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光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3至20所示物品,准予發還蔡光烈。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准予發還蔡光爵。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准予發還陳惠茹。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光烈(下稱被告蔡光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遭訴之犯行無關,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被告蔡光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依法搜索查扣,現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等情,業經本院核對該案卷證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件起訴書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另經函
請檢察官對被告蔡光烈聲請發還附表所示物品表示意見,檢察官回復略以「……認均無留存之必要而可發還……」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14日橋檢信樟110 蒞5466字第11090358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乃認該等物品縱予發還,亦應無礙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之審理;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13至14所示存摺分別為被告蔡光烈家人蔡光爵、蔡宇修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附表編號12所示存摺則為被告蔡光烈配偶陳惠茹所開立帳戶之存摺,而經本院電詢渠3 人後,蔡光爵及陳惠茹均表示被告蔡光烈就附表編號
10、12所示之存摺並無保管使用之權等語,蔡宇修則表示其有將附表編號13、14所示存摺交與被告蔡光烈使用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蔡光烈就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存摺並無所有權或合法使用之權利,該等物品發還之對象應為帳戶申設人,依此爰將附表編號10、12所示存摺分別發還蔡光爵、陳惠茹,另依詢問蔡宇修之結果,可認被告蔡光烈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存摺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乃將該2 編號所示之存摺及附表編號1 至9 、11、15至20等被告蔡光烈所持之物發還與被告蔡光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99 號││ │ │ │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位所載扣││ │ │ │押物編號 │├──┼──────────────┼───┼─────────────┤│1 │OPPO行動電話(含充電線) │1支 │1-1-1 │├──┼──────────────┼───┼─────────────┤│2 │隨身硬碟 │1個 │1-1-2 │├──┼──────────────┼───┼─────────────┤│3 │80G硬碟(型號WD800) │1個 │1-1-3 │├──┼──────────────┼───┼─────────────┤│4 │存摺(蔡光烈郵局存摺) │6本 │1-1-4 │├──┼──────────────┼───┼─────────────┤│5 │記帳本 │1本 │1-1-6 │├──┼──────────────┼───┼─────────────┤│6 │收支日記簿 │1本 │1-1-7 │├──┼──────────────┼───┼─────────────┤│7 │記事本 │1本 │1-1-8 │├──┼──────────────┼───┼─────────────┤│8 │存摺(蔡光烈第一金融存摺) │2本 │1-1-9 │├──┼──────────────┼───┼─────────────┤│9 │存摺(蔡光烈澎湖二信存摺) │2本 │1-1-10 │├──┼──────────────┼───┼─────────────┤│10 │存摺(蔡光爵臺銀存摺) │1本 │1-1-11 │├──┼──────────────┼───┼─────────────┤│11 │存摺(蔡光烈臺銀存摺) │2本 │1-1-12 │├──┼──────────────┼───┼─────────────┤│12 │存摺(陳惠茹臺銀存摺) │1本 │1-1-13 │├──┼──────────────┼───┼─────────────┤│13 │存摺(蔡宇修康和證券存摺) │1本 │1-1-14 │├──┼──────────────┼───┼─────────────┤│14 │存摺(蔡宇修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1-15 │├──┼──────────────┼───┼─────────────┤│15 │存摺(蔡光烈第一銀行金如意存│1本 │1-1-16 ││ │摺) │ │ │├──┼──────────────┼───┼─────────────┤│16 │存摺(蔡光烈土銀存摺) │1本 │1-1-17 │├──┼──────────────┼───┼─────────────┤│17 │存摺(蔡光烈第一銀行存摺) │2本 │1-1-18 │├──┼──────────────┼───┼─────────────┤│18 │記憶卡6個、讀卡機1台 │7個 │1-3-1 │├──┼──────────────┼───┼─────────────┤│19 │隨身碟(16G、32G) │2個 │1-3-2 │├──┼──────────────┼───┼─────────────┤│20 │Sandisk記憶卡(8G) │1個 │1-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