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惠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惠禮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罪 事 實
一、蕭惠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內,以自五金行購買之鋼管、壓力閥等物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供己使用,並置於上址住處內以持有之。嗣警於109 年3 月22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蕭惠禮、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1、69頁),且與證人蕭哲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1至17頁)、現場照片共7張(警卷第21至27頁)、現場平面圖1 份(警卷第29頁)可以證明。又扣案改造空氣槍3 支(即附表編號1 、2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空氣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5mm、質量0.882 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6 焦耳/平方公分;㈡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25.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4焦耳/ 平方公分。㈢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96.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4.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5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1至16頁)。又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上述鑑定書可以證明,足認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其中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槍砲,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論處。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又其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製造之空氣槍雖有2 支,然依據上述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製造的是空氣槍,且依其所述是因山上的水果及農
產品常被野豬、猴子吃光,為了驅趕猴子等動物才犯本案犯行,且亦無事證足認其另有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作為,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自製之空氣槍2 支,是供驅趕猴子等動物之用,已如前述,且上述空氣槍2 支亦一直置放在扣案之處即其父親(已於105 年間過世)住處,被告僅於週六、日偶爾會返回,並未將上述空氣槍2 支攜帶到他處使用,且其製作之方式並不精良(參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4 、30.6 焦耳 /平方公分,雖有殺傷力,但逾越之數值不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依法減輕後之最輕刑度仍達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法宣告緩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更妥適及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了前於86年間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犯罪前科,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明知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會有潛在危害,竟為保護農作物及水果,製造空氣槍用以驅趕動物之動機、目的,仍以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為上述非法製造空氣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製造空氣槍數量為2支,其已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佐以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緩刑諭知:被告前因故意犯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除上述犯罪紀錄外,沒有其他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知錯悔改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犯後態度等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空氣槍2 支,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參被告供述自明(本院卷第69頁),併審酌上述空氣槍既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則自此等扣案物之形式及使用功能觀之,足認此等扣案物顯係供完足上述空氣槍之功能或供發射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1 │改造空氣手槍 │1 支 │不具殺傷力。 ││ │(含彈匣) │ │ │├───┼───────┼────────┼───────────┤│2 │自製長槍(槍枝│2 支 │均具殺傷力(違禁物,沒││ │管制編號110301│ │收) ││ │6261,00000000│ │ ││ │62) │ │ │├───┼───────┼────────┼───────────┤│3 │鋼珠 │1 袋 │(沒收) │├───┼───────┼────────┼───────────┤│4 │瓦斯鋼瓶 │8 支 │(沒收) │├───┼───────┼────────┼───────────┤│5 │自製槍管 │2 支 │(沒收) │├───┼───────┼────────┼───────────┤│6 │CO2鋼瓶 │1 筒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