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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丞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丞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後,應補充犯意為「,基於離去之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查,被告林家丞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等理由,竟不思理性面對,並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為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並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潛逃在外期間久暫之犯罪情節及其軍階係常備兵二兵,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林家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為陸軍步兵一一七旅步一營兵器連二兵,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8時實施休假,原應於同月22日21時返營銷假,詎料其竟在無合法、合情之原因下,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依時返營。經部隊人員與其家屬聯絡仍不知其下落。後經高雄憲兵隊於110年8月30日向本署主任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本署主任檢察官核發拘票後飭警拘提未果,而於110年10月5日發布通緝,嗣經高雄憲兵隊於110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啟明堂前緝獲。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部隊輔導長蕭少豪、林逸錞、被告之母親楊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8月23日陸軍步兵一一七旅違紀離營通報函1紙、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陸軍步兵一一七旅步一營兵器連110年8月份官兵點名紀錄簿、110年8月份第四週休假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