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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蕭宇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867元,因該等物品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本案(10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下稱本案)被告卓聖書,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按其聲請意旨及本案判決以觀,僅為本案被害人兼被告之債權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乙節,先可認定。又前開扣案之現金76,867元,固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並未認定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未予宣告沒收,並敘明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依法處理,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前開扣案現金自非屬本案之贓物,聲請人無從以本案被害人地位自居,且聲請人本案受詐騙金額僅8,600元,又未能證明前開扣案現金可特定為聲請人受詐欺時所交付之財物,聲請人更無權聲請發還。至聲請人與被告雖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1萬6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憑,惟被告之財產為其債務履行之總擔保,前開扣押現金縱均屬被告所有,聲請人亦僅能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債權,尚無從以債權人地位逕行向本院聲請發回扣押物。綜上,聲請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