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孟讚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孟讚(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故應適用新的評分標準進行評估,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指揮執行有所違誤,應重新審酌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受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參考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進行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及必要性,則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之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