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智緯輔 佐 人 王炳方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44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王智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智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並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5之內容為其所提供,核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重大。復考量被告前已經相同案由判處有罪後,仍對同一被害人再為本案犯行,並於羈押中持續寄信予被害人,而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又被告於搜索時有強行取走手機,意圖刪除本案物證之行為,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刑期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110 年5 月26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以防止其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原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應予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雖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