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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鶴

謝東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松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無罪。

謝東成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玉蘭、黃韋澍為姊妹關係,林松鶴與黃玉蘭、黃韋澍為舅甥關係。緣林松鶴於民國108年1月間,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黃玉蘭使用,黃韋澍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林松鶴因細故與黃玉蘭生有糾紛,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以此方式妨害黃韋澍使用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松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松鶴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予告

訴人黃玉蘭使用,並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站立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黃玉蘭並未給付租金,10月5日早上9時40分左右黃韋澍要上去,我沒有阻擋黃韋澍上去,黃玉蘭教唆謝東成打我,我要求要有第三人在場,黃韋澍才可以進去,我怕黃玉蘭、黃韋澍誣賴我偷竊屋內物品,故意到屋內要讓我犯罪。後來鄰居有到場,我讓黃韋澍上去拿東西云云。

㈡經查,被告林松鶴與告訴人黃玉蘭為舅甥關係,被告謝東成

為告訴人黃玉蘭之同居人,被告林松鶴於108年1月間,有與告訴人黃玉蘭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告訴人黃玉蘭使用,黃韋澍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被告林松鶴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站立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口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韋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9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53頁),且為被告林松鶴所是認(見偵卷第87、89頁;訴卷第43、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松鶴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光碟(檔案名稱「109.10.05不讓進去」(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11

林松鶴以身體阻擋黃韋澍行進,林松鶴說:「要錄影嗎?要錄影嗎?不可以給我上去!」⑵00:12-00:23林松鶴緊跟在黃韋澍旁邊。

⑶00:24-00:30

林松鶴搶先站在樓梯口面對黃韋澍,黃韋澍無法上樓,黃韋澍說:「我要上去拿我的東西。」林松鶴說:「叫警察來拿!」⑷00:31

當黃韋澍欲從林松鶴右手邊上樓時,林松鶴舉起左手反手擋住黃韋澍,黃韋澍無法上樓。

⑸00:32-00:41

當黃韋澍欲從林松鶴左手邊上樓時,林松鶴隨即往其左手邊移動,以身體擋住黃韋澍,黃韋澍無法上樓,黃韋澍說:「你閃開。」林松鶴說:「你憑什麼叫我閃!你有什麼權利叫我閃!你有什麼權利叫我閃!」⑹00:42-00:44

當黃韋澍再次欲從林松鶴右手邊上樓時,林松鶴亦隨即往其右手邊移動,以身體擋住黃韋澍,黃韋澍無法上樓。

⑺00:45-01:07

當黃韋澍另外欲從林松鶴左手邊上樓時,林松鶴又隨即往其左手邊移動,以身體擋住黃韋澍,黃韋澍無法上樓,林松鶴說:「叫警察來拿!你憑什麼上去樓上?給我弄成這樣!」黃韋澍說:「我弄的嗎?誰弄的?」林松鶴說:「我哪知道啊?叫警察來講、來看。」黃韋澍說:「不是我弄的。」林松鶴說:「我怎麼會不知道你頭殼是在想殺小。」黃韋澍說:「我要拿我的東西。」林松鶴說:「不行!叫警察來拿!叫警察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26-127、132之4-132之7頁),堪認被告林松鶴確實有站立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前,以身體阻擋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核與證人黃韋澍於本院審理證述:109年10月5日穿藍色衣服被阻擋不能上去的人是我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98頁)。是被告林松鶴有以上開方式妨害黃韋澍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堪以認定。被告林松鶴抗辯其並未阻擋黃韋澍云云,自不足採。

⒉證人黃玉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給付租金,

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給2次等語(見偵卷第85頁;訴卷第186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拿到租金,黃玉蘭有給我1年5萬元,共給了2年合計10萬元,這不是租金,是改造鐵皮屋、裝潢的工程款等語(見偵卷第89頁;訴卷第45頁),可見被告林松鶴固坦承有自告訴人黃玉蘭處收受10萬元,然就該筆金額是否為租金乙節,雙方有所爭執。按法律既已定有行使債權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正當方法,權利之行使自需透過合法之手段,不得以妨害他人其他權利之方式行之,否則法律所設之救濟途徑則形同具文。是以,被告林松鶴既然有與黃玉蘭簽訂租賃契約,且將系爭房屋交予黃玉蘭、黃韋澍使用,縱然雙方間就是否給付租金有所爭執,被告林松鶴亦不因其認告訴人黃玉蘭未按時繳付租金,即取得阻擋他人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林松鶴與告訴人黃玉蘭存有民事糾紛與被告林松鶴妨害行為間分屬二事,被告尚難以黃玉蘭未繳納租金辯稱其主觀上無犯意。

⒊證人黃韋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謝東成本案被

起訴跟被告之間的傷害毀損糾紛,是發生於10月5日比較早的時間?)前一晚。(問:謝東成事件發生在先,才發生妳被阻擋事情?)是,謝東成事件發生後,那天半夜我有跑出來,隔天早上我趕快要回去拿錢出來,因為我們臨時出來,我們的錢、東西都還在裡面。(問:

【 提示勘驗筆錄】 妳表示要上樓拿東西,被告說「叫警察來拿,憑什麼上樓去,叫警察來,不行,叫警察來」,為何被告要一直說叫警察來?)因為林松鶴與謝東成前一天發生糾紛。被告不讓我上去拿東西。」(見訴卷第211頁)。據此可知,被告林松鶴先與告訴人黃玉蘭之同居人謝東成發生如附表編號3之傷害、毀損糾紛後未久,黃韋澍欲進入拿取物品時,即遭被告林松鶴阻擋,佐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林松鶴於阻擋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時,有向黃韋澍表示「叫警察來拿」、「叫警察來」等語,從而,被告林松鶴所辯其因遭被告謝東成傷害,故要求第三人在場乙節,並非無據。然被告林松鶴與謝東成間之糾紛業已過去,且與被告林松鶴發生糾紛之人並非黃韋澍,被告林松鶴既知悉上情,仍執意阻擋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足徵其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⒋被告林松鶴自承案發當時並非黃韋澍邀約被告林松鶴到

場,且黃韋澍或黃玉蘭於案發前未曾誣賴被告林松鶴竊取物品等語(見訴卷第262頁),並無事證足認黃韋澍有何故意陷被告林松鶴於刑事犯罪之動機,被告林松鶴辯稱因怕黃玉蘭、黃韋澍誣賴其偷竊云云,尚不足採。

⒌被告林松鶴於鄰居到場後固有讓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

業據證人黃韋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12頁),然按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被告林松鶴上開強制行為業已完成,自難以此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松鶴係以身體擋住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黃韋澍自由權利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林松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妨

害黃韋澍行使權利,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林松鶴犯後否認犯行,併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黃韋澍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4-3至94-4頁),被害人黃韋澍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110年12月16日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訴卷第87頁)。另參之被告林松鶴阻擋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約10幾分鐘,業據證人黃韋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212頁),時間尚非長久,且手段亦與直接加害被害人身體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嚴重暴力犯行有異。兼衡被告林松鶴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從事樂器材料加工之工作,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0萬元,五專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64-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鶴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玉蘭生有糾紛,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林松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鶴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松鶴之供述、告訴人黃玉蘭提出之錄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松鶴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站立在1樓樓梯口前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黃玉蘭並未在場,而是她妹妹黃韋澍在場,我沒有阻擋黃韋澍,我是叫黃韋澍報警,當天黃玉蘭下午4點30分至5點間才到,我沒有妨害黃玉蘭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林松鶴有於109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站立在系爭房屋1

樓樓梯口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124、132之1-132之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玉蘭於偵查中提出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3月9日勘驗名稱為「6月1日下午不讓承租人進入要我們報警」之檔案後,結果略以:(黃玉蘭下稱「黃」,林松鶴下稱「林」,雙方均以台語對話)黃:我有租,我一年…。

林:租約拿出來!黃:我一年付你五萬元。

林:證據拿出來!黃:這都有打契約。

林:沒關係,拿出來!拿出來啦!拿出來,你沒有啦,你沒有證據啦。

黃:你不用煩惱啦。

林:我沒有煩惱,拿出來。

黃:我為什麼要現在拿出來?林:沒,不用,沒關係。

黃:我不用拿出來。

林:非法入侵,出去。

黃:我在這邊…。

林:這是我家,不是你家,出去,走!一個字,走!走,一

個字,這是我家。大埤路30之5號,這我家,你憑什麼出入?走!一個字,不然我報警。

黃:好,你去報警,馬上,馬上,拜託你。

林:還沒啦。

黃:你馬上報警。

林:不用啦,走啦。

黃:我有租。

上述勘驗結果,有該次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勘驗報告,向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確認本案提告強制罪範圍乙節,經證人黃玉蘭證稱:「(問:提示本署勘驗報告P1-2)你至警局提告的範圍有無包括109年6月1日林松鶴不讓你進去?)有。我要提告他妨害自由。」(見偵卷第85頁)。據此,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報告固認109年6月1日遭阻擋之人為「黃玉蘭」,且經證人黃玉蘭指訴明確。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前開「6月1日下午不讓承租人進入要我們報警」檔案,可見被告林松鶴站在拍攝者前方,擋在系爭房屋樓梯口,拍攝者無法上樓,至被告林松鶴與拍攝者之對話內容核與前開勘驗報告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訴卷第123-124、132之1-132之2頁),而告訴人黃玉蘭於該次準備程序即表示拍攝者為「黃韋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6月1日拍攝人為何人?)是我妹妹黃韋澍,我後來在她後面。」(見訴卷第187頁),核與證人黃韋澍與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那個是我錄影的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98頁)。據此,依證人黃玉蘭、黃韋澍所述,可見上開影片中109年6月1日遭阻擋之人應為「黃韋澍」,而非「黃玉蘭」。從而,被告林松鶴並無起訴意旨所指阻擋告訴人黃玉蘭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松鶴涉犯強制罪嫌,其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被告林松鶴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

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具體起訴之案件無上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犯罪尚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又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論告時所為陳述,均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 之法律效果,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檔名「6月1日下午不讓承

租人進入、要我們報警」的檔案,從頭到尾拍攝人是黃韋澍,被告阻擋的對象是黃韋澍,前段我還在上班不在場,109年6月1日我是後來到場,被告林松鶴有阻擋我和韋澍,不讓我們進入,這部分沒有被拍到等語(見訴卷第182、187、188頁);證人黃韋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1日4時多我要上去時,被告林松鶴就拉扯不讓我上去,我拿手機錄影,錄到一半謝東成下班回來幫我解圍,黃玉蘭在我後面到,被告林松鶴在樓梯前用身體擋住不讓我們上去等語(見訴卷第198-200頁)。依證人黃玉蘭、黃韋澍所述,可知渠等指稱被告林松鶴於109年6月1日先阻擋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經黃韋澍以手機拍攝(即上開勘驗內容),嗣後黃玉蘭到場後,被告林松鶴又阻擋黃玉蘭、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嗣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林松鶴所涉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被害人除「黃玉蘭」外,尚包含「黃韋澍」(見訴卷第243頁之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表示本案被告林松鶴之強制行為包括109年6月1日前半段妨害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及109年6月1日後半段黃玉蘭到場後,被告林松鶴接續妨害黃韋澍及黃玉蘭進入系爭房屋(見訴卷第248-249頁)。

⒉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告訴人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關於109年6月1日該次犯行之起訴範圍為勘驗報告所示內容,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既為「黃玉蘭」,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黃韋澍」顯不相同,偵查卷內復查無「黃韋澍」行使權利遭妨害之事證,致本院無從依偵查卷內事證或起訴書所載手段特定本件起訴時被害人係「黃韋澍」而非「黃玉蘭」。是依上說明,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黃玉蘭」顯非文字誤寫,亦無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述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不符,自應認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無從更正。至公訴檢察官所指109年6月1日後段被告林松鶴阻擋黃玉蘭及黃韋澍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松鶴阻擋「黃玉蘭」進入系爭房屋部分業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審判中擴張之部分,即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就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之部分進行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成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因認被告謝東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東成因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松鶴與被告謝東成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松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卷第第94-1、131、1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㈠) 林松鶴 109年6月1日 下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玉蘭 (提告) 林松鶴基於強制之犯意,站立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前,以身體阻擋黃玉蘭進入系爭房屋,以此方式妨害黃玉蘭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㈡) 林松鶴 109年10月5日某時許 同上 黃韋澍 (未提告) 林松鶴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黃韋澍進入系爭房屋,以此方式妨害黃韋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東成 109年10月5日0時30分許 同上 林松鶴 (提告) 謝東成因不滿林松鶴在系爭房屋1樓喝酒、吵鬧,明知在林松鶴面前丟擲、砸擊物品,可能使噴濺散落之物品傷及林松鶴,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至林松鶴面前,徒手扔砸電風扇,復持高爾夫球杆敲砸林松鶴面前之桌子及桌上物品,並以手掀翻桌子,致林松鶴所有之硯台、茶壺、泡茶工具、茶杯、盆景、板凳、桌子等物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松鶴,破壞過程中,上開噴濺散落之物品亦同時造成林松鶴之右大腿前側受有挫瘀傷之傷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