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瑞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瑞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日
前1週起,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不詳管道收集碎木屑之一般廢棄物後,清運至柯瑞芳前於101年間向不知情之蔡再添、蔡再枝借用、於104年間向不知情之許正雲借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乙地)傾倒、堆置。嗣於108年12月18日10時25分許,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人員(下稱環保局)巡查發現乙地堆置碎木屑之一般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2月1日與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御翔公司)
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柯瑞芳向御翔公司購買廢樹枝,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8年12月底某日起,由御翔公司負責人張明標將該公司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所標得「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等6處空置眷舍環境清潔維護案」(下稱前開標案)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廢樹枝交由吳志成清除,吳志成再指示劉彥廷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收集前開標案產生之廢樹枝,並清運至柯瑞芳前向不知情之林秀燕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傾倒、堆置(張明標、吳志成及劉彥廷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柯瑞芳就御翔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運廢棄物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或張明標、吳志成、劉彥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所認知)。嗣於109年1月2日15時45分許,經環保局人員前往甲地稽查,當場查獲劉彥廷清運廢樹枝,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柯瑞芳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標、吳志成及劉彥廷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41至45、53至57、65至69頁,偵卷第55至62、105至107頁,審訴卷第93至101頁,訴一卷第97至108、213至223頁,訴二卷第39至44頁),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前開標案附加條款、投標文件、御翔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環保局109年1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0348200號函、109年2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1011400號函、109年3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421500號函、110年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054500號函暨所附營運紀錄、稽查工作紀錄單、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1101001345號函暨所附營運紀錄流向資料、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警卷第97至135、138至142、144至146、148至149、295至310、314、335、349、361至369頁,偵卷第85至94頁,訴一卷第73至79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訴一卷第352至353頁,訴二卷第42、50、6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08年12月1日前1週起至108年12月18
日10時25分許,提供乙地堆置碎木屑,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08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15時45分許,提供甲地堆置廢樹枝,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從事種植香蕉,係出於堆肥目的而錯為本案犯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提供土地期間均未逾1個月,時間非長,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分別為碎木屑與廢樹枝,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業將乙地堆置之廢棄物全數清除,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將甲地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0年8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82255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12年5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4198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為憑(審訴卷第79至82頁,訴一卷第559至56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甲、乙地
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將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考量被告提供土地期間未久,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種植香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需扶養同住配偶及就讀大學之小孩(訴二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08年12月1日前1週起至109年1月2日,同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手法及廢棄物種類相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