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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股被 告 何柏融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3號、110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0年度偵字第1242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何柏融、蔡淯崴、吳江君、廖凱瑞(其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有罪,其中吳江君、廖凱瑞已判決確定),均明知依替唑侖(Etizol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持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柏融與蔡淯崴、吳江君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由何柏融自蔡淯崴處取得I-bon代碼,列印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吳江君則自蔡淯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其再購買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加以包裝,以求脫免查緝。何柏融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江君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彌陀郵局,由吳江君於110年5月17日15時12分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寄件收據則由何柏融轉交蔡淯崴收執。嗣該包裹於同年月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郵件處理中心(下稱航郵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及航郵中心管理員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二)何柏融與蔡淯崴、吳江君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由何柏融自蔡淯崴處取得I-bon代碼,列印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吳江君則自蔡淯崴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再購買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與何柏融共同包裝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以求脫免查緝。之後何柏融於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寄件收據則轉交蔡淯崴收執。嗣該包裹於同年月29日,在航郵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三)何柏融與蔡淯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何柏融先向蔡淯崴收取1萬元之報酬,再依蔡淯崴之指示於110年7月11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富百樂遊戲餐廳前,向方琮勝(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27號、第20016號提起公訴)取得以附表五編號2至5物品所包裝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包裹,並繕打、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寄件單據後,於110年7月13日13時6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之紙箱寄出。嗣該包裹於同年月14日,在航郵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四)何柏融與蔡淯崴、廖凱瑞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晚間,廖凱瑞依蔡淯崴之指示先前往蔡淯崴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住處與何柏融碰面,再與何柏融各自駕駛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前堤防,由何柏融於該處持附表九編號16之平板電腦繕打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內容,以此教導廖凱瑞取得國外寄件單據之流程,2人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由何柏融列印記載寄件單據與廖凱瑞收持,廖凱瑞復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0時7分至蔡淯崴住家,向蔡淯崴拿取併供作包裝樣本而已包裝完畢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尚未包裝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報酬5萬元。廖凱瑞返家後,取出些許硝甲西泮留下供己使用,其餘硝甲西泮則以附表六編號2、3物品包裝完畢,嗣於同年8月9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歸來郵局,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紙箱寄出,然該包裹於同年月10日,在航郵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航警局警員執行包裹安檢時察覺有異而進行開驗,當場查獲內含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美國之行為未遂。

(五)嗣經警追查,並於110年9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淯崴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吳江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廖凱瑞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何柏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83頁;本院三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29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51頁;偵四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聲羈三卷第31頁至第55頁;本院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本院二卷第37頁;本院三卷第62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凱瑞、吳江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淯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航郵中心聯絡員鄭宇翔、周碩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8頁至第102頁;警一卷第5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聲羈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聲羈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一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4-35頁至第154-3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並有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4隊110年5月18日航警檢四字第11005180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110年5月17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110年5月18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10年5月17日高雄彌陀郵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吳江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55649號鑑定書、110年5月28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0號鑑定書、110年5月29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110年5月28日大舍南路143巷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蚵仔寮郵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5月28日蚵仔寮郵局實聯制登記表、110年7月13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110年7月14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8號鑑定書、民生路郵局及附近道路於110年7月13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73662號鑑定書、110年8月9日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之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暨商業發票、110年8月10日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993號鑑定書、高雄市通安宮前堤防蒐證照片、統一超商110年7月28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7月28日電子發票明細、屏東歸來郵局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10年8月9日郵局寄件單據、廖凱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蔡淯崴住家照片、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9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所示之物照片、附表九編號16所示平版電腦筆電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郵字第1109866050號函暨檢附國際快捷登入使用IP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記錄、吳江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商業發票、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11月1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7701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0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72號鑑定書、航警局110檢管1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11月1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0000789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航警局110年5月29日便箋、110年5月29日證物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6號函、航警局110年5月29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10年7月14日航警檢四字第1100714001號陳報單、航警局110年7月14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1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四隊110年8月10日航警檢四字第1100810001號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10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18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110年8月10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航警局高雄分局110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605452號函暨車牌辨識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18527、2001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1頁;警二卷第13頁、第27頁、警二卷第29至3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併警卷第9頁;偵一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3頁;偵二卷第89頁;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4頁、第163頁;本院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1頁至第144-5頁、第144-21頁、第154-1頁至第154-11頁、第154-14頁至第154-18頁、第154-27頁至第154-28頁、第154-30頁、第154-31頁至第154-32頁、第154-33頁、第154-43頁至第154-44頁、第154-46頁至第154-47頁、第154-48頁、第154-49頁、第325頁至第363頁、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88-11頁至第388-15頁;本院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經查,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夾藏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均係寄送運輸至美國,而上開包裹均已自郵局寄送而已起運,惟未及運出國境,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而分別持有或共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蔡淯崴、吳江君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犯行間;被告與蔡淯崴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被告與蔡淯崴、廖凱瑞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五)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經起訴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6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④傷害案件(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8月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4月4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假釋雖遭撤銷,惟第一案已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10年2月9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已提出被告所犯上開毒品案件之判決書及說明(見本院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判決書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僅於不到1年之時間就陸續再犯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各罪,且所犯之罪名為運輸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危害非輕,顯然其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2、至辯護人辯稱:前案與本案4次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上游,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云云。然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毒品案件,並已可認就本案各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雖事後配合偵查而供出上游,惟此僅為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不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非薄弱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方琮勝,且員警循線因而查獲方琮勝,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27號、第20016號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本院一卷第423頁至第425頁),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6日南檢文讓111偵18527字第1119057906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27號、第20016號起訴書(見本院一卷第325頁至第363頁、第415頁至第422頁;本院三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就本次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革除毒品之危害,打擊毒品犯罪,積極查緝毒品為各國向來致力之目標,亦為我國之國家重要政策,惟仍為本案4次犯行,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其各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總淨重非輕(依序為2023.50公克、2030.23公克、2249公克、1966.02公克),危害難謂輕微,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四)犯行,應先加重後減之;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三)犯行,應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各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運輸、走私毒品,所為助長跨國毒品流通,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並提供情資供檢警追查上揭事實欄一、(三)之毒品來源,猶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各次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並考量被告於各次分工狀況、運輸毒品之數量、獲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各次交易毒品之事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三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平版電腦,為被告所有,被告繕打據以作為上揭事實欄一、(四)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四卷第38頁;偵四卷第122頁;本院三卷第89頁),該平板電腦雖於廖凱瑞家中查獲扣案,惟依蔡淯崴於審理時供稱:該平板電腦係被告何柏融所購入,因平時未在使用,本來打算賣掉,伊表示不然就暫時先放在被告廖凱瑞處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及廖凱瑞於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何柏融係向伊表示先將平板電腦放在伊這邊等語(見院一卷第180 頁),則難認被告已將該平板電腦所有權或處分權移轉與廖凱瑞,是該扣案之平板電腦仍屬被告所有,且供該次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硝甲西泮之成分(詳各附表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分別係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本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編號2至5、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依序係供被告共同犯上揭事實欄

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毒品、物品均於共犯蔡淯崴、吳江君、廖凱瑞之所為本案之判決(即110年度訴字第383號)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二卷第233頁至第264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4、另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至2、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15,非被告所有,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淨利,均應予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運輸毒品所得,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尤以製毒、運毒、販毒等毒品犯罪)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自蔡淯崴取得1萬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警四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聲羈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一卷第96頁),雖上開報酬包含運費之運毒成本,然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江君將包裹包裝好放在車庫,然後就拿2,000元給我,叫我幫他寄貨等語(見警四卷第3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江君拿包裹跟2,000元給我,叫我幫他去寄,2,000元是包裹的郵資,因為郵資不止2,000元,我還貼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佐以該次運送第三級毒品包裹之運費為2,886元一節,有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可證(見警二卷第51頁),此外,上揭事實欄一、(一)犯行運送包裹之郵資也是逾2,000元,亦有國際快捷郵件EMS單據可依(見他字卷第19頁),顯見該2,000元確實單純為吳江君交予被告,由被告至郵局寄出包裹時,轉交予郵局人員所用,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張瑾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何柏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何柏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何柏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何柏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九編號16及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寄件者資訊 收件者資訊 包裹編號 1 CAI,WU-FA 3F.,NO.257,Ziqiang3rd Rd.,QianjinDist.,Kaohsiung City801007,Taiwan(R .O .C.)Kaohsiung Zheng Zhi 4105 college point blvd apt 2i flushingNY 00000 NEW YORK EZ000000000TW 2 同上 Ke Wen 000-00 00st Ave Apt2C Flushing NY 11355 NEW YORK EZ000000000TW 3 WU CAI-NENG NO.47 Chenggong S .Rd.,QiaotouDist.,Kaohsiung City825001,Taiwan John zhuang 1308Kingsway CT Yukon Kingsway OKC EZ000000000TW 4 Zeng Yingjun No.123,Zhongshan Rd. ,Yujing Dist.,TaiwanCity714,Taiwan(R.O .C .) Tainan Ling zhu 00-00 00st 3FL long lsand City NY 11219 U.S.A EZ000000000TW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依替唑侖(毛重3051公克、總淨重2023.50 公克,驗餘餘重2023.31 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因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72號鑑定書,院一卷第144-5 頁) 2 衣服 6件 無。 3 襪子 2件 無。 4 餅乾 6包 無 5 紙箱 1個 無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依替唑侖(毛重3039公克、總淨重2030.23 公克,驗餘淨重2030.02 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0 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9頁) 2 衣服 4件 無 3 餅乾 5包 無 4 襪子 2雙 無 5 毛巾 2件 無 6 紙箱 1個 無附表五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依替唑侖(毛重3327公克、總淨重2249公克,驗餘淨重2248.82 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因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8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63 頁) 2 衣服 6件 無。 3 毛巾 1件 無。 4 襪子 3件 無。 5 紙箱 1個 無。附表六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硝甲西泮(毛重2945公克、總淨重1966.02 公克,驗餘淨重1965.63 公克) 1包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2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299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3 頁) 2 零食餅乾 82包 無。 3 紙箱 1個 無。附表七(於蔡淯崴位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扣得)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1 黑色Iphone 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2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品牌:MONTECH) 1組附表八(於吳江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

得)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1 黑色Realm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3 毒品殘渣夾鍊袋 4個附表九(於廖凱瑞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0號住處扣

得)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1 疑似K 他命(毛重2.66公克) 1包 2 疑似K 他命(毛重2.91公克) 1包 3 疑似K 他命(毛重6.7 公克) 1包 4 疑似一粒眠(毛重3.43公克) 1包 5 疑似一粒眠(毛重21.17 公克) 1包 6 疑似毒品軟糖(毛重27.82公克) 1包 7 疑似K 他命(含罐毛重18公克) 1罐 8 疑似毒品粉末(含罐毛重1.041 公克) 1罐 9 疑似毒品咖啡包 10包 10 分裝袋 65個 11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OPPO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3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電子秤 3台 15 研磨器具 1組 16 黑色SAMSUNG 平版電腦(密碼:a00000) 1台附表十(於何柏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1 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