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張毓英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毓英質疑在無新事證之情形下,如何再度聲請搜索票,聲請人在搜索過程中有一再說明有一電磁設備尚待修繕,卻仍被強行扣押,不尋常之搜索致聲請人隱私權等權益遭受侵害,無法安居,希望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如有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於「為處分之日起算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始屬合法。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察官為調查薛惇予(即聲請人之子)涉嫌恐嚇取財、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11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薛惇予,應扣押物:作案用電腦、筆記型電腦、硬碟、手機等相關電磁設備,搜索範圍:一、處所: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4,二、身體:薛惇予及在場人,三、電磁紀錄:持用手機、電腦、雲端硬碟),檢察官乃於110年2月24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執行搜索,並扣押電腦主機等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
0 年度聲搜字第84號案卷核閱無訛。上開搜索、扣押處分之日既為110年2月24日,聲請人卻遲至110 年6月8日始提出聲請撤銷搜索、扣押之處分,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