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萌芯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萌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萌芯(原名為「許書容」)乃鄒曉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姻親,而陸丁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陸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負責人為陸武明、下簡稱「陸發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製作、審核陸發公司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鄒曉惠則為陸發公司之員工。緣鄒曉惠因債務問題,恐債權人對其進行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03年前之某日,在許萌芯之姑姑許惠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向許萌芯商借身分證及印章,以供陸發公司虛偽擬列許萌芯為員工。鄒曉惠取得許萌芯之身分證及印章後,便在陸發公司內交付予陸丁源,渠3人均明知許萌芯並未在陸發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至107年,由陸丁源虛偽擬列許萌芯於103至107年度向陸發公司總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57萬8579元清單(各年依序為32萬7570元、32萬9410元、37萬5320元、40萬5163元、42萬3679元),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3至107年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續於104至108年每年5月間(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陸發公司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又持記載許萌芯領有上開薪資之不實薪資總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前開稅捐機關申報陸發公司103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許萌芯明知其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印章予鄒曉惠,供陸發公司將其虛偽擬列為陸發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等情事,且此等事項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陸發公司人員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之重要待證事實,詎許萌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伊未借身分證及印章予鄒曉惠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萌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30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於103年自家中搬出前,均係將身分證交由祖母曾金枝或姑姑許惠英保管,直到103年6月17日補發身分證後才自行保管,我從未將身分證及印章借給鄒曉惠,也不知陸發公司為何會將我列為員工,並以我的名義製作薪資清單,用以申報上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經查:
(一)陸發公司曾於103至107年將被告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以其名義製作薪資清單,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年度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各於104至108年度間某日持向岡山稽徵所行使,並持記載被告領有上開薪資之不實薪資總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前開稅捐機關申報陸發公司103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7月17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91054931號函文、岡山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91115267號函文、被告自103至106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4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90245055號函文、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2月25日財高國稅字鳳綜字第1090241428號、109年3月23日財高國稅字鳳綜字第1090242240號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服務中心關於陸發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及被告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39-65頁),核與證人陸丁源、鄒曉惠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6、18-21;他卷第99-10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曾於103年前某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鄒曉惠,同意鄒曉惠以其名義於陸發公司申報為員工,製作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清單,並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1.證人鄒曉惠證述部分:⑴於109年9月29日警詢時稱:我於99年8、9月起至109年3月間
在陸發公司擔任作業員,陸丁源是陸發公司副總。我是許萌芯的嬸嬸,我一開始到陸發公司工作時,係用我個人名義於陸發公司任職領薪,由該公司將我申報為員工向國稅局報稅,且替我申辦勞健保,但我於陸發公司工作1、2年時,欠銀行很多錢無法償還,銀行也一直找陸發公司向我要錢,我又想要這份工作,就去我嫂嫂許惠英家中說這件事,當時許萌芯在場,因為許萌芯沒有上班,我就直接問許萌芯能否借用她的身分證及印章讓陸發公司報稅,這樣銀行才不會到公司來向我催討債務,許萌芯也同意,於是我就拜託陸丁源,讓我用許萌芯的名義在陸發公司繼續工作,請公司將薪水匯到我女兒的帳戶,我自願放棄該公司的勞健保,陸丁源同意此事,後來我再去許惠英家中,許萌芯當場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讓我把她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陸發公司報稅,當時我嫂嫂許惠英也在場,公司作業時間約1天後,我就把許萌芯的身分證及印章還給她。我有拿一些錢給許惠英,交代她買一些奶粉等生活用品給許萌芯作補貼。財政部國稅局所提出陸發公司以許萌芯名義,於103-107年間各年度之薪資清單其上所載薪資金額都正確,由我本人領取等語(見警卷第18-21頁)。
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許惠英是我嫂嫂,許萌芯是許
惠英的姪女,以前許萌芯住在許惠英隔壁。因為我在陸發公司工作時,有欠銀行卡債,銀行追到陸發公司,我才跟許萌芯借身分證、印章去陸發公司上班,我在許惠英家中向許萌芯借身分證及印章,當時許惠英也在場,也有看到許萌芯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我有和陸丁源說這件事,他也同意,因為陸丁源知道我要賺錢養小孩,需要這份薪水,但是要用別人的身分任職,不然會被銀行追債,我當時有簽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給陸發公司,事後我把許萌芯的身分證、印章交給陸發公司的人去報稅,我也有給許萌芯幾千元報酬,之後還有買尿布給她等語(見他卷第99-103頁)。
⑶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陸發公司時因積欠
卡債遭扣薪,但我一定要上班賺錢,當時許萌芯沒有在上班,所以我直接詢問許萌芯,可否用她的名義讓陸發公司申報為員工報稅,讓我繼續在陸發公司工作,許萌芯同意此事,當時在場的還有我嫂嫂許惠英,我隔天就去和許萌芯拿身份證及印章,交給陸發公司報稅,許萌芯拿給我的確切時間我忘了,但我確定是她本人拿給我的,我收了許萌芯的身份證、印章,有給她幾仟元,還有買尿布當報酬,大約給了3、4次,金額不一定,除了第一次約4、5仟元外,之後都大約1、2仟元,我都是把錢交給許惠英,讓許惠英買奶粉等物資給許萌芯。我有和老闆陸丁源說這件事,陸丁源怕出問題,所以叫我寫警卷第11頁的委託書交給陸發公司,我沒想那麼多,因為許萌芯已經同意借我身份證及印章,我就自行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事後許萌芯透過家人和我及我先生聯絡,說我害她不能申請中低收,叫我要賠她錢,還叫我要拿一筆錢給她,讓她拿去幫家人還當鋪錢,許萌芯原本要跟我們拿15萬元,後來反悔,說要多5萬,總共要20萬,但我沒有把錢給她等語(見訴字卷第81-84、89、91、188頁)。
⑷自鄒曉惠上開所述,鄒曉惠於陸發公司任職期間,因積欠銀
行卡債,為規避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始詢問被告可否向其商借身份證及印章供陸發公司報稅,經被告同意及向被告取得身份證及印章後,即交由陸發公司之人,以被告之名義取代其於陸發公司任職之身分,並由陸發公司以被告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及報稅。鄒曉惠為此已陸續交付許惠英若干款項,充作借用被告身份證及印章之報酬,由許惠英代為購買物資交付被告。
2.證人陸丁源證述部分:⑴於109年9月17日警詢時稱:我係陸發公司副總,鄒曉惠是員
工,她因債務問題無法申報公司勞健保及薪資,所以她就拿許書容(許萌芯舊名)的身分證資料、委託書給我,表示她有得到許萌芯同意,以許萌芯的身分來公司申報薪水,鄒曉惠並提供她的小孩帳戶給公司作為薪轉帳戶。鄒曉惠還有給我一份放棄勞健保的切結書,我就把許萌芯的資料拿去報國稅局報稅。陸發公司已經申報許萌芯的薪資所得5年多,如果許萌芯真的沒有同意給鄒曉惠做薪資申報,應該於第一年就會反映。我約於109年3月間得知許萌芯向國稅局檢舉陸發公司申報不實薪資問題後,立刻請會計人員去國稅局註銷許萌芯的薪資資料,並將資料更正為鄒曉惠等語(見警卷第5-6頁)。
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鄒曉惠跟我說生活比較困難,
看能否讓她在陸發公司工作,我們公司員工都是住附近的鄰居,本於照顧鄰里情誼,所以就同意鄒曉惠拿許萌芯的身份證報稅,鄒曉惠有給我一份切結書放棄勞健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5頁)。
⑶自陸丁源上開所述,鄒曉惠於陸發公司任職期間,確曾因債
務問題,無法以個人名義於陸發公司領取薪資及報稅,乃將其已取得被告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於陸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乙情告知陸丁源,陸丁源為基於照顧鄰里情誼,而同意之,將被告申報為公司員工,並向國稅局報稅,直至109年3月間經國稅局通知,始向國稅局註銷被告之員工身分。
3.證人許惠英證述部分:⑴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稱:許萌芯是我姪女,鄒曉惠是我小
嬸,鄒曉惠在陸發公司上班很久了,做到109年。許萌芯有在我家把身分證件及印章借給鄒曉惠,時間點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許萌芯生完老大後到生老二前的這段時間,當時因為鄒曉惠信用不好,必須和許萌芯借用身分證、印章向陸發公司報稅,許萌芯沒有工作,所以鄒曉惠才和她借。許萌芯是自願的,也知道鄒曉惠拿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要做何用途。因為借許萌芯的身份證跟印章,鄒曉惠有拿錢給我幫許萌芯買一些奶粉及尿布,也有請我轉交錢給許萌芯,補貼奶粉及尿布錢等語(見警卷第26頁)。
⑵於110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許萌芯是我姪女,鄒曉惠是我
小嬸。許萌芯及她姐姐許雅萱之前和我住在一起,許萌芯有在我家把身分證件及印章借給鄒曉惠,因為鄒曉惠有信用問題,就跟許萌芯講要借身份證及印章的事,那時許萌芯要帶小孩,大家又是親戚,許萌芯考慮後,同意將身份證及印章借給鄒曉惠去陸發公司報稅,我有看到鄒曉惠來我家和許萌芯拿身份證及印章,鄒曉惠也在我面前給許萌芯幾千塊作為報酬,不然會有點不好意思,鄒曉惠偶而會給許萌芯奶粉及尿布錢,也有請我轉交錢給許萌芯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
⑶於110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萌芯是我姪女,鄒曉惠
是我小嬸。鄒曉惠之前信用破產,無法用自己的名字去報薪資,因為會被扣薪,只好拜託許萌芯,拿她的身份證去報薪資,鄒曉惠跟許萌芯借身份證及印章的時候我也在場,我忘了具體時間點,但那時許萌芯已經生完老大,許萌芯當時住在我家隔壁,鄒曉惠是在我家和許萌芯講這件事,許萌芯也同意,也有當我的面把身份證及印章交給鄒曉惠,讓鄒曉惠以許萌芯的名義在陸發公司報薪水,當時鄒曉惠每個月有加減補貼許萌芯奶粉錢做為報酬,多少錢我忘記了,有時候也會買東西給許萌芯,因為欠她人情要還等語(見訴字卷第96-99、103頁)。
4.參酌證人鄒曉惠、許惠英所述,渠二人就鄒曉惠與被告商借身份證及印章之原因、時地及給付若干報酬之補貼方式等細節均互核一致,復與證人陸丁源證述其自鄒曉惠處取得被告之身份證及印章之原委相符,證人許惠英係被告之嬸嬸,復與被告無故舊恩怨,基於上開親誼關係,無配合鄒曉惠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由此足見鄒曉惠所述應屬實在。被告辯稱鄒曉惠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3至107年間任由陸發公司以被告之名義申報為員工,並向國稅局報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至被告辯稱:於103年自家中搬出前,均係將身分證交由祖母曾金枝或姑姑許惠英保管,直至103年6月17日補發身分證後才自行保管,不清楚鄒曉惠如何取得其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陸發公司行使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4-35、319、卷二第198-199、201、294-295頁),惟據證人許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保管許萌芯的身份證及印章,許萌芯與我媽媽曾金枝住在隔壁,也不清楚曾金枝有無保管她的身份證及印章等語(見訴字卷第99-100頁);證人曾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與許萌芯同住,我沒有看過許萌芯的身分證、印章,也不知道她放在哪裡,我沒有保管她的身分證、印章等這些物品,這件事情一直到許惠英、鄒曉惠說要去法院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4-18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渠二人均未曾替被告保管身份證及印章,況承前所述,被告係於證人許惠英家中,自行將其身份證及印章親自交付予被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03年6月17日前,係將其身份證及印章交由許惠英或曾金枝保管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偽證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各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7日,在橋頭地檢署第六及第二偵查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於其作證前,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有無將其之身份證及印章交付鄒曉惠乙情,明確證稱:「沒有」乙節,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承前所述,被告係自行將身份證及印章交付鄒曉惠持之使用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此於偵查程序,以證人地位虛偽證稱:並未將身份證及印章交付鄒曉惠云云,自係對於鄒曉惠、陸丁源有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與偽證罪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與鄒曉惠、陸丁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鄒曉惠、陸丁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3至107年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報稅,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應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固於偵查中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七、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5罪,及所犯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於陸發公司任職,卻任由陸發公司將其列為員工,製作不實薪資清單用以報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亦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衡以被告事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見其輕忽法紀,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多次未到而遭通緝,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二第285-287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均屬相同罪名,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