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進祥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

01、8340、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吉」之人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彈匣共2個)及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子彈在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後,即將之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又己○○與卯○○前為夫妻(於92年11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己○○前曾對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1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己○○不得對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卯○○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嗣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至己○○上開住處,由其本人簽收。詎己○○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因對於卯○○拒絕討論於渠2人婚姻存續期間登記於卯○○名下之其上開住處及該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90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其前擬與卯○○討論上開房地問題時曾遭吳○○(卯○○之男友)、劉○○(與吳○○為朋友,在高雄市○○路○道巷00號旁飯田豐二紀念碑之土地公廟旁開設○○練歌場,卯○○平日會至該練歌場唱歌)阻止、甚或毆打等情不滿,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卯○○無意願與其討論○○路90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

於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己○○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尋找在該處之卯○○討論房地所有權歸屬乙事,過程中並夾雜辱罵、令卯○○難堪之言詞,以此方式接觸、騷擾卯○○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未獲卯○○理會,乃於同日17時48分許騎乘甲車離去。

㈡又己○○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與卯○○談話恐遭阻止,乃

返回其住處飲用高粱酒,並取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各裝有10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2個,並將其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將手槍插入腰間、未裝入手槍之彈匣置於褲子口袋而隨身攜帶,以此等方式壯膽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甲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卯○○,適吳○○在場並看向己○○,己○○乃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因而上前徒手毆打己○○,其2人進而扭打,原本在旁休憩之路人庚○○見狀,上前阻止並將2人分開站立,己○○竟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開手槍,以左手持槍,近距離朝吳○○開槍射擊,吳○○中槍後跌坐於地,己○○見狀,復接續朝吳○○開槍射擊,於其開槍過程中,分別擊中吳○○頭、胸、肩、背及左右手等處,致吳○○受有多處臟器破裂與多處骨折之傷勢,後雖經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該等傷勢引起大量血胸與腹腔內出血、氣胸而於110年3月7日19時21分許死亡。

㈢又卯○○見吳○○遭槍擊,隨即逃往一旁之練歌場,己○○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左手持槍自後追逐,直至卯○○進入練歌場內並鎖上大門躲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嗣於卯○○躲入練歌場後,己○○見劉○○在練歌場旁,誤認劉○○

有意衝往其所在處,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持槍射擊劉○○,劉○○轉身逃離,旋遭己○○接續開槍射擊而倒臥在地,己○○見狀,復接續對其開槍射擊,過程中,分別擊中其左肩、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等處,致劉○○受有多處臟器貫穿破裂及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心包填塞之傷勢,後雖經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於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死亡。

三、後己○○見吳○○、劉○○均已倒地不起,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劉○○分別送醫急救,並在案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3月8日9時2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下河堤邊拘提己○○,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同表編號8、9、10所示己○○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所著之口罩1個暨上衣、短褲各1件,再於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卯○○、壬○○即吳○○之子、丑○○即劉○○之胞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己○○前揭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三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亦承認其與告訴人卯○○曾為夫妻、高少家法院曾核發前開保護令、其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接觸卯○○而違反該保護令,暨其於事實欄二㈡㈣所載時地曾持槍射擊被害人吳○○、劉○○(下合稱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死亡,及其曾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持槍追逐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曾騷擾卯○○、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有何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等情,辯稱:○○路90號的房地是我母親的,後來分家分給我,當時我跟卯○○還沒離婚才登記給她,不是她買的,之後因為我欠債,我們形式上辦理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一直到我罹患扁桃腺癌,我們的麵包店結束營業,卯○○有空到劉○○的練歌場唱歌,因此認識吳○○並交往,後來卯○○跟我吵架,搬出去跟吳○○同居,還將所有財物都帶走,我怕她被吳○○騙,所以想要將房地登記到我們全部子女名下,但她不理我,我想找她時,也曾遭到吳○○、劉○○阻止,甚至打我,案發當天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只有問房子的事情是要跟我談還是要跟孩子談,沒有罵她,她不理我就離開了,我回家以後,鄰居問我房子是否要出售,我想如果再不跟卯○○講,○○路90號的房地一定會被賣掉,所以我就喝高粱酒壯膽,然後帶著手槍跟裝有子彈的彈匣,再回去找卯○○,我帶著手槍、彈匣只是準備如果到場後有人打我,我要拿出來嚇對方,後來我返回現場,看到吳○○、劉○○瞪我,我說看什麼,吳○○就出手打我鼻樑,造成我鼻子流血,他還打我頭部、臉部及胸部,把我打倒在地,旁邊的人看到過來阻止,之後我站起來,因為一時氣憤,把槍拿出來上膛,吳○○靠近我要奪槍,我才對他開槍,我不記得開幾槍,但他中槍倒下後,我就沒開槍了,卯○○看到後往旁邊跑,我就追她想談房子的事情,不是想嚇她,後來她跑進練歌場把門關上,劉○○衝向我,我才對他開槍,但他倒地之後我就沒開槍了,我開槍射擊吳○○、劉○○的時候,雖然有想到他們可能會因為這樣死亡,但我沒有想要直接殺死他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時係因害怕又遭吳○○追逐、毆打,才會隨身攜帶槍枝,並非預謀殺害吳○○,否則一看到吳○○,被告大可逕行開槍,又被告先前至練歌場找卯○○時,曾遭劉○○阻擋,被告對劉○○亦早已有所忌憚,案發時又見劉○○靠近,誤以為劉○○要出手打他,才會開槍,而被告開槍射擊吳○○、劉○○時,並未特意朝重要部位射擊,且係以非慣用手之左手持槍,是綜合被告攜帶槍枝到場之原因、其開槍之過程,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又其雖曾持槍追逐卯○○,且在她跑進練歌場並將門反鎖後,其亦曾試圖開門,但過程中並未以任何言詞恫嚇,而其於警詢中雖一度表示其是為嚇卯○○始持槍追逐,但因被告案發前曾飲用高粱酒,其此部分陳述,無法排除係因仍受酒精影響所致,無法遽以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7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242至243頁;他字卷第44頁、第49至51頁;聲羈卷第29頁;聲一卷第21頁;重訴卷一第49至51頁、376頁、第696頁;重訴卷二第10頁、第74頁、第214頁、第246頁、第432頁;重訴卷三第76頁、第125頁、第136頁),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3月8日9時25分起至9時40分止、同日12時15分起至12時20分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下稱現場採證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7頁、第73至77頁;他字卷第249至253頁),而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握把上採集之檢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10年4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0686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3至395頁),又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0952、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72423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57至560頁;重訴卷一第359至368頁、第671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雖未實際試射,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其組成方式與同表編號2、3所示經全數實際試射而認俱有殺傷力之子彈相同,且被告係同時、自同一來源取得,該等子彈之效能應屬一致,由此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亦同有殺傷力無訛。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認無訛。

㈡事實欄二所載違反保護令、殺人、恐嚇等犯行:

⑴被告與卯○○曾為夫妻,後於92年11月28日離婚,而因被告前

曾對卯○○為家庭暴力行為,高少家法院乃於109年6月19日核發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卯○○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嗣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由本人簽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重訴卷三第76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25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家護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再被告於110年3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甲車前往上揭土地公

廟,詢問在該處之卯○○是否願意討論○○路90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因未獲卯○○理會,其即返家,復旋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彈之彈匣2個,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乘甲車返回土地公廟,後持該手槍,各朝被害人2人擊發數槍,分別擊中其2人如事實欄二㈡㈣所載之身體部位,致其等各受前揭傷勢,雖分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均因傷勢過重,各因上開原因、於事實欄二㈡㈣所載時間不治死亡,及其開槍射擊吳○○後,隨即持槍自後追逐卯○○,卯○○因而跑入練歌場內並將門反鎖躲避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6頁、第240至241頁、第340頁;他字卷第45至47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聲一卷第21頁;重訴卷一第49至51頁、第377至378頁、第696頁;重訴卷二第10頁、第74頁、第246頁;重訴卷三第76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一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1頁;相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299至301頁;重訴卷一第699至724頁、第729頁、第737至742頁、第747頁、第749至7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該局110年4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068600號及110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155300號鑑定書、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095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死者姓名:劉○○、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3號及第174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99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0相甲字第173、174號110年3月9日及110年6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至262頁;偵一卷第429至432頁、第557至560頁、第575頁;相一卷第9頁、第3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至136頁、第141至151頁、第153頁;相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55頁、第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85頁、第87頁;偵一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重訴卷一第359至369頁;重訴卷二第10至14頁、第17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4至7、9、10所示之物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①又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第一次到土地公廟找

我的時候,是來找我講房子的事,也有罵我,他罵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相二卷第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談房子的事,也有罵我,雖然內容我不記得,但當時案發地點還有其他人,他講的話讓我覺得很難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38頁、第753至755頁),本院考量卯○○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第一次到土地公廟找卯○○時,確曾詢問卯○○是否要討論○○路90號房地問題之部分情節相符,可徵卯○○此部分所述應非杜撰;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多次嘗試與卯○○討論該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均不獲理會,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7頁、第340頁),並據卯○○、證人即被告與卯○○之女兒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重訴卷一第744至745頁;重訴卷二第108頁、第179頁、第278至279頁、第283至284頁),是於案發當天詢問卯○○相同問題後又未獲回應,衡情被告應有不滿之情緒;另被告自陳當日第一次去找卯○○前,即已曾飲用高粱酒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5頁),則被告在受酒精影響且對卯○○不滿之情形下,講出令卯○○難堪言語或甚而辱罵,實與事理無悖,由此益見卯○○稱被告案發當日第一次欲與其談話時,除詢問是否要討論房地問題外,另有辱罵、口出不堪言語之部分,要屬可採。被告辯稱其當時未辱罵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至上開土地公廟找卯○○詢問○○路90號房地事宜,於過程中復夾雜辱罵、難堪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卯○○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卯○○亦表示其當時覺得很難堪,已如前述,當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騷擾之範疇,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因接觸、騷擾卯○○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足堪認定。

⑷被告持槍射擊、追逐之過程:

①就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持槍追逐卯○○之經過等節,業

據證人庚○○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坐在土地公廟旁,邊滑手機邊看著我的狗,卯○○在我前方3至5公尺處跟其他女子聊天,後來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卯○○旁邊,坐在機車上,對著卯○○講話,之後吳○○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對他說「看什麼」,吳○○就上前架住被告,往旁邊拖1至2公尺,然後他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有被打,結束後2人站著,約隔1公尺,之後被告對吳○○開槍,吳○○當時沒有試圖搶槍或反抗,他愣住了,我怕被流彈打到,就稍微站遠一點,在旁邊觀看,有看到被告對著已中彈倒地的吳○○開槍,卯○○看到後歇斯底里的狂叫跑開,被告持槍追在後面,卯○○逃進土地公廟旁的練歌場後,被告有試圖要推練歌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他看到劉○○站在練歌場前,就對劉○○開槍,劉○○轉身要跑,被告就從劉○○後面開槍,劉○○因而倒地,被告又繼續對他補槍等語(相一卷第58至59頁;偵一卷第299至30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騎機車到場,先是坐在機車上對著卯○○講話,後來吳○○看被告,被告說看什麼,吳○○就上前打被告,接著2人扭打,被告的臉有受傷,他的口罩上也出現血跡,當時我有去拉開他們,他們分開後都站著,被告就取出手槍朝吳○○射擊,吳○○看到被告拿出槍就愣住了,吳○○中彈後跌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對他射擊,之後被告持槍追卯○○,卯○○跑進練歌場,被告有推練歌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被告看到劉○○站在練歌場前面,就轉向對劉○○開槍,劉○○有發出「阿」疑似中槍的聲音,接著轉身要跑,被告仍朝他開槍,後來劉○○中槍倒臥在地上,被告仍持續對他開槍等語(重訴卷二第699至723頁)。

②本院考量庚○○僅係恰於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就本案並無

利害關係,而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前,均已具結,此有結文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3頁;重訴卷一第775頁),實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又揆諸其上開所述,其就被告係於遭吳○○先出手毆打,甚已受傷流血(被告當時配戴之口罩上確有血跡,又其於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遭羈押入法務部○○○○○○○○時,經該所人員檢查,受有右眼下方瘀青、右腳足弓處瘀青之傷勢,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口罩及重訴卷一第665至666頁之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表可資為佐,與庚○○此部分所述相符)後,方取出手槍此有利於被告之案發經過,並未有所隱瞞,益見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另其於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究竟是朝被害人2人何身體部位開槍、共開幾槍等重要事項,均據實表示其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99至300頁;重訴卷一第701頁、第706頁、第710頁、第722至723頁),可認庚○○對未清楚目睹、記憶之案發過程,均據實以告,無虛構所見所聞之虞;再觀其上開所述,對於吳○○、劉○○中槍後,分別係先跌坐、倒臥在地上後,再遭被告持槍射擊之枝節事項,均可清楚分辨,足徵其並無混淆誤認被告本案持槍射擊被害人2人之過程。

從而,堪認其上開所述要非子虛。

③再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來找我,我頭

低低的沒有理他,後來聽到被告喊「看什麼(臺語)」,就看到吳○○先向還坐在機車上的被告伸手要打被告,之後他們打起來,我很害怕,一直請旁邊的人把他們拉開,庚○○離他們2人比較近,應該是庚○○拉開的,我沒有注意被告何時拿出槍,後來聽到槍聲,轉過去看,才看到被告持槍、吳○○倒在地上,我就大叫,後來往練歌場跑,跑的時候還有聽到槍聲,躲進練歌場以後,從透明隔板往外看,有看到被告在追劉○○,並且朝劉○○背部開一槍,劉○○倒地,我就跑向練歌場更裡面的小房間,跑進去以後還有聽到槍聲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39至742頁、第748至752頁、第757至764頁),雖依卯○○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被害人2人倒地後,有無持續對渠2人開槍,然其所述被告發覺吳○○看向他後,有以「看什麼」質疑,後吳○○先出手要打尚坐在機車上之被告,及吳○○倒地後被告持槍在旁、被告於劉○○轉身逃離之過程中有開槍射擊劉○○等情,均核與庚○○上開所述吻合,另其所稱於吳○○倒地後至其跑進練歌場前、劉○○中槍倒地後,其仍分別聽見槍聲,益可佐證庚○○前揭證述被告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分別朝其等開槍乙節之可信性。

④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雖未攝得被

告與吳○○扭打及被告持槍射擊吳○○之過程,但有攝得被告追逐卯○○至練歌場門口、卯○○躲入其內後,劉○○即出現在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在位置,復走近練歌場側邊之透明隔板處,過程中並曾靠近並探頭往被告所在位置查看,後隨即轉身走開,當時被告即自練歌場門口轉向劉○○所在位置,並以左手持槍指向劉○○的方向,劉○○見狀轉身跑開,被告即左手持槍自後追逐,過程中被告所持手槍槍口處曾出現白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錄影畫面截圖25張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第25至37頁上方),核與證人庚○○上開證稱被告在試圖打開練歌場大門不成後,看到劉○○在旁,就轉向劉○○,劉○○轉身要跑,被告仍朝他開槍之情節符合,由此更見庚○○上開所述被告與吳○○衝突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之過程,確屬真實。

⑤則依庚○○上開所述,可認案發當日,被告第二次騎乘機車

返回案發現場後,係先坐在機車上試圖與卯○○對話,嗣因吳○○在旁看向被告,被告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乃徒手將被告拉離機車、出手毆打,2人進而拉扯,被告於遭毆打、拉扯過程中受傷流血,後經庚○○將2人分開,被告於2人均站立之情況下,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朝吳○○射擊,吳○○中槍跌坐在地上後,其仍持續朝吳○○開槍,嗣卯○○跑向練歌場,被告即持槍追逐,卯○○進入練歌場躲避後,被告曾試圖推開該處大門,但未成功,後看到劉○○站在練歌場旁,就轉向對劉○○開槍,劉○○轉身逃離,被告仍朝他開槍,劉○○中槍倒臥在地上,被告仍持槍對其射擊等情,足堪認定。

⑥至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將隨身攜帶之手槍取出及係以左手或

右手持槍等情,證人庚○○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穿夾克,好像是從夾克取出手槍,他追卯○○時,應該是用右手拿槍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00至701頁、第712頁、第718至719頁),然被告就此等部分係陳稱:我第二次回到現場時,手槍是插在腰際,我把手槍取出後,因為右手拿不起來,我都是左手持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29頁;重訴卷一第51頁),本院考量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出手槍,本人應最為清楚,此部分亦與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之評價無直接影響,其要無於此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庚○○所稱被告取出手槍之位置,無法排除係因與腰際十分接近,且取出手槍之動作只有瞬間,造成庚○○誤認被告係自位置相近之外套口袋中取出槍枝,應以被告所述認定其係自腰際取出手槍;另細繹庚○○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究以何手持槍乙節,亦非十分肯定,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追逐卯○○時,左手疑似持一黑色物品,其將注意力轉向劉○○後,則均係左手持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與被告所稱其案發當時均係以左手持槍較為相符,是此部分亦應以被告所述為憑認定其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追逐卯○○時,均係以左手持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手槍乙節,容有誤會,另未特定被告係以左手持槍之部分,應予補充。至證人庚○○就此部分之陳述雖屬有疑,然其餘上揭證述之內容,何以可採,已經敘明如前,自無法僅以其此部分證述有疑,即遽認其全部陳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⑦另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第二次到場後係同時遭吳○○及劉○

○瞪、其不曾與吳○○扭打、其開槍前吳○○曾試圖奪槍、劉○○曾衝向其所在位置暨其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即未再對其等開槍云云。然證人庚○○、卯○○之證述,均未提到劉○○於案發當日曾瞪被告,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此情,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述即認其自腰間取出槍前曾遭劉○○瞪;又其開槍前,曾與吳○○扭打、吳○○並未有奪槍之舉及其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朝渠等開槍等節,茲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且庚○○所述可信,俱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證人所述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即無法遽信為真;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劉○○於被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時,僅曾自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在位置及做出稍微靠近練歌場側邊之舉動,已如前述,並無衝向被告之情形,被告對此顯有誤認。

⑧再公訴意旨雖認吳○○與被告扭打時,係經劉○○阻止方停止

,另被告於開槍射擊劉○○時,曾因子彈用罄而更換彈匣等語。惟查,就劉○○有無阻止吳○○與被告扭打乙節,證人卯○○於偵查中固證稱:扭打時劉○○跟庚○○都有幫忙拉開云云(見相二卷第4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劉○○沒有幫忙分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58頁),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於審理中則稱:我不知道當時劉○○有沒有做何事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7至128頁),此外,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劉○○曾協助拉開吳○○與被告,公訴意旨容有誤認;再就被告持槍射擊劉○○時,是否曾換彈匣乙節,對此,被告陳稱:

我開槍射擊劉○○後,就把空的彈匣丟在現場,我離開後躲到溼地公園,才又把第二個彈匣裝到槍裡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40至241頁;重訴卷三第130頁),否認曾於對劉○○開槍過程中更換彈匣,本院考量警於案發現場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未擊發之子彈2顆、空彈匣1個,然空彈匣之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原裝於手槍內之彈匣退出丟置於該地,無法逕認其有無裝上新彈匣,另子彈2顆部分,亦無法排除係於被告退出原彈匣時自該彈匣掉出,或係於案發過程中,不慎自其當時帶在身上之第二個彈匣中掉出等可能性,又經核目擊者庚○○、卯○○之證述及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無法遽認被告曾於射擊劉○○之過程中更換彈匣乙事,是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⑨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與吳○○扭打時,我

聽到槍聲看過去,吳○○已經臉部朝地趴在地上云云(見重訴卷一第759至760頁),即吳○○遭被告槍擊倒地時係呈臉部朝下趴倒在地之姿勢,與庚○○上開所述之姿勢有所出入,然本院衡酌被告持槍射擊吳○○後,卯○○隨即逃往一旁之練歌場擬躲避,復遭被告持槍在後追逐,可見其應相當緊張,其目睹吳○○倒地之時間亦應十分短暫,在此情況下,其對吳○○遭槍擊後倒地姿勢之記憶是否無誤,尚有可疑,而庚○○對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其對於案發過程,可於較不緊繃之心態下、以較多之時間觀察,且依其上開所述,其可明確區隔被害人2人倒地姿勢之不同,可見其對於被害人2人如何倒地乙情,印象深刻,此部分自以庚○○所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⑸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

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開槍射擊吳○○,吳○○中槍跌坐在地上後,仍

持續對吳○○開槍,另其於劉○○轉身逃離過程中,朝劉○○開槍射擊,致劉○○倒臥在地後,仍再對劉○○開槍射擊等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害人2人既已中槍倒地,顯已受傷,若再持續對渠2人開槍射擊,因槍枝之殺傷力大,其等即可能因傷勢過重而導致死亡,依被告自承服役時曾受過手槍射擊訓練(見偵一卷第341頁)之個人經驗,其當時主觀上應可認知此節,其猶仍持續朝被害人2人開槍,顯然有意促使渠2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依前開說明,可認其有殺害被害人2人之直接故意無訛;再佐以被告當時右手無力持槍,乃以左手持槍,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慣用手為右手,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重訴卷二第126頁),由此益見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意甚堅,否則當無在其2人已中槍受傷倒地而無力反抗之情形下,仍堅持以非慣用手持槍射擊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2人之直接故意,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踩。

③至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稱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

係基於何動機、有無預謀對被害人2人開槍,均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另本案不論自前開目擊者之證述及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均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有無朝向何部位瞄準後射擊之舉,又因其係以非慣用手之左手開槍,考量非慣用手通常較為無力及槍枝後座力影響,亦難以被害人2人身上彈孔之位置反推被告開槍前究竟是瞄準何處,是辯護人以被告並未朝重要部位開槍辯護部分,即乏所據;末被告以非慣用手持槍乙節,反是加深本院認其有殺人直接故意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執此稱被告無殺人直接故意,自難遽採。

⑹被告係為恐嚇卯○○始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持槍自後追逐: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於開槍射擊吳○○後,左手持槍追逐

卯○○,致其跑入練歌場並將大門上鎖後躲入其內乙情,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於110年3月8日、9日之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我持槍去追卯○○是為了要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第26頁;他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該部分之陳述,係於案發後1、2日內所為,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且依被告原係將手槍插在腰際之攜帶方式,取放所需時間相當短暫,倘被告無意恫嚇卯○○而僅想與其對話,其大可先將手槍插回腰際,以避免卯○○見其持槍,反更畏懼與其對話,是可徵被告該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真實,其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係為恫嚇卯○○始持槍自後追逐無訛。被告嗣後改稱僅係為討論○○路90號房地之事始追逐卯○○,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衡量利害關係後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前揭關於恫嚇卯○○之陳述仍受案發前飲用酒類之影響,與事實不符等語,另被告則自陳案發當天2次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前,均曾飲用高粱酒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分別係於110年3月8日17時25分及同月9日7時30分、12時1分開始進行警詢、偵訊(見偵一卷第17頁、第23頁;他字卷第43頁),距離案發時間至少約1日,則其是否仍受案發前飲酒之影響而無法如實陳述,容非無疑,況被告於該等製作筆錄之過程中,面對提問,均能切題回答,此有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27頁;他字卷第43至53頁),益見其當時應無受到酒精影響而胡亂陳述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遽採。

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開槍射擊吳○○後,隨即持槍自後追逐卯○○,所為實寓有可能開槍傷害甚或殺害卯○○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上開舉動之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卯○○於警詢時亦稱其當時很害怕等語(見相一卷第12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又其所為已使卯○○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更無疑義。

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先欲與卯○○談話未果,

方返家攜帶槍枝及裝有子彈之彈匣回到案發現場,其返家取槍之行為,應係針對卯○○,且其返回現場時,已將其中1個彈匣裝入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又攜帶到場之子彈數量不少,應非僅作警示或恐嚇之用為由,認被告應有持槍殺害卯○○之犯意,其亦確實持槍追逐卯○○而著手殺人犯行,僅因卯○○最終躲入練歌場而未果,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殺人未遂,同時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手槍及已裝填子彈之彈匣返回案發地點,然其並非一返回現場即取出手槍,是遭吳○○毆打後方拿出,是其攜帶槍彈至案發現場,是否即為開槍射擊卯○○,尚無法遽以認定;再被告於持槍追逐卯○○之過程中,不曾對卯○○開槍,此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重訴卷一第75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其於過程中甚未曾有持槍瞄準卯○○之舉,則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一第712頁),而持槍面對他人或追逐他人,雖可能係為開槍傷害或殺害對方,但亦可能僅係出於恫嚇、警告之意,觀諸被告於追逐時,不僅未實際對卯○○開槍,甚無瞄準之動作出現,無法排除其根本無意對卯○○開槍之可能;再於卯○○跑入練歌場後,被告曾試圖開啟該處大門,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練歌場之側面,自約常人腰部高度以上之部分,均為透明隔板,可輕易自外部往內查看,而被告於嘗試開啟大門未果後,即未再試圖自透明隔板往內搜尋卯○○之位置,遑論進而舉槍對準卯○○或向其開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第29至35頁上方),另證人庚○○於審理中復證稱:卯○○跑入練歌場,被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不成,就轉而開槍射擊劉○○,對劉○○開完槍後,被告就直接騎機車離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24至725頁),可知被告於開槍射擊劉○○後,亦未有試圖持續找尋卯○○之舉止,是綜合上述被告於卯○○跑入練歌場後之相關反應,益見無法逕認其有開槍射擊進而殺害卯○○之意,檢察官認被告係為殺害卯○○,始持槍追逐在後,尚屬無據,又被告追逐卯○○時,並未使卯○○受傷,自亦難認其所為已對卯○○造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公訴意旨於此亦難遽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6、107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一所載槍彈,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㈣所載,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持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分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㈢所載,原認被告除殺人未遂外,尚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成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因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已如前述,就違反保護令罪之態樣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認,然因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㈣所載時、地,各持扣案手槍槍擊被害

人2人數次之舉動,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係針對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就同一被害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㈢所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違反保護令(2罪)、殺人(2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然於本案偵查中,經辯護人聲請,檢察官曾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伍、鑑定經過……(二)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三、結論……3.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案主(即被告,下同)開槍前並沒有經醫師診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酒精使用障礙症或智能不足)。本次衡鑑結果發現,案主智能水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推估可能受長期飲酒或長期憂鬱心情而導致心理運作速度有所減慢,但不致於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然案主知道持有手槍是違法行為、知道朝他人身體開槍會致人於死、知道案妻(即卯○○,下同)不想接觸他、知道吳姓男子(即吳○○,下同)等人會制止他接近案妻,甚至會打他。但行為前與行為當時,沒有採取積極作為避免失控開槍殺人,很可能與長期憂鬱情緒,擔心房屋遭變賣、認知上無法針對快速出現的狀況做反應、以及因酒精降低行為控制力有關,綜合推估案主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可能輕微減低。……陸、鑑定結果……案主知曉涉案行為是在為會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也知曉殺人是錯誤違法的行為。換言之,案主從自其攜槍裝子彈帶彈匣的行為至殺人的涉案行為,並未受酒精或憂鬱情緒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另者,案主是否因鬱症及酒精使用的精神障礙致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案主表示:雖覺得吳員、劉員(即劉○○,下同)破壞他與太太的感情,阻礙太太回到身邊,但否認想教訓他們或致人於死,也表示持槍只想嚇唬他們:再由巴氏衝動量表顯示案主衝動性並不明顯。因此,案主沒有受憂鬱情緒影響而致喪失或顯著減低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案主於涉案行為前有喝酒,因酒精影響發生去抑制效果而降低行為的控制力,案發時又受到被害人的毆打而致更無法自控;然……案主僅開槍打擊毆打他的吳員和衝向他的劉員,縱使仍有子彈,並未再持槍繼續要追擊案妻……因此……有受酒精影響而致行為當時減低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但尚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的程度……」,此有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3至549頁),而考量上開鑑定結果,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家庭、教育、婚姻、工作、醫療)及家庭史、門診會談及社工報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智力、電腦化持續性作業、巴氏衝動量表、貝氏憂鬱量表、酒精使用疾患檢核表等)等精神指標之結果,其結論亦與所參資料無矛盾牴觸之處,堪可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另本院衡酌被告陳稱其案發後逃離現場時即預料到會遭警查緝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可見其明知所為違法,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係遭吳○○毆打後方取出手槍射擊,另其持槍追逐卯○○之過程中,亦得控制自己不開槍射擊,足見其並未喪失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前往案發地點前均曾飲用高粱酒,茲據被告自陳明確,亦如前述,而在甫飲酒後容易衝動、自我控制能力稍微降低,亦與常理相符,從而,益徵上開鑑定結果可採。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考量被告係因受酒精之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方稍微降低,但被告案發當天飲酒後若不出門找卯○○,當不致有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被告不僅未避免出門,甚其第二次前往案發現場前,更是特意飲酒壯膽,已如前述,其對案發當時自我控制能力稍低之情形,顯有可歸責之處,是於量刑時,亦不應以其案發當時控制能力稍微降低乙情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

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之審酌: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於106、107年間即持有本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另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初有何以之作為不法犯行工具之意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槍彈與後述生活狀況有何關聯,此部分難認有加重、減輕量刑之因子,先予敘明。至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殺人罪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除前揭被告所述外,本院考量: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爸爸與媽媽(即被告與卯○

○,以下就證人甲○○、乙○○、丙○○3人證述中提及父母之部分均同)的財產一直都是登記在媽媽名下,家中原本是經營麵包店,爸爸與叔叔丁○○負責製作麵包,媽媽負責銷售,家中財務都是媽媽負責管理,他們會離婚是因為媽媽說這樣可以規避被告的債務,爸爸欠債的部分,我知道的處理方式是先跟親戚借錢,主要都是媽媽去借,再用家裡的錢去還,在我們小孩開始工作前,家中金錢來源就是麵包店,爸爸製作麵包沒有在領薪水,麵包店的錢都是媽媽管理,離婚後,一直到媽媽搬走前,他們都同房居住,也會有夫妻間的親密行為,媽媽曾跟我提到他們房事上的困難,後來108年時,因為爸爸的身體狀況變差,店收起來,媽媽不在家的時間就變很長,她都會去練歌場唱歌,她還沒搬出去前,如果很晚還沒有回家,爸爸會找我或我妹妹一起走路到練歌場,跟媽媽說該回家了,後來因為他希望媽媽不要很早出門、很晚回家,2人發生爭執,媽媽才搬走,她當時跟我說她只想出去住幾天,後來我就覺得被騙了,爸爸因此情緒低落,從以前沒有喝酒,變成沒有喝酒睡不著,爸爸一直不希望她在外面與其他男人同居,希望她可以再回家住,也有到練歌場要道歉,但媽媽一直避不見面,鄰居間傳的很難聽,媽媽曾跟我說她借錢給吳○○他們投資,金額至少新臺幣60萬元,爸爸也從鄰居那邊聽過這件事,他不希望媽媽的錢被騙光,爸爸也認為○○路90號房地原本是祖產,後來分家的時候由他分得,所以他希望該房地要留住,不要被媽媽賣掉,或為了借錢給吳○○或他兒子而拿去抵押,所以爸爸一直想找她講房子的事,媽媽說要過戶給我哥哥(即被告與卯○○之子),也曾講說已經完成過戶,但實際上並沒有,爸爸才會一直去找她,也要求我們子女要幫忙講,但媽媽都拒絕,我曾聽爸爸提到說他去找媽媽的時候,曾被吳○○、劉○○阻撓,他也曾提過劉○○除了推擠他外,還會講一些羞辱的話,爸爸知道媽媽跟吳○○交往後,很生氣也很難過,也會哭,媽媽搬出去後,我會跟她連絡,但她怕我將她住處跟爸爸說,完全不跟我說她住哪裡,我曾經約她出來與爸爸還有全部子女一起見面,但她拒絕,約她跟我們子女見面,她也拒絕,我有自己去練歌場找過媽媽,吳○○在她旁邊,劉○○跟他們的互動看起來都很熟識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重訴卷二第157至197頁)。

⒉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家之前的收入來源都是麵包

店,爸爸、叔叔製作後由媽媽銷售,家中開銷都是媽媽管理,之前爸爸曾因賭博欠債,主要是媽媽去跟親戚借錢先還,再慢慢還親戚,爸爸在麵包店工作都沒有領薪水,○○路90號的房地,爸爸怕媽媽賣掉後把錢借吳○○,媽媽曾表示要給哥哥,但沒有任何實際作為,爸爸是希望留給我們四個小孩,但媽媽拒絕溝通,他們2人當初是因爸爸欠債,媽媽怕債權人要她還才離婚,她說只是文件上簽名離婚,他們離婚後相處還是如同夫妻,住在同一間房間,也會有親密行為,之後因為爸爸罹癌,108年間麵包店關起來,媽媽就比較會去外面,比如練歌場,後來他們有次爭執比較嚴重,媽媽被打,就搬出去住,之後我們3個女兒都只能透過電話跟她聯繫,她怕我們會透漏她的住址,所以不跟我們說她住哪裡,爸爸常常希望我們打電話請她回家住,為了找她,爸爸都會去練歌場,但爸爸說都會遭她旁邊的男子攔阻,我自己陪他去的時候也有親眼看過,我也勸過媽媽跟爸爸好好溝通,但她都是拒絕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01至153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媽媽曾跟我說當初會跟爸爸

離婚是因為爸爸有負債,怕夫妻要一起還,他們離婚後還是一直住在同一個房間,感情沒有太大改變,後來媽媽有被爸爸打,她才搬出去,他們本來是經營麵包店,財務都是媽媽管理,以前爸爸有賭債,是媽媽先去向親戚借錢處理,爸爸沒有領薪水,爸爸罹癌後,麵包店才收起來,媽媽都會去練歌場唱歌,爸爸有跟我提過他去練歌場找媽媽,會被媽媽旁邊的人阻擋,甚至毆打,爸爸一開始找是想要找媽媽回家,她不要,之後才變成想找媽媽談把○○路90號房地過戶到我們名下的事,我也有問過媽媽可以出來好好談嗎,她不要,爸爸想要過戶的原因,是因為他認為媽媽跟她交往的對象有金錢往來,他怕失去房子,我曾聽爸爸提到,媽媽有說已經過戶給弟弟,但一直沒有把過戶的資料給他看,爸爸也曾抱怨過說媽媽的男朋友跟媽媽要錢,媽媽就給這件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74至308頁)。

⒋被告胞弟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樹區○○路90號的麵包

店最早是我母親開的,還沒分家前,我與被告,以及我另一個哥哥丁○○一起經營,後來因為各自結婚生小孩而分家,麵包店才由被告經營,那房子是我母親出錢買的,一開始買的時候,因為被告已經結婚,丁○○未婚,當時麵包店主要是由被告、丁○○負責做麵包,我自己在外面有工作,只是會幫忙他們送貨,我母親覺得麵包店不知道可否經營起來,丁○○未婚又沒有其他工作,比較沒有保障,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分家之後,因為麵包主要是由被告製作,所以房子給被告,他補貼錢給我及丁○○,我的部分是被告把錢給我,當時被告已經和卯○○結婚,後來過戶時,就登記給卯○○,後來被告與卯○○有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被告曾提過他想把○○路90號房地從卯○○那邊要回來登記給小孩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55至272頁)。

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辛○○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當鄰居20

幾年了,被告跟卯○○之前是一起開麵包店,被告做麵包,卯○○顧店,我不知道他們有離婚,我覺得他們是夫妻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49至253頁)。

⒍證人即大樹區○○里里長癸○○於審理中證稱:卯○○曾因被告

罹癌,來找我協助辦理急難救助,當時我看戶籍資料,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109年間,我曾經看過劉○○在案發現場附近追逐被告,當時被告還跑入案發現場對面的住家內躲避,我有制止劉○○不要再追,也跟他說有什麼事就報警處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6至99頁)。

⒎又○○路90號房地係於87年間,登記為丁○○所有,再於

88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至卯○○名下,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1至 167頁),可知該房地確實係由被告兄弟名下過戶至卯○○名下,再證人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稱○○路90號房地為其在兄弟分家時分得之家產乙情相符,而本院審酌戊○○稱該房地為何會先登記在丁○○名下之緣由、被告分得房地後另以現金補償其他兄弟之情形,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另其所稱因被告之專長為製作麵包,因該處本即開設麵包店,故分與被告之情形,亦與證人甲○○、乙○○、丙○○3人證稱被告與卯○○長年經營麵包店之情況一致,可徵戊○○上開針對○○路90號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述可採,復參酌甲○○、乙○○、丙○○所述,可知被告與卯○○間,財產係由卯○○管理,若需登記,則以卯○○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處理,從而,堪認被告稱該房地為其與兄弟分家時分得之家產,只是以卯○○名義登記乙節屬實。至卯○○固表示:○○路90號房地係我拿錢向被告胞弟買的,購入後,為了要付款給被告胞弟,我還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云云(見相二卷第45頁;重訴卷一第765頁),惟卯○○就該房地是否為被告所分得家產乙情,與被告係處於對立面,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而證人戊○○證稱該房地為被告分得之家產,僅係登記在卯○○名下,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另卯○○既為登記名義人,則其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與銀行並辦理借款,僅係符合不動產登記外觀之作為,尚難僅以卯○○所述及該房地曾以其為抵押人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即遽認該房地係其所購入。

⒏再被告擔心卯○○會因吳○○之故而處分上開房地,而亟欲與

卯○○討論將該房地過戶與渠2人子女共有乙事,案發前已多次試圖要找卯○○,但卯○○均不予理會此節,證人甲○○、乙○○、丙○○所述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卯○○亦證稱:被告曾聽別人說我會被騙,房子會被賣掉,所以一直為了房產問題找我麻煩等語(見相一卷第14頁;重訴卷一第745頁),亦與被告自陳急於要求卯○○過戶房地之緣由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⒐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找卯○○討論房地事宜之過程中,曾遭

吳○○、劉○○阻止,甚或毆打乙節,除被告所述外,本院考量證人乙○○證稱其曾目睹被告遭卯○○身邊男子阻攔、證人癸○○亦稱其曾阻止劉○○追逐被告,均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子虛;另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詢問卯○○是否願意協商房地問題時,確遭在旁之吳○○動手毆打,益見被告稱於案發前即曾因要找卯○○談話而遭吳○○出手毆打,應屬真實;再衡以吳○○前曾涉嫌於109年5月8日,教唆告訴人壬○○、案外人陳○○、田○○、吳○○(亦為吳○○之子)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強行將被告拖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後,認壬○○、陳○○、田○○、吳○○涉犯妨害自由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吳○○之部分則因死亡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01至105頁),固堪認定,但壬○○、陳○○、田○○、吳○○於109年5月8日係受吳○○指示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不要再因財產問題騷擾卯○○乙情,則據壬○○、吳○○、陳○○、田○○於該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妨害自由警卷第5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更見吳○○於被告找卯○○溝通房地問題時不僅自己會介入,亦曾指示他人介入,而依吳○○與劉○○之互動,其2人顯屬熟識,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劉○○受吳○○之指示介入阻撓被告與卯○○講話,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甲○○亦表示被告於案發前即曾提及遭吳○○、劉○○阻攔、推擠等情,證人丙○○亦稱被告曾向其提及卯○○身旁之人會阻擋被告接近卯○○,而證人甲○○、丙○○既為被告與卯○○之女兒,則被告因在欲找卯○○談話之過程中遭遇阻礙而向渠2人訴苦,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臨訟杜撰。綜上,可認被告稱其於案發前找卯○○討論房地事宜之過程中,曾遭吳○○、劉○○阻止,甚或毆打等情,應屬真實。⒑又被告係於遭吳○○毆打後,方取出手槍射擊,可認其當時

開槍係先受到吳○○暴力行為之刺激,至劉○○於被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之過程中,雖無衝向被告之舉,已如前述,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所在位置與被告相距不遠,其亦確有看向被告及稍微移動接近練歌場之舉,被告又甫面對吳○○之攻擊而選擇開槍反制,顯然情緒激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實有可能一時未及細辨,誤認劉○○要往其衝去,又因過往遭阻撓、毆打之不快經驗而開槍射擊。

⒒從而,綜觀被告所述及上述諸情,可認卯○○於本件案發前

,對於被告希望與其討論是否將○○路90號房地此被告分得之家產過戶與2人子女乙事,置之不理,被告又擔心卯○○會因吳○○之故處分該房地,造成其無法保全家產,方會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去找卯○○,進而違反保護令,又因卯○○依舊不予理會,被告復急於商談保住家產,並因先前經驗,擔心又遭吳○○、劉○○阻攔,方攜帶槍彈壯膽後返回現場,到場後再因受到吳○○出手毆打之刺激,方會持槍射擊吳○○及追逐卯○○,另因誤認劉○○要衝向其所在位置,才又對劉○○開槍射擊,要屬無疑。是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固屬法理難容,但考量被告前與吳○○、劉○○間之糾葛,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相較於殺害素無糾紛之人,甚或隨機殺害陌生人之情形,在量刑基礎上本應有不同之區隔,其遭吳○○毆打刺激之部分,更屬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卯○○間關於○○路90號房屋之糾紛,此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一併審酌。

⒓再就被告之生活狀況部分,依被告所述及證人甲○○、乙○○

、丙○○之證述,可知卯○○係以被告積欠債務,不想遭牽連為由,要求被告形式上辦理離婚,而其2人登記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甚至同房共居並有性生活,期間長達10餘年,證人癸○○則稱卯○○於近年被告罹癌後,尚為其處理申請急難救助事宜,另鄰居辛○○亦稱其2人看起來就像夫妻,俱如前述,可知於被告與卯○○前縱已辦理離婚,仍與一般夫妻無異,況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實係以只是假離婚為由說服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34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與卯○○並未真正離婚,則在受到卯○○離家並與吳○○交往之刺激,又承擔急於要將○○路90號房地過戶予子女以保全祖產之壓力下,被告因此情緒憂鬱,並染上過度飲酒之惡習,此生活狀況均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有關,於量刑應屬從輕考量之因素,惟依證人甲○○、乙○○、丙○○所述,卯○○係因遭被告暴力相向後,始搬離家中,此部分亦應於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時加以審酌。

②犯罪之手段

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被告係因找卯○○談話不成後加以辱罵而違反保護令,手段尚非嚴重。至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均係持槍多次射擊致其2 人傷重不治死亡,再參諸其2人分別受有多處傷勢,可徵被害人2 人在中槍至死亡之過程中,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之亟大之苦楚,被告殺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殘忍;又相較於僅係以言語或文字恐嚇而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被告持槍恫嚇卯○○之行為模式,對卯○○造成之恐懼感更為嚴重;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犯罪之手段」此量刑因素而言,均應屬酌量從重量刑之因子。

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⒈高少家法院,係因認被告於109年5月8日,曾為與卯○○討論

財產問題,而騎乘機車,在大樹區竹寮路攔截駕駛車輛之卯○○,始裁定核發前開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又被告於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前,已曾於109年7月間,於上開土地公廟處,不滿卯○○對其詢問房地權狀乙事不予理會,即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並打翻卯○○之工作器具及欲毆打之,因而違反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97至99頁;重訴卷三第145至148頁),另曾於109年3月間,在同一土地公廟旁,為達與卯○○談話之目的,而擅自取走卯○○手提包及手機,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至315頁),但與上揭判決、裁定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與卯○○談話、要求處理上開房地未獲理會,而多次採取不當甚而違法之方式,被告又無法自我節制而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此部分自屬從重量刑之因素。至被告前並無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品行」即非應從重量刑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雖曾受基本教育,但經凱旋醫院於前揭精神鑑定

過程中,對其進行智力測驗,採WAIS_ⅠⅤ施測,結果為全量表智商67,語文理解組合分數68、知覺推理組合分數76、工作記憶組合分數72、處理速度組合分數68,4個組合分數差異不大,全量表智商具可參考性,另參酌被告識字不多、一直以來與胞弟一起做麵包、與銀行往來事務都由卯○○處理等情形,推估被告智能水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就「智識程度」此一量刑因素而言,應屬從輕考量之因子。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部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此部分本院量刑時,亦併與考量其持有手槍、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方式;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卯○○心理不快、不安之程度;至就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部分,肇致被害人死亡而與親人天人永隔此不可回復性之重大危害,雖屬不該,然此本為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自無從再以肇生死亡結果乙節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係於傍晚時分、在民眾休憩運動之場合持槍公然為之,此犯罪情狀對旁人造成之恐慌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本院量刑時亦應併予審酌。

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此部分態度良好;至就所犯殺人罪部分,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承認涉犯殺人罪,然就主觀犯意部分,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2人之直接故意,亦否認曾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繼續持槍朝其2人開槍之關鍵情節,此部分量刑時,仍應與自始坦承全部殺人客觀情節、主觀犯意者予以區隔;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於案發後,雖承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去找卯○○及持槍追逐卯○○之行為,然直至審理中始完全坦承於保護令送達時曾簽收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另於偵查之初,曾承認持槍追逐卯○○係為加以恫嚇,然隨即翻異前詞否認,是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量刑時亦應與自始承認全部犯行者加以區辨。另被告於審理中,雖曾當庭對到庭之告訴人壬○○及吳○○之家人表示歉意,另曾表示希望可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嗣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丑○○並未回覆是否願意接受,告訴人壬○○與家人討論後,則表示無意願,致未開啟相關程序),但被告迄今亦未合理賠償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其亦未賠償或取得卯○○原諒,此等情形於量刑時均併予考量。

⑵相關量刑意見:

告訴人壬○○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案發後的說法都沒有悔意,希望判死刑等語;檢察官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則表示:

依被告所述,其犯後並無悔意,且仍然認為持槍至案發現場是合理的,請求處以最重之刑等語。

⑶是本院綜參前述諸情,再考量被告前曾罹患扁桃腺癌,經手

術後,目前仍需持續進行電化療(見重訴卷二第321至349頁之病歷資料、第515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健康狀況,兼衡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各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該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及編號2、4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為之,且均係肇因其急於要求卯○○將○○路90號房地過戶與子女未果甚且遭阻乙事,但所侵害之生命法益不同,而本案共造成2人死亡之結果,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之罪質有異,併斟酌上揭被告對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刑罰對其之效用,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暨被告之年紀,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⑸再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宣告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

告該部分所犯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且其手段實屬兇殘,俱如前述,足見其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是依其所犯性質,兼顧刑罰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犯二殺人罪所受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10年執行之。

⑹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

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第1567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壬○○雖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檢察官就殺人罪部分,亦求處最重之刑即死刑,然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認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罪責,業如前述,又經凱旋醫院鑑定後,則認被告因本案之衝擊而心情難過與懊悔,此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可徵其尚知省思自身行為,有透過矯正教化遷善可能,另考量依被告之年紀,服刑後縱有假釋機會,亦屬垂暮之年,再犯風險率並不高,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尚未達量處死刑之程度,併予敘明。

⑺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送請凱旋醫院就被告成長經驗與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本次犯罪危害性、未來再犯性等項目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見重訴卷一第677至679頁)。惟本院斟酌該等項目本即分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予考量之因子(見辯護人提出之刑法第57條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綱要,重訴卷一第679頁),而本案針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關係等節,業已傳喚證人卯○○、庚○○、甲○○、乙○○、丙○○、戊○○、癸○○、辛○○等人到庭作證釐清,就被告之品行,則已調取被告前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竊盜、卯○○對其聲請保護令及被告對吳○○等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卷證,並就有關部分逐項提示調查,另於上揭凱旋醫院之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已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等項為調查,亦對被告進行臨床心理衡鑑、智力測驗、電腦化持續性測驗及貝氏憂鬱量表等評估,是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證據已盡詳實之調查,應如何評價亦已臻明確,況經本院詢問,凱旋醫院表示因市立醫院之各項醫療收費項目均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核定醫療之相關收費標準辦理,而因前無「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醫療收費項目,如需新增該項目,要以最速件之方式處理,且可以趕上衛生局醫政事務科開會會期,方得在3至6個月內確認收費標準,此有凱旋醫院11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908800號函及本院110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537至539頁),是僅就收費標準部分,在最順利之情形下,亦須3至6個月方可訂出,且可否如期完成,仍有不確定之因素,而本案被告在押,依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犯殺人罪,第一審之羈押期間,總計以1年又3月為限,被告自110年7月8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羈押迄今,已逾8月,目前復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後停止羈押,是考量此情及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凱旋醫院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

、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持有之物,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時所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㈡至㈣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因送驗而發射殆盡

,僅餘彈殼部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彈殼、彈頭等被告開槍擊發後剩餘之物,為犯罪後所餘之物,而該等物品均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其中編號11至24,係警分別於拘提

被告後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取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及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物,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經核全案卷證,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亦非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己○○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㈠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所載殺害吳○○之犯行 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㈢所載恐嚇卯○○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㈣所載殺害劉○○之犯行 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 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 顆 ①裝載於上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 ②均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4 子彈2 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4、14。 5 彈匣1 個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1 。 6 彈殼8 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2 、6 、9 、11、12、15、16、19。 7 彈頭4 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18、C7、C8、D16。 8 口罩(內有血跡)1 個 9 上衣1 件 10 短褲1 件 11 雨衣1 套(衣、褲兩件式) 12 安全帽1 頂 13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 14 童軍繩1 條 15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內碼:000000000000000 ) 16 黑色球鞋1 雙 17 內衣1 件 18 子彈架1 個 19 彈殼20顆 20 通槍條2支 21 黑色塑膠盒1 個 22 右腳拖鞋1隻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3 23 左腳拖鞋1隻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5 24 拾元硬幣15枚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7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8號案卷,稱【他字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3號案卷,稱【相一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4號案卷,稱【相二卷】。 四、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案卷,稱【偵一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8號案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9號案卷,稱【聲一卷】。 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卷卷一、二、三,稱【重訴卷 一、二、三】。 八、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案卷影卷,稱【家護 卷】。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