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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佩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佩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佩吟因違反電信法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信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109年3月19日 │108年7月12日至108年8││ │ │月1日 │├────┼──────────┼──────────┤│偵查 (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訴)機關 │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 │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 ││年度案號│號 │ │├─┬──┼──────────┼──────────┤│最│法院│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後├──┼──────────┼──────────┤│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事│ │ │ ││ ├──┼──────────┼──────────┤│實│判決│109年7月1日 │110年4月26日 ││ │ │ │ ││審│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 │ ││ ├──┼──────────┼──────────┤│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18號 │110年度簡字第277號 ││ │ │ │ ││判├──┼──────────┼──────────┤│ │判決│109年8月11日 │110年6月5日 ││決│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是 │是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執字第7416號 │110年度執字第2946號 │└────┴──────────┴──────────┘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