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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育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91年9 月12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91年度和判字第4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

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南軍地院)以91年度和判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南軍地院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然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並受理案件,管轄範圍包含左營區,是以本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軍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同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聲請人遭一罪兩罰,已違反一罪一罰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以利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3 月

4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南軍地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10

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1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聲請狀所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1年10月7日,原確定判決既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上開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犯行,自非同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並無依本條適用同條例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而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準此,聲請人上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經判處罪刑,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經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判處罪刑,顯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實有誤會,且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原確定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

(三)另本件聲請人已於其聲請狀載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其聲請意旨,已足認其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爰不予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