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8號

110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陳慧玲自訴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吳佳融律師被 告 林榮吉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被 告 張珮琦

陳玉梅被 告 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仁逵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被

告 白加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吉、張珮琦、陳玉梅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妨害信用),自訴不受理。

白加榮無罪。

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於民國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擔任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而被告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保全)為系爭大樓所聘用之物業管理公司,被告白加榮為創富保全之主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創富保全及白加榮負責據實製作系爭大樓每月財務基金收支報表,並交由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核章用印後,張貼公告於系爭大樓公告區等事項為其業務之一部,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白加榮、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加榮於110年5月之財務基金收支月報表「收入金額」中,短少登載10500元,並由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於前開報表核章後,於110年6月16日公告在系爭大樓公告欄,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榮吉、張珮琦、陳玉梅均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系爭大樓依規定應申報消防檢修、完成檢修並取得標示,且依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4項第4款有公告張貼施工照片之義務,竟共同意圖損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未依照法規進行消防檢修申報,亦未張貼施工照片及完成檢修標示,以此方式違背上開所述之義務,致生損害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系爭大樓一樓及兩台電梯內的公告欄上於109年3月20日起張貼載有:「本大樓2樓6住戶,因管理費繳交不明,本會先將其列為『未收款項』,…後略。」之不實公告。經自訴人陳慧玲於109年10月19日寄左營新莊仔948號存證信函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撤下公告,然遭林榮吉、張珮琦、陳玉梅置之不理,仍持續維持公告張貼迄今,危害自訴人在社會上對於支付能力的信用評價。

四、因認林榮吉、張珮琦、陳玉梅、白加榮、創富保全,就前開事實一所為,共同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林榮吉、張珮琦、陳玉梅,就前開事實二所為,共同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就前開事實三所為,共同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份: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自訴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本案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主張其自訴意旨一之犯罪事實主體係白加榮,而非創富保全,故對白加榮追加起訴(審自二卷第5頁),是就自訴人追加白加榮之部份,核與原自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自訴人就自訴意旨一部分,對創富保全、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白加榮撤回自訴,不生撤回效力: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撤回自訴之案件,係以訴追之內容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其要件。自訴意旨原係以創富保全作為被告,嗣自訴人主張誤載,而於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撤回對創富保全之自訴(審自一卷第155頁),復於112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對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白加榮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自訴意旨一之自訴(自一卷㈡第139-140頁),惟前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三、本案自訴意旨二部分之被告範圍,不包含白加榮:自訴人追加白加榮之犯罪事實中雖有提及本案自訴意旨二之事實(審自二卷第7頁),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本案自訴意旨二部份之範圍不包含白加榮等語(自一卷㈡第

66、194頁),且細觀自訴狀中就自訴意旨二僅針對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加以敘述,而自訴追加狀亦僅係重申先前自訴理由,故就自訴意旨二部份之被告範圍,不包含白加榮,先予敘明。

四、對創富保全就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不受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雖已撤回對創富保全之自訴,惟自訴人自訴創富保全所涉犯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已如前述,而創富保全既為法人而不具背信罪之犯罪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就自訴意旨三部分,自訴不受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自訴人前以林榮吉、張珮琦、陳玉梅涉嫌加重誹謗罪等案件

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均明知自訴人並未積欠該社區大樓管理費,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未主動撤除於109年3月20日張貼在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載有「本大樓2F6住戶,因管理費繳交不明,本會先將其列為『未收款項』,請該戶持相關佐證單據,於3月底前,至管理室澄清核銷,以利維護與推動社區各項事務」等內容之紙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嗣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5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上揭自訴意旨三部分,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均係自訴人針對於109年3月20日張貼在系爭大樓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之該張公告,有害於自訴人社會評價,而主張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未撤下」該公告有觸犯刑法之情,該公告既於109年3月20日即已張貼,又自訴人稱其於109年10月19日已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林榮吉將公告撤下,堪認自訴人至遲於109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自訴意旨三之事實,則自訴人於110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依前開規定本不得提起自訴。

⒊自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自訴意旨是針對被告持續置之不理而

妨礙自訴人經濟信用,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是針對單一次的行為貶損名譽,故未逾告訴期間,然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屬狀態犯,非屬違法情狀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之繼續犯,亦非不作為犯,自無從以上開公告尚未撤下為由,不斷延後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綜上,自訴意旨三部份,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白加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7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二卷㈡第355-365頁),本院認就白加榮部分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白加榮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自訴程序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二、自訴意旨認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3日高市密消防預字第11032536800號函、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附件集合住宅檢修申報作業流程圖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位置表、高雄博愛鎮H大樓所張貼之109年度檢修完成標示相片、系爭大樓110年5、6、

7、9、11月財務基金收支月報表、公告相片、系爭大樓111年檢修完成標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白加榮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背信罪等犯行,並辯稱:就自訴意旨一部分,系爭大樓110年5月財務基金收支月報表均核實登載及監督;就自訴意旨二部份,系爭大樓於110年均完成消防檢修申報,依系爭大樓規約,根本沒有管理委員會必須要張貼施工照片或是檢修完成標示之義務,自訴人所主張的規約是他自己的版本,沒有經過備查等語。林榮吉之辯護人則以:林榮吉僅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出來的管委會的主委,並沒有具備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存在,已不符合刑法第215條之身分;系爭大樓既於110年完成消防檢修申報,則無任何背信情事,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林榮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一部分:

系爭大樓110年5月財務基金收支月報表係由白加榮製作,並交由該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林榮吉、監委張佩琦、財委陳玉梅核對後簽名公告等情,業據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白加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一卷㈡第67頁),並有前開月報表在卷(自一卷㈠第199頁)可佐,堪信為實。惟自訴意旨就該月報表「收入金額」主張有短少登載10,500元一節,自訴人已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該部分自訴,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自訴意旨之所以指出有差距的原因,可能是自訴人與白加榮對於計算之起算時間及記載方式等認知不同所致,而與刑法第215條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追究等語(自一卷㈡第157、193頁),可認自訴人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大樓110年5月財務基金收支月報表之收入金額,究有何處與實際收入金額不同,而未具體舉證,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自訴意旨二部分:

⒈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申報消防檢修

,並已完成檢修申報一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0714500號函、113年5月6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332293500號函(自一卷㈡第117、389-390頁)在卷可佐,況自前開回函附件可見相關消防設備上仍貼有110年之檢修完成標示(自一卷㈡第393頁),更徵系爭大樓於110年確已委由消防設備廠商即世安企業社完成檢修申報,是自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未見消防檢修標示,故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有違背任務未完成消防檢修,系爭大樓可能需重複支出消防檢修設備等節,已屬無稽。

⒉又自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4項第4款,管理委員有

公告施工照片之義務、也必須張貼檢修完成標示等語,惟經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取系爭大樓歷年規約,系爭大樓於110年間經備查之規約中,遍查無要求管理委員會公告施工照片之相關規定(自一卷㈡第301、382-383頁);又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檢修人員完成消防安全檢修後於規定位置附加標示等語,有前開高雄市消防局113年5月6日函可憑,可知消防檢修標示僅需依規定張貼在消防設備之特定位置上,而系爭大樓既已完成110年度消防檢修申報,顯然已符合相關法規,故有無於自訴人指定之處張貼檢修標示或公告施工照片,尚不影響完成消防檢修之事實,亦難認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有何違背任務,並損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利益、或使消防檢修設備廠商得利等情。至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消防設備檢修支出係於000年0月間,申報檢修卻是9月,有時序上的問題,林榮吉等人的申報是不合法等語(自一卷㈡第485-486頁),惟自訴人前開所言,與自訴意旨指摘林榮吉等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態樣係未張貼消防檢修標示一節,已難認有何關聯性,況應先完成各項消防設備檢修,確認消防設備均合格、正常後,再為向消防局申報年度消防檢修完成,檢修支出在申報檢修完成之前,本為當然之理,故其就消防設備檢修支出與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必須要在同一月份之說法,顯無憑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訴意旨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對林榮吉、張佩琦、陳玉梅、白加榮就各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