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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名薇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焦名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1贈與契約書上偽造「焦興華」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焦名薇與父親焦經國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大飯店公司)董事長特助及董事長,另焦興華係該公司監察人及持股2900仟股(下稱前開股權)。詎焦名薇未經焦興華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31日前某日,委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前開事務所)以焦興華贈與前開股權予焦名薇為由申報贈與稅事宜,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陳珮宜備妥附表編號1至3文件並在編號1文件「贈與人姓名欄」偽造「焦興華」簽名(1枚)後,透過尊龍大飯店公司會計莊惠雯將該等文件轉交焦名薇,繼而由焦名薇擅自拿取焦興華留存供公司日常營運使用之印章,先後在編號1文件「贈與人姓名欄」、編號2文件「贈與人(委任人)欄」及編號3文件「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及「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盜蓋「焦興華」印文(各1枚,共4枚)憑以偽造該等文書,偽以表示焦興華欲將前開股權贈與焦名薇並委託前開事務所申報贈與稅之意。嗣由陳珮宜於106年12月4日持編號1至3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贈與稅,並於翌(5)日獲該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焦興華及北區國稅局對贈與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7年1月18日利用前開事務所不知情會計師劉榮欽擬具內容為「焦興華前開股權減至零、焦名薇增加2900仟股」不實事項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申報尊龍大飯店公司監察人持股變更,致該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焦興華前開股權減至零而焦名薇增加2900仟股,經形式審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並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焦興華及高市經發局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焦名薇並因此詐得前開股權登記利益。

二、案經焦興華(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30至331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106年10月31日前委請前開事務所辦理前開股權申報贈與稅事宜,過程由事務所人員填妥附表編號1至3文件交給莊惠雯後轉交給伊,由伊持告訴人留存公司印章於上開文件相關欄位用印,再由前開事務所持向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另委請前開事務所向高市經發局申報前開股權變更事宜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開股權贈與事宜是父親焦經國授權伊辦理云云。另辯護人替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初未實際出資取得前開股權,實係焦經國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焦經國既授權被告辦理前開股權贈與事宜,被告自無構成上開犯行餘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焦經國於106年間分別擔任尊龍大飯店公司董事長特助及董事長,告訴人為該公司監察人及登記持有前開股權且未曾親自向被告表示欲贈與前開股權;又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某日委託前開事務所辦理前開股權申報贈與稅事宜,由該事務所員工陳珮宜備妥附表編號1至3文件並在編號1文件「贈與人姓名欄」簽署「焦興華」簽名(1枚)後,透過尊龍大飯店公司會計莊惠雯將該等文件轉交被告,繼而由被告拿取告訴人留存供公司日常營運使用之印章,先後在編號1文件「贈與人姓名欄」、編號2文件「贈與人(委任人)欄」及編號3文件「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及「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簽章欄」蓋用「焦興華」印文(各1枚,共4枚),表示告訴人欲將前開股權贈與被告並委託前開事務所申報贈與稅之意,嗣陳珮宜於106年12月4日持編號1至3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贈與稅,並於翌(5)日獲該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另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委請前開事務所會計師劉榮欽擬具內容為「焦興華前開股權減至零、焦名薇增加2900仟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持向高市經發局申報尊龍大飯店公司監察人持股變更,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將上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莊惠雯於偵審及證人劉榮欽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二卷第132至133、205至209、232頁,訴卷第178、226至2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18日函檢附尊龍大飯店公司申報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動一案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10月20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至3文件及前開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函文(他二卷第24至28、59至71頁,訴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文件「贈與人姓名欄」告訴人簽名係被告所簽,然被告偵訊中就此表示沒有印象,且從證人劉榮欽前開證述及前開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函文內容可知該文件為陳珮宜所書寫,僅蓋章處由尊龍大飯店公司蓋章,足認上開告訴人簽名係不知情陳珮宜所簽,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非正確,但事實仍屬同一;又高市經發局受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報係由申報人下載空白申請書格式一式二份填載完畢後提出,該局形式審核後在申請書「公務記載蓋章欄」核章,該申請書即成為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之公文書,起訴書就此僅泛稱使高市經發局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云云,漏未載明前開事務所擬具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提出,及承辦公務員所登載公文書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遂由本院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二)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取得前開股權之認定︰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擔任監察人後從未出席董事會開會,及焦經國於103年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前開股權質押予華泰商業銀行等情,可知告訴人取得前開股權僅為借名登記云云,然告訴人、焦經國及其餘家族成員長期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並輪流管理帳冊,99年間焦經國提議且經家族成員討論決定購買高雄尊龍大飯店,除焦經國自行出資及向銀行貸款外,告訴人亦以家族其他共同投資獲利作價出資,經計算告訴人可取得2900仟股而憑以辦理股權登記,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焦經國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93至195、206至207頁),佐以告訴人取得前開股權後曾擔任監察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顯非單純出借名義之人可資比擬,綜此足認告訴人確實際出資取得前開股權無訛。至依尊龍大飯店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該公司100年1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告訴人自是日起擔任監察人),至103年4月18日始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間既未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公司登記卷宗第379至429頁),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不曾開會乙節遽認其未實際出資云云,尚有誤會。又告訴人前開股權固經證人焦經國證稱於103年間因公司借貸所需而由其逕持向華泰商業銀行辦理質押,且事先未告知告訴人等語在卷(訴卷第203頁),然質押僅係擔保公司向銀行借款如期清償,核與股權處分係屬兩事而有別,況焦經國此舉亦僅涉及其與告訴人彼此間是否另生民事糾紛之問題,自未可憑辯護人上開主張遽認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

(三)焦經國客觀上無權亦未曾授權被告辦理前開股權贈與相關事宜︰

被告雖辯稱係焦經國授權辦理前開股權贈與相關事宜云云,然焦經國並非前開股權實際出資者,已如上述,客觀上本無權指示被告擅以贈與為由辦理股權變更。次審酌證人焦經國偵審證稱:同時期我只有指示被告將董事焦建國名下部分股權移轉至被告及焦名楷名下,從未指示被告將前開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會計莊惠雯沒有向我報告前開股權移轉之事,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擅自辦理前開股權贈與事宜等語先後一致(他二卷第235頁,訴卷第196至210頁),佐以證人莊惠雯偵審證稱:我是依據被告及其配偶郭元泰指示將前開事務所製作完畢之前開股權贈與相關文件轉交被告,我有問被告董事長是否知道這件事,被告說會自己跟董事長講,我僅負責轉交文件,當時董事長焦經國在台北且未以任何方式指示我辦理前開股權贈與事宜,我也沒有看過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語(他二卷第205至207頁,訴卷第226至242頁),明確證稱被告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亦與證人焦經國上開證稱未授權或指示被告辦理本案股權贈與事宜互核相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足認被告事前確未依焦經國指示而逕行委託前開事務所辦理本案股權贈與事宜,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至證人郭元泰固到庭證稱︰尊龍大飯店公司因尊龍飯店經營虧損,案發前某天告訴人配偶白順和、被告及我在飯店咖啡廳討論增資事宜,當時告訴人不在場,討論到後面白順和說他們出資的股份不要了,要求我們把告訴人股份過戶,被告隨即打電話告知董事長焦經國這件事,焦經國指示被告聯繫會計師看如何將告訴人股權過戶,案發後某天告訴人來公司找被告及向我索要冷凍公司的錢,我告知公司缺錢沒有辦法,我聽到告訴人和被告講到股份怎麼會用贈與,這樣會影響到她的贈與額度,另莊惠雯拿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給我,我看完後在飯店櫃台親自交給焦經國云云(訴卷第210至226頁),所述不僅與證人焦經國前開證述相左,且其中「白順和說他們出資的股份不要了並要求把告訴人股份過戶」、「莊惠雯有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節,亦與證人白順和所述(訴卷第242至248頁)、莊惠雯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審酌證人白順和、郭元泰及莊惠雯均未實際參與本案前開股權移轉變更過程且彼此證詞扞格,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郭元泰上開證述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贈與前開股權之實,猶使高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據以辦理虛偽股權變更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辦理前開股權贈與稅申報及變更登記均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高市府經發局對於贈與稅申報及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述不法手段詐得告訴人前開股權登記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焦名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一)】,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二)】。

其利用不知情之陳珮宜及劉榮欽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在編號1至3文件盜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檢附內容不實變更登記表向高市經發局申報前開股權變更【即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得利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再其向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及向高市經發局申請前開股權變更登記,主觀上顯係基於取得前開股權登記利益之同一犯罪計畫而先後實施前開犯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應從重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方屬允當。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前述被告申報前開股權變更致高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變更登記一節(詐欺得利),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具有裁判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為取得前開股權登記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飾詞否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見悔意;然考量被告僅取得前開股權登記利益而非實體股票所有權,已如上述,另尊龍大飯店公司因所屬尊龍飯店長期營運不善以致虧損並負擔鉅額債務,案發時更處於近乎歇業狀態,足見前開股權市值非高,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有限,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係因對公司營運暨處分尊龍飯店相關帳務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且據被告自述先前處分尊龍飯店所得俱用以清償銀行債務仍有不足,足見其係為解決家族事業困境而未從中獲取實際財產利益,及兼衡自承碩士畢業,目前經營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盜用告訴人留存公司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3文書,該等文書上「焦興華」印文既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偽造上開文書因交予北區國稅局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沒收,但利用不知情之陳珮宜偽造編號1文書內「焦興華」署押1枚仍應依同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二)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犯行向高市府經發局申辦前開股權變更而取得登記之抽象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慮及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訴請回復原狀,且高市府都發局管理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究非實體股票所有權過戶,被告未因而取得表彰告訴人前開股權股票之所有權,該登記之抽象利益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 1 贈與契約書 偽造「焦興華」署名及盜蓋印文各1枚 2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盜蓋「焦興華」印文1枚 3 贈與稅申報書 盜蓋「焦興華」印文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