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蓋憬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蓋憬輝(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
0 年度戒執一字第27號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但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經法務部修正,依該新修正的評估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應本於職權重新評估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爰請求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停止執行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同日起施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認受刑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41分,且其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而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並於110 年5 月28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
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卷宗無訛。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且受刑人亦經釋放,本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