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洺淯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第361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洺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曲洺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 包予陳冠璋,嗣陳冠璋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德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前向被告所購買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9包(原購入100包,其中1 包已經施用完畢),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共30包予林奕勝,嗣林奕勝另於同年8 月26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向被告所購入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7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原購入30包,其中2 包已施用完畢),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璋、林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65 、12984 號起訴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第S00000-00、S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陳冠璋、林奕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地和陳冠璋、林奕勝見面,並販賣附表所示之毒品與渠等,且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點,係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美術館附近,並無鄰近該編號所載之便利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冠璋就毒品購買對象、時間、地點之證述歷次說詞反覆不一,又陳冠璋、林奕勝均僅空言指稱渠等係透過FACETIME與被告聯繫,然相關對話或紀錄均未留存,亦即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補強陳冠璋、林奕勝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是自難僅憑陳冠璋、林奕勝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所載之販毒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⒈查員警於109 年3 月23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澄德路口,因見陳冠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速飛快、形跡可疑而將其攔查,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陳冠璋乃主動告知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內有99包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付予員警查扣,又上開99包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驗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業經證人陳冠璋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3 月4 日高市警保大偵字第10970283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9 年3 月23日員警查獲陳冠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8 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31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9頁、第70頁、調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堪認定。
⒉證人陳冠璋於109 年3 月24日1 時52分警詢時供稱:伊係於
109 年3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一街,巧遇綽號「阿傑」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所購入之咖啡包是要自行施用等語【見他一卷第30頁】;嗣於同日11時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9 年3 月22日22時30分許,以手機撥打FACETIME與被告聯絡,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00 包之毒品咖啡包,嗣於23時30分許,伊駕駛甲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之統一超商前,被告就坐上右後座,伊即以2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00 包之毒品咖啡包,而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係要跟朋友以後出去一起玩時助興使用等語【見他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再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於109 年3 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友人莊禮維合資以22,000元向被告購入等語【見他二卷第40頁】;復於109 年3 月25日警詢時證稱:
伊係於109 年3 月19日、20日、或21日(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23時30分至翌日0 時30分,被告叫伊開車到瑞豐夜市○○○○○路,而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表示100 包咖啡包共計22,000元,之後伊駕駛甲車到瑞豐夜市後撥打FACETIME給被告,再與被告進行視訊,被告跟伊報路至其斯時所居住在左營區之某大樓,伊就將甲車停放在附近,被告在該大樓外面帶伊上樓至其住處,伊則跟被告在客廳完成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幫伊按電梯下樓離開,又購入之咖啡包係要供作之後玩樂助興使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18 頁】;又於109 年4 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係以FACETIME打給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並表示要購買100 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就跟伊約在華榮路靠近夜市地點,伊到場後是開視訊給被告看,被告再出來帶伊至其位於某棟大樓6 、
7 樓之租屋處,被告與伊見面後,就跟伊說100 包毒品咖啡包價值22,000元,伊就給被告22,000元現金以購入100 包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他一卷第96頁】,可見證人陳冠璋就有關遭警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購毒來源、時間、地點,甚至究係自行購買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及於電話或當面與被告確認購毒數量及對價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是證人陳冠璋上揭證稱遭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陳冠璋於109 年3 月24日11時警詢時、109 年3
月24日偵訊時、109 年3 月25日警詢時及109 年4 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高中同學,之前在聊天時被告向伊提起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又本案係伊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以22,000元向被告購入100 包毒品咖啡包,但可能被告少給1 包,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僅有99包等語【見他一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8 頁、他二卷第40頁】,然被告僅為陳冠璋之高中同學,且依陳冠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間有特別深厚之交情或熟絡之互動,甚難想像其會甘冒遭舉報之風險,主動告知陳冠璋其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事;再酌以毒品價高之特性,實務上購毒者首次向藥頭進行毒品交易時,多係購買少量毒品以確認品質,且基於雙方信賴關係尚未堅實,購毒者理應於取得毒品後立即檢視毒品數量,然依陳冠璋上揭證述,其本案係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惟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包數竟多達100 包,購毒金額亦高達22,000元,甚至於購毒後未立即點算數量,致原本約定與實際購得之咖啡包包數有所出入,此與常情顯有不符,是證人陳冠璋上開之證述要與常理相違,而難遽予採信。
⒋又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3 月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址,除109 年3 月19日21時54分、同年月22日18時32分、33分、同年月29日20時20分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左營區及三民區外,其餘期間均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且多使用址在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基地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072807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
9 年3 月之雙向通信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6-1 頁至第126-12頁】,而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地址鄰近美術館附近,而非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附近,是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3 月間係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而非附表編號1 商店附近之大樓乙節【見偵緝一卷第27頁、第79頁】,自屬可採,從而,陳冠璋所證稱其係於附表編號1 便利商店附近之被告當時所居住之大樓,與被告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等語,已難遽予採信。另觀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被告及陳冠璋於109 年3 月、4 月之雙向通信及網路歷程紀錄資料【見院卷第126-1 頁至第126-28頁】,陳冠璋於109年3 月19日至23日之每日晚間22時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分別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苓雅區、大社區、燕巢區,而未見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或左營區,換言之,陳冠璋於其歷次指證之毒品交易時間,其本人均非在所指證之毒品交易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或左營區;其中將近附表編號1 所載時點之109 年3 月22日22時59分,陳冠璋之通聯基地臺係出現在高雄市仁武區,被告同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址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可見被告與陳冠璋於附表編號1 所列之毒品交易時點,並非身處同一區域。是陳冠璋證稱其於109 年3 月19日至23日間之某日晚間22時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與被告見面,且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便利商店,或該便利商店附近之大樓,或左營區某大樓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⒌是以,證人陳冠璋指證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販毒行為之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復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證述已有瑕疵,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遭警查扣之99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固可證明陳冠璋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陳冠璋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向何人或何時所購得或取得等等,均有多種可能,亦不足以作為證人陳冠璋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販毒犯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⒈查員警於109 年8 月26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奕勝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搜索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小惡魔外包裝之咖啡包27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小米外包裝之咖啡包
1 包乙節,業經證人林奕勝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157 頁、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50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0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 年8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 年10月7 日第S000000-00及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而堪認定。
⒉證人林奕勝於109 年8 月27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於109 年8
月26日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所購入等語【見院卷第131 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彩惡款(即彩色惡魔款),被告都是賣該款咖啡包等語【見院卷第140 頁】;嗣於109 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9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以手機撥打FACETIME與被告聯繫,並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另於同日2時許,伊駕駛乙車至高雄市○○區○○路旁之濕地公園,再下車進入被告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當場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30包之毒品咖啡包,而伊施用其中2 包毒品咖啡包,所餘之28包毒品咖啡包為警搜索扣押在案等語【見他一卷第157 頁、第182 頁】。證人林奕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最初原證稱:伊係於109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區○○路之濕地公園旁,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經施用後所餘之28包即為警於109 年8 月26日扣押在案等語【見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經本院進一步向林奕勝確認細節,其又結稱:作(警詢)筆錄時,伊忘記與被告交易之日期,員警要伊大概講個時間;又伊無法確認小米咖啡包是向被告所購買,亦不記得當時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否僅有被告一人等語【見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證人林奕勝上揭所為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小米外包裝及彩色惡魔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證人林奕勝於109 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用以聯
繫本案毒品交易之FACETIME帳號資料在員警所查扣之手機內等語【見他一卷第158 頁】,而員警調閱林奕勝前案所查扣之手機鑑識資料,因鑑識無法還原手機內容,故無相關紀錄可供確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
9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072358900 號函可佐【見院卷第43頁】,是本案尚乏林奕勝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佐證證人林奕勝上揭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真實性。
⒋至員警於林奕勝所駕駛之乙車所扣得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小惡魔外包裝之咖啡包27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之小米外包裝之咖啡包1 包,固可證明林奕勝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林奕勝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向何人或何時所購得或取得等等,均有多種可能,且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未實施跟監或蒐集其他相關證據,用以佐認被告及林奕勝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實無從僅憑林奕勝所駕駛之乙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之客觀事證,作為佐證證人林奕勝所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販毒犯行之證述之真實性。
⒌從而,證人林奕勝指證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販毒行為,尚
有瑕疵可指,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部分,除購毒者林奕勝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難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2 所示販毒之犯行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諭知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起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雖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編號│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毒品 │交易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 │├──┼───┼────────┼──────────┼────────┼──────┤│1 │陳冠璋│109 年3 月22日23│由陳冠璋先以Facetime│含4-甲基甲基卡西│22,000 元 ││ │ │時許,在高雄市鼓│通訊軟體與曲洺淯聯繫│酮之咖啡包100 包│ ││ ○ ○○區○○路與明華│,說要買咖啡。曲洺淯│ │ ││ │ │路口7-11便利商店│即知陳冠璋要買含有卡│ │ ││ │ │ │西酮之咖啡包。兩人商│ │ ││ │ │ │定交易100 包後,約於│ │ ││ │ │ │左列時、地見面。見面│ │ ││ │ │ │後,由曲洺淯帶同陳冠│ │ ││ │ │ │璋前往其租屋處(左址│ │ ││ │ │ │便利商店旁某大樓6 、│ │ ││ │ │ │7 樓),曲洺淯始在該│ │ ││ │ │ │處交付以黑色手提袋裝│ │ ││ │ │ │右列之咖啡包給陳冠璋│ │ ││ │ │ │,陳冠璋則是當場交付│ │ ││ │ │ │右列所示之現金給曲洺│ │ ││ │ │ │淯。 │ │ │├──┼───┼────────┼──────────┼────────┼──────┤│2 │林奕勝│109 年8 月2 日2 │由林奕勝先以Facetime│含4-甲基甲基卡西│1萬元 ││ │ │時許,在高雄市鼓│通訊軟體與曲洺淯聯繫│酮、硝甲西泮,及│ ││ ○ ○○區○○路旁中都│,說要買含有卡西酮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 ││ │ │濕地公園 │咖啡包30包後,兩人約│西酮、硝西泮之咖│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見│啡包共30包 │ ││ │ │ │面後,由林奕勝進入曲│ │ ││ │ │ │洺淯所駕駛之汽車後座│ │ ││ │ │ │交易,曲洺淯直接交付│ │ ││ │ │ │右列所示之咖啡包給林│ │ ││ │ │ │奕勝,林奕勝則是當場│ │ ││ │ │ │交付右列所示之現金給│ │ ││ │ │ │曲洺淯。 │ │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稱他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稱他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稱偵緝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稱偵緝二卷; ││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稱院卷; ││調卷部分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字第10970283200號卷,稱調警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稱調偵卷; ││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卷,稱調簡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