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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昌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昌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昌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行「而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更正補充為「而受有左肩、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雯丰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21頁、第139頁)以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拉扯搶奪告訴人鄭雯丰之側肩背隨身包行為,同時造成鄭雯丰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竊盜2罪、搶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5至16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自由、多次搶奪及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5至17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告訴人鄭永昌、陳益盛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之方式而竊取之,剝奪告訴人2人之代步工具,造成其諸多不便,復隨機犯案搶奪告訴人鄭雯丰之財物,造成其受傷且承受驚懼害怕之心理戕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機車2部及所搶得之手機1支已分別由告訴人3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95頁、第101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竊盜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得之紫灰色隨身包1個、現金2,200元及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雯丰,雖經被告陳稱紫灰色隨身包已丟入澄清湖、全聯禮券已撕毀等語(見訴卷第51頁、第122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隨身包及禮券業已滅失,是上揭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機車2部及所搶得之手機1支,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深咖啡色外套1件、黑色外套1件、黑色雨鞋1雙及咖啡色皮鞋1雙,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與其所犯竊盜、搶奪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僅係證據性質,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何昌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事實欄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一)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何昌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事實欄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何昌霖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事實欄一、(│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 │三)所示 │臺幣貳仟貳佰元、紫灰色隨身包壹││ │ │個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 告 何昌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昌霖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見鄭永昌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得該部機車而駛離上址。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述A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前,因A車油耗殆盡,恰見陳益盛所有而停放在郵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之鑰匙未拔,旋將A車棄置該處,而徒手竊得B車駛離上址。

㈢復可預見他人於騎乘自行車之際,倘驟然以不法腕力拉扯他

人肩背之隨身背包,甚可能造成他人跌落,並受一定傷害,仍基於縱令他人身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B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鳥松130號路燈前,乘騎乘自行車之鄭雯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雯丰所有而側肩背之紫灰色隨身包【內有墨綠色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得手,並致鄭雯丰因此從自行車上摔落,而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而何昌霖旋離去上址。嗣因鄭永昌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鄭永昌、陳益盛及鄭雯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何昌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欄││ │中之自白 │所述之竊盜及搶奪行為之事││ │ │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昌於警│證人鄭永昌證稱其所有之A ││ │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車遭竊之事實。 ││ │後之證述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益盛於警│證人陳益盛證稱其所有之B ││ │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車遭竊之事實。 ││ │後之證述 │ │├──┼───────────┼────────────┤│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雯丰於警│1、證人鄭雯丰證稱其有遭 ││ │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 被告搶奪及因此受傷等 ││ │後之證述、弘恩診所診斷│ 事實。 ││ │書(偵卷最末頁) │2、診斷書佐證證人鄭雯丰 ││ │ │ 確實因被告之搶奪行為 ││ │ │ 而受傷之事實。 │├──┼───────────┼────────────┤│ 5 │扣案之深咖啡外套1件(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牌PUMA,左胸有法拉利黃│ ││ │色標誌,內裡為紅色)、 │ ││ │黑色外套1件(背有白色文│ ││ │字及骷髏頭圖案)、黑色 │ ││ │雨鞋1雙、咖啡色皮鞋1雙│ ││ │、白色IPHONE手機1支(門│ ││ │號0000000000)、告訴人 │ ││ │鄭雯丰所有之墨綠色蘋果│ ││ │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內│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 │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 │├──┼───────────┼────────────┤│ 6 │搶奪案件路線圖、監視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 ││ │比對照片共35張(警卷39 │ ││ │至67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搶奪罪及傷害罪,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搶奪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竊盜2罪、搶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00元及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業為被告所花用完畢或扔棄,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告訴人鄭雯丰所有墨綠色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告訴人鄭永昌所有之A車、告訴人陳益盛所有之B車,均分別業已發還告訴人3人,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