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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陽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96號、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新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非法持有獵槍罪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新陽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新陽與張榮華間因里長選舉有所嫌隙,於民國109年6月6日

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其飼養之比特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至高雄市○○區○○00號「北辰宮」前,欲找張榮華理論,見張榮華不在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驅使系爭犬隻攻擊張榮華之妻曾子榕,致曾子榕心生畏懼,之後旋即攜犬駕車離開現場。

㈡張新陽因認友人鄭翔耀未告知有人說其壞話,心生不滿,而

明知可發射鋼珠具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獵槍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處,拿取原住民友人王順利自製、因遺忘而放置在該處之領有執照之附表編號1所示獵槍1支(證號:108年1月1日台內警自獵字第00706號,下稱系爭獵槍),並持之至高雄市○○區○○000號與鄭翔耀理論,之後即轉往隔鄰之同區土壠162之3號鄭忠哲住處前,持系爭獵槍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附近巷道之住戶及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員警接獲曾子榕、鄭翔耀、鄭忠哲報案,於109年6月15日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工寮處執行搜索,而於張新陽停放在系爭工寮對面之甲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曾子榕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張新陽、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54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曾子榕、證人即被告女友伍婉儀、證人王順利、鄭翔耀、鄭忠哲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偵一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院卷第216頁至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47頁、第248頁至第25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王順利所有之108年1月1日台內警自獵字第00706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6790號鑑定書、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系爭犬隻照片、甲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7頁、第195頁、警二卷第69頁、第215頁、第231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又扣案之系爭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679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堪認系爭獵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又按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就槍械執

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0號、98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順利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會持有系爭獵槍係因有天去打飛鼠沒有打到,伊和被告就在系爭工寮喝酒,之後喝醉就先回家,系爭獵槍就放置在系爭工寮,而伊未曾同意出借系爭獵槍與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4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打獵後,僅有1、2次忘記將系爭獵槍帶走,而第2次忘記將系爭獵槍帶走,因隔天要去阿里山露營就沒回去系爭工寮拿槍,待伊下山不久後,就得知被告被抓了等語【見院卷第217頁、第225頁】,可見王順利係偶發性將系爭獵槍遺忘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且放置期間非長,復未曾同意移轉系爭獵槍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難認被告於王順利將系爭獵槍遺留在系爭工寮時起即持有系爭獵槍。另參以被告和王順利時常一同去打獵,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2頁】,並經證人王順利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8頁】,故縱被告見系爭獵槍因王順利忘記帶走而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以其與王順利密集打獵之頻率,當認王順利將於短時間內自行取回系爭獵槍,而未即時通知王順利,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被告消極未通知王順利至系爭工寮取回系爭獵槍,遽認被告自王順利遺忘系爭獵槍於系爭工寮時起,主觀上即具持有系爭獵槍之犯意。復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對系爭獵槍有為管理支配行為之客觀事證。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原無支配管領王順利所遺留在系爭工寮之系爭獵槍之意,而係為了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公眾行為始萌生持有系爭獵槍之主觀犯意,並進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於第1 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項所列者,概依該項規定處罰,同條第4 項則僅將「槍枝」修正為「槍砲」,非法持有獵槍犯行自不因同條第1 項槍枝範圍變更而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被告前自109年6月7日19時50分許持有系爭獵槍,迄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109 年6 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自109年6月7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系爭獵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為了為恐嚇公眾之行為,始持有系爭獵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獵槍罪及恐嚇公眾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斷,而起訴書所認被告持有獵槍之犯行,與恐嚇公眾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經參考被告生長發展史、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學業工作史、婚姻史、家族史及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及會談之結果,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行為出於自己意願,且可大致描述109年6月6至14日約一週期間多起事件始末,但此期間持續有被害、被針對意念,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不佳情形。被告在無酒精及毒品影響下,其智力功能與前額葉相關表現無明顯受損,故推論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無顯著下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惡劣情緒與長期酗酒、合併使用毒品而有顯著減低。總而言之,被告案發期間之心智認知及精神相關症狀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無顯著影響,但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持續憂鬱、長期酗酒,合併使用毒品所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且案發前後仍有喝酒;受酒精去抑制作用下,導致被告有辨識能力及判斷力顯著下降之情形,此有凱旋醫院110年12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7637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11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23200號函在卷足稽【見院卷第153頁至第173頁、第3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生長發展史、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學業工作史、婚姻史、家族史及精神疾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與晤談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另參以被告因藥物所引起之幻想、被害妄想、情緒激動及衝動之器質性精神病,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至高安診所共計接受門診治療18次,其中於109年6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向醫師主訴有服用安非他命,復未規律服藥,且產生幻覺之情形,此有高安診所108年8月5日高字第11008050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配偶張榮華有所嫌隙,於找尋張榮華理論未果後,即驅使系爭犬隻作勢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因細故不滿張翔耀,即非法持有其友人王順利合法自製遺留在系爭工寮之系爭獵槍對空鳴槍以恐嚇公眾,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因受情緒、長期飲酒及合併使用毒品影響,致行為踰矩,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⒈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前固曾於95年間因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3頁】,又本院審酌前案案件被告所犯為持有子彈罪,與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態樣均不相同,且前案案件距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相距約14年之久,期間被告除因另犯頂替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外,即無其他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情緒及長期酗酒、合併使用毒品之明顯影響,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最終坦承其犯行,是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且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獵槍為恐嚇公眾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張榮華有所嫌隙,且因一時未能尋得張榮華,即對當場無辜之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犯行,再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未見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致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復考量本件之量刑,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不予宣告監護或禁戒處分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7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依據被告所述,若案發前

後被告並未規律服藥並合併酗酒,確實可能影響案發當下之行為、情緒控制能力及精神症狀,進而可能出現好發衝動、甚至暴力攻擊他人之行為。建議被告規律回診服藥並配合動機加強等心理治療,減少酒精使用以達治療效果。又被告之酒精障礙症目前雖已達早期緩解狀態,但仍偶需依賴酒精助眠,加以被告過去藥物遵從性不佳,欠缺壓力及挫折因應技巧;慣於依賴酒精宣洩與睡眠障礙、高度衝動性等狀況,建議行禁戒處分等處遇,以確保降低酒後再次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見院卷第173頁】,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並未建議本院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及考量被告酒精障礙症已達早期緩解狀態,併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並未見有因施用毒品或酗酒致情緒不穩而犯罪之情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是依目前客觀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予以考量後,不宣告被告施以監護或禁戒處分。

參、沒收

一、系爭犬隻部分系爭犬隻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5頁】,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系爭犬隻並非違禁物,且係偶然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在犯罪上並無特殊之意義,應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其沒收與否,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獵槍,為王順利合法自製且所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屬違禁物,又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係王順利一時不慎遺忘在系爭工寮,而非王順利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犯案所用,業經證人王順利證述歷歷【見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新陽基於持有可發射鋼珠具殺傷力獵槍之犯意,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與原住民友人王順利共同前往高雄市六龜區山區打獵,未獵得獵物,返回被告之系爭工寮飲酒,王順利酒醉回家休息之機會,擅自取走附表所示之物,並自該時起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期間,非法持有系爭獵槍。因認被告該段期間持有系爭獵槍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王順利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679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系爭獵槍係於109年5月底最後1次與王順利前往打獵後遺留在系爭工寮等語【見警卷62頁、偵一卷第13頁】,然依前所述,王順利係因喝醉將系爭獵槍置放在系爭工寮,且於被告持之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難認被告有擅自取走系爭獵槍而將之移入自己管領支配狀態,故難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持有獵槍之行為,而本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莊文武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倒車以車尾撞擊該屋鐵門,致鐵門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5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獵槍 1 支 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3 頁至第36頁) 2 HATI(喜得釘)火藥 1盒 3 鋼珠彈(大) 1包 4 鋼珠彈(小) 1包 5 散裝鐵渣 1罐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1961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偵辦張新陽涉嫌槍砲刀械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稱聲羈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稱院卷。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