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緯宸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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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怡廷律師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5450、5603、5608、561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①至④及⑥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頂替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庚○○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在社群軟體留言與許祐銘發生糾紛,遂商請辛○○(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聯繫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不詳人等),於同日22時55分許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八運通公司」(下稱甲地)前集結商討教訓許祐銘之事,戊○○、丁○○、庚○○是時在甲地訪友經與辛○○、卯○○攀談得知上情,戊○○另聯繫己○○至甲地;另辛○○攜帶附表一編號①至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下稱甲、乙、丙、丁槍,共4支,合稱前開槍枝)及含編號⑤至⑦至少13顆子彈(係其於不詳時地持有,當時與前開槍枝均放置隨身攜帶黑色袋子,詳下述)到場,卯○○、戊○○是時亦由辛○○舉措及上開黑色袋子露出手槍尾部察知辛○○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槍枝一事。其後上述人等議定前往許祐銘當時所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天悅(起訴書誤載為閱)國際車行」(下稱天悅車行)尋釁,故其等明知天悅車行所處巷道為公共場所,且在該處聚眾發生暴力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由卯○○、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首謀地位策劃眾人駕車前往並指定乙○○負責駕車衝撞天悅車行(除卯○○、戊○○外,其餘人等均不知辛○○攜帶兇器一事),乙○○乃基於上述聚眾施暴下手實施之犯意應允,戊○○、丁○○、庚○○、己○○亦與其餘不詳人等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偕同前往。嗣卯○○因故聯繫許祐銘及其友人至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空地(下稱乙地)談判,眾人遂先前往乙地並由戊○○聯繫甲○○至乙地集結,甲○○到場得知卯○○上開計畫後,亦與上述同具聚眾施暴在場助勢意思之人成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事。其後眾人得知許祐銘無意至乙地碰面,遂各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1車)、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丁○○、後座搭載辛○○,下稱第2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第3車)、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下稱第4車)、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下稱第5車)偕同前往天悅車行,途中辛○○交付前開槍枝其中1支(含彈匣內子彈數顆)予丁○○並囑咐到達天悅車行後跟著伊開槍,丁○○明知上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仍層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且基於非法持有犯意而收受。嗣眾人翌(13)日3時10分許依序抵達天悅車行,乙○○即駕駛第3車倒車用力衝撞一樓鐵捲門而下手實施強暴;另丁○○從第2車副駕駛座下車後逕持上開槍枝、辛○○從同車後座下車則持其餘三支槍枝中一支分別朝車行鐵捲門及右側小門方向射擊數槍而下手實施強暴(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二、丁○○、辛○○上述持槍射擊同時,寅○○、辰○○、癸○○、丙○○(下稱寅○○等4人)其中1人開啟車行一樓右側小門欲外出查看,見有人開槍急忙入內閃躲,詎丁○○是時站立位置與上述鐵捲門及小門相隔甚近,且因某人欲外出查看而知悉一樓屋內有人,主觀上可預見若持續射擊極可能擊中屋內人員造成死亡結果,仍與辛○○基於縱使他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持續朝上開方向射擊數槍(與犯罪事實擊發子彈合計約10槍即附表一編號⑦),造成屋內寅○○等4人中槍,寅○○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辰○○受有槍傷併腸系膜損傷、空腸穿孔、降結腸穿孔及腹內出血,癸○○受有右大腿中段穿透性傷口,丙○○受有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氣血胸、橫膈損傷及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勢,嗣均經送醫獲救而未遂並經到場員警扣得附表一編號⑥遺落現場子彈1顆及⑦彈殼10顆。
三、又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於110年4月15日3、4時在南投縣境內不詳民宿收受辛○○交付前開槍枝及犯罪事實未擊發所剩餘附表一編號⑤子彈2顆,繼而非法持有之,因斯時李○廷已答應頂替丁○○之事(詳下述犯罪事實),戊○○為營造李○廷曾在天悅車行開槍假象,遂於離開南投返回高雄途中在車上將乙、丁槍放入李○廷背包,
甲、丙槍則放入自身背包。嗣戊○○、李○廷於110年4月15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嘉誠路與桶寮巷口同遭警查獲,並在上開2人背包內扣得前開槍枝、編號⑤子彈及編號⑨彈殼。
四、又辛○○、戊○○明知丁○○於前開時地持槍射擊一事,竟共同意圖使犯罪嫌疑人隱避而基於教唆頂替犯意,於110年4月14日19時許在南投縣境內不詳民宿教唆少年李○廷(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出面向員警謊稱自己犯罪而頂替丁○○。嗣李○廷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接續於同日18時42分許、翌(16)日9時44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詢問時謊稱上開天悅車行槍擊案係其與戊○○所為,藉此頂替丁○○前開持有槍枝等犯行(李○廷所犯頂替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6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嗣李○廷經裁定收容後,於同年月22日警詢始供出上開辛○○、戊○○教唆頂替情事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寅○○、丙○○、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卯○○、戊○○、丁○○、乙○○、己○○、庚○○、甲○○涉犯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及助勢實施強暴罪,及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觀乎「犯罪事實」欄乃記載「.....卯○○召集辛○○、蔡佑輿、戊○○、丁○○、乙○○、甲○○、己○○、庚○○等人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八運通公司」前集結後,由辛○○攜帶其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數顆(包含已擊發之子彈數顆)到場.....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後用力衝撞上址之鐵捲門.....辛○○、丁○○見狀,旋即各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數槍.....」等語,業已具體載明「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攜帶兇器」及「持有槍彈」等妨害秩序及非法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客觀上堪信業已針對被告卯○○等人所涉上開妨害秩序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併予起訴,僅係漏載涉犯法條及被告卯○○等人所犯殺人未遂與上開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故本院仍得就其等所涉上開罪名予以審理。
(二)另起訴書未具體載明被告辛○○、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而泛指「數顆」,然依卷證所示附表一編號⑥係由辛○○或被告丁○○所遺留天悅車行,編號⑦係當場擊發而僅留有彈殼,編號⑤則為辛○○未及射擊事後交予被告戊○○持有,憑此堪認起訴書所載辛○○原持有子彈數量至少應為13顆(即附表一編號⑤至⑦),至被告戊○○持有子彈數量為2顆(即附表一編號⑤)。另編號⑨彈殼1顆乃事發後在戊○○、李○廷背包內併同前開槍枝及編號⑤子彈為警查獲,既非案發現場查扣,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難認係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槍枝經查獲機關即仁武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及將天悅車行遺留子彈1顆、彈殼10顆及從被害人寅○○、丙○○、辰○○身上手術取出彈頭4顆送請刑事警察局做彈道比對鑑定,業據該局出具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48157號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偵二卷第563至572頁)及同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8151號鑑定書(下稱第二份鑑定書,訴一卷第251至260頁)為證,是依前述此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受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五卷第156至15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理由
(一)訊之被告卯○○、乙○○、己○○分別坦認犯罪事實妨害秩序犯行;又被告戊○○坦認犯罪事實妨害秩序、非法持有甲、丙槍暨附表一編號⑤子彈2顆及教唆李○廷頂替丁○○等情事,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乙、丁槍及教唆少年犯頂替罪等犯行;至被告丁○○坦認犯罪事實妨害秩序、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及前往天悅車行途中辛○○交付伊上開槍彈並囑咐伊抵達後跟著開槍,到場後伊朝鐵捲門及右側小門方向射擊數槍,開槍同時看見有人開啟小門欲出來又急忙入內之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殺人未遂犯行;另被告甲○○固坦認戊○○聯絡伊到乙地集結並說跟人有糾紛需要相挺,之後伊從乙地駕駛第1車共同前往天悅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妨害秩序犯行;末被告庚○○固坦認至甲地訪友偶遇卯○○並與之攀談,之後駕駛第5車載卯○○先前往乙地再前往天悅車行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妨害秩序犯行。其中被告戊○○、丁○○、甲○○、庚○○各抗辯如下:
⒈被告戊○○辯稱在南投某民宿辛○○委託伊保管的槍枝只有甲、
丙槍,乙、丁槍則是辛○○直接交予李○廷,另伊在上開民宿時不知道李○廷是少年,直到警詢才知悉等語。
⒉被告丁○○辯稱在天悅車行開槍射擊時係朝鐵捲門左側開槍,並非朝鐵捲門及右側小門處開槍,伊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⒊被告甲○○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集結在乙地之人要前往天悅車行
做何事等語。⒋被告庚○○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集結在甲、乙兩地之人要做何事
,本來卯○○要跟伊借車,但因為車子是朋友的伊不放心,才會開車載卯○○先後前往乙地及天悅車行等語。
(二)相關事實認定⒈卯○○因與許祐銘發生糾紛,遂商請辛○○聯繫乙○○及不詳人等
於上開時間陸續前往甲地前集結商討教訓許祐銘之事,戊○○、丁○○、庚○○是時在甲地訪友經與辛○○、卯○○攀談得知上情,戊○○另聯繫己○○至甲地;另辛○○攜帶裝有前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⑤至⑦至少13顆子彈之黑色袋子到場,卯○○、戊○○是時亦由辛○○舉措及上開黑色袋子露出手槍尾部察知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槍枝一事。其後上述人等議定前往許祐銘當時所在天悅車行尋釁,卯○○、辛○○策劃眾人駕車前往並指定乙○○負責駕車衝撞天悅車行(除卯○○、戊○○外,其餘人等均不知辛○○攜帶兇器一事)。嗣卯○○因故聯繫許祐銘及其友人至乙地談判,眾人遂先前往乙地並由戊○○聯繫甲○○至乙地集結,甲○○到場後同意共同駕車前往天悅車行。其後眾人得知許祐銘無意至乙地與渠等碰面,遂各由甲○○駕駛第1車、不詳男子駕駛第2車(副駕駛座搭載丁○○、後座搭載辛○○)、乙○○駕駛第3車、己○○駕駛第4車(搭載戊○○)、庚○○駕駛第5車(搭載卯○○)偕同前往天悅車行,途中辛○○交付前開槍枝其中1支(含彈匣內子彈數顆)予丁○○並囑咐到達天悅車行後跟著伊開槍,丁○○加以收受。嗣眾人翌(13)日3時10分許依序抵達天悅車行前巷道且該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乙○○即駕駛第3車倒車用力衝撞一樓鐵捲門;另丁○○從第2車副駕駛座下車後逕持上開槍枝、辛○○從同車後座下車則持其餘三支槍枝中一支分別朝車行鐵捲門及右側小門方向射擊數槍,其2人射擊同時寅○○等4人其中1人開啟車行一樓右側小門欲外出查看,見有人開槍急忙入內閃躲,丁○○因某人欲外出查看而知悉一樓屋內有人,仍與辛○○持續朝車行方向射擊數槍(與犯罪事實擊發子彈合計約10槍即附表一編號⑦),造成寅○○等4人中槍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採證扣得未擊發掉落案發現場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⑥)及已擊發彈殼10顆(編號⑦)。
⒉辛○○、戊○○明知丁○○於前開時地持槍射擊,於110年4月14日1
9時許在南投縣境內不詳民宿教唆李○廷出面向員警謊稱自己犯罪而頂替丁○○;戊○○於翌(15)日3、4時在南投縣境內不詳民宿收受辛○○交付前開甲、丙槍及犯罪事實未擊發所剩餘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⑤)並放入自身背包,繼而非法持有之。嗣戊○○、李○廷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嘉誠路與桶寮巷口同遭警查獲,並在該2人背包內扣得前開槍枝及子彈(併同編號⑨彈殼),李○廷接續於同日18時42分許、翌
(16)日9時44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詢問時謊稱上開天悅車行槍擊案係其與戊○○所為,藉此頂替丁○○前開持有槍枝等犯行。
⒊上開⒈事實業經證人蔡淑蕙、蔡佑輿、王文軒、寅○○、丙○○等
人於警偵,證人癸○○於警詢,證人辰○○於警詢及審理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1至75、77至87、89至93頁、警二卷第127-133頁、警三卷第53至58頁、警四卷第929至932、1055至1064、1065至1078頁、警五卷第1355至1358頁,偵一卷第261至2
64、281至285、547至552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4頁)、第1至5車行經甲乙地及天悅車行周遭監視器截圖(訴二卷第261至263頁)、甲乙地及天悅車行現場監視器光碟(置放存放袋)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訴二卷第101至113頁,訴三卷第18至23、45至49、77至78、83至97頁)、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33、135頁,警二卷第143、145頁,警五卷第1433至1434、1437至1438頁)及上開第份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卯○○、戊○○、丁○○、乙○○、甲○○、己○○、庚○○坦認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又上開⒉事實則經證人李○廷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93至295、467至471頁,訴三卷第390至40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4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戊○○坦認不諱。另附表一編號⑦彈殼原所屬子彈10顆經鑑定認係前開槍枝所擊發『參見第二份鑑定書「比對結果」』,其中4顆子彈之彈頭擊中被害人寅○○、丙○○、辰○○而卡於渠等身體內,其餘6顆擊發後既能貫穿天悅車行鐵捲門或小門再射入內部,客觀上堪信其射擊動能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同具殺傷力,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⒈被告卯○○構成攜帶兇器聚眾首謀施強暴罪(即犯罪事實)部
分本案起因係卯○○與許祐銘發生糾紛後,商請辛○○聯繫乙○○及不詳人等陸續前往甲地前集結商討教訓許祐銘,戊○○、丁○○、庚○○是時在甲地訪友經與辛○○及卯○○攀談得知上情,卯○○則由辛○○舉措及其攜帶黑色袋子露出手槍尾部察知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槍枝一事,戊○○另聯繫己○○至甲地及甲○○至乙地,庚○○因與卯○○熟識而決定駕車載伊先後前往乙地及天悅車行,丁○○亦因認識卯○○及辛○○而與眾人一同前往天悅車行,卯○○、辛○○指定乙○○負責駕車衝撞天悅車行,業經認定如前,是眾人在場集結顯然係辛○○運用交友廣闊人脈糾集而來,目的係為協助卯○○處理上開糾紛,佐以卯○○、辛○○能指定乙○○到場下手實施上開暴行並指揮眾人先後前往乙地及天悅車行,顯見其2人在上開眾人間應具策劃及支配地位而該當聚眾施暴之首倡謀議角色。另卯○○於聚眾過程主觀既知悉辛○○將攜帶槍枝前往天悅車行,所為自構成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無訛。
⒉被告丁○○構成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構成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即犯罪事實)部分㈠丁○○在甲地知悉眾人前往天悅車行目的在和對方打架仍答應
前往,另從乙地前往天悅車行途中經辛○○交付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囑咐到達天悅車行後跟著伊開槍,業經認定如前,是丁○○先有聚眾騷亂在場助勢犯意並層升為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且抵達天悅車行亦偕同辛○○開槍施暴,所為自構成意圖供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㈡乙○○在甲地知悉眾人前往天悅車行目的係與對方打架仍答應
前往,復經卯○○、辛○○指定由其負責駕車衝撞天悅車行施暴,業經認定如前,其自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意無訛,其於抵達天悅車行復以駕車衝撞方式施暴,所為應構成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其否認事先知悉辛○○攜帶前開槍枝到場,審酌前開槍枝係置放辛○○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而非明顯可見,且警方調閱甲地現場監視器復未見其曾接觸上開袋子,是其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自無由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⒊被告戊○○、己○○、庚○○、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聚眾施暴助勢罪(即犯罪事實)部分㈠戊○○於甲地經卯○○、辛○○告知已知悉眾人前往天悅車行目的
在於尋釁,且自承知悉到場後會有人開車撞擊鐵捲門,另知悉辛○○攜帶至甲地黑色袋子內裝有槍枝,到達天悅車行後應該會有人持槍射擊,及在乙地看見辛○○及丁○○戴頭套及手套,好像有特殊任務(他卷第273頁,訴一卷第171頁)等語,足見有聚眾騷亂犯意。另戊○○在乙○○、辛○○及丁○○在天悅車行下手實施上開暴行時位處同巷道之第4車就近觀看,處於可隨時參與施暴之狀態,足認有仗勢眾人結合共同力增強挑釁力道而構成在場助勢,自構成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助勢罪。
㈡己○○警偵及審理初期雖否認知悉前往天悅車行將發生暴力行
為(警四卷第743頁、偵三卷第181頁、訴二卷第142頁),然其後改口坦承聚眾助勢施強暴罪,核與證人戊○○審理中證稱伊聯繫己○○至甲地集結有告知等會一起去看戲,單純看人家吵架、熱鬧的意思(訴三卷第244至246頁),及卯○○證稱曾向眾人宣佈乙○○到場後將駕車衝撞鐵捲門等節相符,可認己○○事先對眾人前往天悅車行實施暴力行為已有認識仍決意共同前往,足認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庚○○、甲○○雖始終否認前往天悅車行前已對將發生暴力行為有所認知云云,惟甲○○審理中已供稱因綽號「大隻」之戊○○邀約伊前往乙地集結後再前往天悅車行相挺朋友(訴三卷第469頁),及佐以證人戊○○警詢供稱卯○○在甲地表示要前往天悅車行撞鐵捲門,另從乙地出發時庚○○開車載卯○○到場監督撞門情形(警三卷第212至213頁),審理中證稱伊聯繫甲○○至甲地集結有告知等會一起去看戲,單純看人家吵架、熱鬧的意思(訴三卷第244至246頁)等語前後一致;證人卯○○審理中證稱伊與庚○○開車去大寮集結,路上聊天時庚○○就知道要去吵架的事,伊說可能會去撞鐵門(訴三卷第184至197頁)等語,審酌甲○○係戊○○聯繫到場,庚○○亦駕車搭載卯○○先後前往乙地及天悅車行,足認彼此熟識友好而無虛偽證述動機,是戊○○、卯○○上開證述堪以採信,綜此足認庚○○、甲○○事前均已知悉前往天悅車行將發生撞擊鐵捲門暴力行為,而與其餘在場之人同有聚眾騷亂犯意聯絡,渠等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未可僅因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是卯○○審理中第二次作證雖改稱庚○○從頭到尾都不清楚眾人前往天悅車行目的為何云云(訴五卷第158至159頁),其先後證述既有明顯差異,茲依其與庚○○彼此熟識而無虛偽構陷之動機,已如上述,尚難以審理中第二次作證之證詞而為有利庚○○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己○○、庚○○、甲○○在乙○○於天悅車行下手實施上開暴
行時分別位處同巷道之第4、5、1車上就近觀看,處於可隨時參與施暴之狀態,足認有仗勢眾人結合共同力增強挑釁力道而構成在場助勢,自構成聚眾施暴助勢罪。另被告己○○、庚○○、甲○○均否認事先知悉辛○○攜帶前開槍枝到場,審酌前開槍枝係置放辛○○隨身攜帶黑色袋子內,非明顯可見,且警方調閱甲地現場監視器復未見其3人曾接觸上開袋子,是其3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無由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四)被告丁○○構成殺人未遂罪(即犯罪事實)部分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於行為當時有無殺意為
斷,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惟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自應綜合審酌案發當時情況,視其下手輕重、加害部位等作為判斷準據。⒉茲依證人辰○○證述:案發時天悅車行2樓約20人,伊透過監視
器看到有人倒車衝撞鐵捲門就下樓查看,走到一樓樓梯口身體左後腰中彈及證人寅○○、丙○○、癸○○亦證稱在天悅車行一樓車庫及樓梯等處中彈等語,其等身體受有槍傷及受傷部位分別位於胸口及腰部等處,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辛○○、丁○○持槍朝天悅車行鐵捲門方向射擊,從射擊角度足證其等並無刻意避免擊中鐵捲門及右側小門之意,且其等擊發數槍同時鐵捲門右側小門有人從內開門並準備外出查看,見狀急忙入內閃躲,然其等仍持續擊發數槍,過程共約擊發10槍(即警方現場拾獲附表一編號⑦彈殼共10顆)外,除造成寅○○身中1顆、丙○○身中2顆及辰○○身中1顆(經手術取出編號⑧彈頭4顆)外,另造成上開鐵捲門及右側小門有多處彈孔,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鐵捲門及小門受損照片(訴五卷第111至115頁)核對無誤,參以其等供稱案發當時到場要向對方尋釁而知悉天悅車行內有人等情交參以觀,可知案發時辛○○、丁○○雖未在與車行內人員面對面情況下開槍,然其2人明知槍枝相較其他器械實際上具有更高度殺傷力,又其2人下車站立處離車行鐵捲門相隔僅數公尺且明知車行內有人,甚至已有人開啟鐵捲門右側小門且可見該人身影情況下,仍持續朝鐵捲門及小門方向射擊,綜此堪信其2人確基於縱使他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持槍殺害鐵捲門內之人,惟子彈殺傷力因穿透鐵捲門、右側小門或未直接擊中而有所降低及寅○○等人即時送醫治療而未遂,此舉應論以殺人未遂罪責,丁○○辯稱主觀上沒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告戊○○持有槍彈罪(即犯罪事實)及教唆少年犯頂替罪(即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固坦承非法持有甲、丙槍、附表一編號⑤子彈及教唆李○廷犯頂替罪等犯行,然辯稱乙、丁槍係辛○○直接交給李○廷而未持有,及伊不知道李○廷是少年云云,然其偵查中坦承將乙、丁槍放在李○廷背包內(他卷第204頁),嗣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明顯歧異而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審酌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且依證人李○廷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沒多久戊○○就聯繫伊,他說發生事情要伊承擔並說伊是少年刑責比較輕,及審理時證稱戊○○要伊頂替並說伊未滿18歲刑責比較輕等語前後一致,審理中另證稱其等從南投民宿離開返回高雄途中戊○○將兩把槍放入伊背包,及交待伊向警方自首時要說槍枝是伊案發時所開之槍(他卷第379頁,警四卷第931頁,訴三卷第395至396頁)等語,其中有關乙、丁槍原係戊○○持有並放置其背包一節核與被告戊○○前揭偵查中自白相符,另佐以依證人李○廷所述案發時為少年而有輕判可能,遂由其出面頂替丁○○,足見被告戊○○及辛○○確已知悉李○廷係少年,故本件應認戊○○確經辛○○交付乙、丁槍而併同非法持有及主觀上知悉李○廷係少年無訛,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職是,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上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
⒈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首謀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其與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戊○○、己○○、庚○○、甲○○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戊○○部分)、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己○○、庚○○、甲○○部分),其4人與其餘不詳人等就上開聚眾施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應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處罰(犯罪事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係同時取得前開槍枝及子彈進而持有,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另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戊○○雖與辛○○教唆李○廷頂替,不另論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應論以教唆行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末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丁○○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被告丁○○與辛○○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殺人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係同時取得上開槍彈進而持有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另審諸被告丁○○自始基於妨害秩序犯意與眾人共同前往天悅車行,途中受辛○○交付上開槍彈作為施暴工具,抵達車行後進而開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犯殺人未遂罪,上開數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同一且時間高度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院乃認被告丁○○所涉上開妨害秩序、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教唆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教唆者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戊○○為成年人,而李○廷(92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是被告戊○○教唆李○廷犯頂替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四卷第1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卯○○、戊○○主觀上知悉辛○○攜帶到場兇器乃前開槍枝,對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害性顯較諸其餘兇器(如刀子或螺絲起子等)為大,佐以其3人並於凌晨3時許深夜時段分別以首謀或在場助勢方式參與在住宅區聚眾衝撞鐵捲門及開槍實施強暴,情節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加重其刑必要性,遂依上開規定就卯○○、戊○○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丁○○雖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惟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戊○○所犯妨害秩序罪(犯罪事實)有累犯及刑法150條
第2項兩款加重事由,所犯教唆頂替罪(犯罪事實)有累犯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兩款加重事由,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審酌被告卯○○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辛○○及被告戊○○、丁○○、乙○○、己○○、庚○○、甲○○前往天悅車行尋釁,並分別由乙○○駕車衝撞鐵捲門及辛○○、丁○○分別開槍而實施暴行,戊○○、己○○、庚○○、甲○○則在場助勢等不同參與程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又丁○○另實施殺人未遂犯行,顯不足取;再考量卯○○、乙○○、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甲○○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被告7人與被害人寅○○等人達成和解(訴二卷第278-13頁,訴三卷第410頁,訴四卷第370-3至5),及各被告審理中自述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妨害秩序及教唆頂替罪、被告己○○、庚○○、甲○○等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戊○○所犯持有槍枝罪併科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戊○○妨害秩序及教唆頂替各犯行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四卷第83至85頁),茲念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經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卯○○為本案聚眾施暴首謀,且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而認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乙○○、戊○○、庚○○、甲○○等人5年內均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而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前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⑥子彈均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從而附表一編號⑤子彈俱因送驗後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編號⑦彈殼及編號⑧彈頭均無殺傷力;編號⑨彈殼(詳理由欄程序部分起訴範圍認定(二)所述)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戊○○(下稱被告卯○○等2人)、乙○○、己○○、庚○○、甲○○(下稱被告乙○○等4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均明知持槍朝他人射擊極可能造成傷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未遂犯意聯絡決意持槍前往天悅車行開槍,推由辛○○攜帶前開槍枝及子彈前往甲地,眾人先後於甲乙兩地集結後,卯○○、辛○○於乙地在場人面前向丁○○稱:
「對方(即「小祐」)亦有槍,如有必要伊等也要開槍」等語,其後眾人駕駛或搭乘上開第1至5車共同前往天悅車行,辛○○坐第2車後座並告知同車坐副駕駛座之丁○○腳踏板處有槍,要其伺機持該槍枝開槍等語,眾人抵達天悅車行後先由乙○○倒車衝撞鐵捲門,適車行內之被害人寅○○等4人因聽聞巨大聲響而自二樓下樓查看,辛○○、丁○○見狀旋即各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數槍,致寅○○等4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傷勢。因認被告卯○○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卯○○等6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主要是以其6人警偵供述、寅○○等4人警偵證述及渠等診斷證明書、天悅車行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扣案前開槍枝及子彈及第一、二份鑑定報告等作為證據。訊之被告卯○○坦承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戊○○固坦承知道辛○○帶槍及在乙地有看到辛○○及丁○○戴頭套及手套似乎有特殊任務乙節,惟堅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知道到場後會有人朝天悅車行開槍等語;另乙○○等4人均堅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乙○○、己○○辯稱事先不知道有人會帶槍前往天悅車行並開槍等語,被告庚○○、甲○○則辯稱僅係開車載友人或自行駕車共同前往天悅車行而不曉得做何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以證明其指證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經查︰
⒈被告卯○○等2人部分
本件固據被告卯○○自承在甲地看見戊○○拿一個黑色袋子露出手槍尾部,不確定是否為真槍等語,及審判中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另被告戊○○則自承知道辛○○帶槍,及在乙地有看到辛○○與丁○○戴頭套、手套似乎有特殊任務等語,又共犯丁○○審理中亦證稱卯○○在乙地曾提及「對方有槍必要時我們也要開槍,現場的人大概都知道到場後可能會開槍」(訴三卷第211頁)等語,且客觀上丁○○到達天悅車行後確實與辛○○朝鐵捲門方向射擊數槍,與被告卯○○等2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互核以觀,固可補強被告卯○○2人事先已知悉辛○○帶槍到天悅車行並可能開槍乙節,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卯○○等2人最初前往車行目的不論由乙○○駕車衝撞或由辛○○(或指定之人)開槍均在挑釁示威,尚無從佐證事前業與辛○○(或指定之人)彼此間有朝人開槍射擊之殺人犯意聯絡。另審酌被告卯○○等2人並未與實際開槍之丁○○、辛○○搭乘同車前往天悅車行,且各車抵達時復彼時保持一定距離,乙○○駕駛第3車倒車撞擊鐵捲門後,丁○○及辛○○隨即從第2車下車朝開鐵捲門方向射擊數槍(下稱甲階段),見鐵捲門後有人仍持續射擊數槍後眾人隨即離開(下稱乙階段),從上開駕車撞擊起至眾人離開止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俱未見被告卯○○等2人有何下車與丁○○、辛○○交談或以手勢互動之情,況辛○○、丁○○在甲階段因斯時為凌晨3時深夜時段且天悅車行所處建築物不止一層,難認其等開槍前已事先知悉鐵捲門後方有人在內而有殺人犯意;至辛○○、丁○○在乙階段開槍行為固具有殺意而構成殺人未遂,然其等係開槍過程見鐵捲門後方有人始產生殺意後持續射擊,過程連貫而短暫,被告卯○○等2人在該階段並無與其等有何互動,均認定如上,自無須與其等臨時起意殺人行為同負其責。
⒉被告乙○○等4人部分
本件固據證人丁○○審理中證稱「現場的人大概都知道到場後可能會開槍」等語在卷,然丁○○與被告乙○○等4人既屬共犯關係,所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尚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不利其等之論斷,然本案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被告乙○○等4人事先果已知悉辛○○攜槍到場,自難遽認被告乙○○等4人與辛○○、丁○○就上開甲階段開槍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等4人須與與辛○○、丁○○乙階段起意殺人行為同負其責。
(二)綜上,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卯○○等2人事先已知悉丁○○及辛○○攜槍至天悅車行會朝人開槍,及被告乙○○等4人事先已知悉丁○○及辛○○攜槍至天悅車行,均如上述,尚難憑此推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卯○○自白、戊○○不利己供述及證人丁○○證述等情,即謂被告卯○○等6人與辛○○、丁○○基於共同殺人犯罪之意思而推由辛○○、丁○○實施犯罪行為。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卯○○等6人涉有起訴書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惟渠等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妨害秩序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① 改造手槍1支(即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② 非改造手槍1支(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研判係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型,槍號為AAAD24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同上 ③ 改造手槍1支(即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同上 ④ 改造手槍1支(即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四) 同上 ⑤ ⒈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⒉具殺傷力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因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⑥ 遺留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前開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⑦ ⒈遺留彈殼8顆(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至八、十) ⒉遺留彈殼2顆(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九、十一) 辛○○、丁○○現場將彈頭擊發而遺留彈殼,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⑧ ⒈被害人寅○○手術取出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二) ⒉被害人丙○○手術取出彈頭2顆(認分係銅包衣、鉛心,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 ⒊被害人辰○○手術取出彈頭1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四) 辛○○、丁○○現場擊發,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⑨ 彈殼1顆(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贓款 新臺幣20700元 戊○○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S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丁○○ 無證據顯示用於與本案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 3 IPHONE行動電話(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子○○ 同上 4 IPHONE 11行動電話(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洪浚愷 洪浚愷非本案起訴被告 5 IPHONE行動電話(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周華駿 周華駿非本案起訴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