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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州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余旭琮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80、9659、14368、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柏州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余旭琮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余旭琮被訴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柏州、余旭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余旭琮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旭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3次、郭○○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

㈡蘇柏州、余旭琮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㈢余旭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1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㈣余旭琮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蘇柏州施用(轉讓時間、地點、種類、詳細轉讓過程,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㈤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蘇柏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柏州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蘇柏州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4至5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其中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即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程序要件,經法院審查認可符合上開實質要件及程序要件者,即例外得作為證據。而所謂「發現後7日內」,係指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另案監聽之事後審查,係對該無令狀監聽而取得資料之控制,且為免此類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久懸不決及濫用,而課予檢察官於發現後7日內向法院補行陳報,逾此期間法院即不予審查,因此該7日係指檢察官接獲執行機關之報告而發現時起,至其向法院陳報為止,並不包含法院受理後之審查期間,自屬當然。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監聽譯文(見訴一卷第112頁

至第113頁)為證,係本院以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對另案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證人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對於被告蘇柏州、余旭琮而言,即屬「另案監聽」取得之結果。然該等監聽結果及其譯文,係用以證明被告蘇柏州、余旭琮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進行監聽之犯罪,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是執行機關應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之必要。另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另案犯罪嫌疑人蘇○○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偵查機關有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故意不陳報法院審查之情形。又上開譯文係被告蘇柏州與證人蘇○○間之祕密通話,通話時間並不長,且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被告蘇柏州其他日常私密性談話,侵害其隱私權情節並非嚴重。況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甚至可能衍生諸多其他財產犯罪,毒品之流通對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妨礙,執行機關若依照法定程序於7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從而,附表一編號4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亦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但經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具備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是以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證人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非違法監聽,則被告蘇柏州辯護人持學理上毒樹果實理論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三卷第147頁),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蘇柏州與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係警方因證人蘇○○涉嫌販賣毒品而向法院聲請核准而對蘇○○合法執行監聽期間所錄得,對被告蘇柏州、余旭琮而言,雖屬因合法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偶然所取得其他案件內容之「另案監聽」,惟警方於109年4月6日將上開另案監聽譯文及相關事證資料,綜合研判屬被告蘇柏州、余旭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內容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告,函請該署檢察官向本院報請認可該「另案監聽」證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6日取得上開報告後,乃於同年4月7日以橋檢信歲109監他6字第1099012294號函將該「另案監聽」證據向本院補行陳報,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經審查後乃於同年4月20日以橋院秋刑109聲監可43字第97號函知橋頭地檢署本院已認可上開「另案監聽」之證據,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聲監可字第43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佐。故本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另案監聽」內容,並未逾越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發現後7日內」向法院補行陳報之程序要件,且經法院審查結果認為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實質要件及程序要件而予以認可,自具有證據能力,警方因此而取得之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余旭琮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對象蘇柏州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5頁),而蘇柏州於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不符(蘇柏州於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符之處,及認定蘇柏州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詳細理由均詳後述),且因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翻異其詞,無從期待其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而其於警詢時所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因認其於警詢時所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於111年2月8日死亡,有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7頁至第313頁),又郭○○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證人郭○○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訴二卷第15頁、第125頁、第158頁;訴三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四卷第70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販毒對象陳○○、蘇○○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蘇柏州、余旭琮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柏州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與蘇○○、被告余旭琮相互聯繫,蘇○○與被告余旭琮因其從中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蘇○○因聯繫不上被告余旭琮,請伊幫忙聯繫被告余旭琮,蘇○○自己有被告余旭琮的聯繫方式,且伊不知道蘇○○與被告余旭琮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蘇○○及被告余旭琮亦未給伊任何好處云云。訊據被告余旭琮固坦承有於通話結束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蘇○○、郭○○見面,及有於通話結束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蘇柏州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伊向陳○○、蘇○○、郭○○購買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與陳○○、蘇○○、郭○○,伊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蘇柏州,林○○知悉伊所發生的所有事情,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林○○均在現場,林○○可以證明伊沒有販賣毒品與陳○○、蘇○○、郭○○,伊有和林○○一同前往向陳○○、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

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補強證據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監他卷第8頁至第9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299頁至第30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67頁)及○○市○○區○○○路至○○路00巷之Google路線圖(見訴三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販毒對象陳○○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

洛因給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只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不會使用其他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於109年4月14日晚上9時25分許前往伊○○市○○區○○路住處販賣海洛因1包給伊,伊當場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被告余旭琮,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通話中伊提及「一樣阿」就是指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2,000元海洛因,伊有時候會說朋友在等他,伊這樣講,被告余旭琮就知道伊的意思,伊係因為在獄中執行施用毒品之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和林○○,伊沒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余旭琮及林○○,也未曾幫被告余旭琮及林○○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監他卷第8頁至第9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陳○○先撥打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陳○○僅以「要不要過來一趟啊」、「想你啊」、「我跟我朋友講一下」、「一樣阿」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被告余旭琮並未進一步詢問陳○○見面之目的及見面地點為何,反逕以「我看不夠,要怎樣啊」、「好」、「8點半那邊」等語表示應允。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完全未表明來意及見面地點,亦完全未言明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余旭琮對此並未感到疑惑,而僅係向陳○○表示8點半,足見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其等已有一定之共識,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此可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之上開證述,相互印證,足認陳○○應係已直接向被告余旭琮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獲被告余旭琮之應允,陳○○上開證述,堪屬可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監他卷第9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313頁至第31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67頁)及○○市○○區○○○路至○○路00巷之Google路線圖(見訴三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販毒對象陳○○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

洛因給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只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不會使用其他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於109年5月22日上午2時44分許前往伊○○路住處販賣海洛因1包給伊,伊當場交付2,000元給被告余旭琮,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是被告余旭琮自己走過來伊住處交易,伊係因為在獄中執行施用毒品之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和林○○,伊沒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余旭琮及林○○,也未曾幫被告余旭琮及林○○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監他卷第9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又觀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之過程中,陳○○僅以「想你啊」、「要過來嗎」、「那個啊...還要講唷?還要多啦」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被告余旭琮對陳○○以上開曖昧不明之字詞泛稱欲與其見面乙節,並未進一步詢問陳○○見面之目的及見面地點為何,僅簡要「好」、「好啦」、「到了啦」等語表示應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完全未表明來意及見面地點,亦完全未講明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余旭琮對於深夜期間陳○○表示欲與其見面乙情並未感到疑惑或進一步追問原因,而係直接向陳○○表示允諾會前往,可見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其等已有一定之默契,實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有別,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認陳○○應係已直接向被告余旭琮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獲被告余旭琮之應允,陳○○上開證述,顯非虛妄。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監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313頁至第31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67頁)及○○市○○區○○○路至○○路00巷之Google路線圖(見訴三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販毒對象陳○○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

洛因給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只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不會使用其他手機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於109年6月6日上午2時3分許前往伊○○路住處販賣海洛因1包給伊,伊當場交付3,000元給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是自己走路過來伊住處交易,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通話中伊提及「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暗語,被告余旭琮向伊表示海洛因價格有比較高,伊係因為在獄中執行施用毒品之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和林○○,伊沒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余旭琮及林○○,也未曾幫被告余旭琮及林○○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監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復審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陳○○先撥打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陳○○僅以「有要過來嗎」、「我跟我朋友說好喔」、「什麼價格」、「我朋友沒拿那麼多」、「朋友只還我3000」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被告余旭琮對陳○○以諸多隱晦之字眼泛稱欲與其見面乙節,並未進一步詢問陳○○見面之目的及見面地點為何,反僅以「很高喔」、「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到時候再說,很高啦」、「價格啦」、「那個價格」、「路上了啦」等語表示應允。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陳○○完全未表明來意及見面地點,亦完全未談論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余旭琮對於陳○○表示欲與其見面並未感到不解或詢問見面原因,而係向陳○○表示價格很高,且一再不說明何物之價格很高,表示待其等見面再談論細節,可知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言明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其等已形成一定之默契,此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可與證人陳○○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之上開證述互相勾稽,足認陳○○應係已直接向被告余旭琮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獲被告余旭琮之應允,陳○○上開證述,顯非虛妄。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一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郭○○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二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監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313頁至第315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販毒對象郭○○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海

洛因給其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是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海洛因,伊通話中提及「我還要」是指伊還要買海洛因,「打球」是指伊住處後面的活動中心,後被告余旭琮於109年5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有前往○○○巷住處後面之活動中心販賣海洛因1包給伊,伊當場就交付2,000元給被告余旭琮,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監他卷第17頁)。復審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郭○○先撥打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郭○○僅以「我要」、「我還要啦」、「我在家啦」、「我在打球的那啦」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被告余旭琮對郭○○以諸多意味不明之字眼泛稱欲與其見面乙節,並未進一步詢問郭○○見面之目的為何,反僅以「沒啦,我感覺你都是故意的」、「等一下啦」、「好啦」等語表示應允。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郭○○完全未表明來意,亦完全未講明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余旭琮對於郭○○表示欲與其見面並未詢問見面原因,而係向郭○○表示允諾,足見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不符,足以補強證人郭○○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足認郭○○應係已直接向被告余旭琮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獲被告余旭琮之應允,郭○○上開證述,顯非虛妄。

⒌查被告余旭琮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6日接

受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林○○之人,及其與陳○○、郭○○見面時,林○○亦均在場等事,更明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自殺」之男子,有被告余旭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3頁至第202頁;警三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監他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87頁);後於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余旭琮辯護人表示林○○均有陪同被告余旭琮前往找陳○○、郭○○,林○○可以證明被告余旭琮並無販賣毒品與陳○○、郭○○,而被告余旭琮於該次準備程序對於其與陳○○、郭○○之通話內容經本院詢問後仍供稱不記得,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基此,被告余旭琮對於通話內容既一概表示不復記憶,卻能夠清楚確認林○○均有在場,且前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林○○之人,是被告余旭琮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證人林○○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伊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及陳○○,被告余旭琮當時也是在執行毒品案件,被告余旭琮先執行完畢出監,伊出監後就去找被告余旭琮,因為伊還在執行時,被告余旭琮有送會客菜給伊,伊出獄後和被告余旭琮一起工作常常在一起,109年時伊和被告余旭琮是受雇同一個老闆吳○○,伊和被告余旭琮無論有無上班幾乎都在一起,伊有在被告余旭琮○○區住處隔夜過,一個月大概有4、5次,但伊只是在那邊待到隔夜,因為被告余旭琮○○區住處還有被告余旭琮之母親、配偶及女兒住在該處,所以伊沒有和被告余旭琮住在一起,伊是住在工寮,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伊都是和被告余旭琮一同前往向陳○○、郭○○購買第一級毒品,被告余旭琮只要有出門就會搭載伊一同前往,伊和被告余旭琮有合資向陳○○、郭○○購買海洛因,郭○○住處在○○區,伊和郭○○也算熟,伊不知道郭○○現在在哪裡,伊於110年年初知悉可以會客時,有去會客被告余旭琮,始知悉被告余旭琮被這些人指認販賣毒品等語(見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92頁)。然被告余旭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都和伊一起工作,伊和林○○會一起返回伊住處,林○○會在伊住處待一會,但林○○不會住在伊住處,伊確定林○○不會在伊住處過夜,林○○沒和伊一起工作的時間,伊就不知道林○○在幹嘛,伊如果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會和林○○一起去找陳○○、郭○○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余旭琮明確陳稱沒有一起工作時不知道林○○在做何事,林○○不會在其住處過夜,此與林○○證稱其與被告余旭琮有無上班幾乎都在一起,會在被告余旭琮住處待到隔夜等情明顯矛盾。又依被告余旭琮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余旭琮和林○○並非隨時隨地均如影隨形,林○○是否能夠全然獲悉被告余旭琮所發生之事情,實非無疑。況林○○證稱郭○○住處位在○○區,不知悉郭○○人在何處云云,然郭○○業於111年2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且郭○○住處係位在○○市○○區,有郭○○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3頁),可知林○○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林○○證稱其和被告余旭琮曾向郭○○購買海洛因,礙難採信。況林○○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有時候被告余旭琮會自己去拿毒品,伊不一定會一同前往,被告余旭琮如果有要去找陳○○且有跟伊講,伊才會知道等語(見訴三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綜觀林○○證稱其會面被告余旭琮之時間、被告余旭琮開始供稱林○○在場之時間及林○○、被告余旭琮所述有上開齟齬之處等情,足認被告余旭琮辯稱林○○知悉其所發生的事情云云(見訴一卷第216頁),不足採信,林○○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余旭琮之認定。另陳○○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一開始證稱:伊事後回想,印象中有一次林○○亦有在交易現場,但伊不記得時間等語(見訴三卷第226頁至第231頁);然經本院依序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與陳○○回想,陳○○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審判期日時已記不太清楚,應該以伊之前警詢、偵訊證述會比較清楚,交易現場除伊和被告余旭琮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三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2頁),而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陳○○起先證稱有一次林○○亦在現場乙節,不能排除其係因時間間隔太久致記憶錯誤,無從率認被告余旭琮並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被告蘇柏州於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見面,被告蘇柏州則由被告余旭琮駕車搭載一同前往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被告蘇柏州所承(見監他卷第67頁;訴二卷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蘇○○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監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23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1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止)(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55頁、第95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見警三卷第5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59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蘇柏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供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5聯絡蘇○○及被告余旭琮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販毒對象蘇○○針對被告蘇柏州、余旭琮附表一編號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只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不會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伊係透過被告蘇柏州認識被告余旭琮,伊和被告蘇柏州是○○,都在從事○○○○○的工作,被告蘇柏州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伊有聽過被告蘇柏州提及被告余旭琮有毒品案件之前科,所以伊才會詢問被告余旭琮有無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蘇柏州交情不錯,被告蘇柏州知悉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聯繫不上被告余旭琮,因為被告余旭琮跟被告蘇柏州認識比較久,所以伊就請被告蘇柏州聯繫被告余旭琮,被告蘇柏州應該多少知道伊係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由被告余旭琮駕車搭載被告蘇柏州一同前來,被告蘇柏州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伊和被告余旭琮則在車外交易,被告余旭琮於109年1月31日上午1時19分許在伊○○○街住處外之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余旭琮交給伊的,沒有經手被告蘇柏州,伊亦當場將2,000元交給被告余旭琮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與做鐵窗或鐵門並無關連,通話中被告蘇柏州表示「我要打給『他』後才知道」、「我有打給『他』了,他會過來」中的他都是指被告余旭琮,此外,被告蘇柏州表示「你又沒有拿給我,我怎麼拿給他」,是指伊沒有將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交給被告蘇柏州,所以被告蘇柏州無法拿給被告余旭琮,至被告蘇柏州提及「已經送過來了」是指被告余旭琮已經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伊不認識在庭的林○○,未曾見過林○○,亦未見過林○○和被告余旭琮同時出現等語(見監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224頁)。觀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蘇○○先撥打被告蘇柏州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蘇○○僅以「今天或明天會過來嗎」、「你打給他看看」、「要過來喔」等語詢問被告蘇柏州是否要見面,被告蘇柏州對蘇○○上開表示,並未進一步詢問蘇○○之目的及見面地點為何,反逕以「我要打給他後才知道」、「我有打給他,他會過來」、「已經送過來了」、「我現在要過去你那」、「你又沒有拿給我,我怎麼拿給他」、「已經到省道了」、「等一下加油的錢,要讓你花了」等語回應蘇○○而允諾見面。細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蘇○○完全未表明來意及見面地點,亦完全未談論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蘇柏州對此非但未感到疑惑,而逕係向蘇○○表示要再詢問方能告知蘇○○,參以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即駕車搭載被告蘇柏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蘇○○見面乙節,顯見被告蘇柏州明知蘇○○通話之意涵及目的為何,並從中聯繫,足知被告蘇柏州及蘇○○均避免於對話中明言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雙方通話內容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不同,而有一定之共識,可認蘇○○應係因被告蘇柏州居中聯繫,向被告余旭琮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因而獲得被告余旭琮之應允,此可與證人蘇○○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上開證述相互參照。再審酌被告蘇柏州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會無償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蘇○○是因伊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伊有聽過被告余旭琮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況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令查禁之行為,相關當事人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當不可能讓不知情第三人參於其中,遑論從中參與交易時間、地點之交涉,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為深夜、被告余旭琮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等情。足認被告蘇柏州應當知悉蘇○○係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令其並未親眼見聞交易過程,亦未經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之交付,然被告蘇柏州居中聯繫蘇○○與被告余旭琮,已實際參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並因而促成被告余旭琮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顯係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蘇柏州自應與被告余旭琮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蘇柏州辯稱其僅係幫助蘇○○施用毒品,不知悉蘇○○與被告余旭琮在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蘇柏州辯護人為被告蘇柏州辯稱:被告蘇柏州第一次

警詢筆錄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間隔了一個晚上,第一次警詢時,被告蘇柏州有表示其不知悉蘇○○和被告余旭琮在聯繫毒品交易,中間員警有向被告蘇柏州表示這樣說不過去,所以被告蘇柏州才在第二次警詢時表示伊知悉蘇○○和被告余旭琮在從事毒品交易,是爭執被告蘇柏州警詢筆錄之證明力,且被告余旭琮亦無證稱被告蘇柏州知悉蘇○○在與被告余旭琮進行毒品交易,況被告蘇柏州智識水平非常低下,智商不高,不知悉蘇○○和被告余旭琮在聯繫毒品云云(見訴四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查被告蘇柏州109年7月22日2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均係由員警於109年7月22日所製作,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7頁、第37頁),顯無辯護人上開辯護稱有隔了1個晚上之情形。加以被告辯稱員警有告知其這樣說不過去云云,除被告蘇柏州單方面之辯解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尚難逕採。況若如被告蘇柏州辯稱係遭員警誤導始為上開陳述,何以被告蘇柏州第2次警詢筆錄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品與陳○○,仍加以否認,亦否認其有參與蘇○○和被告余旭琮之毒品交易(被告蘇柏州第2次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46頁),參酌被告蘇柏州明確供陳警詢筆錄有照其意思記載,未遭受任何不法對待(見訴一卷第196頁),由此可證,被告蘇柏州上開警詢筆錄,確實係依被告蘇柏州之意思而為記載,且具有任意性。衡以常理,若被告蘇柏州全然不知悉蘇○○與被告余旭琮在進行毒品交易,縱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有聽聞員警向其表示這樣說不過去乙節,理應據理力爭,極力辯駁其清白,然被告蘇柏州卻反而於接受第2次警詢時,坦承其知悉蘇○○和被告余旭琮在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蘇柏州所辯與常情不合,可證被告蘇柏州所辯之不足採信。是被告蘇柏州於警詢時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有提及要伊先拿錢給被告余旭琮再拿毒品,但伊身上沒有錢,後來被告余旭琮才打電話給伊,詢問伊要不要去蘇○○那邊,該次是蘇○○已向被告余旭琮聯繫好購毒的事情等語(見警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徵被告蘇柏州知悉蘇○○係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蘇柏州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辯稱:伊不知悉蘇○○是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礙難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告蘇柏州於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余旭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告蘇柏州所承(見監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一卷第83頁;訴二卷第123頁、第129頁),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蘇○○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監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止)(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299頁至第303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55頁、第95頁)及○○市○○區○○路000號至○○市○○區○○路000巷之Google路線圖(見訴三卷第99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見警三卷第5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59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蘇柏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供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5聯絡蘇○○及被告余旭琮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⑵證人即販毒對象蘇○○針對被告蘇柏州、余旭琮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只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不會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伊係透過被告蘇柏州認識被告余旭琮,伊和被告蘇柏州是○○,都在從事○○○○○的工作,被告蘇柏州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伊有聽過被告蘇柏州提及被告余旭琮有毒品案件之前科,所以伊才會詢問被告余旭琮有無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蘇柏州交情不錯,被告蘇柏州知悉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請被告蘇柏州聯繫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與做鐵窗或鐵門無關,伊表示「你打給他,我的部分順便也要」,就是要被告蘇柏州向被告余旭琮表示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余旭琮帶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另通話中伊向被告蘇柏州表示需要晚一點等朋友拿錢給伊才會有錢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柏州就跟伊表示這樣他沒辦法跟被告余旭琮約時間,被告蘇柏州表示「我會問『他』啦」中的他指的就是被告余旭琮,亦即被告蘇柏州會詢問被告余旭琮何時下來,後來被告蘇柏州與被告余旭琮聯繫完畢,向伊表示被告余旭琮大約9點會到,要伊去被告蘇柏州○○區○○路住處外附近統一超商等待被告余旭琮,被告蘇柏州應該知道伊係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余旭琮於109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蘇柏州○○區○○路住處外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當場就將2,000元交付與被告余旭琮收受,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被告蘇柏州當時在他○○區住處,沒有前往統一超商,伊要被告蘇柏州聯繫被告余旭琮都是要被告余旭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不認識在庭的林○○,未曾見過林○○,亦未見過林○○和被告余旭琮同時出現等語(見監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08頁至第218頁、第224頁)。又觀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蘇柏州與蘇○○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之過程中,蘇○○僅以「晚一點才有辦法」、「等他打給我啊」、「我也是要他打電話跟我講」、「你打給他,我的部分順便要」、「也是要等他下來,我再過去,不然我還要多跑一趟」等語詢問被告蘇柏州,被告蘇柏州對蘇○○上開意味不明之字詞,並未進一步詢問蘇○○之目的為何及要其聯繫何人,反毫無遲疑逕以「喔,好」、「你過來啦」、「我會問他啦」、「9點到我這裡」等語回應蘇○○,而居中聯繫見面時間及地點;且被告蘇柏州獲悉蘇○○要其聯繫後,旋即與被告余旭琮聯繫,此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中被告蘇柏州向被告余旭琮表示「要下來耶」、「你幾點要下來?因為○仔說他要抓你的時間」、「9點到我這齁?你來我這邊就好,我叫他自己來。」,被告余旭琮回以「好」、「9點」、「拿到了」。細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蘇○○完全未表明其見面目的為何,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對此均未感到錯愕,而係由被告蘇柏州逕向被告余旭琮詢問何時下來與蘇○○見面及約定見面地點,被告余旭琮亦僅係向被告蘇柏州表示9點到、拿到了,顯見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均明知蘇○○通話之意涵及目的為何,亦見其等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其等已有一定之默契,足認蘇○○應係已直接向被告余旭琮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經由被告蘇柏州與被告余旭琮聯繫而獲被告余旭琮之應允,此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蘇○○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上開證述。審酌被告蘇柏州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會無償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蘇○○是因伊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伊有聽過被告余旭琮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監他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3頁)。及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令查禁之行為,相關當事人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當不可能讓不知情第三人之參於其中,被告余旭琮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等情。益證被告蘇柏州應當知悉蘇○○係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令其並未親眼見聞毒品交易,亦未經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毒價金之交付,但被告蘇柏州居中聯繫蘇○○與被告余旭琮,已實際參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交涉,並促成被告余旭琮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蘇○○,顯係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蘇柏州自應與被告余旭琮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蘇柏州辯稱其僅係幫助蘇○○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查被告蘇柏州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訴一卷第157頁所示伊

與被告余旭琮109年5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提及「公司那個大師也被抓走」是指蘇○○被抓走,那時候聽說是被警察抓走,伊是聯繫被告余旭琮,要被告余旭琮找別人做鐵門云云(見訴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觀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柏州表示「你知道我們公司那個大師被抓走了耶」、「我想說大仔也有中,我擔心一下」、「沒有就好」、「好幾個禮拜了喔」,被告余旭琮則回以「何時的啊」,被告余旭琮對於被告蘇柏州表示蘇○○被抓走,並未感到錯愕,亦未詢問蘇○○為何及何人抓走,而僅詢問何時發生,該次對話中被告蘇柏州全然未提及要被告余旭琮另請人施作鐵門,且若只是要另找人施作鐵門,為何要擔心被告余旭琮,被告蘇柏州上開所辯,與通話內容顯然不合,反證被告蘇柏州知悉余旭琮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乙事。⒌至被告余旭琮因就其本身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

均矢口否認,自難期待被告余旭琮供稱被告蘇柏州知悉蘇○○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蓋此無異承認其本身之犯行,當無從以此率認被告蘇柏州無與被告余旭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之犯行,而為被告蘇柏州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蘇柏州自承並無領有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訴一卷第198頁),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亦未見被告蘇柏州有刑法第19條各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及被告蘇柏州自承案發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監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蘇柏州有其辯護人辯稱智力特別低下而不足認識蘇○○與被告余旭琮毒品聯繫之情形。

⒍被告蘇柏州、余旭琮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余旭琮要請蘇○○施作被告余旭琮住處之鐵門,所以才與蘇○○聯繫云云(見警三卷第159頁;監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一卷第193頁、第197頁、第20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訴二卷第13頁、第123頁、第130頁)。

惟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交易地點,顯非被告余旭琮位於○○市○○區○○巷00號之住處,且若確係要施作被告余旭琮上開○○區住處之鐵門而聯繫蘇○○,何以未見其等約定在被告余旭琮住處見面,被告蘇柏州、余旭琮所辯實與常理不合。且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雙方談論要丈量鐵門尺寸、施作時間及價格等工作事宜,反僅是以諸多隱晦之字眼約定見面。況被告蘇柏州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表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蘇○○為被告余旭琮施作鐵門有關,有被告蘇柏州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22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46頁;監他卷第63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蘇柏州係遲於110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開始提及是要聯繫蘇○○為被告余旭琮施作鐵門云云,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191頁至第205頁),被告蘇柏州前後供述不一。是以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查被告余旭琮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6日接

受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林○○之人,及其與蘇○○見面時,林○○亦均在場等事,更明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自殺」之男子,有被告余旭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3頁至第202頁;警三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監他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87頁);後於本院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起先由被告余旭琮辯護人為被告余旭琮辯護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林○○有在場,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林○○不在場,然被告余旭琮又於同次準備程序改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林○○亦在場,林○○知悉其所發生之所有事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3頁至18頁)。基此,被告余旭琮前後供述有所矛盾,被告余旭琮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蘇○○亦否認有見過林○○,如前所述,證人林○○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

伊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當時也是在執行毒品案件,被告余旭琮先執行完畢出監,伊出監後就去找被告余旭琮,因為伊還在執行時,被告余旭琮有送會客菜給伊,伊出獄後和被告余旭琮一起工作常常在一起,109年時伊和被告余旭琮是受雇同一個老闆吳○○,伊和被告余旭琮無論有無上班幾乎都在一起,伊有在被告余旭琮○○區住處隔夜過,一個月大概有4、5次,但伊只是在那邊待到隔夜,因為被告余旭琮○○區住處還有被告余旭琮之母親、配偶及女兒住在該處,所以伊沒有和被告余旭琮住在一起,伊是住在工寮,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會和被告余旭琮2個人合資一起去向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3、5次,是由被告余旭琮駕車搭載伊,伊比較有印象的是3次,伊每次都會出錢,至少會出資500元,但伊忘記各次具體金額,所以蘇○○有看過伊,除了伊和被告余旭琮外,沒有其他人,伊於110年年初知悉可以會客時,有去會客被告余旭琮,始知悉被告余旭琮被這些人指認販賣毒品等語(見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80頁)。然被告余旭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都和伊一起工作,伊和林○○會一起返回伊住處,林○○會在伊住處待一會,但林○○不會住在伊住處,伊確定林○○不會在伊住處過夜,林○○沒和伊一起工作的時間,伊就不知道林○○在幹嘛,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伊與蘇○○見面係在談論施作鐵門的事宜等語(見訴二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余旭琮既供稱其係與蘇○○談論施作鐵門,此顯與林○○證稱其等是向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所不符,且被告余旭琮亦明確陳稱沒有一起工作時其不知道林○○在做何事,林○○不會在其住處過夜,亦與林○○證稱其與被告余旭琮有無上班幾乎都在一起,會在被告余旭琮住處待到隔夜等節明顯矛盾。且依被告余旭琮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余旭琮和林○○並非隨時隨地均如影隨形,林○○是否能夠全然獲悉被告余旭琮所發生之事情,實非無疑。加以林○○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有時候被告余旭琮會自己去拿毒品,伊不一定會一同前往,伊會在工寮等他等語(見訴三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綜參林○○證稱其會面被告余旭琮之時間、被告余旭琮開始供稱林○○在場之時間及林○○、被告余旭琮所述上開齟齬之處等情,足認被告余旭琮辯稱林○○知悉其所發生的事情云云(見訴一卷第216頁),不足採信,林○○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余旭琮之認定。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4頁、第23頁),核與證人蘇○○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監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24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305頁至第307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販毒對象蘇○○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只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不會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余旭琮,伊係透過被告蘇柏州認識被告余旭琮,伊那時候不知道被告余旭琮之名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與做鐵窗或鐵門無關,被告余旭琮在第二通之通話中表示「尺」就是指電子磅秤,因為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余旭琮沒有帶電子磅秤,所以要伊借他,後被告余旭琮駕車前來,伊就將電子磅秤借給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就在車上秤量要販賣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旭琮乃於109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伊○○市○○區○○○街住處外公園籃球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並將電子磅秤一併還給伊,伊當場就將2,000元交付與被告余旭琮收受,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之前被告余旭琮都是量好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直接販賣給伊,伊不認識在庭的林○○,未曾見過林○○,亦未見過林○○和被告余旭琮同時出現等語(見監他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24頁)。又細究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蘇柏州與蘇○○之通訊監察譯文,聯繫之過程中,蘇○○僅以「在家耶」、「沒啦我下午在休息的啦」、「好啦」、「我的尺喔」等語詢問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則對蘇○○表示「我到打給你啦」、「籃球場」、「你尺呢」等語回應蘇○○。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蘇○○和被告余旭琮均完全未表明其等見面目的為何,而係直接約定見面,被告余旭琮亦僅係向蘇○○表示「籃球場」、「你尺呢」,顯見被告余旭琮明知蘇○○通話之意涵及目的為何,亦見其等均避免於對話中說明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其等已形成一定之默契,足認蘇○○應係已直接向被告余旭琮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獲被告余旭琮之應允,此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蘇○○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上開證述。被告余旭琮雖辯稱是要聯繫蘇○○施作其住處鐵門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亦非被告余旭琮○○區住處,且若確係聯繫施作被告余旭琮住處鐵門事宜,何以要特地前往蘇○○住處外之籃球場,並向蘇○○借用「尺」,被告余旭琮所辯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⒊被告余旭琮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林○○之人,及其與

蘇○○見面時,林○○亦在場等事,更明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自殺」之男子,已如前述;後於本院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起先由被告余旭琮辯護人為被告余旭琮辯護稱被告余旭琮找陳○○時,林○○均在場,並未提及被告余旭琮與蘇○○見面時,林○○亦在場,然被告余旭琮又於同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詢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改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林○○亦在場,林○○知悉其所發生之所有事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211頁、第216頁)。基此,被告余旭琮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被告余旭琮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蘇○○亦否認有見過林○○,如前所述,證人林○○於本院審判程序雖證稱:伊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始會認識被告余旭琮,被告余旭琮當時也是在執行毒品案件,被告余旭琮先執行完畢出監,伊出監後就去找被告余旭琮,因為伊還在執行時,被告余旭琮有送會客菜給伊,伊出獄後和被告余旭琮一起工作常常在一起,109年時伊和被告余旭琮是受雇同一個老闆吳○○,伊和被告余旭琮無論有無上班幾乎都在一起,伊有在被告余旭琮○○區住處隔夜過,一個月大概有4、5次,但伊只是在那邊待到隔夜,因為被告余旭琮○○區住處還有被告余旭琮之母親、配偶及女兒住在該處,所以伊沒有和被告余旭琮住在一起,伊是住在工寮,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會和被告余旭琮2個人合資一起去向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3、5次,是由被告余旭琮駕車搭載伊,伊比較有印象的是3次,伊每次都會出錢,至少會出資500元,但伊忘記各次具體金額,所以蘇○○有看過伊,除了伊和被告余旭琮外,沒有其他人,伊於110年年初知悉可以會客時,有去會客被告余旭琮,始知悉被告余旭琮被這些人指認販賣毒品等語(見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80頁)。然被告余旭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都和伊一起工作,伊和林○○會一起返回伊住處,林○○會在伊住處待一會,但林○○不會住在伊住處,伊確定林○○不會在伊住處過夜,林○○沒和伊一起工作的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一編號6)是在與蘇○○談論施作伊住處之鐵門等語(見訴一卷第216頁;訴二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余旭琮供稱其係與蘇○○談論施作鐵門事宜,此顯與林○○證稱其等是向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所不符,且被告余旭琮亦明確陳稱沒有一起工作時其不知道林○○在做何事,林○○不會在其住處過夜,亦與林○○證稱其與被告余旭琮有無上班幾乎都在一起,會在被告余旭琮住處待到隔夜等節明顯矛盾。且依被告余旭琮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余旭琮和林○○並非隨時隨地均如影隨形,林○○是否能夠全然獲悉被告余旭琮所發生之事情,實非無疑。加以林○○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有時候被告余旭琮會自己去拿毒品,伊不一定會一同前往,伊會在工寮等他等語(見訴三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綜參林○○證稱其會面被告余旭琮之時間、被告余旭琮開始供稱林○○在場之時間及林○○、被告余旭琮所述上開齟齬之處等情,足認被告余旭琮辯稱林○○知悉其所發生的事情云云(見訴一卷第216頁),不足採信,林○○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余旭琮之認定。

㈤被告余旭琮轉讓禁藥與蘇柏州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⒈證人蘇柏州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看到被告余旭琮已經將

殘渣袋丟棄在垃圾袋不要施用後,伊才去撿回來施用,被告余旭琮有看到伊將殘渣袋撿回家要施用,但沒有阻止伊,就看伊把殘渣袋撿回等語(見訴四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與其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顯然不符。且查:證人蘇柏州之警詢筆錄應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蘇柏州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向伊說明譯文內容,伊都有老實說,沒有說謊等語(見訴四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該警詢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蘇柏州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審酌蘇柏州警詢陳述是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及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加以被告蘇柏州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余旭琮未在場,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亦較少會受強暴、脅迫或利誘等外力之影響,其無壓力所為之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堪認蘇柏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⒉被告蘇柏州於附表二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

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余旭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柏州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4頁),核與證人蘇柏州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21頁;監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止)、109年度聲監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6月13日上午10時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7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3頁至第319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警三卷第55頁、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轉讓對象蘇柏州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

禁藥給其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余旭琮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案件認識,沒有仇恨嫌隙,被告余旭琮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向被告余旭琮索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通話中表示「好啦,你晚上那個幫我拿來喔」是指伊向被告余旭琮索要甲基安非他命,「那個」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於109年3月21日晚上8時19分許駕車前往伊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施用,沒有跟伊收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監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觀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蘇柏州先撥打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蘇柏州表示「你順便嘿阿」、「阿順便你知道的」、「你晚上那個要幫我拿來喔」、「你晚上我的東西你要帶回來」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及攜帶物品前往,被告余旭琮對蘇柏州以諸多意味不明之字眼空稱欲與其見面乙節,並未進一步詢問蘇柏州見面之目的為何及要攜帶何物前往,僅以「好啊」、「也是要晚一點」、「我在路上啊」、「我怎麼敢」等語表示應允。細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蘇柏州完全未表明要攜帶何物,亦完全未談論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余旭琮對此並未感到疑惑,而僅係向蘇柏州表示應允,足見雙方不願於通話中表明被告余旭琮應被告蘇柏州要求攜帶何物,而有一定之默契,與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有別,此可與證人蘇柏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互印證,足認蘇柏州上開證述,堪屬可信。⒋證人即轉讓對象蘇柏州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

禁藥給其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余旭琮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案件認識,沒有仇恨嫌隙,被告余旭琮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向被告余旭琮索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於109年3月31日晚上9時32分許駕車前往伊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施用,沒有跟伊收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監他卷第71頁)。復觀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蘇柏州先撥打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蘇柏州表示「大哥」、「今天可以來了」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被告余旭琮對蘇柏州未表明見面目的乙節,並未進一步詢問蘇柏州見面之目的為何,僅以「好啦,不要說了」、「到」等語表示應允。審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旭琮對蘇柏州未表明見面目地,並未感到疑惑或詢問見面目的,而僅係向蘇柏州表示應允,且要求蘇柏州不要多說,足見雙方不願於通話中表明被告余旭琮與蘇柏州見面之目的,而有一定之默契,與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此可與證人蘇柏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互參照,足認蘇柏州上開證述,堪屬可採。⒌證人即轉讓對象蘇柏州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

禁藥給其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余旭琮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案件認識,沒有仇恨嫌隙,被告余旭琮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向被告余旭琮索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於109年5月23日晚上8時24分許駕車前往伊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施用,沒有跟伊收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監他卷第71頁)。復觀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蘇柏州先撥打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蘇柏州表示「大仔,我晚上芒果幫你裝好了耶,我跟你說公司那個已經去了耶」、「我們公司你要叫他做…你知道我們公司那個大師被抓走了耶,說他們鄰居,我想說大仔也有中,我擔心一下」、「好幾個禮拜了喔」、「我明天還要工作,你晚上幾點要下來跟我說一下」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並未進一步詢問蘇柏州見面之目的為何,僅以「何時的啊」、「我…馬上過去啦」、「我下交流道了」等語表示應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旭琮對蘇柏州未說明見面目的,並未感到疑惑或進一步追問,而僅係向蘇柏州表示應允,可見雙方不願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而有一定之共識,與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足以補強證人蘇柏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足認蘇柏州上開證述,堪以採信。⒍證人即轉讓對象蘇柏州針對被告余旭琮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

禁藥給其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余旭琮是因為在獄中執行案件認識,沒有仇恨嫌隙,被告余旭琮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聯繫被告余旭琮,向被告余旭琮索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伊提及之「工具」就是指玻璃球吸食器,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於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33分許駕車前往伊住處,被告余旭琮在車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伊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被告余旭琮施用後,玻璃球內還剩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旭琮就將玻璃球吸食器拿給伊後,還可以再吸3-4口,被告余旭琮就離開了,沒有跟伊收錢,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監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又觀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蘇柏州先撥打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蘇柏州表示「你有要下來嗎」、「你如果有確定我就要去找我妹喔」、「來再說阿」等語表示要被告余旭琮與其見面,被告余旭琮並未進一步詢問蘇柏州見面之目的為何,僅以「你那個順便借一下」、「工具啦」、「你的工具」等語表示應允。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旭琮對蘇柏州未說明見面目的,並未感到不解,而僅係向蘇柏州表示應允,並向被告蘇柏州借用工具,足見雙方不願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而有一定之默契,與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此可與證人蘇柏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互參照,足認蘇柏州上開證述,堪以採信。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同旨)。再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均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余旭琮係以何價格購入所販售之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且被告余旭琮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販毒對象,均已達成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價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及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亦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毒對象,均已達成販賣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已如前述,被告蘇柏州、余旭琮若非著眼於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理,是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在本件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蘇柏州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余旭琮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上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柏州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余旭琮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余旭琮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

及被告蘇柏州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蘇○○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蘇柏州、余旭琮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蘇柏州、余旭琮之刑,然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蘇柏州、余旭琮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蘇柏州、余旭琮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訴四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蘇柏州、余旭琮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余旭琮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四卷第11頁至第40頁),進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 位,次數4次,販賣金額價量尚非甚鉅,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被告余旭琮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被告余旭琮所犯之情節,尚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余旭琮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7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蘇柏州、余旭琮均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被告余旭琮仍為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蘇柏州仍為附表一編號4至5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考量被告蘇柏州前有違反電業法、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余旭琮前有施用毒品、侵占、恐嚇、收受及寄藏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均不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3頁至第40頁);及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毒價金均由被告余旭琮收取(詳後述);暨審酌其等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及被告蘇柏州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0○○○○○○○○、○○、○○○○○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余旭琮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0○0○○○○○○○、○○、○○○、○○○○○○○(見訴四卷第100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柏州如附表一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余旭琮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蘇柏州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均為蘇○○;及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犯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6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均係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暨審酌被告蘇柏州販賣次數及對象分別為2次、1位,被告余旭琮販賣次數及對象分別為7次、3位,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販賣之價量僅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及被告余旭琮轉讓禁藥次數及對象分別為4次、1位,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至同年6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蘇柏州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及被告余旭琮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11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乃供被告余旭琮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余旭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部分,法條競合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然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非不能割裂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敘明,就附表二部分,自得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供被告蘇柏州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蘇柏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均由被告余旭琮收取

,業經蘇○○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均屬被告余旭琮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7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蘇柏州所有之物,惟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亦非被告蘇柏州附表一編號4至5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蘇柏州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此些部分犯行有何關聯,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無罪部分(即被告余旭琮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旭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1次;被告余旭琮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2次;因認被告余旭琮附表三編號1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檢察官認被告余旭琮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蘇○○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旭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辯稱:伊是要請郭○○幫伊拿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13頁);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則辯稱:伊係要向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郭○○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1頁),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二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監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305頁至第307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郭○○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海洛因,被告余旭琮於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伊○○○巷住處旁之溝仔邊販賣海洛因1包給伊,伊當場交付2,000元與被告余旭琮等語(見警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嗣證人郭○○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監他卷第16頁)。惟細觀被告余旭琮與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足以推測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推知其等會面之原因。是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余旭琮與郭○○曾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針對雙方此次見面是否係從事毒品交易乙節,則無從為證人郭○○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郭○○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余旭琮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3頁、第23頁),核與證人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監他卷第30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299頁至第303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蘇○○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旭琮於109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伊○○○街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當場交付3,000元與被告余旭琮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嗣證人蘇○○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監他卷第30頁)。惟細觀被告余旭琮與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之上開通話內容甚為簡短,除見雙方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推知其等之後見面之原因。是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余旭琮與蘇○○曾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針對雙方此次見面是否係從事毒品交易乙節,則無從為證人蘇○○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蘇○○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余旭琮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余旭琮於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余旭琮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見面等情,為被告余旭琮所承(見訴二卷第14頁、第23頁),核與證人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監他卷第30頁),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余旭琮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止)(見警五卷第305頁至第307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三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蘇○○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要向被告余旭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旭琮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當場交付1,000元與被告余旭琮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嗣證人蘇○○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監他卷第30頁)。惟細觀被告余旭琮與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除見雙方相約見面外,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推知其等之後見面之原因。是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余旭琮與蘇○○曾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針對雙方此次見面是否係從事毒品交易乙節,則無從為證人蘇○○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蘇○○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余旭琮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余旭琮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被告余旭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余旭琮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郭○○、蘇○○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余旭琮之認定。

從而,被告余旭琮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見監他卷第8頁至第9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 109年4月14日晚上9時25分許 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19分許、同日晚上9時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購毒事宜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陳○○,並收取陳○○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 A:余旭琮、B:陳○○ 【109年4月14日19:19:34】 A:幹嘛? B:你在幹嘛? A:○○街啦。 B:蛤? A:沒有阿,在買東西啊。 B:喔,要不要過來一趟啊? A:怎樣? B:想你啊。 A:要等一下喔。 B:等一下,多久?我跟我朋友講一下。 A:我看不夠,要怎樣啊? B:一樣阿。 A:好。 B:大概多久? A:8點半那邊。 B:好。 【109年4月14日21:05:41】 A:快到了啦。 B:好,0K。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余旭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2,000元海洛因1包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見監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109年5月22日上午2時44分許 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1日晚上11時34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時53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2時2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購毒事宜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陳○○,並收取陳○○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 A:余旭琮、B:陳○○ 【109年5月21日23:34:32】 B:想你啊。 A:恩。 B:要過來嗎? A:好。 B:等你喔,好啦等你喔。 【109年5月22日01:53:24】 A:下大雨啦。 B:你不是開車。 A:叫人家來載的啦。 B:騎摩托車喔?沒車喔?車跑去哪了。 A:不知道阿。 B:嫂子他們又開車出去走店了喔? A:也不知道耶。 B:現在這個時間只剩星期五耶。 A:這樣。 B:注意一下到時候得到武漢肺炎你就知道 A:要幹嘛? B:那個阿…還要講唷?還要多啦。 A:好啦。 【109年5月22日02:24:30】 A:到了啦。 B:喔。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余旭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2,000元海洛因1包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見監他卷第9頁至第10頁;訴三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109年6月6日上午2時3分許 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同日晚上9時7分許、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時1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1時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購毒事宜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陳○○,並收取陳○○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A:余旭琮、B:陳○○ 【109年6月5日20:48:21】 B:有要過來嗎? A:等一下我現在忙一下。 B:我跟我朋友說好喔。 A:很高喔。 B:什麼很高? A: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到時候再說,很高啦。 B:什麼很高啦。 A:價格啦。 B:什麼價格? A:那個價格... B:我朋友沒拿那麼多….你何時過來? A:等一下。 B:我跟他說,11點多會到嗎? A:差不多。 【109年6月5日21:07:50】 B:朋友只還我3000。 【109年6月6日23:42:40】 A:路上了。 B:好啦我在洗澡。 A:不知道現在急事嗎? B:好啦。 【109年6月6日01:01:52】 車禍了嗎不然怎麼這麼久還沒到唉,騎腳踏車的樣子喔。 【109年6月6日01:03:38】 A:路上了啦。 B:我以為你車禍了。 【109年6月6日01:58:19】 (未接通)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余旭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3,000元海洛因1包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蘇○○(見監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231頁) 109年1月31日上午1時19分許 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同日晚上9時1分許、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柏州聯繫購毒事宜,蘇柏州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並收取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A:蘇○○、B:蘇柏州 【109年1月30日17:41:56】 B:怎樣。 A:今天或明天會過來嗎? B:你今天有喔。 A:今天或明天啊? B:我要打給他後才知道。 A:你打給他看看。 B:喔。 【109年1月30日19:33:57】 A:喂 。 B:我有打給他,他會過來。 A:要過來喔,好 。 B:你問我講幾點,我不知道。 A:好。 【109年1月30日21:01:11】 B:已經送過來了。 A:好啦,晚一點過去。 B:我現在要過去你哪,怎麼又要晚一點。 A:什麼。 B:你又沒有拿給我,我怎麼拿給他。 A:你那時侯要過來。 B:現在要到你那了。 A:我馬上回去。 B:我現在要到你那了。 A:我人還在外地。 【109年1月30日21:13:48】 B:喂 。 A:到了嗎? B:已經到省道了。 A:喔 。 B:等一下加油的錢,要讓你花了。 A:嗯。 【109年1月30日22:19:30】 B:我剛剛的意思,是要從○○地區回去,還沒到。 A:我有事情要出去,我先寄我叔叔那裡,坐輪椅那位。 B:所以等一下是找他, A:對啦,我有事情要出去,我等快1小時了。 B:好啦。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余旭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園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蘇○○(見監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08頁至第218頁、第224頁) 109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 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24日晚上6時24分許、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柏州聯繫向余旭琮購毒事宜,蘇柏州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蘇柏州復告知蘇○○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並收取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A:蘇○○、B:蘇柏州 【109年3月24日18:24:20】 A:喂。 B:你在那裏。 A:在家。 B:現在怎樣啊。 A:晚一點才有辦法。 B:晚一點是幾點啊。 A:我怎麼知道,等他打給我啊。 B:不是啊,這樣我怎麼跟人家講。 A:我也是要他打電話跟我講。 B:喔,好啦。 【109年3月24日19:11:05】 A:喂。 B:嗯。 A:你打給他,我的部分順便要。 B:喔,好。 A:你到時候有沒有辦法過來。 B:什麼。 A:你有沒有辦法過來或我過去。 B:你過來啦。 A:也是要等他下來,我再過去,不然我還要多跑一趟。 B:我會問他啦。 A:喔。 B:好。 【109年3月24日19:45:18】 A:喂。 B:喂,9點刭我這裡。 A:9點喔。 B:對啦。 A:好啦。 【109年3月24日21:19:51】 B:先來我房間啦。 A:還要先停車ㄟ。 B:你就停好,找一位子停。 A:你家對面這間車庫有人停嗎? B:有人住,但他們很少停在倉庫這裡。 A:這是他們的倉庫喔。 B:對啦。 A: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余旭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柏州○○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之統一超商 A:余旭琮、B:蘇柏州 【109年3月24日19:43:43】 A:怎樣? B:要下來耶。 A:好。 B:喔。 【109年3月24日19:44:23】 B:你幾點要下來?因為○仔說他要抓你的時間。 A:現在幾點? B:現在喔,現在7點44。 A:9點。 B:9點到我這齁?你來我這邊就好,我叫他自己來。 A:好。 【109年3月24日21:37:43】 B:在哪? A:在高速公路阿。…拿到了。 B:喔沒啦他現在這裡啦。 【109年3月24日21:57:42】 A:你在哪啊? B:好,下來了。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42頁)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蘇○○(見監他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訴三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24頁) 109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日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購毒事宜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並收取蘇○○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A:余旭琮、B:蘇○○ 【109年5月2日14:24:46】 B:晚上我要去聚餐,所以別太早下來。我回來的時候再聯絡你。 【109年5月2日17:14:38】 A:你在哪啊? B:在家耶。 A:你今天休息喔? B:沒啦我下午在休息的啦。 A:我到打給你啦。 B:好啦。 【109年5月2日17:50:46】 A:籃球場。 B:好啦 A:你尺呢? B:我的尺喔? A:恩。 B: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300頁) 余旭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園籃球場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郭○○(見警二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監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 109年5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 郭○○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3日晚上6時5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購毒事宜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郭○○,並收取郭○○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 A:余旭琮、B:郭○○ 【109年5月23日18:53:29】 B:我要... A:沒啦,我感覺你都是故意的。 B:我還要啦 A:等一下啦,你在哪啦? B:我在家啦。 A:我以為你被趕出去了 B:我在打球的那啦。 A:喔,等一下,好啦 B:我在這等你喔? A: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58頁) 余旭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市○○區○○○巷00號住處後面之活動中心 2,000元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種類 轉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柏州(見警三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監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 109年3月21日晚上8時19分許 蘇柏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柏州(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A:余旭琮、B:蘇柏州 【109年3月21日12:43:32】 B:大仔,我晚上要叫你幫我載東西捏。 A:載什麼? B:阿,嘿阿,你要。 A:好啊。 B:不要載阿嫂,不然載不完。 A:好啊。 B:你順便嘿阿。 A:要去哪裡載? B:這邊而已,阿順便你知道的,喂,你晚上你幾點有空? A:你今天沒做喔? B:有做啊,我現在說我就有做,我有撿一些那些,撿一些管阿。 A:要撿丟掉的? B:沒有啦,要叫你撿去你的倉庫。 A:多大的管? B:沒阿,就剩下有的那些料,我撿一撿自己放一個位置,這樣才有零用錢可以賺。 A :我現在要去叫料捏。 B :我那個你不能用啊。 A :大隻的嗎? B:沒有啦,人家剩下裁下來的,晚上下來再說,你差不多幾點? A:我喔,我跟你說你閒在打給我,我在跟你說。 B:你說我下班再打給你嗎? A: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下班。 B:也是要晚點。 A:對阿,所以你跟我說什麼時候,我是現在可以走了啦。 B:喔,好啦,你晚上那個要幫我拿來喔。 A:說那些都沒用,說走就是可以走,你有辦法嗎?你跟我說時間哪有用呢? B:大仔,你晚上我的東西你要帶回來捏。 A:好啦。 B:好啦,我要上班了。 A:好。 B:好,拜拜。 【109年3月21日19:41:10】 B :你在哪裡? A :蛤? B:我在等你啊。 A:我在路上阿。 B:喔,好啊,我等你。 A:好啊。 B:大仔,你等一下如果來打沒有接,在喊我媽。 A:幹你婆,我怎麼敢。 B:好啦,我不要睡我等你。 A:好。 B:好。 【109年3月21日20:16:30】 B:我在家外面了。 A:靠北,我在這邊不知道繞到哪裡去了馬上到了。 B: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余旭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州○○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蘇柏州 (見警三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監他卷第71頁) 109年3月31日晚上9時32分許 蘇柏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同日晚上9時2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柏州(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A:余旭琮、B:蘇柏州 【109年3月31日18:30:06】 B:大哥。 A:講話。 B:今天可以來了。 A:好啦,不要說了。 B:好。 【109年3月31日21:29:38】 B:大哥。 A:到。 B:我到了我在。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44頁) 余旭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州○○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柏州 (見警三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監他卷第71頁) 109年5月23日晚上8時24分許 蘇柏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同年月23日晚上6時20分許、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柏州(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A:余旭琮、B:蘇柏州 【109年5月22日17:44:07】 B:大仔,我晚上芒果幫你裝好了耶,我跟你說公司那個已經去了耶。 A:什麼啊? B:我們公司你要叫他做…你知道我們公司那個大師被抓走了耶,說他們鄰居,我想說大仔也有中,我擔心一下,我今天要打電話叫你來載芒果,沒有就好,你今天下來再說啦。 A:恩。 B:你會很晚嗎? A:何時的啊? B:好幾個禮拜了喔,你如果要早早的來我等你,我怕我睡著。 A:恩,看明天好啦。 B:明天你早早下來。 A:好。 【109年5月23日14:15:14】 A:下班了喔。 B:我明天還要工作,你晚上幾點要下來跟我說一下,我明天要去○○,你現在來要多久。 A:4、5點。 B:沒關係我先載我孫子過去○○仔東西。 A:有喔。 B:我等你的電話。 【109年5月23日18:20:45】 A:我…馬上過去啦。 B:大仔我在那…廟,你要來之前打給我,我馬上趕過去。 A:好。 【109年5月23日20:14:51】 A:你跑去哪? B:你在哪啊? A:我下交流道了。 B:我現在先騎回去。 A:慢慢骑就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余旭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州○○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蘇柏州(見警三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監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33分許 蘇柏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2日晚上7時18分許、同日晚上8時2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旭琮聯繫後,余旭琮乃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柏州(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A:余旭琮、B:蘇柏州 【109年6月22日19:18:04】 B:你在哪? A:○○阿。 B:你有要下來嗎? A:... B:你如果有確定我就要去找我妹喔。 A:好。 B:好我去找我妹。 【109年6月22日20:23:57】 A:你在哪啊? B:我在家阿。 A:你那個順便借一下。 B:啥? A:工具(研判吸食工具)啦 B:來再說阿。 A:你的工具。 B:好啦。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余旭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柏州○○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見警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監他卷第16頁) 109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 A:余旭琮、B:郭○○ 【109年5月1日21:22:05】 B:你昨天是都跑去哪啊? A:昨天喔,忘記了。 B:我還跑去那找你耶。 A:... B:我現在過去找你。 A:我現在在○○要回去了 B:不過是我自己耶。 A:恩。 B:你要繞過來是嗎? A:好啦 B:我等你啦。 【109年5月1日09:58:47】 B:你要回去了嗎? A:路上 B:我在前面等你喔。 A:哪啊? B:我家前面阿。 A:我要到在打。 B:好啦。 【109年5月1日10:20:03】 A:溝仔邊。 B:溝仔邊?好我走過去。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郭○○○○市○○區○○○巷00號郭○○住處外之水溝邊 2,000元海洛因1包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蘇○○ (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監他卷第30頁) 109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 A:余旭琮、B:蘇○○ 【109年3月31日16:32:09】 A:你今天沒去做喔? B:現在在○○要過去而已,你晚上沒過來一趟。 A:喔。 B:喔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144頁) 蘇○○○○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園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蘇○○ (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監他卷第30頁) 109年4月24日上午1時5分許 A:余旭琮、B:蘇○○ 【109年4月24日00:40:20】 A:你還沒回去喔? B:我人還在○○耶。 A:你在○○哪啊? B:之前○○店蝦子場你知道嗎?要過去○○醫院那條路,之前我有騎摩托車過去找你。 A:那我知道。 B:全聯對面。 A:好。 【109年4月24日01:00:45】 A:你說在這條 B:要過去○○醫院那裏不是有一間全聯?我現在人已經走出來外面了。之前那不是有一間廟右手邊。 A:媽祖廟喔? B:○○廟啦,之前我不是有騎摩托車出來○○找你,路邊聊天,在過去你會看到一間全家,全家左手邊有一個十字路口右手邊直直走就有了。 A:全聯喔? B:我現在人在外面了。 A:好。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一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蘇柏州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附表五】未扣案而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余旭琮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