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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法扶律師被 告 宜芸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凍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該判決所宣示之事項,然被告因本案致其所有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亦無法再開新帳戶,又被告目前應徵工作均被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無法支領現金,是請求本院解除本案遭凍結之帳戶,以利被告獲取薪資以清償被害人,及利於被告依判決所宣示之附表期程履行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 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外,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據此,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以其所有銀行帳戶遭凍結為由,聲請解除云云。然本案被告銀行帳戶係遭司法警察通報而遭警示,進而遭凍結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既非通報警示帳戶之機關,並無命通報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被告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聲請解凍帳戶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