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國輝指定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黃建緯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邱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第14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國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黃建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文正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國輝、黃建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溫國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文清而牟取利潤(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㈡溫國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10、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進、胡博智、辜昭榮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㈢溫國輝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黃建緯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予王文進而牟取利潤(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二、邱文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19時25分許,協助辜昭榮聯繫溫國輝詢問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後,由辜昭榮向溫國輝購得上開毒品(溫國輝販賣毒品部分如上揭一、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辜昭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因警方對溫國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於109 年10月12日16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溫國輝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國輝、黃建緯、邱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溫國輝、黃建緯、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邱文正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3 頁、第20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輝、黃建緯、邱文正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0至68頁、第95至
103 頁、第124 至125 頁,偵一卷第415 至421 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41 至143 頁,訴卷第41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國輝、黃建緯、邱文正,及證人即購毒者王文進、蕭文清、胡博智、辜昭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4至67頁、第95至103 頁、第12
4 至125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71 至
173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7 至202 頁,偵一卷第187至189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81 至283 頁、第383 至38
7 頁、第419 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第141 至143 頁),並有被告溫國輝與購毒者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文正與被告溫國輝及購毒者辜昭榮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21頁、第115 至120 頁、第127 頁、第227 至253 頁、第293至295 頁,偵二卷第153 至156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經查,被告溫國輝自承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可賺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其餘各次交易可從中獲利再向上游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29 頁),且被告黃建緯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於交付時知悉被告溫國輝係為販賣毒品犯行(見訴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溫國輝經由販賣毒品以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黃建緯知悉被告溫國輝係為獲取金錢,仍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自堪認定。㈢至被告黃建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建緯係不慎而協
助被告溫國輝前往交付毒品,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緯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文進,並收取價金後交予被告溫國輝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溫國輝、購毒者王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173 至175 頁,偵一卷第387頁、第419 頁),並有交付當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7 頁),亦為被告黃建緯所自承(見警卷第12
4 至125 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且其於交付時知悉被告溫國輝係為販賣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建緯實際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被告黃建緯之行為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其辯稱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國輝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建緯所為(即附表一編號9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溫國輝於販賣毒品前後、被告黃建緯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溫國輝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被告黃建緯就附表一編號1 、9 之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溫國輝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溫國輝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溫國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9 月,被告溫國輝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強盜、贓物、詐欺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1號、95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5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29 至439 頁)。被告溫國輝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假釋將可能於此部分之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基此,本案附表一編號3 至12、14部分縱為被告溫國輝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仍不予認定為累犯,亦不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國輝及被告黃建緯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溫國輝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其中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然為避免供出者因想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有重大瑕疵或欠缺時序上的關聯性,或所供並未提出具體資訊、僅有單一空泛指述別無佐證,致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法院仍可參酌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的結果,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因而查獲」的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溫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案用以販售予附
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丁丁」,即真實姓名黃雅雪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421 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黃雅雪持有海洛因5 包(毛重共26.2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86.47 公克),並與其配偶李庭宇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即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傳喚購毒者及黃雅雪到庭,黃雅雪對於購毒者指述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未否認,然該購毒者未能提供確切之毒品交易時間及數量,檢察官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黃雅雪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另李庭宇則坦承17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 件轉讓禁藥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4 月20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003759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23日橋檢信律110 偵4551字第110902830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51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45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訴卷第235 至243 頁、第317 頁、第305 至316 頁)。檢警因被告溫國輝之供述查獲黃雅雪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黃雅雪之配偶李庭宇尚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檢察官最終雖未認定黃雅雪涉嫌販賣毒品而將之提起公訴,惟被告溫國輝上開供述已使檢警得以發動偵查,獲致上開偵查結果,足認被告溫國輝提供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重要線索,有所實據而非為求減刑空泛指述,依據前揭說明,縱檢察官對黃雅雪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仍屬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是本件被告溫國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4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被告溫國輝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⒋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溫國輝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販賣對象僅蕭文清1 人,且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溫國輝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溫國輝所犯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溫國輝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0、12至14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3 分之2 ,並遞減之,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⒌至被告黃建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共同正犯即被
告溫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跟家人吵架去住在被告黃建緯家,剛好這次伊在忙,就委託被告黃建緯前去交易,事後被告黃建緯將價金交給伊,伊沒有給付被告黃建緯傭金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419頁,訴卷第125 頁),復參以被告溫國輝與王文進歷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警卷第7 至13頁),被告溫國輝是王文進穩定的毒品供應來源,本次亦是王文進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溫國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警卷第12頁),被告黃建緯應僅是此次毒品交易之從屬角色,再佐以被告黃建緯前無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41 至445 頁),足見被告黃建緯應係偶一為本件販賣之舉,並無以販毒維生或長期與被告溫國輝共同販售毒品之情形,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黃建緯有分得販賣所得,依其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被告黃建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足堪憫恕之處,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被告邱文正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據此,被告溫國輝就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被告黃建緯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溫國輝、黃建緯、邱文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毒品,被告溫國輝亦知悉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溫國輝及黃建緯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單獨或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邱文正則為幫助友人施用而協助聯繫購買毒品,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溫國輝並供出毒品上游而經警方查獲,杜絕毒品之擴散;兼衡被告溫國輝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黃建緯所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負責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被告邱文正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數量;並考量被告溫國輝前有毒品、強盜、贓物、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黃建緯前有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邱文正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29 至485 頁);暨被告溫國輝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2 萬多元,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庭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黃建緯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4 萬多元,與胞兄同住,家庭狀況小康等語;被告邱文正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每月收入6 、7 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勉持等語(均見訴卷第415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溫國輝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建緯、邱文正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溫國輝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溫國輝所犯共1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核與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容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毒品共14包,分別經鑑驗含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3 至156 頁),且被告溫國輝供承係其販賣及施用所剩餘(見訴卷第381 至3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10至14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且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2 至9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僅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溫國輝
所有,且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溫國輝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訴卷第128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犯行下、就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各罪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溫國輝所有,且係用
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29 頁),且該些夾鏈袋尚未使用過,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6 頁),可認上開物品雖尚未使用,仍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溫國輝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溫國輝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金額
欄及交易方式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電子磅秤,被告溫國輝陳稱係施用
毒品時為避免吸食過量所用,而其販賣之毒品係隨意分裝,並未使用上開電子磅秤等語(見訴卷第128 頁),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瓢匙、注射針筒等物品,均為被告溫國輝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經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28 頁),且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主 文 ││ │/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9年8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8 月│溫國輝共同犯販賣││ │28日19時│ │品甲基安│28日18時49分許,以│第二級毒品罪,處││ │12分許稍│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4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高雄市梓│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官區嘉展│ │ │嗣溫國輝請真實姓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路313巷 │ │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左│幣肆佰元沒收,於││ │口處 │ │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 小包予王文進,│ ││ │ │ │ │並收取價金400 元後│ ││ │ │ │ │,交予溫國輝。 │ │├──┼────┼───┼────┼─────────┼────────┤│ 2 │109年8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8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29日17時│ │品甲基安│29日17時4 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16分許稍│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同上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 │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500 元。 │ │├──┼────┼───┼────┼─────────┼────────┤│ 3 │109年8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8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30日16時│ │品甲基安│30日15時57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4分許稍 │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3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同上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 │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300 元。 │ │├──┼────┼───┼────┼─────────┼────────┤│ 4 │109年8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8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31日19時│ │品甲基安│31日18時56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36分許稍│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高雄市梓│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官區中正│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路與赤崁│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伍佰元沒收,於││ │東路之赤│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崁活動中│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心後方籃│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球場 │ │ │取價金500 元。 │ │├──┼────┼───┼────┼─────────┼────────┤│ 5 │109年9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1日22時 │ │品甲基安│1 日21時30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8分許稍 │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同上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 │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500 元。 │ │├──┼────┼───┼────┼─────────┼────────┤│ 6 │109年9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9日22時 │ │品甲基安│9 日22時0 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25分許稍│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高雄市梓│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官區嘉展│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路313巷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伍佰元沒收,於││ │口處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500 元。 │ │├──┼────┼───┼────┼─────────┼────────┤│ 7 │109年9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10日18時│ │品甲基安│10日18時42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51分許稍│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同上(起│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訴書附表│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誤載為赤│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伍佰元沒收,於││ │崁活動中│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心後方籃│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球場) │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500 元。 │ │├──┼────┼───┼────┼─────────┼────────┤│ 8 │109年9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12日19時│ │品甲基安│12日19時32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42分稍後│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高雄市楠│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梓區翠屏│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路135號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伍佰元沒收,於││ │之翠屏國│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小前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500 元。 │ │├──┼────┼───┼────┼─────────┼────────┤│ 9 │109年9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9 月│溫國輝共同犯販賣││ │14日0 時│ │品甲基安│13日23時1 分許,以│第二級毒品罪,處││ │31分稍後│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3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同上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 │ │ │嗣黃建緯即受託於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命1 小包予王文進,│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取價金300 元後│ ││ │ │ │ │,交予溫國輝。 │ │├──┼────┼───┼────┼─────────┼────────┤│ 10 │109年9月│王文進│第二級毒│王文進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23日19時│ │品甲基安│23日18時51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2分許稍 │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3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至九所示之物,││ │高雄市梓│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均沒收銷燬;扣案││ │官區嘉展│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如附表二編號十五││ │路313巷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十七所示之物,││ │口處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小包予王文進,並收│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取價金3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1 │109年9月│蕭文清│第一級毒│蕭文清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一││ │5 日4 時│ │品海洛因│5 日3 時48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29分稍後│ │1/8 兩、│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參年拾月。 ││ │某時 │ │第二級毒│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品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十至十四所示││ │高雄市梓│ │非他命2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沒收銷燬││ │官區嘉展│ │小包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扣案如附表二編││ │路370號 │ │共16,000│間,至左列地點,交│號十五、十七所示││ │之統一便│ │元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均沒收;未││ │利超商嘉│ │ │1/8 兩及重量不詳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好門市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他命2 小包予蕭文清│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並收取價金16,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12 │109年9月│胡博智│第二級毒│胡博智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8日17時 │ │品甲基安│8 日17時44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51分許稍│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貳月。 ││ │後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000 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十七所示之││ │同上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 │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予胡博智,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2,000 元。 │ │├──┼────┼───┼────┼─────────┼────────┤│ 13 │109年8月│辜昭榮│第二級毒│於109 年8 月29日19│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29日20時│ │品甲基安│時25分許,辜昭榮透│級毒品罪,處有期││ │18分許稍│ │非他命1 │過邱文正以00000000│徒刑貳年貳月。 ││ │後某時 │ │小包 │31號行動電話撥打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2,000 元│國輝持用之00000000│十六、十七所示之││ │高雄市左│ │ │03號行動電話,詢問│物,均沒收;未扣││ │營區左營│ │ │是否有毒品可提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下路87號│ │ │再由辜昭榮自行以09│幣貳仟元沒收,於││ │之元帝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前 │ │ │與溫國輝持用之上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門號聯繫,嗣溫國輝│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 ││ │ │ │ │列地點,交付重量不│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辜│ ││ │ │ │ │昭榮,並收取價金2,│ ││ │ │ │ │000 元。 │ │├──┼────┼───┼────┼─────────┼────────┤│ 14 │109年9月│辜昭榮│第二級毒│辜昭榮於109 年9 月│溫國輝犯販賣第二││ │4日22時0│ │品甲基安│4 日21時33分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 │分許稍後│ │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貳年貳月。 ││ │某時 │ │小包 │話與溫國輝持用之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000 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六、十七所示之││ │同上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 │ │ │嗣溫國輝即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間,至左列地點,交│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小包予辜昭榮,並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價金1,000 元。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830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0.819 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②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16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496 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②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11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484 公克。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②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53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533 公克。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②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55公││ │ │ 克,檢驗後淨重11.335 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②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10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483公克。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②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70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546 公克。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②送驗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04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3.375 公克。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26 公││ │ │ 克,檢驗後淨重0.515 公克。 │├──┼─────────┼───────────────────┤│10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他命1 包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檢驗前淨重3.432 公克,檢驗後淨重3.22││ │ │ 0 公克。 │├──┼─────────┼───────────────────┤│11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他命1 包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檢驗前淨重0.260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 │ │ 9 公克。 │├──┼─────────┼───────────────────┤│12 │海洛因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283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1.000 公克。 │├──┼─────────┼───────────────────┤│13 │海洛因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3.088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2.778 公克。 │├──┼─────────┼───────────────────┤│14 │海洛因1 包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45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1.176 公克。 │├──┼─────────┼───────────────────┤│15 │NOKIA行動電話1 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含門號0000000000│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號SIM 卡1 張) │②被告溫國輝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販賣毒││ │ │ 品犯行所用。 │├──┼─────────┼───────────────────┤│1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含門號0000000000│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號SIM卡1張) │②被告溫國輝為附表一編號13、14之販賣毒││ │ │ 品犯行所用。 │├──┼─────────┼───────────────────┤│17 │夾鏈袋1批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②被告溫國輝預備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18 │電子磅秤1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②被告溫國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9 │玻璃球吸食器7個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4 ││ │ │②被告溫國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20 │塑膠瓢匙4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②被告溫國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21 │注射針筒19支(含已│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使用17支、未使用2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 ││ │支) │②被告溫國輝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