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紳華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紳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磅秤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紳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後幾日內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甲屋)內,販賣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美既遂,並當場收取林秀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林秀美將上開毒品交易過程攝影並於同年7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並檢附錄影檔案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林秀美、李淑君、林志慶等人警詢筆錄,性質上固屬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抵相符,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是渠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秀美、李淑君、林志慶等人偵訊中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卷第80頁),然參以上開證人先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理再依法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辯護人針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證人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林秀美109年1月11日後幾日內某日在甲屋將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錄影之檔案內容(下稱甲屋錄影檔)、翻拍照片及偵查中勘驗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㈠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則為私人以暴力、刑求手段取得非任意性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甲屋錄影檔固未經被告同意予以錄影,性質上有屬私人
不法取證之虞,上開私人取證行為所得錄影檔,無證據顯示係林秀美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難認係國家手足延伸而屬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依前揭說明,上開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再者,上開錄影檔確為被告與林秀美等人對話一節,業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上開錄影檔而為合法調查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下述),且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林秀美等人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不存在暴力取證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錄影檔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甲屋錄影檔既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則播放前揭檔案過程暫停並擷取之照片(即所謂翻拍照片)已於審理過程提示並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同有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勘
驗,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作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又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認本案檢察官偵驗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未提出有何不具可信性之具體論據,檢察官依法勘驗前開甲屋錄影檔並製作勘驗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至三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0、296頁),嗣經依法調查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9年1月11日後幾日內某日在甲屋內,有交付白色結晶1包及白色粉末1包予林秀美,並當場向林秀美收取1萬6000元款項,當時李淑君、林志慶都在現場,過幾天李淑君告知伊才知道案發當日林秀美有用手機錄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案發前林秀美打電話中表示要與伊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佯裝答應但伊並無向上游購買上開毒品,而是去化學材料行購買薄荷腦冰片佯裝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於案發當日攜帶至甲屋內將外表跟甲基安非他命很像之薄荷腦冰片交予林秀美並收取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後幾日內某日在甲屋內,有交付乙包白
色結晶予林秀美,並當場收取林秀美交付之款項1萬6000元,當時尚有李淑君、林志慶等人在場,過幾天經李淑君告知被告始悉案發當日林秀美有用手機將上開過程加以錄影等情,除證人林秀美證述(詳下述)外,復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⒈毒品交易雙方因具有對向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遂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指證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證人林秀美於偵查中已證稱檢舉被告是要幫配偶梁弘昌減刑(他卷第81頁),且提及先前遭被告誣指為毒品來源因心生不滿始蒐證舉報(詳下述),自有虛構毒品來源可能,是本案其指證須有補強證據,先予敘明。⒉審酌證人林秀美於偵審證稱:被告確係伊與梁弘昌毒品來源
,但被告為警查獲反而誣指伊與梁弘昌為其毒品來源,伊當時剛好購買一隻新手機,藉由向被告購買毒品機會用手機攝影再伺機舉發,遂透過李淑君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始攜帶毒品來甲屋,案發當日伊請林志慶假裝把玩手機趁機攝影存證,當天伊有向被告購買一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被告有將毒品放桌上讓伊先試用,結果並無異狀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304至333頁),針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林志慶偵審證稱:案發時林秀美及李淑君拿一隻手機叫伊對著被告錄影,當時被告從一個盒子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因剛好在鏡頭前伊有印象,伊沒有當場施用不清楚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是施用自己準備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45至247頁,訴卷第297至304頁);另證人李淑君偵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林秀美有說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看到林秀美在數錢,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美,伊在提藥所以從中施用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很純,效用維持不久,伊過兩天有告知被告林秀美錄影之事等語(他卷第211至215頁,訴卷第423至434頁),證人林志慶、李淑君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美過程,及李淑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僅表示沒有很純等節,亦核與證人林秀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本院勘驗甲屋錄影檔後顯示被告有分裝毒品、收取並清點款項等情相符,均可為證人林秀美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而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證人林秀美固於甲屋錄影檔中曾稱「阿娘喂喔,怎麼都沒味道」(訴卷第153頁),證人李淑君亦證稱伊試吃甲基安非他命後表示沒有很純,已如上述,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販售予林秀美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非屬上乘,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販售者乃假的甲基安非他命;又林秀美案發後於同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固向警方供稱毒品係同年月22日在陽明網球場向不知名男子所購買(警一卷第16頁),核與審理時證稱上開為警扣得毒品就是案發時向被告所購得後施用剩餘不符,然林秀美已證稱係因不相信警方,準備等入監執行後另行檢附錄影檔案向檢察官具名告發,上開證述內容尚非不合情理,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案發後2天經證人李淑君告知
始知悉遭錄影之事(訴卷第79頁),核與李淑君上開證詞相符,已如上述,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影,是被告對林秀美會將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加以錄影毫無所悉,何以竟事先準備外觀神似甲基安非他命之薄荷腦冰片充當毒品並於案發日交付林秀美,就此被告未提出合理說明;又被告自承案發至今林秀美均未曾對其販賣假毒品乙事有所反應,李淑君亦未詢問被告何以販賣假毒品予林秀美(訴卷第80頁),然林秀美案發前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販賣前科,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7至42頁)可稽,對被告所販售之白色結晶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具有相當判斷能力,且林秀美與斯時自承正在提藥之李淑君均有施用被告攜帶到場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若非真正毒品勢必無法緩解李淑君因毒癮發作帶來之不適,且早已遭經驗豐富之林秀美當場識破,然依林秀美及李淑君2人上開所述,渠等施用後僅提及品質不佳,已如前述,全然未提及毒品係虛假乙節,另林秀美除當場施用外其後亦多次施用,均未見有何因毒品虛假而向被告究責或要求返還價金之舉,綜此堪認案發當日被告販賣予林秀美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真品無訛,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案雖未能查知被告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然因被告與林秀美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故被告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⒌末以,起訴書雖未認定林秀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且林秀美於偵查中亦僅提及被告販售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3000元或5000元,然林秀美於審理時經其詳細回憶後已明確證述價金係5000元無誤(訴卷第327頁),本院據此補充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指明。
⒍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2項原規定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89至191、396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經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販賣毒品罪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罪且刑責更重,罪質實屬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實值非難;又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販賣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自陳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有分裝並秤重行為,除被告自承外並經本院勘驗甲屋錄影檔屬實(訴卷第152、154頁),則未扣案磅秤乙台乃被告販毒所用工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主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販毒所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同時販賣重量1錢(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秀美,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證人林秀美警偵證述除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同時購買重量1錢(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證人李淑君、林志慶警偵亦證稱有目睹被告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秀美,復有甲屋錄影檔及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販賣予林秀美的並不是真正的海洛因,該白色粉末是咖啡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先論述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有分
裝海洛因後交付林秀美之事實,然辯稱雙方係合資向其上游購買,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當時交付林秀美並非毒品,據此認定被告說詞有反覆之情。然細譯被告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兩次筆錄先後提及伊分裝後交付林秀美的並非真正的海洛因而是咖啡因(精)等語(他卷第188、199、201頁),其後110年2月2日偵訊筆錄亦為相同供述(他卷第302頁),是被告抗辯「兩人約定合資向上游購入海洛因後分裝交付林秀美,實則被告交付林秀美者非真正海洛因而是咖啡因(精)」此節,歷經警詢及多次偵訊前後供述並無不同,是檢察官認被告有前後供詞反覆之情,尚有誤會。
㈡又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遂須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本案林秀美有虛構毒品來源可能,已如前述,自須有補強證證據;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觀乎證人李淑君於警詢及偵訊均僅證述案發當時林秀美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予林秀美,被告是將攜帶到場的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供在場所有人吸食,伊可以確認是海洛因但不是很純(他卷第129、212至213頁),核與審理中證述(訴卷第426頁)先後相符,已證稱被告攜帶海洛因係提供眾人施用而非販賣予林秀美明確;又證人林志慶於警詢及偵訊僅證述有看到林秀美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何種類毒品忘記了,被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伊沒有施用被告帶來的毒品(警二卷第47頁,他卷第245頁),審理中則大致為相同證述(訴卷第301至302頁)等語,依其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核與被告有無攜帶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秀美之判斷無涉,是證人李淑君、林志慶上開證述內容顯不足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㈢至甲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後固可佐證被告有分裝、秤重白色
粉末及收取一疊仟元(16張)鈔票之舉,然始終沒有明確拍攝到被告確已將分裝完成之白色粉末交付林秀美,且被告所收取上開鈔票內除林秀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款項5000元外,其餘1萬1000元之收款原因尚有多端,尚難遽認即為林秀美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又被告雖自承交付白色粉末予林秀美,然在場證人李淑君、林志慶證述並未目睹,自難單以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為其不利認定。綜上,本案除證人林秀美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其上開所指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重量1錢(3.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為真,自未可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舉。末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林秀美,已如上述,縱依證人李淑君上開證述可資認定被告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供在場所有人(含林秀美)吸食之情,然被告轉讓(無償提供)予林秀美之海洛因僅為一次施用量(微量),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而交付林秀美之海洛因高達一錢(3.75公克),兩者顯無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由本院將起訴法條由販賣第一級毒品變更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