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坤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 年度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煌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坤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乙情,有該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簡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為受處分人總分為48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受處分人入所執行迄今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該所110 年5 月6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3750 號函及所檢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等件附卷可憑。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戒治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