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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秀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秀麗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傷害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秀麗(下稱聲請人)就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424 號傷害案件,為確認開庭筆錄是否記載有誤,以維權益,請求付與該案於民國110 年4月8日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傷害案件於

110 年4月8日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4號傷害案件110年4月8日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