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張毓英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撤銷本案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一節,然檢察官實施本件搜索扣押處分之日為110年2月24日,此據聲請狀旨載敘已明,而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17日始提出撤銷本案搜索扣押之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業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該瑕疵復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至於聲請狀另指述承辦之司法人員是否有與涉案關係人不當接觸、是否有其他公務人員涉嫌包庇不法等節,核俱非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制度規範功能所能審酌,應請聲請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提出訴求,附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