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武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武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武忠因竊盜及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邱武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1
0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數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傷害尊親屬等6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雄院109 年度簡字第3811號、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109 年度訴字第277 號、109 年度易字第211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110 年6 月15日所提出之110 年執字第1600號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附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為傷害案件,與前開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後態度及危害程度等各該情狀,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之4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09 年7 月28日下│109 年6 月14日下│109 年2 月13日下││ │午9時42分許 │午10時許 │午2 時47分許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8│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27││事實│ │11號 │667 號 │7 號 ││審 ├──┼────────┼────────┼────────┤│ │判決│109 年12月14日 │109 年12月21日 │109 年10月2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8│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27││確定│ │11號 │667 號 │7 號 ││判決├──┼────────┼────────┼────────┤│ │判決│110 年1 月13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2 月2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傷害尊親屬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日期 │109 年2 月20日下│109 年2 月10日 │109 年5 月2 日下││ │午4 時51分許 │ │午7 時42分許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7│109 年度訴字第27│109 年度易字第21││事實│ │7 號 │7 號 │1 號 ││審 ├──┼────────┼────────┼────────┤│ │判決│109 年10月21日 │109 年10月21日 │109 年10月2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7│109 年度訴字第27│109 年度易字第21││確定│ │7 號 │7 號 │1 號 ││判決├──┼────────┼────────┼────────┤│ │判決│110 年2 月23日 │110 年2 月23日 │110 年3 月25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但│不得易科罰金。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