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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成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2 │109年5月│本院109年 │109年8月26│本院109年 │109年9月23│橋頭地檢 ││ │ │月,如易科│12日17時│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109年度執 ││ │ │罰金,以新│55分許 │1800號 │ │1800號 │ │字第6582號││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2 │傷害直│有期徒刑1 │109年5月│本院109年 │109年10月 │本院109年 │109年11月 │橋頭地檢 ││ │系血親│年2月,並 │15日21時│度訴字第 │30日 │度訴字第 │25日 │109年度執 ││ │尊親屬│應於刑之執│43分許 │254號 │ │254號 │ │字第7389號││ │ │行完畢或赦│ │ │ │ │ │ ││ │ │免後,令入│ │ │ │ │ │ ││ │ │相當處所,│ │ │ │ │ │ ││ │ │施以監護2 │ │ │ │ │ │ ││ │ │年 │ │ │ │ │ │ │└─┴───┴─────┴────┴─────┴─────┴─────┴─────┴─────┘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