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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4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320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偉犯以下各罪:

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上開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壹年捌月。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歐巴」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中抽成6%為報酬。丙○○與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勝財,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要求報警處理;再由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員警、檢察官名義,佯以其帳戶涉嫌擄人勒索洗錢案件,要求許勝財提供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以供調查,致許勝財陷於錯誤,而將其身分證、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信封袋內後,置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其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上,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示丙○○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取走該信封,並前往仁美郵局對面之某便利超商接收甲詐欺集團之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公文書之傳真,裝入信封袋內,再將該信封置放在上開車輛之右後輪上而行使,復經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是張清雲檢察官於電話中指示許勝財拿取上述信封,足生損害檢察官張清雲及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丙○○乃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前,將款項交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該成員再將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與丙○○。嗣許勝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107年10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參與張書偉(微信之綽號為「玄田牛一」,另經本院通緝中)、潘宏偉(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上訴駁回)、黃安泰(另經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丙○○與潘宏偉、黃安泰與乙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潘宏偉拿取提款卡交付黃安泰,黃安泰與丙○○共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之ATM,並交付提款卡給丙○○,丙○○領取如附表之金額後,再將上開現金交付黃安泰,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許勝財、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提領被害人乙○○於107 年10月29日15時遭詐,並於同日19 時40分匯款5005元乙事,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就當次擔任提領車手部份因罪嫌不足,經公訴檢察官於110 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緝24卷第167頁至169頁),故檢察官既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敘明理由撤回起訴,此部分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事實,先行說明。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 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勝財、甲○○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蔡鴻、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訴緝23卷第16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勝財、甲○○;證人蔡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影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共同被告黃安泰則稱:107年10月29 日有去找共同被告潘宏偉,有拿到提款卡,是被告下去提領的等語(見影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 頁),此外,共同被告潘宏偉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亦自白認罪(見訴396卷一第285頁;396卷二第173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1、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部分:被告自行指認之盜領路徑圖、車手特徵比對指認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函文、告訴人許勝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10月16日高營字第107180192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10月18日107忠法查密字第7004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

2、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1080039822號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呂睿洋)(見影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影警二卷第47頁至第53頁)。

(二)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

戶、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甲詐欺集團,有實施電話詐騙冒充警員、檢察官之人、準備公文書、指揮被告前往取提款卡、收取款項之人;乙詐欺集團則有蒐集他人帳戶、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實際詐騙、提領、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之人(且當天至少就有潘宏偉、被告、黃安泰

3 人),皆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⑵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第7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就110 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件,本院是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之他院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號、110年度金訴更一緝第1 號判決,見訴緝23卷第89頁至第98 頁、第143頁至第152頁)各1份在卷可查,自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至於事實欄二參與乙詐欺集團部分,是不同之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23 卷第164頁),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自應由本院就該事實上首罪(本院亦為最先繫屬,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併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2、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其內容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應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另有「檢察官張清雲」等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並非「印文」或「署押」,並併予說明。

3、有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提領款項之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乃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授權同意甲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提領得之款項,交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實欄二所提領得之款項交付黃安泰,均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3 號案件,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3204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皆已有提到相關之犯罪事實,且皆與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皆有權利告知(見訴緝23卷第163頁、第173頁),並有進行辯論(見訴緝23卷第187頁至188頁),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4、被告就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與暱稱「歐巴」、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與潘宏偉、黃安泰、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107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訴書雖稱,加重詐欺應與參與犯罪組織數罪併罰,惟此應有過度評價之嫌,,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併此說明。

7、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認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參與乙詐欺集團部分則未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不得減輕其刑,另行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以及被告間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就事實欄一即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已婚、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業工、現在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強制工作之論斷: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是強制工作部分既已違憲失效,自無庸討論。

(六)沒收:

1、偽造印文部分: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許勝財收執

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許勝財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欄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為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傳真後即刻銷燬以湮滅事證,連同其上公印文、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公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2、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6%之報酬,就事實欄一部分獲得報酬1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23卷第16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欄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安泰供述明顯不同,共同被告潘宏偉則不清楚二人提領時之情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是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一:

┌──┬─────────┬────┬────┬─────┬─────┐│編號│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 │ │├──┼─────────┼────┼────┼─────┼─────┤│1 │告訴人許勝財向新興│107年7月│仁美郵局│60,000元 │ ││ │郵局所申辦之帳號:│10日14時│ATM 提款│ │ ││ │0000000-0000000 號│48分許 │機(高雄│ │ ││ │帳戶 │ │市鳥松區│ │ ││ │ │ │學堂路89│ │ ││ │ │ │號) │ │ │├──┼─────────┼────┼────┼─────┼─────┤│2 │告訴人許勝財向新興│107年7月│仁美郵局│40,000元 │ ││ │郵局所申辦之帳號:│10日14時│ATM 提款│ │ ││ │0000000-0000000 號│49分許 │機(高雄│ │ ││ │帳戶 │ │市鳥松區│ │ ││ │ │ │學堂路89│ │ ││ │ │ │號) │ │ │├──┼─────────┼────┼────┼─────┼─────┤│3 │告訴人許勝財向新興│107年7月│仁美郵局│50,000元 │ ││ │郵局所申辦之帳號:│10日14時│ATM 提款│ │ ││ │0000000-0000000 號│53分許 │機(高雄│ │ ││ │帳戶 │ │市鳥松區│ │ ││ │ │ │學堂路89│ │ ││ │ │ │號) │ │ │├──┼─────────┼────┼────┼─────┼─────┤│4 │告訴人許勝財向台灣│107年7月│仁美郵局│20,000元 │ ││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10日14時│ATM 提款│ │ ││ │行所申辦之帳號: │52分許 │機(高雄│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市鳥松區│ │ ││ │ │ │學堂路89│ │ ││ │ │ │號) │ │ │├──┼─────────┼────┼────┼─────┼─────┤│5 │告訴人許勝財向台灣│107年7月│合作金庫│20,000元 │ ││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10日16時│ATM 提款│ │ ││ │行所申辦之帳號: │8分許 │機(高雄│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火車站附│ │ ││ │ │ │近) │ │ │├──┼─────────┼────┼────┼─────┼─────┤│6 │告訴人許勝財向台灣│107年7月│合作金庫│20,000元 │ ││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10日16時│ATM 提款│ │ ││ │行所申辦之帳號: │9分許 │機(高雄│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火車站附│ │ ││ │ │ │近) │ │ │├──┼─────────┼────┼────┼─────┼─────┤│7 │告訴人許勝財向台灣│107年7月│兆豐銀行│20,000元 │編號7至8原││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10日16時│ATM 提款│ │就提款金額││ │行所申辦之帳號: │24分許 │機(高雄│ │記載20,005││ │00000000000 號帳戶│ │火車站附│ │元,經檢察││ │ │ │近) │ │官當庭更正│├──┼─────────┼────┼────┼─────┤為20,000元││8 │告訴人許勝財向台灣│107年7月│兆豐銀行│20,000元 │(見訴48卷││ │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10日16時│ATM 提款│ │第214頁) ││ │行所申辦之帳號: │25分許 │機(高雄│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火車站附│ │ ││ │ │ │近) │ │ │└──┴─────────┴────┴────┴─────┴─────┘附表二:

(提領金額,涉及跨行部分均不含手續費)┌─┬───┬────┬────────┬────┬────┬───┬────┬──┬───┬───┬────┐│編│告訴人│詐騙時間│①匯款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提領地點│提領│提領人│參與人│對應偵查││號│(被害│、方式 ├────────┤ │ │額 │ │照片│ │ │案號 ││ │人) │ │②遭詐騙金額(新│ │ │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匯入帳戶 │ │ │ │ │ │ │ │ │├─┼───┼────┼────────┼────┼────┼───┼────┼──┼───┼───┼────┤│1 │甲○○│姓名年籍│①107年10 月29日│同左列中│107年10 │2萬元2│臺南市永│影警│丙○○│丙○○│橋檢108 ││ │ │不詳之詐│18時49分許 │華郵政郵│月29日19│次、 │康區永康│一卷│ │黃安泰│年度偵字││ │ │騙集團成│②49,920元 │局帳戶(│時16、17│9000元│工業區環│第43│ │潘宏偉│第2274、││ │ │員於107 │③中華郵政臺中 │戶名:呂│、18分 │1次 │工路2號 │頁 │ │ │第3204號││ │ │年10月29│民權路郵局 │睿洋) │ │ │(華南銀│ │ │ │追加起訴││ │ │日18時1 │700- │ │ │ │行) │ │ │ │書附表編││ │ │分許致電│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1至3 ││ │ │告訴人,│(戶名:呂○○)│ │ │ │ │ │ │ │ ││ │ │佯以解除│ │ │ │ │ │ │ │ │ ││ │ │網路購物│ │ │ │ │ │ │ │ │ ││ │ │重複扣款│ │ │ │ │ │ │ │ │ ││ │ │設定為由│ │ │ │ │ │ │ │ │ ││ │ │,向告訴│ │ │ │ │ │ │ │ │ ││ │ │人施用詐│ │ │ │ │ │ │ │ │ ││ │ │術,致告│ │ │ │ │ │ │ │ │ ││ │ │訴人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 │ │ │ │ │ │ │ │ ││ │ │該詐欺集│ │ │ │ │ │ │ │ │ ││ │ │團指示,│ │ │ │ │ │ │ │ │ ││ │ │將款項匯│ │ │ │ │ │ │ │ │ ││ │ │入右列之│ │ │ │ │ │ │ │ │ ││ │ │金融帳戶│ │ │ │ │ │ │ │ │ ││ │ │內。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