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智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所提之書狀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表示不服,故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0 年2 月8 日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因相同案由遭法院判處有罪,竟不思警惕,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再對同一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又犯罪手法相似,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再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有試圖刪除手機內本案相關物證之舉,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當庭諭知自11
0 年2 月8 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日交付押票與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則被告不服上開處分,即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 月9 日)起5 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又因該期間末日即
110 年2 月13日仍在年假期間,自應於年假結束之110 年2月16日的翌日即110 年2 月17日(星期三)前聲請之,然被告遲至110 年2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情,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