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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傑指定辯護人 王湘閔義務律師被 告 鄭志豐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8號、110年度偵字第6393號、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110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志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政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其與鄭志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政傑、鄭志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緯。

㈡林政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明。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3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831室之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政傑、鄭志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3、2

12、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法定程序,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無意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三卷第1至4、11至15頁、他一卷第51至58、63至66頁、偵一卷第159至161、173頁、本院訴字卷第141、20

9、249頁),核與證人洪政緯、林宏明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三卷第31至35、45至47頁、偵三卷第47至53頁、警二卷第38至42頁、警一卷第27至31頁、他二卷第107至115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洪政緯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洪政緯勘查採證同意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225號函暨附件、林宏明使用之鄭坤松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至25、33至40、43至57頁、警三卷第5、6、29、57至61頁、警二卷第59至61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5、6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2 人出面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收取若干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其等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被告林政傑自承販賣毒品係出於營利意圖,被告鄭志豐則稱其與被告林政傑同住,日常開支都是被告林政傑支付,故幫被告林政傑的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210、269頁)足認被告2 人係為藉由販賣毒品牟利,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起訴書雖僅敘及附表一各編號交易之日期,而未敘及交

易時間、各次交易是否給付價金等節,惟證人洪政緯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0月5日17時許到被告2人租屋處(花旗山莊)以1萬元購買3錢(1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14號轉存給被告林政傑;109年10月13日13時許在花旗山莊以2,000元購買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9年10月24日對話後,我是25日凌晨1時才到花旗山莊,以1萬6,000元代價購買5錢(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在還沒匯等語(見警三卷第32、33、46頁),證人林宏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4時4分在被告林政傑租屋處購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及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4萬5,000元,我身上只有3萬元,所以先給他3萬元,當日20時57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林政傑指定帳戶;109年10月26日3時47分在被告林政傑租屋處購買四分之一錢海洛因及半兩重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2萬8,000元,我身上只有1萬8,000元,所以先給他1萬8,000元,26日11時37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林政傑指定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8、29頁、他二卷109至1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225號函暨附件、林宏明使用之鄭坤松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209至211、266至267頁),均更正或補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⒉另起訴書略稱販賣毒品之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花旗二路

租屋處,然被告林政傑於警詢中已敘及該址之詳細地址(見警一卷第15頁),亦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雖認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被

告2人均稱價金為1萬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此部分款項既然尚未支付,爰為被告2人利益認定為1萬5,00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傑、鄭志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政傑就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政傑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林政傑所犯之5罪、被告鄭志豐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並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亦未就此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即不宜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此部分前科資料仍可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 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傑雖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為娃娃、賴冠宏(見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14頁),然被告林政傑並未供述「娃娃」女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居住處所、連絡電話及使用交通工具,經調查無法查出該人販賣毒品事證,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00589號函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亦未能提供賴冠宏聯絡方式、藏身處,且賴嫌經屏東、雲林、南投、彰化、台中等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查緝尚無所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024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11年3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562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6、237至240頁),自無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

⑵至被告鄭志豐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供出同案被告林政

傑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2、273、275頁),然警方偵辦洪政緯施用毒品案件時,洪政緯已於109年11月9日先行供稱:鄭志豐跟一名綽號「意豪」的男子一起居住在花旗山莊,「意豪」好像是鄭志豐的老闆,鄭志豐跟我說毒品是「意豪」的等語(見警三卷第34頁),並調閱洪政緯匯款購毒款項之帳戶,確認為被告林政傑之母所有,而認被告林政傑涉有嫌疑,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而被告鄭志豐最早係於110年4月始製作警詢筆錄,可知在被告鄭志豐供述前,警方早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林政傑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被告鄭志豐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但其據實供述、配合警方辦案之態度,可作為量刑之參考。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

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⑵就附表一編號4、5販賣海洛因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林政傑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兩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被告林政傑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該刑度以其之犯罪情節判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告林政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均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即為5 年以上,考量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 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倘遽予憫恕被告2 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2至274頁),均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之犯案時間均在109年10月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份購毒者僅1人、次數三次,價金分別為1萬、2,000元、1萬5,000元;被告林政傑單獨販賣海洛因部份購毒者亦僅1人、次數兩次,價金為4萬5,000元、2萬8,000元,等諸如造成毒品流通情形、販售價金之差異等情節。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政傑供給毒品、最終收取價金,被告鄭志豐負責連繫交易事宜、與購毒者見面交易,亦應就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為刑度上之區別,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酌以被告2 人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林政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4至5 萬元,與70幾歲母親、姊姊及兩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鄭志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開葬禮禮車,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須扶養71歲的父親、65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政傑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鄭志豐則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2人之購毒者人數,及前述犯罪期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等情,就被告林政傑所涉5罪、被告鄭志豐所涉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被告林政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傑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鄭志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收到款項全數交給

林政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被告林政傑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價金係由被告林政傑最終取得,僅對被告林政傑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洪政緯尚未給付價金經認定如前,即無犯罪所得可言,無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購毒者林宏明均有給付價金

,為被告林政傑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故應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因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

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此亦為被告林政傑之辯護人表示扣案現金僅10萬元是販賣所得而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犯罪所得,均分別於被告林政傑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⒌其餘扣案之現金11萬5,000元(計算式:20萬-1萬-2,000-

4萬5,000-2萬8,000=11萬5,000),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林政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不含

SIM卡),係其用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與林宏明聯絡之工具,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0、269頁);扣案被告鄭志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洪政緯聯絡之工具,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政傑

有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洪政緯或同案被告鄭志豐聯繫,故此部分犯行僅沒收被告鄭志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併此說明。

⒊另被告鄭志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不適宜宣告沒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6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志豐既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不問是否專供犯罪使用,均應沒收,被告鄭志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4台,亦係被告林政

傑所有而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 販毒所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是上開物品,各屬供被告林政傑附表一編號1至5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提

款卡1張,被告林政傑稱:新的這支手機沒有跟購毒者聯絡,夾鏈袋分裝毒品出門好攜帶使用,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提款卡是我媽媽的、我在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警一卷第13頁),而該些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9頁),被告林政傑稱自行分裝毒品便利攜帶出門施用非無可能,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林政傑、鄭志豐 洪政緯 109年10月5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 洪政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鄭志豐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鄭志豐先行向林政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錢)予洪政緯,洪政緯並於109年10月14日1時47分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政傑之母林鄭合春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林政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鄭志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林政傑、鄭志豐 洪政緯 109年10月13日13時許 同上 洪政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鄭志豐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鄭志豐先行向林政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洪政緯,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後全數轉交林政傑。 2,000元 林政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鄭志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林政傑、鄭志豐 洪政緯 109年10月25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洪政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鄭志豐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鄭志豐先行向林政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5錢)予洪政緯,惟洪政緯尚未支付款項。 1萬5,000元 林政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鄭志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林政傑 林宏明 109年10月18日4時4分許 同上 林宏明以行動電話門號號門話與林政傑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林政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兩)予林宏明,林宏明先當場支付3萬元,並於當日20時57分匯款1萬5,000元至林政傑之母林鄭合春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林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林政傑 林宏明 109年10月26日3時47分許 同上 林宏明以行動電話門號號門話與林政傑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林政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約0.25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半兩)予林宏明,林宏明先當場支付1萬8,000元,並於當日11時37分匯款1萬元至林政傑之母林鄭合春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林政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 支(無SIM卡) 被告林政傑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三星A9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鄭志豐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360公克、16.002公克、36.810公克、36.775公克,純度分別為71.80%、62.48%、64.00%、65.48%,純質淨重分別為8.899公克、10.020公克、23.579公克、24.11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政傑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4 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1.75公克,純度19.98%,純質淨重為0.35公克、驗後淨重10.54公克、純度56.88%,純質淨重6.00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政傑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4台 被告林政傑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 現金2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1萬在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2,000元在在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4萬5,000元在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2萬8,000元在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政傑罪刑項下沒收,其餘11萬5,000元不予沒收。卷宗目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8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卷--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10號卷--他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他二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偵三字第1109012563號卷--警一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偵三字第1101901459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261500號卷--警三卷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