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承憲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9、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承憲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戴承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戴承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1周某日,在○○市○○區○○路000巷0號之0,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19包(驗前淨重共47.45公克,驗後淨重共47.21公克,純質淨重共24.62公克)、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淨重共31.105公克,驗後淨重共30.779公克,純質淨重共26.706公克)(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0.8645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戴承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上午4
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無償轉讓海洛因(僅能供施用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潘○○施用(下稱犯罪事實二)。㈢戴承憲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自110 年3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1個月某日,在○○市○○區某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空彈匣2個及非制式槍管1支)、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3顆(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53顆共56顆,經逐一試射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嗣經警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市○○區○○路000巷0○0號及被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戴承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19包、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空彈匣2個及非制式槍管1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3顆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戴承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5頁、第54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549頁至第5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133頁、第547頁、第565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範圍:○○市○○區○○路000巷0○0號,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範圍:被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0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89頁、第14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足按,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19包、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扣案可佐,洵堪認定。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
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547頁、第565頁),核與證人即海洛因轉讓對象潘○○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並有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83頁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28頁;訴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134頁、第547頁、第565頁至第56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086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90頁)、該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0697號函(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警一卷第64頁至第72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範圍:被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44頁至5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空彈匣2個及非制式槍管1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3顆(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53顆共56顆,經逐一試射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可佐,洵堪認定。而起訴書雖漏載前揭可供上開非制式手槍使用之非制式槍管1支、空彈匣2個(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0697號函),惟與業經起訴載明部分為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罪及罪數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查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與潘○○施用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
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自110 年3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1個月某日起,至110 年3 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空彈匣2個及非制式槍管1支)之行為、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子彈共56顆之行為,皆為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⒋按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
編號1至3)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訴卷第568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刑之減輕與否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潘○○云云(見偵一卷第183頁;訴卷第1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警方詢問毒品來源時,因毒癮發作無法回答,而未提及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3頁)。而潘○○亦無因販賣、轉讓或提供毒品與被告而經偵查或起訴,此有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281頁至第3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同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同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見訴卷第215頁至第231頁、第311頁至第376頁)在卷可稽。況潘○○於本案,尚須被告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則潘○○是否為被告毒品來源,顯有疑義。綜上,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係以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為要件。所謂自首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才向相關公務員坦承犯行,則行為人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雖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但僅是懷疑而未能獲悉被告是如何取得本案槍彈,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其車上有槍彈,該車並未在該次搜索範圍,被告應符合自首云云(見訴卷第568頁)。惟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向本院聲請本案搜索票時,係因檢舉人向員警檢舉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情事,並提供槍枝影片為證,復經員警行動蒐證後,研判被告可能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應扣押之物,包含槍枝、子彈、彈匣、底火及槍管等物,搜索範圍不只○○市○○區○○路000巷0號之0,尚包括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聲搜卷第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119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有該卷宗影卷可參。足見於發動搜索查獲本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上揭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縱令被告之後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本案槍彈等物,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
⒋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羅○○,然為羅○○所否認,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03頁),且羅○○亦無因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交付槍彈與被告而經偵查或起訴,此有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243頁至第277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竟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公務、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且甫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於109年1月15日為警查獲,並於110年2月4日遭判刑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05頁至第530頁、第53頁至第59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搜索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逾量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為1個月、持有非制式手槍數量1支、子彈數量高達56顆,且將本案槍彈攜帶出門等情;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每月收入約○○○0○○至0○○、○○、與○○、○○、○○、○○、○○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6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互無關連,且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罪質不同,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19包、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用以裝盛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分離,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亦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均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可供換裝使用之空彈匣2個、非制式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見附表四編號1所示),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持有之手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中,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3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香菸1支、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彈頭1個、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彈殼2個、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3包,雖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訴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然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香菸1支、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3包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並非違禁物,另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見訴卷第136頁),亦未見附表五編號1、8至9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至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亦無關聯。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戴承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 戴承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戴承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47.45公克,驗後淨重共47.21公克,純質淨重共24.62公克,含包裝袋19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19包 戴承憲【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31.105公克,驗後淨重共30.779公克,純質淨重共26.706公克,含包裝袋18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18包 戴承憲【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1 改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空彈匣2個及非制式槍管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086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90頁)】 *經鑑定結果,空彈匣2個(上開鑑定書影像8)及非制式槍管1支(上開鑑定書影像16、17)均可供本案改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0697號函(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1把 戴承憲 2 制式子彈 *經鑑定結果為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086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90頁)、該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0697號函(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3顆 3 非制式子彈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3086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90頁)、該局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0697號函(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53顆【附表五】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香菸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1支 戴承憲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5 電子磅秤 1臺 6 彈頭 1個 7 空彈殼 2個 8 毒品咖啡包 *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1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84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6包 9 不明白色粉末(驗前淨重32.26公克,驗後淨重32.21公克,含包裝袋3個) *調查局編號18、20、21,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8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