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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宗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宗佑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胡宗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在其父胡智雄向蔡惠美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杭州西湖大樓社區)11樓住處內,因情緒不穩吞服安眠藥企圖尋短,並電話通知其妻李珮宜返家。待李珮宜偕同同事返家後,其仍因思及其妹過世與家庭經濟壓力等因素,無法有效克制負面情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臥室內,將其從事清潔工作所用之甲苯倒入鐵鍋內,再以家中之打火機點燃鐵鍋內之甲苯,因而起火並引燃鐵鍋旁之報紙,致使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遭燻黑,幸隨即遭李珮宜及同行之同事將該鐵鍋踢出臥室外,並以水將火熄滅而未釀成災。惟其情緒並未因之而獲控制,仍有尋短之念頭,竟另基於漏逸瓦斯煤氣之犯意,走至上址陽台處,以將瓦斯鋼瓶之接頭拔除,再將瓦斯鋼瓶自陽台處搬移至客廳內,旋開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等方式,漏逸瓦斯鋼桶內之瓦斯於上址客廳等處,致使附近住宅之鄰居有遭逢易燃之瓦斯氣體驟然爆炸之公共危險。嗣因李珮宜隨即報警處理,並通知胡宗佑之父胡智雄到場協助,經消防人員破門並由其父胡智雄進入上址穩定胡宗佑情緒後,始於同日10時48分將其強制送醫,並在上址屋內扣得打火機3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胡宗佑對於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據證人即其父胡智雄、其妻李珮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09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代保管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1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5896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分隊為民服務紀錄簿(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3月1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697600號函暨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上開逸漏氣體犯行之部分其已

無記憶云云(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6頁)。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陽台處將瓦斯桶拔掉接頭後發出瓦斯外洩的聲音,其妻李珮宜在場因而害怕報警處理及告知胡智雄協助,警消及胡智雄獲報到場後,被告在屋內有發出多次開瓦斯聲音,胡智雄並先於警消進入勸阻被告行為等情,經李珮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胡智雄復於警詢中證稱:其進入上開地點後見被告站立在客廳,面前有瓦斯桶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均核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到場後被告自稱有開瓦斯桶,警方亦從屋外聽到瓦斯開啟的聲音,後續胡智雄進屋安撫被告再將被告送醫,警方在屋內扣得瓦斯桶2罐(桶)等語互核一致,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逸漏氣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從事清潔工作所用之甲苯倒入鐵鍋內,再以家中之打火機點燃鐵鍋內之甲苯,因而起火並引燃鐵鍋旁之報紙,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又所引燃之火勢,隨即遭李珮宜及其同行之同事所撲滅,雖導致上址屋內之地板、天花板遭燻黑,然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參照)。查家用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如於密閉空間內充滿瓦斯,會因瓦斯對氧氣的排擠效應導致缺氧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上開漏逸瓦斯氣體之地點,為杭州西湖大樓社區,被告行為當日消防人員因射水救護因而導致該社區A、B、C棟大樓電梯受損等情,業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顏紀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該地點為多人居住之連棟住宅大樓,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緊密相聯,被告竟仍於本案房屋之臥室內,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於客廳等處,除有缺氧窒息之可能外,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㈣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屋內之報紙,然無須再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案發時,確有因憂鬱症等疾病

,陸續至健仁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並經醫生診治後開立身心疾病相關藥物之事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可參(警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61頁);其復於其妹過世時,已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等情狀,長期因經濟壓力與家人溝通不良而有情緒低落與自殺的念頭,於109年4月12日與其妻發生口頭爭執並飲酒後,有自殺想法,情緒激動,經鄰居報警,由警消緊急協助送醫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437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業因精神疾病而有衝動、行為控制能力薄弱之情形。

②證人李珮宜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去年108年到109年07月,我

都因被告的精神疾病陪他去健仁醫院去看精神(按:應為神經)內科,但醫生只有單純開藥,沒有去鑑定出是什麼症狀;本案案發幾天,被告持續在講家裡的事情並說他要跟他妹妹一起死一死,案發當日,被告來電說他吞了安眠藥我就馬上趕回去,到家後被告坐在房間臥室,一直在念他媽媽與妹妹過往的事情,之後就發生上開放火與開瓦斯之行為,才由到場的警消強制送醫等語(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被告當日經強制送醫之事實,並有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患者就醫通報單、109年7月16日高雄市政府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警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可佐,是依證人李珮宜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又因其妹過世與家庭因素等原因,而陷於情緒、行為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核與其先前精神病症發作接受治療之病癥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案發當日應已因精神疾病,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③本案再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經精神鑑定後,

結果略為:「案主於犯案當時能清楚認知將二甲苯加入鍋中並點火的行為後果,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減低,......。心理衡鑑報告可見案主問題解決之能力較差,容易做衝動之決策,且抑制能力亦較差,因此這些認知功能之缺陷會導致案主在壓力環境與情緒不穩定之情境下,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仍做出不當之行為。綜上所述,鑑定人判定案主於犯案行為當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情緒狀態與本身認知功能之缺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06600號函暨111年5月24日胡宗佑之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71頁)。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參酌鑑定結果,認被告因上開病症之影響,於本案行為時,應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未經持續施以追蹤治療(此部分詳下監護處分部分之說明),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萌有輕生念頭,難以抑制其衝動行為,所為雖已肇生周遭住戶之公共危險,然其思慮未週及行為克制力減弱因而自傷之情境,實與一般企圖欲藉由火勢延燒,危害多數人生命、身體與財產等安全之不法之徒所為有所不同;其復於情緒失控之際,先行以電話通知其妻李珮宜返家,嗣後始得經由其妻及協力之同事在場控制情勢,最終僅造成房屋遭燻黑、報紙燒燬之較小損害,更可認其尚知於因病失控前,先行尋求外力協助以杜發生難以彌補之憾事,而非具有必予嚴懲之惡性,所需者實屬強制其接受醫療協助之外在約束,依此犯罪情狀情形,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縱已依上述刑法第19條第2 項、同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實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感,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自身罹有精神疾病

,卻未妥予接受追蹤治療,以致於上開時地產生輕生念頭,而欲以上開危急其他多數住戶生命、身體與財產之方式結束生命,顯已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影響甚鉅,行為殊無足取,然所幸均經適時制止,其犯罪行為始未造成嚴重之實害;再衡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狀況不穩定,與妻子及滿月之女兒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指

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參照)。扣案打火機3個為被告平日抽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6頁),應堪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物品復經員警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隨即進入上開屋內後查扣在案,有員警上開職務報告可證,應堪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一般居家生活所需之物,取得甚為便利,本案亦僅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偶然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如不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發生顯不足生防禦之危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⒉被告有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

①被告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已

如上述,其所為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社會公共安全,顯已具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②再綜觀被告歷次就醫之情形,被告前於109年4月12日,因有

自殺想法、情緒激動,經鄰居報警,由警消緊急協助送醫等情,已如上述,該次醫院要求被告留院觀察為被告所拒,並經醫生與家屬討論後,被告由家屬帶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病歷資料可參,然被告於離院甫滿3月即再發生本件憾事。而本案當日被告經送醫後,又再度拒絕住院,2日後即再因與路人起衝突,拿刀欲砍路人再被警消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住院至同年7月28日始行出院,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又因吞服安眠藥及以刀自傷,經其父通報119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出院,再於一週後即同年11月29日因情緒不穩,欲拿菜刀自傷及開瓦斯自爆,經其父與妻子報警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治療至同年12月1日出院等情,有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6頁、第107頁至第124頁),可知被告於精神疾病控制不佳時,常伴生自傷兼及傷人之行為及念頭,其反覆出現之頻率與手段方式之選擇,均足認被告情狀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病症發作時,常需家人或鄰居通報警消就醫,並有拒絕住院之情形,足見被告接受醫療常規診治之服從性甚差,而其家人顯已無從單憑家庭之支持力量督促被告接受治療,進而應對及處理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時所生之問題,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③酌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無監護之必要,認「考量案主過去醫療遵從性不佳,且多次出現衝動之危險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之管束力較高之治療模式,監護處分之時間則應視其治療之穩定度而定,依類似案件之經驗,期間平均約1〜2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④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而監護處分之目的係期待被告能在回歸社會後免於再犯,為求被告之治療能有效率地與釋放後之社區治療連結,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鑑定報告之意見,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2年,以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⒊此外,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

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3728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0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