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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迪(CHAM WEE TEE,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許淑琴律師馬健嘉律師被 告 顏嘉偉(GAN CHIA WEI,馬來西亞籍)

曾志銘(CHAN CHEE MINE,馬來西亞籍)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法扶律師被 告 RUDI PRAYITNO(印尼籍)

SUPRIADI(印尼籍)IKHWANSYAH(印尼籍)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法扶律師被 告 JONI TARIGAN(印尼籍)

AKHMAD FARIZAL(印尼籍)MULIADI(印尼籍)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被 告 RUSLAN(印尼籍)

JUNAIDI AKHYAR(印尼籍)TOMMY SYAHPUTRA(印尼籍)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110 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迪( CHAM WEE TEE)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嘉偉( GAN CHIA WEI)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曾志銘( CHAN CHEE MINE)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RUDI PRAYITNO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SUPRIADI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IKHWANSYAH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JONI TARIG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KHMAD FARIZAL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ULIADI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RUSL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JUNAIDI AKHYAR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MMY SYAHPUTRA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RUDI PRAYITNO 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受雇於「Ud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由不詳之人所提供蒙古籍「YOHU MAR

U 」油船(船籍編號:0000000 號、船舶呼號:00000 號,於69年間製造,109 年5 月5 日在蒙古國烏蘭巴托註冊,船舶所有人登記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 號之南華船務有限公司)之船長。該油船並於110 年2 月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0 包(分別以透明塑膠袋、黑色塑膠袋包裝,驗前總淨重約271.668 公斤,純度約94 %,純質淨重約255.368 公斤),置放在該油船後甲板船艙處水櫃內後,由RUDI PRAYITNO 與該油船之船員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8人,陸續於同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3 日間在印尼單戎烏班島會合,其等均於不知該油船之實際航行目的及地點,僅知自船長以下之船員均需接受由「六叔」、「阿邦」、「Jaso

n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派上船之詹偉迪( CHAM WEE

TEE ,下稱:詹偉迪) 、顏嘉偉( GAN CHIA WEI,下稱:顏嘉偉) 、曾志銘(CHAN CHEE MINE,下稱:曾志銘) 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之指示工作與航行等情形下,而可得認識該油船船艙水櫃內預先裝載之物品可能係毒品等違禁物,均基於得預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等犯罪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Udin」、「六叔」、「阿邦」、「Jason 」、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詹偉迪、顏嘉偉、曾志銘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4 日均搭乘上開油船,由不詳之人以航行目的港口為日本,RUDIPRAYITNO 為船長,SUPRIADI 為副船長、IKHWANSYAH、JONITARIGAN 、AKHMAD FARIZAL 、MULIADI 、RUSLAN、JUNAIDI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7 人為船員進行報關,自印尼單戎烏班島起運出航,RUDI PRAYITNO 並負責以衛星電話逐日向「Udin」回報船舶座標。該油船航行至同年月8 日,先行停泊在麻六甲海峽,等待負責清點船上毒品數量並押貨運行之詹偉迪,以及負責監督、協助包裝、搬運毒品與持用衛星電話向不詳之臺灣人聯繫取得航行座標之顏嘉偉、曾志銘等人,自馬來西亞搭乘小船轉乘至該油船後,再將該油船開往臺灣專屬經濟海域。於詹偉迪等3 人上船後數日,詹偉迪依「六叔」之指示,指揮命SUPRIADI、IKHWANSYAH、JONITARIGAN 、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人,協助清點確認上開毒品數量,並使用軍用手提包、防水膠帶等物,將上開毒品分裝成軍用手提袋14袋,放回船後甲板船艙之水櫃內,其間曾志銘並在場監看與協助搬運。待於同年月19日2 時許,該油船即將駛至約定座標,詹偉迪遂指示SUPRIADI、IKHWANSYAH、JO

NI TARIGAN、AKHMAD FARIZAL、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人,並由曾志銘在場協助,以接龍之方式將包裝後之毒品,搬運至甲板上,放入漁網內,並將漁網綁上充氣浮球、海上信號燈,曾志銘則持用手電筒在旁照明監督,復由RUDI PRAYITNO 依顏嘉偉接獲之座標指示,將該油船駛至北緯21度38.462分、東經118 度49.408分(距高雄西南外海約97海浬,自高雄興達港領海基線起量至登檢地點約77.97 海浬)之臺灣專屬經濟海域處,等待不詳之臺灣人到達取貨時,再將上開裝有毒品之漁網拋至海面,由不詳之臺灣人打撈私運輸入我國。嗣於同日4 時8 分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發現該油船形跡可疑,在上開座標處,進行登臨檢查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下列有爭執而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1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卷二第

216 頁、第234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34 頁、第40

1 頁、第4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偉迪、顏嘉偉、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

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11人(下簡稱被告詹偉迪等11人)之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迪、RUDI PRAYITNO 、SUPRIADI

、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顏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卷一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339 頁至第345 頁;偵一卷卷二第47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訴字卷卷二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330 頁至第333 頁、第396 頁至第400 頁、第414 頁至第

418 頁;訴字卷卷四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61 頁至第26

2 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0 年

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RUDI PRAYITNO ,偵一卷卷一第309 頁至第321頁、110 年3 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人:RU

DI PRAYITNO ,偵一卷卷一第333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警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海路專案」查獲蒙古籍油船「YOHUMARU」號走私毒品案職務報告(偵一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100036106號鑑定書(警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衛星圖3 張(偵一卷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港口清關資料、船籍資料、船員名單(偵一卷卷三第101 頁至第107 頁)、船舶註冊證書(偵一卷卷三第109 頁至第115 頁),蒙古籍「YOHUMARU」油船內部及外觀照片(查扣卷第97頁至第

141 頁)等在卷可資參照,堪認被告詹偉迪等11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詹偉迪等11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偉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油船在海上並沒有其他作業,就只有運毒而已等語(訴字卷卷三第30

7 頁);被告RUDI PRAYITNO 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船員清點包裝的物品,一開始就放在本案油船上,「Udin」介紹我這個工作時,跟我說之後會有3 個馬來西亞人上船,這三個馬來西亞人是老闆的人,這艘船要開去哪裡是這三個馬來西亞人在決定的,他們負責監督我們的工作等語(警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卷第339 頁;訴字卷卷二第214 頁),是本案被告RUDI PRAYI

TNO 為上開油船之船長,對於本案之航行目的均未有所知,而需聽從被告詹偉迪等3 名馬來西亞人之指揮,其餘被告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人為副船長及船員,聽從船長之指揮,自均無從知悉本案油船航行目的及地點之可能,且其等之作為尚須依附被告詹偉迪等3 名馬來西亞人之指揮,而本案油船於航行期間並未有其他作業,應堪認定其等對於本案油船出航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有所預見,再參以其等均一致供稱見諸上開毒品包裝之時,均對於該內容物可能係毒品等違禁物產生懷疑,其等仍逕為使本案油船航向臺灣專屬經濟海域、包裝清點上開毒品與以漁網等方式裝載包裝後之毒品,等待指示在上開座標處之臺灣專屬經濟海域,將之投入海面,顯見被告RUDI PRAYITNO、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 、TOMMY SYAHPUTRA等9 人,上開作為主觀上應係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其等均出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③綜上,被告詹偉迪、顏嘉偉、RUDI PRAYITNO 、SUPRIADI、

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11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曾志銘部分:

訊據被告曾志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油船,並於上船後有看到詹偉迪與上開印尼籍船員包裝本案查扣之毒品,查獲當日有開啟手電筒觀看詹偉迪與上開印尼籍船員裝載本案毒品,並於上開時地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查獲本案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輸入禁藥等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顏嘉偉介紹Jason 給我認識,Jason 交代我在船上負責打雜,上船之前,我不知道船上已經有毒品,我2 次看見被告詹偉迪與印尼籍船員搬運、裝載本案毒品時,因為都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裝,我也不知道內容物是毒品,我也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也不懂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訴字卷卷二第318 頁至第319 頁)。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警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一卷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訴字卷卷二第318 頁至第31

9 頁),核與證人詹偉迪、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

7 頁至第11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2頁、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偵一卷卷一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339 頁至第347 頁;偵一卷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

153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第27

6 頁至第280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偵一卷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訴字卷卷三第298 頁至第307 頁、第309 頁至第

313 頁、第355 頁至第365 頁、第366 頁至第372 頁;訴字卷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第213 頁至第221 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110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RUDIPRAYITNO,偵一卷卷一第309 頁至第321 頁、110 年3 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人:RUDI PRAYITNO,偵一卷卷一第333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警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海路專案」查獲蒙古籍油船「YOHUMARU」號走私毒品案職務報告(偵一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100036106號鑑定書(警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卷三第57頁至第78頁)、衛星圖3 張(偵一卷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港口清關資料、船籍資料、船員名單(偵一卷卷三第101 頁至第107 頁)、船舶註冊證書(偵一卷卷三第109 頁至第115 頁),蒙古籍「YOHUMARU」油船內部及外觀照片(查扣卷第97頁至第141 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證人詹偉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3

月8 日是與顏嘉偉、曾志銘一起上船,我有問他們兩個上船的目的,他們說要上船做工,也就是指運毒這件事,上船後我們3 人是住在同一房間,我們3 個都知道這批都是毒品,我有聽到他們兩個討論他們老闆指示要將這批毒品丟在海上的經緯度,我只記得北緯21多,詳細的經緯度也忘記了,我也有向問顏嘉偉問最後航向,航向是顏嘉偉用電話跟臺灣的老闆聯絡確認,但是曾志銘都會跟他在一起,將所有毒品放置漁網內,是由我決定的,但是毒品放置海上的時機,由顏嘉偉、曾志銘決定,因為都是由顏嘉偉無線電話跟臺灣人聯繫,聯繫時曾志銘都會在旁邊,所以我認為是他們兩個一起聯絡;我接到「綽號:六叔」的指示要清點毒品數量時,我有跟顏嘉偉、曾志銘說,顏嘉偉、曾志銘都在場觀看,每個行李袋內裝有20包的毒品,裡面有的是用黑色塑膠袋裝、有的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裝,我們是逐一將每個行李袋打開清點,算好數量後再裝回去,顏嘉偉、曾志銘都在場,直到全部包裝完畢我們三個才一起離開回房間等語(警第118 頁至第

119 頁;偵一卷卷一第173 頁;訴字卷卷三第298 頁至第30

6 頁);證人RUDI PRAYITNO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Udin」介紹我這個工作時,跟我說會有3 個馬來西亞人上船,這3 個馬來西亞人是老闆信任的人,這艘船要開去哪裡是這3 個馬來西亞人在決定的,他們負責監督我們的工作,他們在船上就是老闆,本案油船要航向哪裡是詹偉迪與顏嘉偉跟我說的,但是曾志銘會跟在旁邊,油船停泊在最後查獲的地點,是顏嘉偉與曾志銘一起來找我,由顏嘉偉跟我說的等語(警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一卷卷一第339 頁;訴字卷卷三第309 頁至第313 頁)。是RUDI PRAYITNO 已於航行前經由「Udin」之告知,被告曾志銘等3 名馬來西亞人,是幕後老闆信任及指派之人,其等3 人儼然係幕後老闆在本案油船上手足之延伸,對於本案油船航行之目的係運輸毒品等內情若毫無所悉,顯然無法精準傳達指令,易使精心策劃、耗費金錢之運毒計畫功虧一簣;再者,依證人2 人所述,顏嘉偉持用電話與不詳臺灣人聯繫及向船長告知航行座標時,被告曾志銘均在場見聞,然以油船運輸大量毒品,船舶之位置就運毒之人而言,係極度機密之事,倘非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之關鍵角色,絕無任意讓其知悉之理,而被告曾志銘亦於偵訊中亦陳其曾使用過衛星電話等語(偵一卷卷一第

223 頁至第225 頁),是倘曾志銘對於運毒內情毫無所悉,自無可能任由此局外人任意知悉油船位置,並持用衛星電話對外聯繫,而使運毒計畫陷於失敗之高度風險中,是詹偉迪上開證稱被告曾志銘知悉本案油船航行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等情自堪與證人RUDI PRAYITNO 相互補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本案除船長RUDI PRAYITNO 外,其餘印尼籍船員對被告曾志銘部分之證述,分述如下:

①證人SUPRIADI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船長有跟我說有3

個馬來西亞人要跟著我們的船,因為我認為他們3 人是老闆派來的,所以就沒有問原因,直接聽從他們指揮,被告曾志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都在吃飯、睡覺,曾志銘在船上也是屬於可以指揮我們做事的角色,在查獲前幾天包裝毒品時,因為我來的時候比較晚,東西已經放在手提袋了,我幫忙用塑膠袋先裝起來,用黃色、透明膠帶包起來,用好之後就放回水桶,被告曾志銘也有幫忙把東西搬下來等語(偵一卷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3頁;訴字卷卷三第359 頁至第362 頁)。

②證人IKHWANSYAH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指揮我們搬運毒品,平時都是船上走來走去,沒有特別做甚麼工作,本案油船在查獲前幾天我有負責包裝毒品,包裝時被告曾志銘有在旁邊幫忙搬運等語(偵一卷卷二第65頁;訴字卷卷三第363 頁)。③證人JONI TARIG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

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指揮我們包裝、搬運毒品外,並沒有特別做甚麼工作;被查獲前幾天我有負責包裝毒品,當時被告曾志銘也有在場幫忙搬運,被查獲當日搬運毒品時,被告曾志銘也有在場一起搬運,他跟我及顏嘉偉都是在上面,由顏嘉偉將毒品拿給曾志銘,曾志銘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偵一卷卷二第111 頁;訴字卷卷三第366 頁至第367頁)。

④證人AKHMAD FARIZAL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

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沒有做甚麼工作,除了叫我們包裝、搬運毒品外,偶爾打衛星電話,其餘時間都在睡覺跟吃飯;被查獲前幾天我有參與包裝毒品,當時被告曾志銘也有在場以接龍的方式幫忙搬運,被查獲當日被告曾志銘也有在場一起搬運毒品等語。(偵一卷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訴字卷卷三第370 頁至第371 頁)⑤證人MULIADI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3 名

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均無在工作,被查獲前幾天其他人包裝毒品時,被告曾志銘先在旁邊觀看,後來他有在甲板上把毒品自下面的船員接上來(偵一卷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訴字卷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

⑥證人RUSL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銘等3 名馬

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都在吃飯、睡覺,被查獲當天我有搬運毒品,當時我本來在煮飯,我有聽到曾志銘說幫忙幫忙、趕快趕快等語(偵一卷卷二第279頁;訴字卷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

⑦證人JUNAIDI AKHYAR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曾志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都擔任什麼工作,他們都在睡覺,查獲當日在搬運毒品時,是以接龍方式搬運,去,我在門的旁邊看到被告曾志銘在J0NI TARIGAN旁邊用接龍方式搬運毒品等語(偵一卷卷二第333 頁;訴字卷卷四第21

3 頁至第216 頁)。⑧證人TOMMY SYAHPUTRA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志

銘等3 名馬來西亞籍人在船上,除了命令我們搬運毒品外,都沒有在工作,只有吃飯、睡覺,在查獲前幾日包裝毒品時,因為我個子小負責在下面進去水桶把毒品放上來,之後我上去時有看到曾志銘用接龍方式搬運毒品等語(警卷第217頁;訴字卷卷四第213 頁至第216 頁)⑨綜合上開印尼籍船員之證述,其等全數證稱被告曾志銘在船

上除與毒品相關事務外,其餘時間多數在吃飯、睡覺,而不知其在船上係擔任何職務,足見其上船之目的,應係專為本案毒品運輸之事宜,亦堪佐證上開被告曾志銘知悉本案油船航行目係運輸毒品之認定,其在旁觀看之目的顯係承幕後老闆之命在場監督;又證人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 、AKHMAD FARIZAL、MULIADI 、TOMMY SYAHPUTRA 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志銘於查獲前數日包裝本案毒品之時,除在場觀看外,尚有協助搬運毒品;另證人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人亦一致證稱,被告曾志銘有在查獲當日與其等一同進行搬運毒品之工作,是被告曾志銘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⒋證人顏嘉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怕一個人無聊,所

以邀約被告曾志銘上這本案油船工作,阿邦有同意,但阿邦說自己會聯絡曾志銘,工作內容都是阿邦告訴曾志銘的,阿邦有跟我說不要跟我朋友說是運輸毒品,所以並沒有告訴曾志銘上船是要運輸毒品,曾志銘也不知道我以衛星電話聯絡台灣人,我告知船長航行方向時,曾志銘都沒有在場,曾志銘上船後有負責煮菜給大家吃,也有負責收拾內務與船上整潔,印尼船員包裝、搬運毒品時,曾志銘人都跟我一起在房間聊天等語(訴字卷卷四第263 頁至第268 頁)。然顏嘉偉證述印尼船員包裝、搬運毒品時曾志銘均未在場,已與曾志銘自陳其有在場及上開印尼籍船員證述曾志銘確有參與包裝、搬運毒品等情不符,顏嘉偉以衛星電話聯繫不詳臺灣人及告知船長航向座標時,曾志銘均在場陪同亦據證人詹偉迪、RUDI PRAYITNO 證述明確,上開印尼籍船員並一致證稱曾志銘除毒品事務外,並未負責其他工作;況本案油船載運有大量毒品,運送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並非兒戲,所謂「阿邦」之人,為確保毒品順利運抵交付,自無可能僅因顏嘉偉自覺無聊,而任由對於本案運毒內情毫無所悉之曾志銘上船陪同,而橫生枝節,足認顏嘉偉此部分所述僅係事後迴護被告曾志銘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固另為辯稱:被告上船僅係擔

任雜工,不能以被告同在本案油船,即已同船一命之觀點認被告曾志銘知悉犯罪計畫並有行為分擔,被告曾志銘雖有使用過衛星電話,但只是再與馬來西亞家人聯絡,縱認其有應其他印尼船員之要求協助搬運,也僅係基於好心,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查獲當日有替印尼籍船員照明云云(訴字卷卷四第303 頁至第304 頁)。然①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油船航行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其有2 次共同包裝、搬運本案毒品,及其並非受雇在上開船上煮飯打雜等情,均經認定說明如上,被告曾志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②又本案油船載運有大量毒品,所謂「阿邦」之人,自無可能任由對於本案運毒內情毫無所悉之曾志銘上船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曾志銘自陳有在該船上使用衛星電話等情,反適足以說明被告曾志銘確實知悉內情,否則該衛星電話為該油船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當無可能任由毫不知情之被告曾志銘持以對外聯繫,而徒生運毒犯行對外曝光及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③至被告曾志銘於查獲當日確有開啟手電筒照明之情,業經被告曾志銘供承不諱,辯護人認被告斯時未有照明之行為,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曾志銘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有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

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定有明文。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具有領土主權,亦即對領海範圍內之人與物,擁有排他之管轄權,而得行使主權國家之警察權、民事及刑事管轄權、漁捕權、沿海貿易權及海底資源開發權。至專屬經濟海域,乃沿海國對鄰接領海之承襲海內水域、海床與底土中之生物及非生物之自然資源,享有探測及開發之主權。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同法第5 條規定,在此範圍海域內,我國得行使對於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等權利,亦即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油船所運輸之愷他命,至上開座標處之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即為我國海巡人員查獲,應堪認定被告12人所運輸之愷他命尚未進入我國境內。

⒉再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油船所載運之愷他命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等12人將之自印尼單戎烏班島起運,欲載運至我國境內,亦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其等所為自均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行為,惟該管制物品即禁藥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應可認被告12人業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⒊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亦不得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12人欲往我國境內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自印尼單戎烏班島起運輸送,縱於上開地點遭查獲,亦應認被告1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業已既遂。

⒋是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4 項、第1 項之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1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毒品罪,然此部分屬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2人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輸入禁藥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運輸第三集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12人所為輸入禁藥未遂行為,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就上開犯行,主觀上雖出於間接故意,然與具直接故意之「Udin」、「六叔」、「阿邦」、「Jason」、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被告詹偉迪、顏嘉偉、曾志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詹偉迪、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SYAH、JO

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

I AKHYAR、TOMMY SYAHPUTRA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RUDI PRAYITNO、SUPRIADI、IKHWANSYAH 、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運輸第三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然其等均係對運輸第三級毒品一事有所懷疑,出於縱運輸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之惡性尚與出於直接故意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有所區隔。且其等於本案油船上,均係被動聽候被告詹偉迪、顏嘉偉、曾志銘等人之命令行事,均非主要核心成員,參與主導程度非深,其等之惡性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或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且本案毒品甫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即遭查獲,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衡其等犯罪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12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質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由上開法文文義及立法解釋言,被告所供出者須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則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亦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詳言之,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何關係,縱嗣後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無邀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107 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被告詹偉迪、顏嘉偉固於警詢中提供上游有關「

六叔」、「阿邦」之相關情資供警方查辦(警卷第101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1 頁、第138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就該情資偵查之情形回覆略以:本案於查獲後,將詹偉迪、顏嘉偉提供之幕後集團成員資訊陸續透過本署情報組轉報馬來西亞警方協查,並於近期接獲口頭回復得知,馬來西亞警方業於本(110 )年在該國查獲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及第二、三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乙批,因考量尚有其他成員未逮捕歸案,馬來西亞警方仍持續追查中,故初步僅以口頭回復本署,待馬方正式公文書來函後,本隊將正式函復貴院參辦等語,有該隊110年12月27日偵鳳山字第11029010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字卷卷四第241 頁、第243 頁)。然該職務報告所載,僅係口頭獲悉概況,就馬來西亞警方是否於接獲該隊所提供之情資前,業已掌握職務報告所載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之情資,而被告2 人僅供出「六叔」、「阿邦」,該2 人是否為馬來西亞警方依被告2 人之供述所查獲?職務報告所稱查獲之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與「六叔」、「阿邦」是否屬同一犯罪集團之共犯,被告2 人所提供之情資與該報告所載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之查獲間有無因果關係,均無從得悉與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詹偉迪、顏嘉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認被告詹偉迪、顏嘉偉2 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至被告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SYAH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查獲情形,應一體適用於本案其餘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訴字卷卷四第298 頁)。然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無從認定被告詹偉迪、顏嘉偉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上,且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與該條之規定不符,欠缺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㈣量刑:

審酌被告12人雖均屬外籍人士,然理應知悉運輸毒品乃萬國公罪,且毒品之成癮性戕害人類之身體健康甚鉅,竟為獲取利益,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所為有害於我國整體社會秩序,幸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即遭查獲,而未讓本案毒品實際流入市面,其等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詹偉迪、RUDI PRAYITNO 、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顏嘉偉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曾志銘飾詞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A 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均係出於間接故意,在本案船上僅係聽命於船長、被告詹偉迪、顏嘉偉、曾志銘等人之命令行事,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可得認識之範圍不大,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較為邊際,而被告RUDI PRAYITNO 雖亦出於間接故意,然其身為本案油船之船長,其事前經由Udin之告知需受被告詹偉迪、顏嘉偉、曾志銘之指揮,航行過程以被告顏嘉偉所告知之座標行駛船隻,對於本案可能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識範圍,應較其餘印尼籍船員大,所擔任之角色亦相較其餘印尼籍船員重要;另被告詹偉迪、曾志銘在本案油船上指揮、監督及協助印尼籍船員包裝、搬運本案毒品,被告顏嘉偉掌握關鍵航行之資訊,以及與預計收取本案毒品之不詳臺灣人聯繫確認油船最終停泊位置,其3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主導地位;兼衡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偉迪量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顏嘉偉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曾志銘量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RUDI PRAYITNO 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SUPRIADI、IKHWANSYAH、JONI TARIGAN、AKHMAD FARIZ

AL、MULIADI 、RUSLAN、JUNAIDI AKHYAR、TOMMY SYAHPUTR

A 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12人均分係馬來西亞籍與印尼籍人士,其等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且其等均係因本案運輸毒品遭逮捕,非合法入境我國,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1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沒收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

。又販賣或運輸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或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100036106號鑑定書可參,應堪認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裝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帆布袋14個,為包裝掩飾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衛星電話係被告RUDI PRAYITN

O 用以回報Udin本案油船所在位置訊息及被告顏嘉偉用以接收船舶航向座標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詹偉迪、顏嘉偉、曾志銘對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係

出於直接故意,且在本案居於指導之地位,應堪認其等3 人對於上開毒品及包裝所用帆布袋具有支配管領之權利,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物,於其等3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衛星電話,係為被告顏嘉偉、RUDIPRAYITNO所持用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於其等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油船雖係被告12人用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然該船係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 號之南華船務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既非被告12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應堪認係為本案油船上之附屬設備,應從屬於該船而存在,自亦依同一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詹偉迪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承獲有2 萬元馬來西亞

幣之報酬,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堪認為被告詹偉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除被告詹偉迪外之11名被告,其等就本案均供稱有約定報

酬,然或稱尚未收到,或稱無法確定有無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等情,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12所示,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⒍至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物,僅係得為證據之物,不

生應予沒收之問題;其餘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25所示之物雖分係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被告所有,然依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法 官 陳狄建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70包 │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 │ │ │分,驗前總淨重約27││ │ │ │1.668 公斤,純度約││ │ │ │94% ,質淨重約255.││ │ │ │368 公斤 │├──┼───────────┼───┼─────────┤│2 │船舶 │1艘 │已變價拍賣 │├──┼───────────┼───┼─────────┤│3 │帆布袋 │14個 │ │├──┼───────────┼───┼─────────┤│4 │浮球 │4個 │ │├──┼───────────┼───┼─────────┤│5 │網子 │1件 │ │├──┼───────────┼───┼─────────┤│6 │繩索 │1組 │ │├──┼───────────┼───┼─────────┤│7 │浮標 │3個 │ │├──┼───────────┼───┼─────────┤│8 │記載經緯度紙條 │2張 │ │├──┼───────────┼───┼─────────┤│9 │海圖 │3張 │ │├──┼───────────┼───┼─────────┤│10 │inmarsat衛星電話(IMEI│1支 │顏嘉偉 ││ │:000000-00 -000000-0 │ │ ││ │號) │ │ │├──┼───────────┼───┼─────────┤│11 │Redmi 4A行動電話(IMEI│1支 │RUDI PRAYITNO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2 │OPPO A37F行動電話(搭 │1支 │RUDI PRAYITNO ││ │配門號: │ │ ││ │000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3 │HUAWEI NOVA 3i行動電話│1支 │詹偉迪 ││ │(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4 │HUAWEI NOVA 2 Plus行動│1支 │詹偉迪 ││ │電話(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5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1支 │顏嘉偉 ││ │(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6 │THURAYA衛星電話(IMEI │1支 │顏嘉偉 ││ │:000000-00 -000000-0 │ │ ││ │號) │ │ │├──┼───────────┼───┼─────────┤│17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 │曾志銘 ││ │(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8 │OPPO A1K行動電話(搭配│1支 │SUPRIADI ││ │門號: │ │ ││ │00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19 │OPPO A3s行動電話(搭配│1支 │IKHWANSYAN ││ │門號: │ │ ││ │00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20 │SAMSUNGSM-N950F/DS行動│1支 │JONI TARIGAN ││ │電話(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21 │SAMSUNGSM-G610F/DS行動│1支 │AKHMAD FARIZAL ││ │電話(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22 │VIVO 1808行動電話(搭 │1支 │MULIADI ││ │配門號: │ │ ││ │0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23 │OPPO A5s行動電話(搭配│1支 │RUSLAN ││ │門號: │ │ ││ │00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24 │SAMSUNGSM-J260G/DS行動│1支 │JUNAIDI AKHYAR ││ │電話(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000000000000000/01號│ │ ││ │) │ │ │├──┼───────────┼───┼─────────┤│25 │OPPO CPH1701行動電話(│1支 │TOMMY SYAHPUTRA ││ │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編號│被 告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卷證所在 │├──┼────────┼───────────────┼─────┤│ 1 │詹偉迪 │國中二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收│訴字卷卷四││ │ │入尚可,家裡有72歲母親、太太、│第299頁 ││ │ │兩個兒子,一個4歲、一個13歲, │ ││ │ │需要其扶養。 │ │├──┼────────┼───────────────┼─────┤│ 2 │顏嘉偉 │高中畢業,職業廚師,收入還尚可│訴字卷卷四││ │ │,家裡有父母、3個兄弟姊妹,剛 │第299頁 ││ │ │結婚無小孩,父親58歲,母親52歲│ ││ │ │,均還不需其扶養。 │ │├──┼────────┼───────────────┼─────┤│ 3 │曾志銘 │國中初二肄業,職業服務業,收入│訴字卷卷四││ │ │普通,家裡有66歲阿嬤、68歲阿公│第299頁 ││ │ │,需其扶養,但目前由其姑姑照顧│ ││ │ │,父母已離異。 │ │├──┼────────┼───────────────┼─────┤│ 4 │RUDI PRAYITNO │高中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12條│訴字卷卷四││ │ │印尼盾(1條就是後面加6個0,12 │第299頁 ││ │ │條印尼盾即1200萬印尼盾,以目前│ ││ │ │匯率是1:500計算,12條印尼盾約│ ││ │ │新臺幣24000元,以下同),有7名│ ││ │ │小孩,最大的23歲,最小的1歲, │ ││ │ │均需賴其扶養。 │ │├──┼────────┼───────────────┼─────┤│ 5 │SUPRIADI │高職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4到5│訴字卷卷四││ │ │條印尼盾(即40萬至50萬印尼盾,│第299頁 ││ │ │約新臺幣8000元至1萬元),與父 │ ││ │ │母同住,父親70歲、母親65歲,需│ ││ │ │賴其扶養。 │ │├──┼────────┼───────────────┼─────┤│ 6 │IKHWANSYAH │國中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5條 │訴字卷卷四││ │ │印尼盾(50萬印尼盾,約新臺幣1 │第299頁至 ││ │ │萬元),與太太及17歲小孩同住,│第300頁 ││ │ │需賴其扶養。 │ │├──┼────────┼───────────────┼─────┤│ 7 │JONI TARIGAN │大學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勉強│訴字卷卷四││ │ │,和68歲母親、離婚的姐姐、太太│第300頁 ││ │ │、3個女兒同住,另有24歲小孩, │ ││ │ │全家之經濟來源均仰賴其收入 │ │├──┼────────┼───────────────┼─────┤│ 8 │AKHMAD FARIZAL │高職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6條 │訴字卷卷四││ │ │印尼盾(600萬印尼盾,約新臺幣1│第300頁 ││ │ │萬2000元),與太太、3個小孩同 │ ││ │ │住,最大的22歲,最小的5歲,均 │ ││ │ │需賴其扶養。 │ │├──┼────────┼───────────────┼─────┤│ 9 │MULIADI │高職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10條│訴字卷卷四││ │ │印尼盾(1000萬印尼盾,約新臺幣│第300頁 ││ │ │2萬元),與太太、4個小孩同住,│ ││ │ │最大23歲,最小的16歲,均在就學│ ││ │ │,需賴其扶養。 │ │├──┼────────┼───────────────┼─────┤│ 10│RUSLAN │國中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3條 │訴字卷卷四││ │ │印尼盾(300萬印尼盾,約新臺幣 │第300頁 ││ │ │6000元),與太太、5個小孩同住 │ ││ │ │,小孩最大的29歲,最小的4、5歲│ ││ │ │。 │ │├──┼────────┼───────────────┼─────┤│ 11│JUNAIDI AKHYAR │國中肄業,職業船員。月收入3條 │訴字卷卷四││ │ │印尼盾(300萬印尼盾,約新臺幣 │第300頁 ││ │ │6000元),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 │ ││ │ │,小孩最大的23歲,最小的16歲,│ ││ │ │均就學中,需賴其扶養。 │ │├──┼────────┼───────────────┼─────┤│ 12│TOMMY SYAHPUTRA │高中畢業,職業船員。月收入2到3│訴字卷卷四││ │ │條印尼盾(200萬至300萬印尼盾,│第300頁 ││ │ │約新臺幣4000元至6000原),與52│ ││ │ │歲父親、弟弟及、一名7歲小孩同 │ ││ │ │住。 │ │└──┴────────┴───────────────┴─────┘附表三┌──┬────────┬─────────────────┬────────┐│編號│被 告 │被告就本案報酬所為之供述 │卷證所在 │├──┼────────┼─────────────────┼────────┤│1 │詹偉迪 │六叔以微信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做上船│警卷第101頁 ││ │ │運輸毒品的工作,這次的運毒酬庸是馬│ ││ │ │來西亞幣4萬元,有先以轉帳方式匯入 │ ││ │ │我的帳戶馬來西亞幣兩萬元,事情成功│ ││ │ │之後會再給我另外兩萬馬來西亞幣兩萬│ ││ │ │元。 │ │├──┼────────┼─────────────────┼────────┤│2 │顏嘉偉 │我得酬勞是2500至3000的馬來西亞幣,│警卷第138頁 ││ │ │我還沒有拿到錢,我一下船對方會連絡│ ││ │ │我,再拿錢給我。 │ │├──┼────────┼─────────────────┼────────┤│3 │曾志銘 │本次出海的酬庸是新加坡幣2000元,我│警卷第148頁 ││ │ │下船時才會用匯款方式給我錢。 │ │├──┼────────┼─────────────────┼────────┤│4 │RUDI PRAYITNO │上船後我跟Udin聯繫時有跟他預支300 │警卷第162頁、偵 ││ │ │萬印尼盾(約新台幣六千元),在出海│一卷卷一第345頁 ││ │ │前我有傳我老婆的帳號給Udin,Udin跟│ ││ │ │我說會匯進我老婆的戶頭,但我不確定│ ││ │ │錢是否匯進來了。 │ │├──┼────────┼─────────────────┼────────┤│5 │SUPRIADI │我上船當副船長的酬勞是1個月有1,200│偵一卷卷二第7頁 ││ │ │元新加坡幣,我有請船長跟Udin聯繫說│、第47頁至第49頁││ │ │要先預支300元新加坡幣,我有提供我 │ ││ │ │的銀行帳戶,但不知道是否有收到。再│ ││ │ │由仲介先轉帳300元的薪水到我的帳戶 │ ││ │ │。(偵一卷卷二第7頁)。 │ │├──┼────────┼─────────────────┼────────┤│6 │IKHWANSYAH │UDIN找我做這個工作,報酬700元新加 │偵一卷卷二第99頁││ │ │坡幣,船出發之後他說會先給我一半薪│、聲羈卷第94頁 ││ │ │水,匯到我的帳戶,但我不知道入帳了│ ││ │ │沒有。 │ │├──┼────────┼─────────────────┼────────┤│7 │JONI TARIGAN │UDIN跟我說我的酬勞一個月800萬印尼 │偵一卷卷二第145 ││ │ │盾,會匯到我的帳戶,船長有問我們要│頁至第149頁 ││ │ │不要借錢,我有先借300萬印尼盾,但 │ ││ │ │不知道拿到沒。 │ │├──┼────────┼─────────────────┼────────┤│8 │AKHMAD FARIZAL │UDIN跟我說我的酬勞一個月1000元新加│偵一卷卷二第47頁││ │ │坡幣,會匯到我的帳戶,船長有問我們│至第49頁、聲羈卷││ │ │要不要借錢,我有先借300萬印尼盾, │第94頁至第96頁 ││ │ │但我不知道入帳了沒。 │ │├──┼────────┼─────────────────┼────────┤│9 │MULIADI │UDIN跟我說我的酬勞一個月1200元新加│偵一卷卷二第47頁││ │ │坡幣,會匯到我兒子的帳戶,我有主動│至第49頁 ││ │ │找船長要先借500元新加坡幣,但我不 │ ││ │ │知道給了沒有。 │ │├──┼────────┼─────────────────┼────────┤│10 │RUSLAN │UDIN跟我說我的酬勞一個月70 0萬印尼│偵一卷卷二第145 ││ │ │盾,會匯到我兒子的帳戶,船長有問我│頁 ││ │ │們要不要借錢,我有先借300萬印尼盾 │ ││ │ │,但不知道拿到沒。 │ │├──┼────────┼─────────────────┼────────┤│11 │JUNAIDI AKHYAR │UDIN跟我說我的酬勞一個月70 0萬印尼│偵一卷卷二第145 ││ │ │盾,會匯到我兒子的帳戶,船長有問我│頁 ││ │ │們要不要借錢,我有先借300萬印尼盾 │ ││ │ │,但不知道拿到沒。 │ │├──┼────────┼─────────────────┼────────┤│12 │TOMMY SYAHPUTRA │我這趟只能拿船長原本就該給我的薪水│聲羈卷第94頁至第││ │ │月薪700元新加坡幣,沒有另外收錢, │98頁 ││ │ │但我也還沒領到薪水。我在出發前「 │ ││ │ │Udin」透過船長主動跟我說會先預借 │ ││ │ │300元的薪水給我新加坡幣,但是借的 │ ││ │ │錢入帳了沒我不清楚。 │ │└──┴────────┴─────────────────┴────────┘卷證對照表:

┌────────────────────────────────┐│一、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偵鳳山字第1102900303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稱偵一卷卷一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稱偵一卷卷二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稱偵一卷卷三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7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03號,稱查扣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6號,稱聲羈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9號,稱偵聲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稱訴字卷卷一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稱訴字卷卷二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稱訴字卷卷三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稱訴字卷卷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