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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亨

吳勝彥

鄭哲硯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沒收。

A04、A0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A0

1、A04、A02(下稱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A04、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A09、A13、A14、B1、B02、B03、B04、B05、B06、B07、B09、B10、B

11、B12、B13、A05、B17、莊上霆、B14就毀損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係因同案被告A09與第三人林建穎、郭庭君間債務糾紛,無視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由被告A01持鋁棒、A04持西瓜刀、A02持高爾夫球桿及同案被告B05持不詳兇器、同案被告B12持球棒、同案被告B13持球棒、B14持高爾夫球桿,其餘被告徒手到場而聚集多人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滋擾社會秩序,且被告A01、A04、A02確有持上開兇器下手毀損告訴人A07所使用之車輛,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A09與第三

人林建穎、郭庭君間債務糾紛,而由同案被告A09、被告A01分別召集本案其餘被告前往案發地聚集共同參與本案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A01、A04、A02均有攜帶兇器到場且實際下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等參與情節暨本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係被告A01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4、A02本案所使用之西瓜刀、高爾夫球桿,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倘予追徵,除另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A04、A02犯行及罪責之評價均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8號被 告 A09

A01A04A02A13A14B1B02B03B04B05B06B07B08B09B10B11B12B13B14莊上霆A05B1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1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9見林建穎欲為郭庭君出頭處理債務,而相約於109年5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談判。A09遂透過微信、臉書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召集其友人A01、A04、A02,彼此糾集人、車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釣蝦場」集合,A01通知A13、A14、B1、B02、B03、B04;A04通知B05、B06、B07;A02通知王元琪;A14通知B09;B1通知B10、B11;B12、B13、B14恰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A09而得知上開訊息;其等在「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後,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1、A04、B05;A1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1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13、B14;B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4;B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03;B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11;B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06;B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9另通知莊上霆前往臺南市安南國中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A05則以不詳方式得知上開訊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17,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約於翌(31)日凌晨0時10時許,抵達上開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後,見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冠均、王彥鈞、莊政旻及劉冠暉在場欲離去,因認A07等人與林建穎有所關聯,A01持鋁棒、A04持西瓜刀、A02持高爾夫球桿等可供兇器工具,砸向A07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另B05持不詳兇器、B12持球棒、B13持球棒、B14持高爾夫球桿在場助勢,其餘人則分在車上或下車在旁等候。嗣為A07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見林建穎欲為郭庭君出頭處理債務,雙方於109年5月30日晚間,相約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談判,其遂聯絡A01、A04、A02,彼此糾集人、車先至「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再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然以其並未下車等詞置辯。 2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9通知支援打架,其遂糾集A13、A14、B1、B02等人到場助陣,並相約先至「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其再駕車搭載B1、A04、B05,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其有持球棒砸AQR-2056號車輛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9通知支援打架,其與被告B05一同前往「大安南釣蝦場」集合,並再搭乘被告A01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其有持西瓜刀砸AQR-2056號車輛之事實。 4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接獲被告A09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A09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持高爾夫球桿下車砸AQR-2056號車輛之事實。 ⑵證述被告B08是由其通知前往之事實。 5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1通知支援打架,而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6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1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B09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7 被告B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1通知支援打架,其遂糾集B10、B11等人到場助陣。其搭乘被告A01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8 被告B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1通知支援打架,其駕車搭載被告B03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其並未下車等詞置辯。 9 被告B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1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B02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然以其並未下車等詞置辯。 10 被告B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1通知支援打架,其遂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11 被告B06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4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B07駕駛之車輛,先前往「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再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12 被告B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群組見有人喊支援,進而與被告A04聯絡,先駕車搭載被告B06前往「大安南釣蝦場」集合,再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下車在旁圍觀之事實。 13 被告B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然辯稱以為是被告A01找其出去玩等詞置辯。 14 被告B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見被告A14接獲被告A01通知要支援打架,遂駕車搭載被告A14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在車內觀看之事實。 15 被告B10於警詢之供述 供述其接獲被告B1通知,駕車搭載被告B11與被告B1在國道一號路竹交流道碰面後,一同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不知道要去作何事等詞置辯。 16 被告B11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接獲被告B1通知支援打架,其搭乘被告B10駕駛之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之事實。 17 被告B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被告A09,而駕車搭載被告B13、B14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拿球棒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 18 被告B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B14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被告A09,而一同搭載被告B12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拿球棒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 19 被告B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B13在「大安南釣蝦場」附近遇到被告A09,而一同搭載被告B12車輛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並拿高爾夫球棒下車在場助勢之事實。 20 被告莊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獲被告A09通知至臺南市安南國中,代為駕車搭載另二人前往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只是幫忙載人,並不知道到場要做什麼等詞置辯。 21 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B17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然以是接獲劉冠均電話而前往現場關心等詞置辯。 22 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被告A05有邀約其前往支援打架,然其並未到場,嗣後其接獲被害人劉冠暉告知車輛被砸之消息,且被告A05亦來電表示欲與被害人劉冠暉談一談,其才搭乘被告A05車輛前往被害人劉冠暉住處之事實。 23 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駕駛之車輛被砸,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4 證人林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接獲被告A09來電,相約至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談判之事實。 25 現場監視器截圖、車牌辨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駕車前往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持兇器毀損告訴人A07車輛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A09召集友人,復彼此糾集人、車至客友娛樂大樓前停車場,其餘被告間均知悉是要聚眾打架,卻仍一同前往現場,則其等間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毀損」等節,顯有犯意聯絡,是核被告A09等人所為,分涉犯下列罪嫌:

㈠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㈡被告A01、A04、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㈢被告A13、A14、B1、B02、B03、B04、B05、B06、B07、B08、

B09、B10、B11、B12、B13、B14、莊上霆、A05、B17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助勢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19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9人係以毀損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

㈣另被告A09、A01、A04、A02、A13、A14、B1、B02、B03、B04

、B05、B06、B07、B08、B09、B10、B11、B12、B13、B14、莊上霆、A05、B17等23人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13、A14、B17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