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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栯样義務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栯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於109年5月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錦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栯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紋1次、鄭錦杰2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玉弘3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嗣經警於109年7月15日6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栯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而受影響,且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栯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藍玉弘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院卷二第68頁),且證人藍玉弘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拘提到庭作證,俾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其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事,致未能進行詰問程序乙節,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無著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查(院卷一第331頁、第419頁、第497頁、第505頁;院卷二第29頁、第51頁),足認證人藍玉弘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本院既已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藍玉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證人藍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價金並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販賣毒品,我是和附表一之藥腳(即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合資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因為我剛好有拿取毒品的管道,他們才會拜託我幫忙拿,我再順便買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不是專程跑去幫他們買,我也有跟藥腳們說過我們是合資購毒,並告知他們毒品的成本價,而未從中賺取利潤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協助附表一之藥腳向上游購買毒品時,也會順便拿取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份量,可見其應係與藥腳們合資購毒,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價金並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8頁;院卷一第277頁至第305頁、第421頁至第462頁;院卷二第53頁至第84頁),經核與證人王志紋、鄭錦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藍玉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8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院卷一第422頁至第462頁),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警二卷第141頁至第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屬販賣毒品予王志紋等人,而非與王志紋等人合資購毒: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均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

⑴證人王志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要我去加油站與

他進行毒品交易,我直接向他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並無與他合資購毒,且被告交給我毒品時,沒有跟我說毒品重量為何,我也沒有現場秤重確認等語(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102頁),嗣於審理中最後亦證稱:那天我早上在路上偶然遇到被告,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購毒,我說我沒有認識的管道,被告就說他可以找人拿取毒品,要我等一下,他去拿一下子就回來,後來我上班快來不及,就問被告怎麼那麼久,我們才相約在加油站交易,是被告本人前來與我交易,我沒有看到他的毒品上游出現,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也沒有與他人合資購毒之習慣等語相符(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0頁至第433頁);復觀諸被告與王志紋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1頁),王志紋一開始致電被告時即稱「要回來了沒阿」,被告則回稱「要8點」,王志紋又稱「我還要趕到工地」,被告稱「好,你等我一下」等語,絲毫未見2人對於購毒數量、價格之談論,是證人王志紋證稱被告係在路上巧遇時,主動向其兜售毒品等語,並非無據,且有該2人在加油站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查(警一卷第53頁),足見證人王志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其係直接向被告購毒,而非與被告合資購毒乙事,應可採信。

⑵證人王志紋固於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跟我說一人出資1千元

一起購毒,後來被告的毒品上游有過來加油站交付毒品云云(院卷一第427頁),惟被告與王志紋於加油站交易毒品時,並無他人在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警一卷第53頁),是其證述內容已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不符,要難盡信。衡以證人王志紋於警詢中自稱:我於8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1次,並接受強制戒治2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5月3日等語(警一卷第48頁),則以其長期施用、購買毒品之經驗,對於單獨販賣與合資購毒之差別,難諉為不知,自當熟知「合資購毒」係對被告犯行甚為有利之事項,然王志紋卻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明確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及雙方出資比例為何等事宜,反而直至審理中始稱被告當天也有出1千元購毒,復於審理中經法官一再質問當天實情後,最終證稱:事情經過以我偵查中之說法為主,我是向被告購毒,至於被告是否有向他的上游調貨,與我無關等語(院卷一第432頁至第433頁),是證人王志紋於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有出資購毒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要難採信。

⒊又證人藍玉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時、地,均有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與被告合資,附表一編號4那次是被告直接騎車到我家,問我需要毒品嗎,我才跟他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有一陣子沒有找被告買,被告才會來向我兜售等語(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139頁);證人鄭錦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因為我沒有購毒管道,所以我會先拿錢給被告,跟他講我有需要,被告隔1、2天再拿毒品給我,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也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一起拿毒品會比較便宜,也沒說過要一起買,我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買的成本價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用成本價賣給我,附表一編號5、6我與被告交易時,他都沒有提到要順便拿自己施用的份,被告交給我毒品時,也沒在我面前分裝,只會單純交付1包毒品給我等語(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院卷一第438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堪認證人藍玉弘、鄭錦杰均證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事。

⒋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1

頁、第77頁、第111頁),通篇均未提及被告與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有事先約定毒品出資金額、分攤比例等事宜;其中附表ㄧ編號1、4時,被告在王志紋、藍玉弘尚未表達購毒意願前,即主動向其等兜售毒品,業如前述,更無事前與該2人商討一起購買毒品之細節可言,此情要與一般合資購毒者,會先談妥出資比例、收齊金錢,向賣方購買毒品後,再分配各自應得之毒品數量等節不符。此外,證人鄭錦杰於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下訂毒品後,被告縱使沒有當天給我,也會在一、兩天內給我等語(院卷一第443頁);另參以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藍玉弘問被告「有舒適(指毒品)嗎?有嗎?」,被告回稱「你說啊」,藍玉弘稱「我要的,馬上去」,被告隨即稱「喔」等語(警一卷第77頁),足見被告應藥腳要求隨時供貨,此亦可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向王志紋兜售毒品後,趕在王志紋去工地上班前,立即交貨完成等情可明。併佐以被告與藍玉弘於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要多少」,藍玉弘稱「最低的」等語,而被告於同年5月1日亦曾致電藍玉弘稱「你要多少」,藍玉弘回稱「最多的」等語(警一卷第77頁),換言之,不論藥腳提出關於交易時間或毒品數量之需求,被告均能加以滿足,益徵被告自己即為毒品來源,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王志紋等人,以一己之力完遂毒品交易。

⒌又依證人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上揭證詞,其等均不認識

被告之毒品上游,亦不知悉被告向上游拿取毒品之成本價為何,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說過我的毒品上游是何人等語(院卷二第73頁),則以被告交付毒品予王志紋等人後,再向其等收取價金之外觀而言,已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形式相符,且被告向上游調取毒品之過程均係由己獨立完成,全然阻斷王志紋等人與該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該毒品上游與王志紋等人已無關聯,被告為王志紋等人唯一之毒品聯繫窗口;況毒品價格非低,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恐遭人偷斤減兩,被告若僅係純粹幫忙王志紋等人取得毒品,為示清白,且防免日後致罹刑責,應直接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予王志紋等人,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付,致大幅增加自己遭受刑事審判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非處於代購毒者向上游購買之角色,而係自己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己力出售、交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毒行為相符。

㈢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王志紋,只是偶然在朋友家門

口遇到他,藍玉弘是我的工作同事,鄭錦杰是我朋友,我們認識很久了等語(院卷一第291頁),可認被告與王志紋間,並無任何深厚交情或密切關係,縱與藍玉弘、鄭錦杰認識較久,惟彼此間亦非至親,自難認被告有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為該3人拿取毒品之可能。

⒉佐以被告販毒予王志紋等人之模式,或先拿取價金,令購毒

者於一旁等待後,再獨自與上游聯繫拿取毒品,或逕自與上游洽購毒品後,再攜帶毒品向購毒者兜售,是被告選擇獨自與上游碰面,顯係為避免王志紋等人目睹其與上游間之接洽內容,而無意使購毒者知悉被告與上手間之實際交易金額,是若被告非藉此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利可圖,實無須大費周章獨自先行與上游聯繫、接洽後,再與購毒者交易,而增加毒品暴露遭警方查獲之風險。

⒊更甚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自108年12月中旬開始販賣毒

品,總共約獲利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幫王志紋等人向上游拿毒品時,上游會讓我免費施用一些毒品等語(院卷二第74頁),衡以一般人隱惡揚善之心理常態,對於自身涉犯販毒之重罪有無獲利,應會避之唯恐不及,對於未曾獲得之好處,更無故意虛偽編撰、承認而自陷囹圄之理,是依被告前開供述,顯已自附表一所示行為中獲得金錢或免費毒品之利益,是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經法律整體適用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該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5、6之毒品上游為李嘉南,嗣員

警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李嘉南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660300號函1份附卷可佐(院卷一第71頁),然觀諸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其上游為李嘉南(警一卷第14頁),而檢警就李嘉南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早於109年5月15日即報請本院為證據認可等情,有本院109年度5月15日橋院秋刑109聲監可52字第119號函1份附卷可佐(院卷一第125頁),依此時序脈絡可知,員警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嘉南前,已合理懷疑李嘉南為被告之毒品上游,縱被告事後供述有向李嘉南購買毒品並加以指認,員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對李嘉南發動調查或偵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供述與查獲上游李嘉南間,自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據此,附表一編號1、5、6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上游為莊培厚,嗣員警

因其供述查獲莊培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上揭函文可參。檢察官雖以莊培厚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均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行為之後,而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毒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毒品上游」,然檢警係在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供出莊培厚後,對莊培厚實施監聽,並循線查得莊培厚於109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販毒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42號、110年度偵字第1073號起訴書、莊培厚之手機擷取報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並非無端亂指,則在被告供出莊培厚前,員警並不知悉莊培厚有販毒之嫌疑。而被告向莊培厚購毒時,並未錄音自保,更無經檢警合法監聽,證人莊培厚在無明顯證據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販毒予被告(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6頁),尚不意外,檢察官在僅有被告唯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據以起訴莊培厚販毒予被告之犯行,然若如此即認定被告前述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之寬典,尚嫌過苛,爰考量被告之供述對於查獲莊培厚之販毒行為貢獻甚多,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之犯行均予否認(院卷二第72頁)

,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可取,然其此3次犯行,販賣對象僅為王志紋、鄭錦杰2人,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間,期間非長,販賣價金非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以法定刑度論科,尚屬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審酌被告本案業經扣得現金6千元,而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共計5千元),可由扣案之現金予以執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現金中5千元之部分,爰分別於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用以聯繫王志紋、藍玉弘、鄭錦杰所用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SIM卡均被我丟棄等語(院卷一第295頁),故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暨手機、門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雖經被告供稱有持之與王志紋等人聯絡過,然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一第295頁),又附表二編號1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現金1千元(即原扣案6千元扣除應沒收之5千元後之餘額)、空夾鏈袋2包,亦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43頁),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院卷一第293頁),既非本案販賣所剩,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與鄭錦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於109年5月1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右昌郵局旁之巷子,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鄭錦杰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錦杰之證述、被告與鄭錦杰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日18時50分交付海洛因予鄭錦杰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與鄭錦杰合資購毒等語。

㈠經查,證人鄭錦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我有於1

09年5月1日18時46分跟被告聯絡,本想向他購買海洛因,但被告稱要先給他1千元,我沒給錢,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一卷第94頁;偵一卷第58頁;院卷一第444頁),則被告當次是否有與鄭錦杰成功進行毒品交易,已有可疑。

㈡其次,檢察官雖以附表三之譯文為被告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之佐證,惟該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該時、地與鄭錦杰見面,而無法證明其等有成功完成毒品交易,且依證人鄭錦杰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他都要求我先付錢,隔1、2天再給我毒品,有時候我覺得不耐煩、不想等,就會跟他說這次先不要了等語(院卷一第443頁),足見鄭錦杰曾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後,臨時拒絕毒品交易之前例。衡以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多於隱蔽之時、地為之,復涉及金錢交易,為免日後產生爭議,將難以公開求償,若遇交易當下買賣雙方就細節有意見不合時,直接中止交易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鄭錦杰關於雙方到場後,被告要求先付款,其即拒絕再繼續毒品交易之證詞,要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

四、據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轉讓金額 方式 主文欄 1 王志紋 109年5月2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加油站前 海洛因1包 1千元 曾栯样在路上巧遇王志紋後,向王志紋兜售毒品,經王志紋應允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嗣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王志紋,王志紋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藍玉弘 109年4月21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藍玉弘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千元 藍玉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玉弘,藍玉弘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109年6月2日22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千元 藍玉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玉弘,藍玉弘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09年7月11日17時至1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千元 曾栯样於左列時間,騎車至左列地點,詢問藍玉弘是否欲購買毒品,經藍玉弘應允,曾栯样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玉弘,藍玉弘並當場交付左列價金。 曾栯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鄭錦杰 109年5月18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海洛因1包 500元 鄭錦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鄭錦杰先交付曾栯样左列價金後,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鄭錦杰。 曾栯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6 109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554巷口 海洛因1包 500元 鄭錦杰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栯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鄭錦杰先交付曾栯样左列價金後,曾栯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鄭錦杰。 曾栯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臺、現金1千元、空夾鏈袋2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 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被告與鄭錦杰於109年5月1日18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1頁):

鄭錦杰:你拿給別人了嗎? 曾栯样:你說。 鄭錦杰: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指毒品)。 曾栯样:還沒有。 鄭錦杰:你在哪,我馬上過去。 曾栯样:我在右昌郵局。 鄭錦杰:我馬上過去,你趕快出來,快點。 曾栯样: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368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47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73號、第843號卷,稱查扣673卷、查扣843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一,稱院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二,稱院卷二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