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智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蘇聖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2「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並於108年3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木森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二、蘇聖智因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云云,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分別於同年3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5,500元、於同月8日交付23萬2,500元予蘇聖智,蘇聖智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21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1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之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3至21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三、蘇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編號22至38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云云,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交付46萬5,000元款項予蘇聖智,蘇聖智再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2至38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至38所示之本票,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22至38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四、蘇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云云,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交付33萬4,800元款項予蘇聖智,蘇聖智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所示之本票,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39至49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五、蘇聖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編號50至56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云云,致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場所交付223,200元款項予蘇聖智,蘇聖智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二編號50至56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0至53、55至56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4之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予陳木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木森及附表二編號50至56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票據信用及流通秩序。
六、嗣蘇聖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而未將款項貸放予附表二編號3至56之「發票人」欄所示之人,陳木森因遲未受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七、案經陳木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韋同、黃家駿、黃米淇、劉振漢、洪美蘭、蔡明仁、梁穎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蘇聖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扣押,如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即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程序,而影響其結果。於此情形,如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而法院認無必要而未依職權命上開人等參與沒收,亦與法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53、55至56所示之偽造本票,雖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木森,而現為告訴人陳木森所有之財物,惟告訴人陳木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且上開偽造本票均係依法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上開本票均屬偽造本票,已無表彰合法財產上權利關係之機能,是其財產上交易價值亦近乎無存,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命告訴人陳木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聖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同、黃家駿、黃米淇、劉振漢、洪美蘭、梁穎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高文琳、鄭勝元、劉檍嫻、王金梅、蘇睿祥、王秀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德田、邱士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秀鳳、莊悉斌、潘啟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韓裕、柯偉翔、顏丁玉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林秀貞、陳泰源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2張(見他一卷第9頁)、附表二所示各該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3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菜公查第110017號函暨告訴人陳木森之子陳振傑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告訴人陳木森於本案提供予被告之受款帳戶,下稱陳振傑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3-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仁雄詢第110001號函暨被告之女蘇品潔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品潔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3-1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67號函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28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本案客觀事實,被告先以自身票據為擔保後,告訴人陳木森方將款項交予被告,而於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際,被告尚未將偽造之本票交予告訴人陳木森,則縱令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款項貸放,且為製造貸放之假象而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被告此部分之作為,應與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款項之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而詐欺取財罪保障者,係財產權人之意思自主,故必須以財產權人因行為人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認知,並基於此一認知處分其財物時,方足成立,亦即需以財產權人之處分行為與行為人之詐術行使間有因果關聯存在為必要,此即詐欺取財罪之「定式因果」結構。然而詐欺取財罪之詐術,並不以行為人為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處分其財物所為之虛偽告知為限,於被害人因信賴行為人之詐術而形成錯誤認知後,行為人為強化、維持被害人之錯誤認知,所為之虛偽言詞或舉止,亦屬詐術行為之一部,而定式因果之構造中,僅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依其錯誤認知而處分財物,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有」詐術行為均需先於處分財物行為為必要,如行為人先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物後,為強化被害人之錯誤認知,而另告以虛偽之言詞或舉止時,因被害人仍係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物,而仍與詐欺取財罪之定式因果構造無違。
(三)經查:
1.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先於108年3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木森佯稱其認識多名有小額借貸需求之小販,故其欲向陳木森借款,並將款項轉貸予上開人員等語,使告訴人陳木森誤信上情而應允,而告訴人陳木森為求擔保,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開立同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告訴人陳木森即將款項貸放予被告,待被告貸放予小販後,再於次一利息給付日時,將該等小販所開立之本票交予告訴人陳木森作為雙重擔保,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3、85頁),應堪採認。
2.自上開約定內容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時點前,即已使告訴人陳木森誤信被告欲將上開款項貸放予附表二編號3至56所示之人,且使告訴人陳木森預期可向被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6所示本票以供擔保,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款項貸放予他人,而係將款項留為自用,則被告上開虛偽告知,已足使告訴人陳木森對被告上開借款之用途、被告對上開借款之還款能力及上開借款受償風險之評估基礎形成重大偏誤,自屬詐術行為無疑,且被告早於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款項前,即已經使告訴人陳木森產生上開錯誤認知,進而基於此一錯誤認知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則其此部分詐術行使與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款項之結果間,當具因果關聯,要無疑義。而被告開立本案偽造本票之作為時點,雖係於告訴人陳木森交付款項之後,惟其此部分行為係在強化告訴人陳木森對本案詐術之錯誤認知,並使被告得以順利持續向告訴人陳木森借款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是其此部分所為,自應屬其上開詐術行為之一部,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仍於108年3月6日、8日間向告訴人陳木森借款時(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時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以此向告訴人陳木森詐取32萬5,500元、23萬2,500元之款項(起訴書原誤載為33萬9,500元及24萬2,500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並非無還款能力,當時我去向告訴人陳木森借款時,是告訴人陳木森要我提供自己開立的本票作為擔保,他才會將款項交給我,我才在000年0月間,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給告訴人陳木森,在取得款項之後,又交付附表二編號3至21之偽造本票給告訴人陳木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4、320-3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向我稱其認識很多市場小販,這些小販都有借款的需求,被告先自己開立本票給我後,再收集小販的本票給我,附表三所示兩張35萬、25萬元的本票所借的金額,也都包含在附表二的小額本票之票面金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自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陳木森之整體約定內容,係被告先行開立附表三本票作為擔保後,告訴人陳木森方將相當於本票面額之款項,於扣除第一期之7分利息後交予被告,被告再行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偽造之本票交予告訴人陳木森,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本票之行為,應僅為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所為行為之一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採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先予說明。再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3月6日、3月8日交付其自身簽立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陳木森乙節亦屬詐術行為,然自被告與告訴人陳木森之本案約定內容以觀,告訴人陳木森貸放本案款項予被告時,其主觀認知係被告要將借款再度轉貸予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人,而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之行為,僅係配合告訴人陳木森之要求而提供之雙重擔保等節,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情事綜合以觀,被告開立上開本票與告訴人陳木森之行為,已難認係被告為使告訴人陳木森誤判自身還款能力之詐術行為。況被告於108年3月6日、8日向告訴人陳木森取得上開借款後,於同年4月至7月間,均有持續按期交付利息之情事等節,亦具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有陳振傑、蘇品潔郵局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101頁、第103-114頁、第117-28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推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陷於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之情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能力之部分,顯與卷內事證所示情狀未合,而難認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起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詐術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得55萬8,000元,另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68萬元款項等語。然附表三所示本票,係與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本票擔保同一債務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部分,自與附表三款項重複計算,而應予扣除,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此節加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附表三所示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向告訴人陳木森約定取款之數額相當;附表二編號22至38、39至49、50至56之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則分別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向告訴人陳木森約定取款之數額相當等節,固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木森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7-38、214-216頁),然告訴人陳木森於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前,均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乙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木森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0-31、8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陳木森約定之利息係以半個月為一期,每期7分(即7%)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金額,自應以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扣除7%之利息以計之,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詐得之金額,則各應以附表二編號22至38、39至49、50至56之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扣除7%之利息以計之,檢察官亦就此部分金額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32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0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如行為人所偽造者非屬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該票據即非為有價證券,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而應依該等文書之性質,審認得否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6之本票漏未記載發票日,應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而附表二編號54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則為108年108月23日,於票面文義,既難以辨識其真正之發票日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效票據,而均非屬有價證券之範疇,然上開本票既已表彰票面所載之發票人願對持票人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之法律上意思,性質上仍應屬債權之憑證,而為私文書之範疇,是被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6、54之發票人之名義,而偽造上開本票後,執以對不知情之告訴人陳木森行使之行為,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三)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於學理上稱為與罰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其中一行為已可完整評價另一行為之不法、責任內涵時,因另一行為之不法、責任均為該行為所包含,另一行為即無需獨立論罪,而於判斷特定行為之不法、責任內涵是否為另一行為所完整評價時,應就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階段、法益侵害之態樣、程度、性質等要素綜合認定,以偽造文書相關犯罪而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刑法第210條之後階段行為,而上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文書之信用法益,法定刑度亦無殊異,堪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法內涵近似,僅行為階段有所區別,是於評價上,應認前階段之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而應為後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足。反之,刑法第201條第1條所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有價證券之信用係源於其證券所表彰之文義性,是對於有價證券表彰之文義進行竄改,其對有價證券之信用秩序致生之侵害尤較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為甚,故於法制上,對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酌定較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更為高度之法定刑,是於評價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不法內涵應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高,應吸收不法性較低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僅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即足。又於有價證券、私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僅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法性均較諸上開行為為低,而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1、50至5
3、55至56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6、54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53、55至56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附表二編號6、54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4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因有價證券於法令上,本即具表彰特定財產上權利之機能,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信用,應包含該有價證券表彰之財產上權利關係於內,如行為人向他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他人誤信其具有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財產上權利,並進而依該有價證券之表彰之財產上權利關係交付財物時,其詐欺之不法內涵即應為行使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將有價證券之行使作為其詐術手段之一環,以強化或形塑被害人之錯誤認知,進而遂行其詐術而取得財物時,則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舉,既非直接本於該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則此部分詐欺之不法內涵,即未為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包含,而應依其行為內涵而以想像競合或數罪論處。
(六)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53、55至56所示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係為使告訴人陳木森誤信其確有與附表二編號3至5、7至53、55至56所示之發票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行使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陳木森之錯誤認知,而便利其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陳木森詐得上開款項之舉,是其此部分詐欺行為所獲財物,並非直接本於其偽造之本票所表彰之財產關係而來,而其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亦僅係強化其詐術效用之手段,則其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自難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所涵括。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為行使上開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均為其詐術行使之一環,則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7至21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至38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其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0至53、55至56所示各該發票人名義之票據,而侵害渠等之交易信用,亦均屬一行為侵害多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公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然查:
1.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種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之謂,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仍應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分別係冒用如附表二「發票人」欄所載之人之名義簽發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係偽造不同被害人名義簽發本票,自已非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情節,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公訴及辯護意旨認其上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擬,尚有未洽,先予說明。
3.依卷內現存事證,雖無從確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具體時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係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予告訴人陳木森,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前,即已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陳木森,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則均係先自告訴人陳木森處取得款項後,方交付與款項等值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等節,亦如前述。依常理以言,被告於取得當期借款前,既無從確知告訴人陳木森每期借款之具體數額,被告應係於取得每期之借款後,方偽造等同於當期借款額度之本票等節,應堪審認。依上情以觀,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五,至少應有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上開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有異,行為時間、行為內容亦屬明確可分,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數行為論擬。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之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公訴意旨載敘明確,並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執行訊問筆錄、上開易科罰金之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5-141頁)在卷足參,堪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08年3月前後,再開始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為2年,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本案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上旨)。
2.查刑法第201條係於24年1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迄今均無修正,於該條立法時,我國有價證券市場尚無集中交易市場、櫃買市場等信用保障機制,銀行金融機制亦屬萌芽階段,是於立法當時,有價證券之信用、流通多以紙本交換行之,是於立法當時,偽造有價證券之紙本,極易使金融體系交易紊亂,而由法規文言以觀,可見上開法文之「有價證券」,係以公司股票、公債票等為其例示,可見立法時之預設,應係以此等對政府債信、金融交易機制及商業運作具高度關聯之有價證券為主要之規範客體,然於今日,於金融市場流通之有價證券,多已透過集中保管、交易之方式行之,而私人間流通之本票等物,雖仍屬有價證券之範疇,然與一般金融市場之交易信用機制並無直接連結,且亦對政府、公司及金融機構之債信幾無影響,是對私人本票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上開規範預設之侵害態樣、侵害程度均有明顯落差,如以上開規範既有之法定刑框架對之進行評價,顯有以重法評價輕度侵害行為之疑慮,自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此類犯行之法定刑下限,以達於實質之罪刑均衡。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係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之個人名義所開立,而與金融機構或政府債信均無關涉,且該等有價證券既未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構擔保其價值,於客觀上幾不具備交易上之流通性,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顯屬輕微,如以上開立法預設之法定刑框架對其論處,顯屬過苛,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5次犯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冒用名義之人數及票面金額,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4次犯行之動機係向告訴人陳木森詐取款項之不法目的,以及其上開5次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生之交易信用損害;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之4次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陳木森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僅交予告訴人陳木森收執,並未再有擴散、流通之情狀,酌予認定其上開5次犯行之犯行情狀。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偽造文書以供借款之用,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多次利用相類手法向他人詐取借款,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木森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並與被害人邱士哲、吳國唐、高文琳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木森與被告之調解筆錄、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一第347、349、35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5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為取信於告訴人陳木森,而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其餘4次犯行均係為向告訴人陳木森詐取借款所為,其行為目的應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且交付時間亦分別僅相隔1月,犯行之罪質、手段亦高度近似,足認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307頁),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達5年,自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其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亦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本案自無由對之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54所示之無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及於上開本票之金額欄偽造之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6、54所示之無效本票,既已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木森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指印部分外,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53、55至56所示之本票,係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木森行使,而現由告訴人陳木森持有,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指印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81,000元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陳木森1,603,000元之利息乙節,有陳振傑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3-10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7-279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木森達成調解,而願賠償共計120萬元予告訴人陳木森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則被告給付告訴人陳木森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木森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有小額借貸需求,可協助出借云云,致告訴人陳木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人等均有借貸需求,而交付5萬元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之行為,亦屬其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8年3月6日前,只有向我借過2次錢,一次10萬、一次20萬,也都沒有提供擔保,後來被告向我借這兩筆35萬、25萬元時(即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借款),才向我稱要將款項放款給小販來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是我在108年3月6日前,就已經交給告訴人陳木森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000年0月間,明顯早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08年3月6日、3月8日,堪認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時點,應早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點。而依告訴人陳木森前開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方首次向告訴人陳木森施以上開詐術而取得款項,則被告於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時,既尚未向告訴人陳木森施以前開詐術,卷內亦無事證可推認被告確因而自告訴人陳木森取得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自難僅憑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本票予告訴人陳木森之行為,即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李門騫、賴帝安、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蘇聖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蘇聖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21所示之本票拾捌紙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欄所示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沒收。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蘇聖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38所示之本票拾柒紙沒收。 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蘇聖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所示之本票拾壹紙沒收。 5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五 蘇聖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至53、55至56所示之本票陸紙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之「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欄所示之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沒收。附表二:被告開立之偽造本票一覽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備註 1 108年2月1日 3萬元 梁穎延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 108年2月28日 2萬元 張忠樑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108年3月6日 3萬元 潘啟文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108年3月6日 3萬元 張淑惠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108年3月6日 2萬元 柯偉翔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無發票日 3萬元 吳俊錡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7 108年3月6日 2萬元 楊郁萱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8 108年3月6日 3萬元 陳泰源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9 108年3月6日 3萬元 陳俊甥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10 108年3月7日 3萬元 林秀貞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3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11 108年3月7日 2萬元 潘子薇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12 108年3月7日 2萬元 蘇睿祥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13 108年3月7日 3萬元 謝杭蓁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14 108年3月7日 3萬元 邱士哲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3枚(金額欄、發票人欄、日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15 108年3月7日 3萬元 林炳杉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16 108年3月8日 3萬元 李進達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17 108年3月8日 3萬元 高文淋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18 108年3月10日 3萬元 黃陳素珍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19 108年3月10日 3萬元 林靖涵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20 108年3月11日 3萬元 陳韋同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5枚(金額欄、發票人欄、日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1 108年3月13日 3萬元 黃世輝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22 108年3月17日 3萬元 李溫仁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3 108年3月20日 3萬元 鄂秋展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4 108年3月20日 3萬元 吳國唐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5 108年3月20 日 3萬元 黃秉廉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4枚(金額欄、發票人欄、日期、地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26 108年3月21日 3萬元 陳泰和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7 108年3月21日 3萬元 鄭耀豐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8 108年3月21日 3萬元 郭世榮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29 108年3月23日 3萬元 許秀琴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30 108年3月23日 3萬元 王金梅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1 108年3月24日 3萬元 彭安宇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32 108年3月25日 3萬元 蘇素蓮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33 108年3月25日 3萬元 洪美蘭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34 108年3月26日 3萬元 洪瑩璋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5 108年3月26日 3萬元 蕭自成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36 108年3月27日 3萬元 黃米淇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37 108年3月27日 2萬元 陳淑玲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8 108年3月30日 3萬元 林黃秀鳳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9 108年4月16 日 4萬元 陳月美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40 108年4月17日 3萬元 韓裕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41 108年4月17日 4萬元 莊悉斌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2 108年4月17日 3萬元 黃家駿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43 108年4月17日 3萬元 蔡明仁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44 108年4月18日 3萬元 王煒捷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5 108年4月18日 3萬元 陳德祐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46 108年4月19 日 2萬元 鄭勝元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47 108年4月20日 3萬元 董美娥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48 108年4月30日 3萬元 顏丁玉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49 108年4月30日 5萬元 董忠勝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0 108年5月22日 3萬元 蘇郁茜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51 108年5月22日 3萬元 楊友儂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52 108年5月22日 3萬元 朱德田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53 108年5月23日 5萬元 王秀玉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54 108年108月23日 3萬元 林冠誠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55 108年5月24日 4萬元 劉振漢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56 108年5月24日 3萬元 劉檍嫻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三:被告自行開立之本票一覽表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票號 1 108年3月6日 35萬元 WG0000000 2 108年3月8日 25萬元 WG0000000本案卷證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549000號卷(無封面),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稱他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80號卷,稱他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稱偵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稱偵緝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稱本院卷一。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二),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