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輝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4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輝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易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薦任7 職等科員,負責該所收容區值班、收容管理、戒護及臨時勤務派遣等工作,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易輝明知自己並非附表所示9 位越南籍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之承辦人,亦無審核權限,且該等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業經該所承辦人簽由該所分隊長、副隊長、隊長及所長(或代理人)層層審核並已核准,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9 、10時許,在高雄收容所1 樓大禮堂,利用戒護該等收容人等候辦保離所之機會,先後將附表所示收容人帶至該禮堂廁所以掩人耳目,而向各該收容人佯稱「我知道你們要出去了,你們很快樂,要給長官一點茶水費」云云,抑或以其他言語或手勢動作,要求該等收容人給付金錢,致附表所示收容人誤以為須支付金錢與林易輝,始能順利離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與林易輝(各收容人交付之金額,詳見附表所示),林易輝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3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1,75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中6,750 元業已發還,詳見附表所示)。嗣高雄收容所承辦人接獲本案保證人反映有上開情事,林易輝乃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供承其有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輝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易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
199 頁至第216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訴卷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99 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收容人TRAN VAN GIAU (莊孟僑,見他卷第332 頁至第336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附表編號3 所示收容人LE TU ANH (李圖安,見他卷第
234 頁至第238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附表編號4 所示收容人DO VAN MANH (杜文孟,見他卷第192 頁至第195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附表編號6 所示收容人PHAN C
HI HAI(潘志海,見他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附表編號7 所示收容人NGUYEN VAN DUONG(阮文陽,見他卷第308 頁至第311 頁、第322 頁至第324 頁)、附表編號8 所示收容人DUONG QUANG TIEN(楊光進,見他卷第286 頁至第291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收容人之保證人即桃園市新住民慈善關懷協會理事長陳氏花(見他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0月7 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010602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高雄收容所就附表所示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相關函稿及簽呈、附表所示收容人之處分書、保證人資料(見訴卷第71頁至第113 頁)、內政部移民署編制表(見訴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高雄收容所對被告之訪談筆錄(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收容所科員李駿瑋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 頁至第11頁)、高雄收容所109 年11月24日勤務分配表(見他卷第13頁)、高雄收容所勤務時段變更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廉政官勘驗案發時高雄收容所大禮堂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卷第77頁至第86頁)、被告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自己之紀錄(見他卷第157 頁)、高雄收容所禮堂平面圖(見廉二卷第29頁)、證人陳氏花之手機LINE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73 頁)、附表編號1 所示收容人TRAN VAN GIAU(莊孟僑)之生活紀事表、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影本、領回遭詐取金額之領據、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及自己之紀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5 頁、第337 頁至第341 頁)、附表編號2 所示收容人NGUYEN HUY NIEN (阮輝年)之生活紀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
3 所示收容人LE TU ANH (李圖安)之生活紀事表、入出境資料、領回遭詐取金額之領據、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及自己之紀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9頁、第241 頁至第247 頁)、附表編號4 所示收容人DO VAN MANH (杜文孟)之生活紀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領回遭詐取金額之領據、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及自己之紀錄、與其一同遭詐取金錢之收容人照片之指認紀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7頁、第197 頁、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附表編號5 所示收容人NGUYEN H
UU NHAT (阮有一)之生活紀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附表編號6 所示收容人PHAN CHI HAI(潘志海)之生活紀事表、入出境資料、領回遭詐取金額之領據、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及自己之紀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7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附表編號7 所示收容人NGUYEN VAN DUONG(阮文陽)之生活紀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領回遭詐取金額之領據、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及自己之紀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1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附表編號8 所示收容人DUONG QUANG TIEN(楊光進)之生活紀事表、入出境資料、領回遭詐取金額之領據、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及附表編號9 所示收容人與自己之紀錄、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3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附表編號
9 所示收容人NGUYEN VAN HOANG(阮文煌)之生活紀事表、入出境資料(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法務部廉政署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內政部移民署設置科員,官等為委任或薦任,職等為第5 職等或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有內政部移民署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6 條規定所訂定之內政部移民署編制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查被告為高雄收容所薦任第
7 職等之科員,負責該所收容區值班、收容管理、戒護及臨時勤務派遣等工作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0月7 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010602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見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廉二卷第3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甚為明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金錢或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冒其具有該項職權」,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該兩罪俱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以不法手段領得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僅因行為人不法領得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且就被害人而言,其交付財物之目的均屬相同,僅其就行為人有無職務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本案附表所示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之承辦人,自己亦無審核該等收容人收容替代處分之權限,且該等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於案發前早已經該所承辦人簽由該所分隊長、副隊長、隊長及所長(或代理人)層層審核且已核准在案,業如前述,然被告竟利用戒護該等收容人候保之機會,假冒自己具有審核權限,向該等收容人詐取財物,致附表所示收容人誤以為須支付款項與被告始能順利離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與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利用同一次戒護附表所示收容人在該所大禮堂集合候保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向該等收容人詐取財物,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9 位收容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他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僅有9,350 元,已如前述,並酌其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承辦本案收容替代處分業務之該所承辦人李駿瑋,雖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23分許,即接獲保證人即桃園市新住民慈善關懷協會負責人陳氏花反映有本案情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政風人員亦隨即於同日著手進行瞭解,並訪談被告等情,固據陳氏花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並有陳氏花與李駿瑋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3 頁)、李駿瑋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 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政風人員職務報告及於109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
6 分許對被告之訪談筆錄(見他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惟政風人員並非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縱政風人員於被告向其等坦認本案犯行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本案行為,然在政風單位將本案移送犯罪偵查機關進行調查前,被告本案犯行仍屬尚未經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發覺之罪。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於案發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廉政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罪行,且將本案全部詐欺所得自動繳交與廉政官扣案,並接受裁判,有廉政官之偵查報告及詢問筆錄(見他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1頁至第46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要件相符,乃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及同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並遞減之。
㈣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之行為人,若同時
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得否併用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雖有實務認為:此2 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併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應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得再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而無自首事實,才有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開認為若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要件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者,僅能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減刑,而不得併用同條第2 項前段減刑之見解,無非以「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為其論據。然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且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蓋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使犯罪偵查機關得儘早著手調查;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2 者之立法目的、適用要件均不同。且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要件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符合同條第2 項前段自白要件之法律效果則為「減輕其刑」,法律效果亦不同。另參以實務上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要件者,亦認得同時併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另在類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同時有自首減免其刑及自白減免其刑規定立法體例之情形,若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要件,亦認得同時併用遞減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定,得併用遞減之,附此敘明。
㈤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並提出其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22
1 頁)及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訴卷第155 頁)為證。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乃本件案發後始鑑定核發。而被告亦坦言案發時意識清楚,對生活上利害關係都能清楚知悉,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且其就案發過程不僅能詳細交代,所言亦與前揭證人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之結果相符;復參以其於案發時尚知利用將各收容人帶至廁所如廁之機會,在該廁所對各該收容人詐取財物,避免其犯行遭與其一同在該大禮堂執行戒護勤務之保全同仁發現而東窗事發乙節,亦為被告所承(見他卷第165 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此外,被告不僅自82年起即服公職,擔任警員多年,並自96年起即在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單位任職迄今,為被告所承(見他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參(見廉二卷第3 頁),對於自己擔任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倫理規範,應知之甚詳,堪認其為本案行為時,應知其所為乃法所不許,而有違法性認識。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遞減其刑後,最低可量處「
7 月以上有期徒刑」,遠低於減刑前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甚多,相較於其本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本案多位收容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已擔服公職多年,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戒護收容人候保之機會,向本案遭收容且處於經濟弱勢之外籍收容人詐取財物,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亦影響國家聲譽,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外,且自動繳回所詐取之全部財物,顯有悔意,除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人具保後行方不明而無法聯繫返還外,已將所詐取之款項返還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人,有其等之領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7 頁);暨審酌被告詐欺之收容人共有
9 人,惟詐得之金額總計僅有9,350 元,及利用戒護候保之機會,將各收容人帶至廁所詐取財物之手段方式,自陳為償還母親為其先前車禍傷勢治療費用向其大嫂所為借款,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警專警員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先後擔任警員及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單位公務員,因本案遭撤職後,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癌父親,業與前妻離婚,而與父母及仍就讀大學之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7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第135 頁至第155 頁、第221 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之在學證明書、懲戒法院109 年度清字第13447 號判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審酌被告上述所載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詐取之金額、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87 頁至第19
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高,且其犯後不僅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除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返還之收容人外,已返還詐欺所得與各收容人,業如前述,顯有悔意,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表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按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是被告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現金共1 萬1,75
0 元,其中9,350 元,乃被告向附表所示收容人詐取之款項,核屬被告犯本案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得。又該9,350 元中,附表編號2 、5 、9 所示款項共2,60
0 元(計算式:800 元+1,300 元+500 元=2,600 元),既屬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中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款項共6,750 元(計算式:3,
100 元+500 元+1,100 元+1,050 元+500 元+500 元=6,750 元),既經發還各該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600 元,及業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6,750 元後,所剩餘之扣案現金2,400 元(計算式:1 萬1,750 元-2,600元-6,750元=2,400 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並無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收容編號 │姓名 │被告詐取之金額 ││號│ │ │(新臺幣) │├─┼─────┼─────────────┼─────────┤│1 │KM00000000│TRAN VAN GIAU (莊孟僑) │3,100元(已返還) │├─┼─────┼─────────────┼─────────┤│2 │KM00000000│NGUYEN HUY NIEN(阮輝年) │800元 │├─┼─────┼─────────────┼─────────┤│3 │KM00000000│LE TU ANH (李圖安) │500元(已返還) │├─┼─────┼─────────────┼─────────┤│4 │KM00000000│DO VAN MANH(杜文孟) │1,100元(已返還) │├─┼─────┼─────────────┼─────────┤│5 │KM00000000│NGUYEN HUU NHAT(阮有一) │1,300元 │├─┼─────┼─────────────┼─────────┤│6 │KM00000000│PHAN CHI HAI(潘志海) │1,050元(已返還) │├─┼─────┼─────────────┼─────────┤│7 │KM00000000│NGUYEN VAN DUONG(阮文陽)│500元(已返還) │├─┼─────┼─────────────┼─────────┤│8 │KM00000000│DUONG QUANG TIEN(楊光進)│500元(已返還) │├─┼─────┼─────────────┼─────────┤│9 │KM00000000│NGUYEN VAN HOANG(阮文煌)│500元 │├─┴─────┴─────────────┼─────────┤│ 總計│9,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