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昌辯 護 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2、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世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洪世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鎮宇共3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予彭裕傑。
二、嗣經警對洪世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4月7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洪世昌住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頁),係監聽白鎮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譯文,就被告洪世昌此部分之犯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17019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依(訴卷第127-132頁),經權衡上開監聽譯文,警方本在執行白鎮宇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2頁、偵一卷第15-17頁、訴卷第213頁),核與證人白鎮宇、彭裕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以及被告前有因槍砲、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轉讓之對象僅有2人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分別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實際取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本院判決結果 1 109年10月12日2時3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跟青年路口的永和豆漿店 白鎮宇 甲基安非他命 6500元 洪世昌以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白鎮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連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洪世昌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白鎮宇,白鎮宇則交付6500元給洪世昌。 洪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3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跟青年路口的永和豆漿店 白鎮宇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洪世昌以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鼎森」與白鎮宇連絡,於左列時間、地點,洪世昌先將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白鎮宇,白鎮宇則交付3000元給洪世昌,洪世昌復於翌(4)日4時20分許,於左列地點,交付不足之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白鎮宇。 洪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1月8日21時許 (起訴書原記載109年12月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2樓小公園) 白鎮宇 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洪世昌將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白鎮宇,白鎮宇則約好於回帳後交付,迄今尚未交付3500元給洪世昌。 洪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109年12月24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洪世昌住所外 彭裕傑 海洛因 無償 彭裕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世昌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絡後,洪世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予彭裕傑。 洪世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世昌 沒收 2 食鹽水 4瓶 洪世昌 不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洪世昌 不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洪世昌 不沒收 5 鏟管 4支 洪世昌 不沒收 6 注射針筒 1袋 洪世昌 不沒收 7 糖粉 1包 洪世昌 不沒收 8 海洛因 1包 洪世昌 不沒收 9 海洛因 1包 洪世昌 不沒收 10 Benten紅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世昌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