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英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英輝於民國109 年11月26、27日間,透過應徵工作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男),進而加入A 男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陳英輝與
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手法對劉千鳳、陳真施用詐術,致劉千鳳、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林茗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英輝復依A 男指示至高雄市○○區○○路某公園,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該提款卡前去提領上述詐騙贓款,再從A 男之命將該提款卡及贓款放置在原取卡地點以上繳甲集團(甲集團之詐騙手段、劉千鳳及陳真遭騙之金額、提款之細節等均詳如附表一),陳英輝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0.025 作為報酬。嗣因劉千鳳、陳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輝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稱:其打電話應徵工作之對象,及後來指示其拿卡片、領款、交款之人,語氣、聲音均相同,故認為自始至終與其聯繫者僅A 男1 人等語(審金訴卷第12
2 頁),再參以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3-119 頁),亦僅拍攝到被告,別無他人,換言之,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A 男以外之其他甲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或被告在行為過程中,除A 男外,尚與其他甲集團成員接觸,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與A 男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甲集團成員A 男之指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領取系爭帳戶中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再上繳甲集團,可見被告移轉甲集團詐騙款項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理由業詳述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審金訴卷第121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被告與A男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其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自系爭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之2 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第277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復由同院104 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104 年度簡字第541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由同院10
5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2 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轉交詐騙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67頁參照),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 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甲集團車手,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0.025 作為報酬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審金訴卷第67頁),本院計算後,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隨同被告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數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2.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及金額│相關事證 │├──┼───┼─────────┼───────┼───────┼──────────┤│1 │劉千鳳│甲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11月28日│高雄市仁武區八│⑴證人劉千鳳之證詞,││ │(有告│11月28日14時48分許│16時21分 │德西路1491號之│ 及所提出自動櫃員機││ │訴) │,陸續假冒賣家、玉│ │OK便利超商仁武│ 交易明細表、名下之││ │ │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永昌店,提領一│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 │ │電話予劉千鳳,佯稱│ │筆2 萬 │ 款交易明細(警卷第││ │ │:誤將購物資格設為├───────┼───────┤ 15-17、63頁、偵卷 ││ │ │高級會員,為避免扣│109 年11月28日│高雄市仁武區仁│ 第55頁) ││ │ │款,需操作ATM 取消│16時28分 │雄路467 號之萊│⑵提款地點對照表、監││ │ │設定云云,致劉千鳳│ │爾富超商高雄鼎│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陷於錯誤,於同日16│ │仁店,提領一筆│ 片(警卷第99-119頁││ │ │時14分、16時20分許│ │2 萬元 │ ) ││ │ │,依指示匯款2 萬9,├───────┼───────┤⑶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 │ │985 元、6,985 元(│109 年11月28日│高雄市仁武區八│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 │(另有手續費15元)│16時39分至40分│德東路585 號之│ 卷第47-58頁) ││ │ │,共3 萬6,970 元至│ │萊爾富超商仁武│ ││ │ │系爭帳戶中。 │ │澄湖店,提領二│ │├──┼───┼─────────┤ │筆分別為2 萬元├──────────┤│2 │陳真 │陳真於109 年11月28│ │、1 萬2,000 元│⑴證人陳真之證詞,及││ │(有告│日15時50分許,於臉│ │ │ 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截││ │訴) │書社團中,見甲集團│ │備註:編號1 、│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 │成員刊登不實之販售│ │2 之被害人共匯│ 細、林麗文名下之台││ │ │Iphone12 Pro手機訊│ │款5 萬1,970 元│ 新商業銀行帳戶台幣││ │ │息,並留下LINE暱稱│ │進系爭帳戶,被│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 │「candy 欣欣」之聯│ │告一併提領7 萬│ 詢(警卷第19-23 、││ │ │絡方式,陳真進而與│ │2,000 元,本院│ 75 -97頁、偵卷第53││ │ │之聯絡交易手機事宜│ │分別逕以各該被│ 頁) ││ │ │,致陳真陷於錯誤,│ │害人之匯款金額│⑵提款地點對照表、監││ │ │於同日16時22分許,│ │計算被告之犯罪│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依指示匯款1 萬5, │ │所得(小數點以│ 片(警卷第99-119頁││ │ │000 元至系爭帳戶 │ │下四捨五入) │ ) ││ │ │中。 │ │ │⑶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 │ │ │ │ 卷第47-58 頁)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1 │附表一編│陳英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號1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 │附表一編│陳英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號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