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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7號抗 告 人 張毓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張毓英因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等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以11

0 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0 年6 月9 日以郵務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該裁定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其社區大樓管理員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上開送達住所地既未錯誤,且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送達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之合法期間為5 日,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則自送達裁定書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6 月10日起算,計至110 年6 月14日(端午節),為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然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當以110 年6 月15日(星期二)為抗告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6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