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0、10481號、107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妍犯主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雅妍與邱顯杰(民國107年5月23日死亡,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邱顯杰使用「劉聖偉」、「許翔羽」、「張文豪」、「杜文哲」、「許紹成」等化名,在網路聊天室或交友網站内認識江○○、蔡○○、陳○○(原名陳○○)、趙○○、林○○、陳○○(下稱江○○等6人),王雅妍則扮演「地下錢莊女員工」、「許翔羽母親」、「女助理」、 「女代書」、「太陽城女會計」等角色,由邱顯杰以前開化名透過持用黃千宸向代辦業者巫承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郭景隆冒用不知情裴氏娥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黃千宸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巫承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44號為不起訴處分;郭景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與江○○等6人聯繫,以談心方式交談博取其等信任,再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術方法向江○○等6人實施詐術,佯稱因車禍或遭竊而急需借款以保人身安全、欲贈送房屋但對方需繳納代書及購屋尾款、請求對方代為購買黃金或準備現金紅包、協助進行可快速回本的投資但須先辦理汽車或不動產貸款等事由,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邱顯杰具有充足之清償借款能力、代為投資賺取利潤等能力,而按指示交付黃金或現金予邱顯杰、王雅妍,或匯款至邱顯杰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内供其賭博之用,並於附表一編號3①、5、6取得財物時交付授信不佳、無法呈兌之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於陳○○、林○○、陳○○。嗣邱顯杰發現無利可圖之時即斷絕聯繫,江○○等6人察覺受騙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王雅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2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邱顯杰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一編

號4①、②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趙○○收取新臺幣(下同)125萬、17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時間我還不認識邱顯杰,告訴人江○○等6人中我只對趙○○有印象,我只有幫邱顯杰向趙○○收款過,但我不知道邱顯杰是對趙○○實施詐騙,也不知道邱顯杰有對其他告訴人實施詐騙,也沒有去幫邱顯杰向那些告訴人收款、交付支票或假扮女助理;偵查中我坦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因為當時我已經因為另案被害人楊可琍的案件被抓了,有被判刑1年7月,我父親生病需要錢,邱顯杰說有錢會幫我照顧我父親,要我承擔這些罪,把案件中所有關於女生的部分都承認是我做的,這樣共犯只有我跟邱顯杰,檢警就不會去追查其他共犯,而變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訴緝卷第129、131至133、243至244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邱顯杰前於104至105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直到

邱顯杰死亡前均保持聯絡;被告於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被害人為楊可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遭警於105年12月21日查獲時,經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邱顯杰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術方法對告訴人江○○等6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時間交付財物予邱顯杰偽裝之「許翔羽」,於附表一其餘時間亦有將財物按邱顯杰指示交出,其中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趙○○收取125萬元、17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30至132、138、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等6人及其餘如附表二「人證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卷證頁碼如同表所示),及證人邱顯杰、巫承翰、楊可琍、郭景隆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黃千宸、裴氏娥警詢證述(警二之一卷第3至14、53至59、65至80頁,警二之二卷第1015至1018、1033至1036、1080至1083、1089至1092頁,警二之三卷第1216至1218、1286至1288、1290至1293、1694至1697頁,他三卷第296至305、323至332頁,偵二卷第383至396頁,偵三卷第123至128、169至204頁,偵四卷第143至148、143至148頁,訴緝卷第183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顯杰)、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12月21日查扣之手機照片2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5年12月21日查扣之手機內郭景隆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6年5月22日新北一服(106)字第A04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暨所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2份、黃千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楊可琍與「杜文豪」LINE聊天紀錄1份、支票影本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警一卷第9頁,警二之一卷第41至47頁,警二之二卷第1040至1048、1084至1088、1094至1098頁,警二之三卷第1220至1228、1301至1306、1307、1308、1321至1398頁,偵四卷第199至204、205至208頁)及如附表二「書物證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證頁碼如同表所示)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指錯誤,係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邱顯杰提供江○○等6人虛偽資訊,佯稱因車禍或遭竊而急需借款以保人身安全、欲贈送房屋但對方需繳納代書及購屋尾款、請求對方代為購買黃金或準備現金紅包、協助進行可快速回本的投資但須先辦理汽車或不動產貸款等事由,使告訴人江○○等6人主觀上想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一般人若知悉實際上並無邱顯杰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向邱顯杰交付財物,則無論告訴人江○○等6人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均無礙於邱顯杰對告訴人江○○等6人實施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之認定。

㈢被告與邱顯杰實施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江○○、陳○○、趙○○、林○○均指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時間向其等收取財物之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就向其取款之「地下錢莊

女員工」進行指認程序時,指認被告為向其取款之人(警二之三卷第1125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警局中指認被告為向我取款之人時是看照片,案發當時被告坐在計程車上,我看不出他的身高,我有把11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偵三卷第175、17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稱:附表一編號3①②均是同

一名女子來向我取款,「張文豪」說會有一名公司女助理來跟我收錢等語(警二之三卷第1267至1268頁),且對「女助理」進行指認程序時,指認被告為向其取款之人(警二之三卷第125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中稱: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所示

時間都是同一名女子來向我取款,「杜文哲」說會有一名女代書來找我等語(警一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且對「女代書」進行指認程序時,趙○○指認被告為向其取款之人(警一卷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都是她坐車來向我取款的,邱顯杰跟我說被告是「女代書」等語(偵二卷第38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就向其取款之「女助理」

進行指認程序時,指認被告為向其取款之人(警二之三卷第1580頁)⒉證人邱顯杰證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方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邱顯杰於106年6月14日本院訊問中稱:關於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6各該告訴人受騙部分)我都承認,本案只有我與被告2人共犯,沒有第三人,面交的部分只要不是女車手,都是我本人前往,我和被告認識約2年,本案我跟被告沒有誰主導,是互相的等語(訴緝卷第179至181、183至186頁)。

⑵於106年6月19日警詢中稱:蔡○○在105年5月25日12時5

3分將現金25萬8,000元交給「女代書」(即附表一編號2③),「女代書」是王雅妍,然後我們朋分花用等語(警二之一卷第54至55頁)⑶於106年6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5

、6月間開始交往,門號0000000000號如果是我要與告訴人聊天就是我用,如果是被告要使用就由他用,我們是共犯;蔡○○的部分,我是在聊天室認識蔡○○以後,用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比較熟之後,我會提及我賺比較多錢的事,鼓吹他們拿錢出來或是請他們幫我買東西我再付費給他們,約好地點後由我或被告去取貨,從蔡○○開始被告就有幫我(即附表一編號2);在趙○○的部分,我以買房子的話術讓他拿錢出來,趙○○不知道他的錢是匯到九州娛樂城,我是跟他說投資博弈網站,他沒有答應我用這些錢賭博,後來我叫趙○○領出,跟他說我要拿去用,如投資、還我跟被告的債務,當時取款的「女代書」是被告(即附表一編號4);陳○○的部分,一樣是網路聊天認識,我以投資、借貸為由請他拿錢出來;騙取到的黃金我都固定換成金錢,大部分騙來的錢有用以賭博、投資、生活開銷及被告的債務,與告訴人交涉過程中我們曾經用支票作為擔保,支票是我和被告買報紙看的,這些支票都不能兌換金錢,是為了爭取時間(即附表一編號6);被告在我詐騙的過程中角色為輔助、商量、取款,他取款使用的身分不一定,有女會計、女助理,有些告訴人是他聯絡、有些是我聯絡,我詐騙這些告訴人的事情被告都知道等語(他三卷第324至331頁)。

⑷於106年8月10日警詢中稱:江○○於104年5月7日交付11

萬元是被告去取款的,被告取款後把錢交給我放在家裡(即附表一編號1);105年11月趙○○取得125萬元貸款後,把錢交給坐計程車前去的被告,我與被告共用這筆錢,錢放在家裡,趙○○取得貸款後會通知我,我再叫被告去收錢(即附表一編號4①);林○○部分,是被告去收黃金與現金的(即附表一編號5);陳○○部分,是被告坐計程車去收取黃金的,面額177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去買的(即附表一編號6)等語(警二之一卷第65至67、73至79頁)。

⑸於106年11月6日偵查中稱:104年間被告與我只是一般

朋友關係,他104年5月7日幫我向江○○拿錢就知道是我騙來的,騙來的錢都是我們共用,沒有很明顯區分,被告都知道這些錢是用件來或話術取得的(即附表一編號1);陳○○部分,他買的黃金與紅包8,800元是我叫被告去領取的(即附表一編號3①);林○○部分是我叫被告去取貨的,支票也是被告交給林○○的(即附表一編號5)等語(偵二卷第389至390頁)。

⑹則綜合上開邱顯杰所證述內容,其指稱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方法均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分擔內容以向告訴人取款居多,亦有由被告輪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之情形。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自白與邱顯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方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稱:105年11月11日我有收

取趙○○交付的125萬元;105年11月22日我有收取趙○○交付的170萬元;105年11月23日我有向趙○○收取37萬元;105年11月28日我有向趙○○收取8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等語(他三卷第90至91頁)。

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警詢中稱:門號0000000000號平

常是邱顯杰在使用的,104年5月7日坐在計程車內去向江○○拿錢的人應該是我,江○○其他次被騙的部分我都不知道(即附表一編號1);陳○○於105年10月22日交付的3條1兩重黃金、8,800元紅包應該是我去收的,收到交給邱顯杰,支票是在報紙上的分類廣告電話中,打電話購買的,陳○○於105年10月26日交付的現金53萬元也是我收取後交給邱顯杰(即附表一編號3);106年1月9日我向林○○收到的黃金、現金也是交給邱顯杰,交付給林○○的支票好像是我去林森北路買的(即附表一編號5);陳○○106年2月23日交付的黃金是我去收取的,面額177萬元支票好像是邱顯杰給我的(即附表一編號6);我在詐騙過程中只有負責取款以及女生的角色,可能是「會計」、「助理」、「母親」(即附表一編號2①②)等語(警二之一卷第293至297頁)。

⑶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於偵查中稱:我跟邱顯杰大約2年

多前開始交往,江○○部分只要是女生去取款就是我去的,邱顯杰會一邊跟告訴人聯繫一邊跟我聯繫(即附表一編號1);105年10月22日我應該有去向陳○○收取黃金與現金(即附表一編號3);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3日我有分別向趙○○收125萬、170萬、3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①②③);106年1月9日林○○交付黃金與現金交給我時都是包好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即附表一編號5);106年2月23日陳○○交付的黃金是我收取的(即附表一編號6);對於邱顯杰說每次取款的原因內容我大致了解、所得款項是我們一起花用,沒有意見,我去找告訴人的時候什麼話都不用講,邱顯杰就叫我去特定地點拿東西,我承認為詐欺共犯等語(偵二卷第394至395頁)。

⑷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時,告訴人江○○、蔡○○、陳

○○、陳○○均在場,被告於上開告訴人等指證被告為取款之人後,被告稱:我有向江○○拿過11萬,但是地點我忘記了(即附表一編號1);105年5月21日是我到臺大醫院向蔡○○拿錢的(即附表一編號2③);陳○○交付的53萬元是我收的,但我對黃金沒有印象(即附表一編號3②);陳○○106年2月23日交付的黃金是我領取的(即附表一編號6)等語(偵三卷175至199頁)。

⑸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內容,可見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方法,均與邱顯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應邱顯杰要求而共同承認本案相關犯行等語,然依前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自白時間大多係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第一審宣判(106年11月28日)之前,則被告所稱係因已遭另案判處罪刑而受邱顯杰利誘可幫忙照顧父親始坦承犯行等節,即非無疑;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自白內容,並非任意全部概括坦承,而係經檢警就各次告訴人受害事實逐案提問,被告亦逐一回應,並就不同告訴人所指述事實間不同之處仍可加以回想與答覆;況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訴緝卷第244頁)並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坦承犯罪之相應法律責任應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則在被告未提出其於警偵中自白係非出於自願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之情形下,其所辯均難憑採,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是以,附表一編號1、3、4、5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

江○○、陳○○、趙○○、林○○之指述(含指認被告)、證人邱顯杰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可互為補強;就附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部分,則有證人邱顯杰證述及被告偵查中自白可互為補強,堪信被告確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均與邱顯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3②、4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②、4⑥)另成立詐欺得利罪,然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由邱顯杰指示告訴人陳○○、趙○○匯款至邱顯杰指定之金融帳戶,雖該等款項可直接供邱顯杰作為賭資使用,然此部分仍屬告訴人陳○○、趙○○所交付之財物,尚非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邱顯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交付財物予

被告或邱顯杰之情形,惟此係被告或邱顯杰以詐術分次使各該告訴人持續交付財物,均係為滿足邱顯杰或被告所稱之詐術內容所為,準此,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應係被告、邱顯杰各基於相同之目的,以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相近之時間詐使各該告訴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橋頭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則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緝卷第250至252頁)。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訴緝卷第244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不知悔改而請求加重其刑

,然就本案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案件,屬於自戕行為,且該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性質相異,法益侵害有所不同;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易刑成效、本案被告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附

表一告訴人江○○等6人信賴,竟以多種不同詐術方法提供告訴人江○○等6人不實資訊,誘使其等交付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應予非難。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價值均至少數十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更因此受有損害近400萬元,足見上開被告犯行所致之法益侵害非輕,各罪之刑度輕重亦應予以區隔。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分擔之角色主要係受邱顯杰指示配合行動,包含收取告訴人江○○等6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與告訴人進行網路聯繫。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全盤否認犯行,又全未與告訴人江○○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以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取財罪、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247至252頁)可佐。再依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獨居,母親75歲左右須受其照顧,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主文附表編號1、5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依附表三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編號詳同表)

「被訴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與邱顯杰之間對告訴人江○○、蔡○○、趙○○、陳○○分別涉有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4之被訴犯罪事實中,均未敘及被告

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被訴犯罪事實,與邱顯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再者,附表三編號1至4之被訴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認定與邱顯杰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是否具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而得以認定附表三所示被訴犯罪事實係於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卷內亦乏相當證據證明之,是該部分之犯行,自不能逕令被告負相續共同正犯之罪責,而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犯罪事實間,各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明文之。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㈡經查,邱顯杰於偵查中稱:詐騙來的款項都是我和被告共

同使用,有時候我個人拿去投資,有時候被告拿去用,沒有很明顯區分等語(偵二卷第390頁),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收錢以後都是交給邱顯杰,我的吃住是由邱顯杰負責處理,邱顯杰會給我零用錢,我的經濟是依靠邱顯杰,對於邱顯杰說我每次取款所得都是我們一起花用沒有意見等語(警二之一卷第287、297頁,偵二卷第395頁),故本院認定被告與邱顯杰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部分犯罪所得由邱顯杰個人用作賭資花用以外,其餘均係被告與邱顯杰朋分各半。另被告稱本案收取財物均交由邱顯杰處理,而邱顯杰於警詢中證稱:陳○○、林諪辰交付的黃金有拿去變賣,陳○○交付的款項都花掉了等語(警二之一卷第70、77頁,偵三卷第197頁),且本案告訴人陳○○、林諪辰、陳○○所交付之黃金均未經扣案,故本案關於上開告訴人交付黃金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應以黃金變得之物為標的,其估算均以黃金之價值計算,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江○○、林○○、陳○○之犯罪所得,即

係將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所得各自除以2;被告對於告訴人蔡○○、趙○○之犯罪所得,即係將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4①②③④之犯罪所得各自加總後除以2,均詳如附表一告各該「被告受分配所得」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因邱顯杰在告訴人陳○○匯款至九州娛樂城綁定之帳戶後,將部分賭資53萬165元贖回後,再利用告訴人陳○○提領53萬元交付被告,進而由被告與邱顯杰朋分,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53萬元除以2為計算。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怡宸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編號3①之犯罪所得加上53萬元再除以2,詳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受分配所得」欄所示。

㈣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雅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雅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雅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雅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雅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雅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財物時間 詐術方法 告訴人受害金額 被告受分配所得 1 江○○ 104年5月7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④) 江○○於103年間在交友網站認識由邱顯杰扮演自稱從事期貨及黃金買賣之「劉聖偉」,「劉聖偉」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聯繫,「劉聖偉」佯稱其家人都在澳洲,隻身一人在臺灣,曾表達可贈送汽車、房屋予江○○,於104年5月初某日,「劉聖偉」佯稱被地下錢莊押走而須借款求救,致江○○陷於錯誤,受「劉聖偉」指示於104年5月7日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水源街馬偕醫院旁交付佯裝為「地下錢莊女員工」之被告現金11萬元。 11萬元 5萬5,000元 (計算式:11萬÷2=5萬5,000元) 2 蔡○○ ①105年4月21日 ②105年4月22日 ③105年5月25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⑪⑫⑬) ①蔡○○於104年11月在交友網路認識邱顯杰扮演從事代操股票及土地買賣之「許翔羽」,「許翔羽」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聯繫,「許翔羽」曾表達可贈送套房予蔡○○,而多次向蔡○○借款,於105年4月21日蔡○○接到由被告佯裝之「許翔羽母親」使用通訊軟體SKYPE(顯示名稱:陳美惠,帳號:iloveson1973)向蔡○○佯稱「許翔羽」無法償還先前向蔡○○所借款項,欲先用「許翔羽」父親名下的房子1棟先過戶給蔡○○作為抵押,過戶費為30萬元,要蔡○○先付代書5萬元及交付雙證件、印章等語,致蔡○○陷於錯誤,旋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與寧波西街口,交付現金5萬元、雙證件及印章予佯裝為「許翔羽」之邱顯杰。 ②蔡○○於105年4月22日再次接到由被告佯裝之「許翔羽母親」使用通訊軟體SKYPE向蔡○○佯稱房子過戶完成要付清尾款25萬元等語,致蔡○○陷於錯誤,旋提領25萬元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大醫院東址門口(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現金25萬元予佯裝為「許翔羽」之邱顯杰。 ③蔡○○於105年5月21日接到「許翔羽」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先前蔡○○交付之房屋尾款已遭其另挪作私人用途,蔡○○再支付25萬8,000元房屋尾款即可取得房屋鑰匙、權狀等語,致蔡○○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在臺大醫院東址門口(臺北市○○區○○○路0號),將現金25萬8,000元交付予佯裝為「女代書」之被告。 55萬8,000元 (計算式:5萬+25萬+25萬8,000=55萬8,000元) 27萬9,000元 (計算式:55萬8,000÷2=27萬9,000元) 3 陳○○ ①105年10月22日 ②105年10月26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①②) ①陳○○於105年10月21日透過104求職平台上向邱顯杰所扮演自稱某公司經理之「張文豪」應徵業務助理工作,「張文豪」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聯繫,「張文豪」向陳○○佯稱要先刷卡買1兩重黃金3條(價值15萬元),及提供現金8,800元的紅包給助理,由助理再轉送客戶,並稱會由助理交付支票以償還陳○○代墊款等語,致陳○○陷於錯誤,陳○○於翌(22)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與被告所扮演之「女助理」見面,當場交付上開1兩重黃金3條及現金8,800元,被告並交付支票1紙(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面額37萬元,已不獲承兌)予陳○○。 ②「張文豪」於105年10月26日15時許,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佯稱有快速投資之方式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張文豪」指示辦理汽車貸款貸得60萬元,該60萬元存入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並於同日依「張文豪」指示轉帳20萬元、40萬元至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提供予邱顯杰匯入賭資使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邱顯杰賭博所用。嗣邱顯杰因輸錢而贖回其在「九州娛樂城」之賭資,經「九州娛樂城」透過國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23萬165元(合計53萬165元)至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陳○○再於同日依「張文豪」指示領出53萬元,並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的全家超商門口,將現金53萬元交付被告所扮演之「女助理」。 75萬8,635元 (計算式:15萬+8,800+59萬9,835=75萬8,635元) 34萬4,400元 (計算式:〈15萬+8,800+53萬〉÷2=34萬4,400元) 4 趙○○ ①105年11月16日 ②105年11月22日 ③105年11月23日 ④105年11月24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②④⑤⑥) ①趙○○於105年10月底,透過網站聊天室認識邱顯杰所扮演佯稱善於理財之「杜文哲」,「杜文哲」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聯繫,「杜文哲」鼓吹趙○○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向融資公司貸款,並稱投資會快速回本等語,致趙○○陷於錯誤,由借用不知情李世宗代書名義之不知情洪良志於105年11月10日與趙○○聯繫,趙○○並以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不知情之洪宏志,借款140萬元(扣除第1、2期利息、代辦費用、代書費用,實拿125萬元),趙○○取得現金125萬元後,於105年11月16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予佯裝「女代書」之被告。 ②「杜文哲」於105年11月22日,以資金不足等語,要求趙○○再增貸,致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再向洪良志辦理貸款200萬元(扣除第1、2期利息、代辦費用、代書費用,實拿170萬元),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交付現金170萬元予佯裝「女代書」之被告。 ③「杜文哲」再於105年11月23日,向趙○○佯稱投資金額尚不足40萬元,要求告訴人再向不知情之孫立人所經營之高昇財富管理公司借款等語,致趙○○陷於錯誤,經孫立人與趙○○聯繫後允借款41萬元(實拿37萬元),趙○○並因之簽立票面金額41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再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7萬元予佯裝「女代書」之被告。 ④「杜文哲」於105年11月24日向趙○○佯稱發生車禍,車上公款2,470萬元遭竊,尚需200萬元償還公司始能平安等語,致趙○○陷於錯誤,趙○○因而將定存解約,並於105年11月28日9時許,匯款62萬元至「九州娛樂城」提供予邱顯杰匯入賭資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邱顯杰贖回賭資而經「九州娛樂城」於105年11月28日13時許,分別匯款29萬2,072元、24萬元、28萬元(合計81萬2,072元)至趙○○玉山銀行帳戶,趙○○再依「杜文哲」指示,提領81萬元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81萬元予佯裝「女代書」之被告。 394萬元 (計算式:125萬+170萬+37萬元+62萬元=394萬元) 197萬元 (計算式:394萬÷2=197萬元) 5 林○○ 106年1月9日 林○○於106年1月7月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認識邱顯杰扮演之「許紹成」(暱稱:安穎),雙方使用WECHAT聯絡,「許紹成」佯稱其人在臺北,要在臺南辦尾牙,不及準備尾牙禮品,央求林○○代為購買黃金及預付現金紅包,並將請人代送支票交付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4萬8,700元的1兩黃金條塊並準備8,800元紅包1包,於106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頂呱呱餐廳前,將價值4萬8,700元的黃金1兩及裝有8,800元紅包交予被告所扮演之「女助理」,被告並交付支票1紙(付款銀行:永豐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56萬元,已不獲承兌)予林○○。 5萬7,500元 (計算式:4萬8,700元+8,800元=5萬7,500元) 2萬8,750元 (計算式:5萬7,500÷2=2萬8,750元) 6 陳○○ 106年2月23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 陳○○於106年2月23日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認識邱顯杰自稱投資黃金及投資期貨之「許紹成」,「許紹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絡,「許紹成」向陳○○稱欲請其代買黃金,並會以支票支付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先刷卡購買價值58萬2,000元之黃金,再於同日晚間,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將價值58萬2,000元之黃金交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支票1紙(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票面金額177萬元,已不獲承兌)予陳○○。 58萬2,000元 29萬1,000元 (計算式:58萬2,000元÷2=29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 人證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名稱及出處 1 ⒈證人暨告訴人江○○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二之三卷第1122至1126頁,偵三卷第169至204頁) ⒈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劉聖偉」通話紀錄擷圖(警二之三卷第1132頁) ⒉江○○與「白白的劉翔羽」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警二之三卷第1131頁) 2 ⒈證人暨告訴人蔡○○之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49至59頁,警二之三卷第1173至1174頁,偵三卷第169至204頁)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之三卷第118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警一卷第46至48、55、56頁反面) 3 ⒈證人暨告訴人陳○○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二之三卷第1267至1269、1258至1260頁,偵三卷第169至204頁) ⒈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警二之三卷第1261頁) 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警二之三卷第1270頁) ⒊玉山銀行刷卡單1張(偵三卷P233)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警二之三卷第1271至1273頁) 4 ⒈證人暨告訴人趙○○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一卷第30至30頁反面、33至34、35至39、42至43,他一卷第172至176頁,他二卷第347至352頁,偵二卷第383至396頁 ⒉證人洪良志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二之一卷第357至364頁,他一卷第175至175頁反面,偵二卷第383至396頁) ⒊證人洪宏志之偵查中(具結)證述(他一卷第175頁,偵四卷第57至65頁) ⒋證人李世宗之偵查中證述(偵四卷第9至12頁) ⒌證人孫立人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二之一卷第328至333頁,他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383至396頁) ⒍證人胡琇雯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二之一卷第513至518頁,他三卷第53至55頁,他一卷第175至175頁反面) ⒈趙○○與「杜文哲」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26頁) ⒉趙○○與「杜文哲」對話紀錄(同告證1)(警二之三卷第1434至1550頁) ⒊邱顯杰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二之一卷第91至92頁) ⒋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二之一卷第107至113頁) ⒌臺灣高雄地院調解筆錄及附件(偵三卷第239至24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之一卷第352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一卷第40至41頁、第43頁反面) ⒏洪良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趙○○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二之一卷第367至368頁) ⒐華銀地政事事務所(洪良志)名片一張(他一卷第48頁) 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國年3月7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6702059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警二之四卷第1942至1961頁) ⒒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警二之四卷P0000-0000) ⒓洪宏志106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買抵押物狀暨所附證據(106司拍48卷第3至13頁) ⒔本票(票號489509)1份(106司拍48卷第9至10頁) 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6司拍48卷第12至13頁) ⒖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司拍48卷第10頁) ⒗他項權利證明書(他二卷第121頁) ⒘趙○○委託書1份(偵四卷第69頁) ⒙趙○○承諾書1份(偵四卷第71頁) ⒚趙○○借據1份(偵四卷第73頁) ⒛趙○○本票及本票領款收據各1份(偵四卷第77頁) 趙○○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44至45頁) 趙○○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二之三卷第1423至1424頁)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二之三卷第142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6年1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60000020號函暨所附胡琇雯0000000000000帳號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新戶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之一卷第531至540頁)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106抗50卷第23至24頁) 高雄地院106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106抗50卷第25至26頁) 孫立人106年1月23日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所附證據(106司票323卷第4至7頁) 辦理借款契約同意書影本乙份(106司票323卷第6頁) 5 ⒈證人暨告訴人林○○之警詢證述(警二之三卷第1578至1580頁) ⒈邱顯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WECHAT聊天紀錄擷圖影本18張(警二之三卷第1581至1585頁) ⒉「許紹成」對話紀錄擷圖影本4張(警二之三卷第1591至1594頁) ⒊金塊及收據照片2張(警二之三卷第1595頁) ⒋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暨收據1張(警二之三卷第1596頁) 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張(警二之三卷第1597頁) 6 ⒈證人暨告訴人陳○○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二之三卷第1631至1634頁,偵三卷第169至204頁) ⒈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1張(警二之三卷第1648頁) ⒉網站擷圖影本1份(警二之三卷第1650頁) ⒊陳○○與「許紹成」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19張(警二之三卷第1651至1660頁) ⒋刷卡單影本3張(警二之三卷P0000-0000同偵三卷第245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結果擷圖影本2張(警二之三卷第1663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7234號函暨所附何品瑜之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紀錄(偵三卷第415至423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二之三卷第1635至1647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 1 江○○ 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至③、⑤至⑦: ①江○○於103年間在交友網路認識由邱顯杰扮演自稱從事期貨及黃金買賣之「劉聖偉」,江○○應「劉聖偉」指示於103年9月2日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上全家超商交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古煥來現金17萬4,000元。 ②於103年12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上全家超商交付古煥來30萬元。 ③於104年2月2日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上全家超商交付古煥來100萬元。 ⑤於104年8月2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萬7,000元、2萬5,000元,總計5萬2,000元至「劉聖偉」指定之不知情張嘉雯向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由張嘉雯提領後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交付邱顯杰。 ⑥於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上全家超商交付給不詳之成年計程車司機12萬元,該計程車司機並交付面額200萬元的支票(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⑦105年6月「劉聖偉」再次聯絡江○○,指示要再次匯款到不知情之陳薔雯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此次江○○未匯款。 2 蔡○○ 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至⑩: ①蔡○○於104年11月在交友網路認識邱顯杰扮演從事代操股票及土地買賣之「許翔羽」,「許翔羽」向蔡○○佯稱可介紹兼差工作云云,致蔡○○誤信為真。邱顯杰先請蔡○○代買家樂福禮物卡6張(各儲值1萬元,共計6萬元),蔡○○於104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前將價值6萬元的物品,親自面交給坐在車內之「許翔羽」。 ②「許翔羽」向蔡○○佯稱要買小套房予蔡○○,惟其需自負一部分金額云云,蔡○○即至渣打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後,於104年11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前(南昌路、和平西路口),將現金38萬元,親自面交給坐在車內之「許翔羽」。於前開面交完未久,「許翔羽」再稱與別人發生車禍,需要1萬6,000元云云,蔡○○旋於同日2時許,在同地點,再次交付給坐計程車前來的「許翔羽」1萬6,000元。共計交付39萬6千元。 ③「許翔羽」向蔡○○稱要買金飾送給客戶云云,蔡○○到臺北市○○路○段000號「金成泰銀樓」購買價值4萬9,540元之金項鍊1條,並於104年12月1日23時1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前(南昌路、和平西路口),將金項鍊1條,親自面交給坐在計程車內之「許翔羽」。交付完沒多久,「許翔羽」用LINE通知急需2萬元,蔡○○再去土地銀行提款2萬元,並於104年12月1日2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將2萬元親自面交給坐在計程車內「許翔羽」。 ④於104年12月19日,「許翔羽」使用LINE通知人在臺南的蔡○○,佯請幫忙儲值300元的如意卡,蔡○○到超商購買後,直接將卡號及密碼拍照傳給「許翔羽」。 ⑤104年12月16日,「許翔羽」使用LINE聯絡蔡○○佯稱欠高利貸40萬元,請蔡○○匯款至不知情何寶玉向大里草湖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在104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提領40萬元,在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台大醫院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到何寶玉上開帳戶。經何寶玉於104年12月22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臨櫃提款40萬元後,當面交給「許翔羽」。 ⑥於105年1月15日「許翔羽」使用LINE向蔡○○佯稱亟需用錢,要求蔡○○借款35萬6,000元還其朋友及1萬1,000元,蔡○○先用保誠人壽保單借款25萬6,000元,另再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貸款10萬元及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000元和9,000元,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台大醫院東址門口(臺北市○○區○○○路0號),親自面交36萬7,000元給坐在計程車內之「許翔羽」。 ⑦於105年2月14日「許翔羽」使用LINE通知蔡○○稱要去德國考期貨分析師證照,要借款3萬元機票錢云云,蔡○○於同年月15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前(南昌路、和平西路口),交付現金3萬元,予坐在車內之「許翔羽」。 ⑧於105年2月17日「許翔羽」使用LINE通知蔡○○稱要支付主管撞車修理費2萬7千元云云,蔡○○旋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後,於105年2月1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和平西路口,將2萬7,000元,親自面交給坐在車內之「許翔羽」。 ⑨於105年3月3日「許翔羽」使用LINE通知蔡○○稱被移送到地檢署云云,要蔡○○拿5萬5,000元交保,蔡○○於同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和平西路口,交付現金5萬5千元給坐在車內之「許翔羽」。 ⑩於105年4月上旬「許翔羽」使用LINE通知蔡○○稱其電話沒有儲值不能撥出並需生活費1,500元云云,蔡○○於同日購買價值300元的如意卡帳號密碼傳送,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和平西路口,交付1,500元予坐在車內之「許翔羽」。 3 趙○○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①③⑦⑧ ①趙○○於105年10月底,透過社群網站「上班族聊天室」認識邱顯杰所扮演佯稱善於理財之「杜文哲」,「杜文哲」向趙○○佯稱投資博奕事業,並欲購買房屋予趙○○云云,趙○○並於105年11月3日,在高雄市慶昌街、後昌街路口,交付價值26萬元黃金5兩予邱顯杰(趙○○不知該人即為「杜文哲」),邱顯杰並交付不知情之張順進為負責人之吉焱有限公司支票1紙(票面金額86萬8,000元,已不獲承兌)予趙○○供作擔保。 ③趙○○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9萬元至「九州娛樂城」所使用供邱顯杰匯入賭資所用由胡琇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⑦「杜文哲」於106年1月4日,向趙○○稱要購買網路卡使用云云,致趙○○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訊告知「杜文哲」,邱顯杰即以此卡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向「綠界科技-MGTECH」(下稱綠界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台,刷卡928元購買商品。 ⑧「杜文哲」未得趙○○同意,於106年1月19日0時56分許,在臺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偽造輸入趙○○所有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向綠界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台,刷卡消費928元購買不明商品,足生損害趙○○、綠界公司及中華郵政對信用卡持卡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4 陳○○ 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③: ②陳○○於106年2月23日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認識邱顯杰自稱投資黃金及投資期貨之「許紹成」,「許紹成」於106年3月3日向陳○○佯稱可投資期貨云云,陳○○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嘉登飯店門口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自稱由「許紹成」指示前往取款之邱顯杰(陳○○不知其身分)。 ③陳○○於106年3月8日10時21分許,透過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0萬元至「許紹成」指定何品諭(原名何金宜)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8)日12時25分許,再次以郵局網路轉帳38萬5,000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再於同(8)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前交付現金17萬5,000元給邱顯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