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全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後,應補充犯意為「,基於不就職役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查,被告陳文全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害怕債權人至軍中討債等理由,竟不思理性面對,並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為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尤被告既自願簽服4 年志願役,卻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潛逃在外期間久暫之犯罪情節及其軍階係志願役上兵,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軍偵字第 46號被 告 陳文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 00 ○
0 號居屏東縣○○鄉○○路 000 ○ 00號 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全前為國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8時實施休假,原應於109年12月7日7時30分返營銷假,詎料其竟因積欠債務過多、不適應軍中生活等理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依時返營。經部隊人員與其家屬聯絡仍不知其下落,其手機亦因關機致無從聯絡,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遂於109年12月8日發布離營通報。經部隊人員組成協尋小組於109年12月15日在屏東市區某湯姆熊遊樂場尋獲,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部隊幹部蔡宗霖、陳穎霖、陳榮輝及被告祖父陳來趁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12月8日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違紀離營通報函、被告之准假名冊、離營宣教簽到、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指揮官陳俊源少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 39 條第 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