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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吳美珍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吳美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邱淑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葉吳美珍因做生意需款周轉,明知其未獲葉孟涵、鄭吳美賢之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某住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位置,分別冒簽葉孟涵、鄭吳美賢之署名並按押指印,用以表明葉孟涵、鄭吳美賢為各該本票之發票人後,再分別於同日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交付予不知情之鄭吳秀玉後,由鄭吳秀玉向其媳婦邱淑燕稱:葉吳美珍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云云,並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邱淑燕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邱淑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葉孟涵、鄭吳美賢願出具本票為葉吳美珍擔保,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鄭吳秀玉轉交葉吳美珍,足以生損害於邱淑燕、葉孟涵、鄭吳美賢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因葉吳美珍與鄭吳秀玉、邱淑燕間衍生債務糾葛,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吳秀玉、邱淑燕、鄭吳美賢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53-55 、112 、119 、122-123 頁),核與據證人葉孟涵、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燕、鄭吳秀玉、鄭吳美賢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28-29 、31-35 、37-39頁;偵卷第42-43 頁;偵緝一卷第36、81、138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3 張(他字卷第19、27-29 頁)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審理時一度表示:附表編號

1 本票是在發票日前好幾年約104 年就已借款20萬元,我每次借款都會寫一張本票,順便拿2 個月利息給她;附表編號

3 (起訴書原編號2 )的本票我有借到20萬元,但是借款時間也是很久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然告訴人即證人邱淑燕與鄭吳秀玉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稱:本案票面金額即為借款及實際給付金額,交付現金給葉吳美珍的日期均為本票發票日等語(見警一卷第28-29 、31-33 頁、偵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本票偽造日即為發票日,我是為了擔保借款而開立,借款金額即為票面金額,本票偽造後當天就馬上交給鄭吳秀玉等語大致相符(偵緝一卷第81-82 頁;本院卷第54-55 頁),足認被告應均係於偽造本票當日需款甚急,始開立偽造之本票,並實際取得票面金額款項。被告上開審理中之改稱與上開認定不符,且遍查全卷,被告上開改稱,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從以該說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係有資金需求,為求擔保借款之用,因而偽造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該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吳秀玉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予邱淑

燕並詐得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之本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利用不知情之鄭吳秀玉轉交予邱淑燕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利用不知情之鄭吳秀玉交付予邱淑燕,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得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公訴意旨與辯護意旨雖均認被告3 次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字卷第122 頁)。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間隔時間近1 個月,且偽造之發票人分別葉孟涵、鄭吳美賢,被害法益顯不相同;另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與編號1 之本票發票人固均同為葉孟涵,然兩者偽造時間亦已間隔相距1 月有餘,時間亦非密接,均無從認定被告3 次偽造有價證據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而屬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公訴及辯護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3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吳秀玉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予邱淑燕,

邱淑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一併審理。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生意上需款周轉,因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3 張,且偽造之對象僅有2 人,行使之對象均同為邱淑燕,目的亦僅供作借款擔保,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況,認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生意上有資金需求,竟未得其葉孟涵、鄭吳美

賢之同意或授權,以葉孟涵、鄭吳美賢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

3 張本票,並利用不知情之鄭吳秀玉持之向邱淑燕借款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邱淑燕誤信葉孟涵、鄭吳美賢願為其出具本票擔保債務,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邱淑燕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淑燕、鄭吳秀玉、鄭吳美賢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3 人與被害人葉孟涵並均具狀表示不願追就被告犯行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16、17號調解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葉孟涵手寫信函1份(見偵緝一卷第107-109 、117-119 、163-164 頁;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見本院字卷第122 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3 罪,衡酌其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罪,均係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介於107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爰就被告所犯上揭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原諒等情,均已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邱淑燕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履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所示3 張本票,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本票上,如附表「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一本票向邱淑燕借款,邱淑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是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邱淑燕成立調解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邱淑燕7 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 頁),又該筆7 萬元還款,無從區分係歸還何筆犯罪所得,自應依比例(20萬元:15萬元:20萬元=4 :3 :4 ),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加以扣除後(扣除金額如附表一「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就尚未清償予邱淑燕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款項係由其大女兒及二女兒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然葉玉嬋與葉孟涵分別為其大女兒與二女兒等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緝卷一第144 頁),其等均未對邱淑燕負有債務,然卻均自願於被告與邱淑燕之債務調解中,與其母即被告葉吳美珍同負連帶給付之責,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仍係因被告藉由一定身份關係所付諸之努力,使其女兒等願為被告清償債務,其等之清償行為,實際上亦應視為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是上開已清償之款項,於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中加以扣除,並無使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另告訴人鄭吳秀玉雖亦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還款7 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然鄭吳秀玉並非本案遭詐騙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其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係就其等間其餘債務關係所為,被告此部分所歸還之款項,自無庸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法 官 陳狄建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偽造署押位│到期日│票據號碼│交付金額│已歸還之犯│ 主 文 ││ │ │新臺幣) │ │置及數量 │ │ │ │罪所得 │ │├──┼───┼─────┼────┼─────┼───┼────┼────┼─────┼────────┤│ 1 │107 年│20萬元 │葉孟涵 │「到期日」│107 年│00000000│20萬元 │7 萬*4/1 1│葉吳美珍犯偽造有││ │7 月24│ │ │欄、「金額│9 月24│ │ │=2 萬5455│價證券罪,處有期││ │日 │ │ │」欄、「發│日 │ │ │元(四捨五│徒刑壹年捌月。未││ │ │ │ │票人」欄、│ │ │ │入) │扣案左列本票壹張││ │ │ │ │「發票日欄│ │ │ │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偽造之署│ │ │ │ │得新臺幣拾柒萬肆││ │ │ │ │押共6 枚。│ │ │ │ │仟伍佰肆拾伍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罪││ │ │ │ │ │ │ │ │ │所得部分,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2 │107 年│15萬元 │鄭吳美賢│「到期日」│107 年│00000000│15萬元 │7 萬*3/1 1│葉吳美珍犯偽造有││ │8 月28│ │ │欄、「金額│10月28│ │ │=1 萬9091│價證券罪,處有期││ │日 │ │ │」欄、「發│日 │ │ │元(四捨五│徒刑壹年柒月。未││ │ │ │ │票人」欄、│ │ │ │入) │扣案左列本票壹張││ │ │ │ │「發票日欄│ │ │ │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偽造之署│ │ │ │ │得新臺幣拾參萬玖││ │ │ │ │押共6 枚。│ │ │ │ │佰零玖元,均沒收││ │ │ │ │ │ │ │ │ │;上開犯罪所得部││ │ │ │ │ │ │ │ │ │分,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3 │107 年│20萬元 │葉孟涵 │「到期日」│107 年│00000000│20萬元 │7 萬*4/1 1│葉吳美珍犯偽造有││ │9 月15│ │ │欄、「金額│11月15│ │ │=2 萬5454│價證券罪,處有期││ │日 │ │ │」欄、「發│日 │ │ │元(小數點│徒刑壹年捌月。未││ │ │ │ │票人」欄、│ │ │ │後捨去) │扣案左列本票壹張││ │ │ │ │「發票日欄│ │ │ │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偽造之署│ │ │ │ │得新臺幣拾柒萬肆││ │ │ │ │押共5 枚。│ │ │ │ │仟伍佰肆拾陸元,││ │ │ │ │ │ │ │ │ │均沒收;上開犯罪││ │ │ │ │ │ │ │ │ │所得部分,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附表二: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09 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內容): ││葉吳美珍應與葉玉嬋、葉孟涵、葉瀚仁連帶給付邱淑燕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元(與││本票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同一債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 1 ││、132、133、134號詐欺案件轉介單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邱淑燕指定帳戶,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292300號,稱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7720號,稱警二卷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2869號,稱警三卷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7730號,稱警四卷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7789號,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12號,稱他字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3號,稱偵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4號,稱偵緝一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稱偵緝二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稱偵緝三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3號,稱偵緝四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稱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