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信嘉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信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信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除辯護人外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無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未將贓款上繳與收水者,被告衡情無再與集團成員勾串之可能,而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虞;此外,被告本案前未曾加入詐欺集團,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速斷,被告願提出具保金,並居留於高雄地區定期報到。若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之限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就聲請權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茲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告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慕霞之證述、起訴書所載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將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4萬元與在逃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何品賢」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何品賢」係介紹被告加入集團及指示被告招募他人加入集團領取贓款及包裹,並於110年5月3日被告遭拘提之當日傳送「你全部對話都刪掉,不然等等扣你手機」等訊息予被告,而指示被告湮滅與集團相關之事證,被告於於案發後亦有更換工作機門號、刪除與共犯間通訊內容等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就集團成員年籍資料、角色分工、施用詐術方式等節,泛稱不知悉,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另被告自陳係因欠債而犯本案,又因本案未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部分上繳與集團收水者,而為集團成員所找尋,加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因本案又負擔一定之債務責任,以其目前經濟狀況未顯著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除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外,從卷內事證足徵其另有招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指示車手取款及包裹等事項,其角色顯對經濟秩序危害重大。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名譽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法消滅或推翻本院前揭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參被告業已坦承起訴之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僅須令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即得以確保,則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