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易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加盟投資雞排店而與乙○○發生糾紛,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火車站旁某處,透過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企鵝」之臉書帳號,在「爆料公社」社團中公開指摘乙○○係惡霸等語,並公開張貼乙○○個人臉書照片佐以乙○○之姓名、學歷、職業(下稱系爭個人資料)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當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暱稱「陳企鵝」之臉書帳號在「爆料
公社」社團中公開指摘告訴人乙○○係惡霸等語,並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臉書照片佐以告訴人之姓名、學歷、職業等個人資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夥同當地黑道至被告經營之雞排連鎖店鬧事並勒索被告始張貼系爭個人資料,被告已提出相關店家錄影畫面。系爭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自行公開於臉書,且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加盟投資雞排店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108年11月
30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火車站旁某處,透過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企鵝」之臉書帳號,在「爆料公社」社團中公開指摘告訴人係惡霸等語,並公開張貼系爭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2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致詠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21、37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貼系爭個人資料,任何觀看上開內容之人均得直接辨識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換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倘其無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其利用系爭個人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查:
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與告訴人為加盟關
係,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系爭個人資料,係因其與告訴人之投資糾紛而起,顯無法律明文規定;又觀諸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見偵一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65-67頁),可知告訴人原加盟被告經營之雞排連鎖店,告訴人因不欲繼續加盟而發生本案糾紛,縱被告認為告訴人夥同他人之舉已對其構成恐嚇、威脅,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被告前述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或其所為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故被告取得並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例外狀況,難認相符。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例外情形,係指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情形,而比照同條項6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其他例外得利用之情形可知,該條項第3款、第6款、第7款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遭利用之人」,而非指「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非為免除告訴人之財產上危險,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有利於告訴人之權益。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況。故被告前揭所為揭露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移置為同條第1項。該條修正係採取李貴敏等立法委員之提案版本,其修正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委586、委587頁)。觀其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8年5月31日告訴人
簽約加盟甲○○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十九甲雞排店,嗣於108年8月30日因退出加盟發生糾紛,因富士康其他員工也有投資雞排店,他們要退出投資時想要拿回出資,所以才一起到被告店裡去談,過程沒有恐嚇,被告污衊告訴人是帶黑衣人圍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0、10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告訴人在成都開雞排店,後來告訴人不想開就找我麻煩,告訴人找了成都當地地痞流氓來我的雞排店威脅,要我把他們投資的雞排店以16萬人民幣的價格高價收回,所以產生糾紛。他們勢力很大,我怕他們在台灣找我麻煩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65、67頁)。依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加盟投資雞排店產生糾紛,告訴人有與他人一同至被告經營之雞排店,被告為本案揭露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因被告主觀上欲使告訴人不再向其索討收回投資款項。又依卷附所載被告於爆料公社張貼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9、31頁),僅可看到告訴人有與他人至被告經營之雞排店,未有何攻擊、勒索之舉,另依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所示,僅有上開告訴人有與他人至被告經營之雞排店畫面,而無雙方對話內容(見訴卷第152頁),均無從判別認定告訴人有何恐嚇威脅等行為。被告以上述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藉以施壓,其對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越上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參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包括「三番二次夥同當地惡霸」、「夥同當地惡霸黑道份子來欺負霸凌我們自己臺灣人」、「又是雞排,鴻海富士康幹部恣意妄為,欺害賣雞排的台商」、「鴻海集團富士康高階主管乙○○帶頭黑社會份子來店裡圍事作惡的威脅恐嚇霸凌內容」,係對告訴人個人之負評,足見被告因告訴人之行為,對其已抱持非友善之態度,惟不論被告因何理由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此僅係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問題,被告縱具有使告訴人停止向其取回投資款、懼怕告訴人對其不利等特定目的,亦無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其仍可藉由民事或刑事等訴訟行為,循合法途徑解決,被告以此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個人資料業經告訴人自行公開於臉書云
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被告將其蒐集得知告訴人之系爭個人資料予以張貼,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是被告張貼系爭個人資料,該「利用」行為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僅因其不滿告訴人處理退出加盟關係之方式,不思循理性溝通及正當途徑解決,竟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見訴卷第17、145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之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小孩、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標目: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810號,稱他字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4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41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0號,稱簡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稱審訴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稱訴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