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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復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復昌(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然受處分人對於評估標準深表不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聲請重新審理等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

9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受處分人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 年5 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29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0 年5 月4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且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空言不服強制戒治之評估標準,顯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藉聲明異議之程序而再事爭執而已。易言之,被告係請求撤銷本院已確定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