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哲
鐘文谷上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哲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691號土地,面積885平方公尺)上之鋼造鐵皮棚架及磚造平台數座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原係供市場使用,因上開691號土地於民國105年間經法院拍賣後,土地所有權終由黃水明取得,但地上物仍由陳源慶(歿)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惠英保有所有權,詎被告李承哲認該由鋼造鐵皮棚架及磚造平台數座組成之地上物已未使用,遂欲委請經營鑫敬工程有限公司之被告鐘文谷雇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而被告鐘文谷亦知悉上開地上物並非被告李承哲本人所有,猶與被告李承哲訂約雇工拆除上開地上物,謀議既定,被告李承哲與鐘文谷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4日17時前某時,由被告鐘文谷依照與被告李承哲之約定,委請不知情之蔡敏聰、林義紘、張學洋、劉龍泉等4人(上4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691號土地施作拆除上開地上物之工程,再由蔡敏聰駕駛怪手、林義紘駕駛拖板車、張學洋及劉龍泉負責施工現場清潔工作,擅自將鋼造鐵皮棚架及磚造平台數座拆除運走而毀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發現上開地上物遭蔡敏聰等人拆除,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訴卷第4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